清代乾隆朝省级司法实践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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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清代省级司法主体及其职能

清代省级司法主体不仅包括作为地方行政主官兼最高大法官的总督、巡抚和作为一省“刑名总汇”的按察使,亦包括负有部分司法职责的布政使、学政,广义上也应包括负有地方安全与稳定专责的提督、总兵等武职,因为省级司法的实际管辖甚为广泛,在司法审判之外,所辖地面所有一切已经发生和可能发生的威胁朝廷和地方安全的不稳定因素俱在职责范围之内。而且,这也和中央存在除“三法司”而外的众多司法审判机关有契合之处。

一、总督巡抚

督抚是清代地方的省级长官,原则上每省设一巡抚,二三省设一总督,清前期共设总督八人,即直隶总督、两江总督、闽浙总督、湖广总督、两广总督、陕甘总督、四川总督和云贵总督。(注:这是乾隆二十五年(1760)以后的基本定制,也有因事、因人而变的情况。如西南、西北用兵时,四川、陕西、甘肃三省所设总督几经分合。雍正年间,重臣李卫、田文镜分任浙江、河南巡抚,两省一度均改为总督。参见吴吉远:《清代地方政府的司法职能研究》,235页。)全国设巡抚十二人,即山东、山西、河南、江苏、安徽、江西、福建、浙江、湖南、陕西、广西、贵州等省巡抚。另外,直隶、四川、湖北、广东、云南等省的巡抚由总督兼任。清末又增设新疆、台湾、奉天、吉林、黑龙江等省巡抚以及东三省总督。(注:参见郑秦:《清代司法审判制度研究》,41页。)总督比巡抚的级别略高,但并非严格的上下级关系。两者同为地方各省的最高行政官员,享有地方的最高司法权。

督抚的主要司法职能大致包括统管地方教化与社会治安,审结(或题奏)地方日常刑案,参革质审官犯,主持地方秋审大典,管理地方已决未决人犯。(注:参见吴吉远:《清代地方政府的司法职能研究》,243~263页。)总之,所辖地面所有一切已经发生和可能发生的威胁朝廷和地方安全的不稳定因素俱在职责范围之内。

作为地方大员,这种无所不包的管理是宏观性的而非具体事务性的,因此有“既统又不统”或者说是“统而不管”的职能特征。其宏观性表现为“正己率属,察吏安民”的整体责任目标,不以处理琐屑、繁杂的具体事务为己任。如刑名司法、纠劾有司,是按察使的分内之责,督抚仅“察其徇枉贿纵之弊,至是否超限,律疑似非,非则一一顾及”,故《清史稿》有云:“外省刑名,遂总汇于按察使司,而督抚受成焉。”(注:赵尔巽等:《清史稿》卷144,《刑法三·审判》。)所以,督抚司法职能的真正意义并不在于覆审刑案时每案都必须再一一原情定罪,而是从整体上监控一省士习民风、社会治安的好坏及各承审衙门有无徇纵枉法、出入罪名之弊。因为刑案发生以后,原情拟罪是初审阶段州县官员的职责,之后招解到府、按察使司逐层审转覆核,其情罪业已清晰明确,招解到督抚名下是完成在地方的最后一道审理程序(注:参见吴吉远:《清代地方政府的司法职能研究》,243页。此处系参阅引用,具体说法有斟酌改动。),更多是以督抚的名义用正式公文具题(注:督抚就刑案具奏的例子也有很多,但这里强调正式公文,奏折更像君臣之间的私人交流方式,在具奏后还需公开具题正式实施。虽然乾隆朝奏折有逐渐公开的趋势,但题本一直是主流的公文形式。)或咨部。

故而,大量翻阅刑科题本,也会发现在案件的逐级审转覆核过程中,督抚多表现为承上(具题)启下(完成地方审理过程)的程序性作用,少有真正审理的实体性价值。这不是一种悖论,除了验证上述督抚“统而不管”的职能特征,也是集权制度框架在地方的集中表现。一切权力都集中于各级行政主官手中,州县而知县(知州),府则知府,省而督抚,统管刑名和钱粮事宜。刑名方面,词讼和案件只能由正印官审理并行诸公文逐层上达。(注:近代修律改制浪潮中颁布的《大清刑事诉讼法》和《大清民事诉讼法》开始打破行政长官监管司法的传统程序模式。参见韦庆远、柏桦:《中国政治制度史》,321页。)在省级层面,督抚是在皇帝之下的若干次政治中心,徒刑及其以上案件只能经由督抚以正式公文的形式具题、咨部(注:又如地方捐赎经由而且只能通过督抚奏闻,如乾隆元年三月上谕“赎罪一条……在内由部臣奏请,在外由督抚奏请”。在乾隆朝各省捐赎的众多奏折中,具折人确实都是督抚。),因此是督抚在地方最高行政权的充分体现。

本书探析乾隆朝省级司法实践,就是以督抚两司等员尤其是作为封疆大吏的督抚为主体,基于地方行政和君臣关系的视角,通过动态过程的分析,重点考察两个维度:

第一,地方行政。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具体问题,督抚等员往往根据地方情形,从现实的实际需要出发,因时因地制宜动态调整制度规定,一些经世致用的督抚甚或努力探求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正本清源之道。而且,督抚面对具体的刑名技术问题,常常是大而化之,放在大行政范围下看待处理甚或存有君臣关系层面的考量,这也是他们和按察使行政风格的主要区别,后者常常表现为就事论事的刑名技术色彩。

第二,君臣关系。这也是更深一层的考察。通过对秋审谕旨、监毙、班房和越狱等各类司法事件过程的详细描述,呈现君臣之间作用与反作用、行为与“反行为”(注:美国学者斯科特的《弱者的武器》指出,东南亚农民作为弱者主要的斗争方式不是大规模的公开反抗,更是日常的隐性抵抗,如假装顺从、装傻充愣、开小差等,是为“弱者的武器”。但他对这些武器的主观认识并不为高,认为农民缺乏公开反抗的能力和精英意识,而且通过“弱者的武器”获得的仅是有限的物质利益。高王凌先生的“反行为”理论,则是对中国历史传统中地主与农民、国家关系的深入省察,并高度评价了农民“反行为”的重要价值。他提出清代以来农民的种种“反行为”不仅是租佃关系的普遍状态,开始还原我们在多年灌输教育下形成的对“剥削论”以及地主与农民关系的根深蒂固的普遍认识,而且,更进一步论证农民行为的重要价值,其日常“反行为”往往能在表面的顺从下将国家政策修改于无形(集体化),更能作为激荡的潜流推动国家政策的出台(包产到户)。值得一提的是,此前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李燕同学,受高王凌先生的启发和黄宗智先生的指导,又将“反行为”研究引入到清代君臣关系领域中,其硕士论文《皇帝司法权的另类叙事——以清道光朝“特旨交审案件”为中心的考察》,提出道光朝督抚应对君上的种种“反行为”如拖延审理、回护审理和委员审理等,从而扩大了“反行为”研究的思路和范畴。)的动态而鲜活的画面,并揭示乾隆朝君臣关系的复杂维度:并非乾隆皇帝作为君上一人乾纲独断,督抚虽处在臣下的服从和相对弱势地位,但在处理刑名等地方事务上,面对皇帝的再三督催、怀疑、申饬以至震怒,他们有自己的种种应对艺术(诸如缉拿逃遣过程“忙”而无获的过程主义,回应秋审谕旨中虚词惶恐的回避主义,监毙和班房事件中众口一词的否认主义,越狱大案中不了了之的结果主义以及捐赎事件中江苏巡抚庄有恭隐匿不报的虚无主义),这些也可称为督抚应对君上的“反行为”。深悉其弊的乾隆皇帝,则一直念念不忘借助个别司法事件整饬吏治全局和直省风气,不断叮嘱、敲打、质疑、督促,甚至在愤怒之余严厉整饬。然而封疆大吏们在颂扬和卑顺的文字背后,常常回避要害避重就轻,而且一仍其旧。面对督抚们长期的集体行为惯性,君上在强势之余也多少有些怅然和失落。如此综合起来,在政治运行中君臣相互作用的动态画面,展示了乾隆朝君臣关系的复杂维度。这样说并不是要反对此前乾隆皇帝独断的普遍观点(注:其实乾隆皇帝这种“乾纲独断”的风格,更多体现在皇权能直接自由控制的数十位各省督抚身上。对于各省之下数量众多的道、府、县官员,则并不能直接掌控,而是更多授权由督抚荐举、监督和参劾,如其所言“夫用人之柄,操之于朕。而察吏之责,不得不委之督抚”,“不得不”三个字也道出了他的有心无力。),而是借助动态的政治过程分析,进一步展现乾隆朝君臣关系的全面复杂状态。为什么会呈现如此复杂的状态呢?这和清代高度集权的制度框架、君臣之间的委托—代理成本及密折制度的创设发展都有密切的关联。

清代是集权政治发展的成熟完备阶段,不仅君权高度膨胀,而且在地方权力体制中倚重督抚,形成了若干仅次于皇权的次政治中心。这些次政治中心综理地方一切事务,全面掌握地方最高的行政决策权、司法审结权、官员监察权并有相当的军事职责。皇帝只要控制住了二十几位督抚,便可收纲举目张之效,使成千上万的地方文武官员俯首听命并且百姓又安。用制度经济学(the institutional economics)的观点,可以称为清帝和督抚之间的委托—代理制(注:委托—代理制是制度经济学的一个核心问题。每当人们按他人要求行动(我们称后者为委托人),且代理人比委托人更了解实际情况(即信息不对称)时,就会产生委托—代理问题。这时,代理人可能会按照自己的利益行事而忽视委托人的利益(偷懒和机会主义行为)。这个问题在政府和大企业中普遍存在,它提出了重大的管理挑战。参见[德]柯武刚、史漫飞著,韩朝华译:《制度经济学》,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督抚们也常说蒙受圣恩“寄任封疆”,证明这些封疆大吏们是受皇权委托而代为管理各省事务的,而且权倾一方。委托之下代理的效果如何呢?纲举目张的整体效果应该还是有的,但实际情形并非如此理想。问题就出在信息不对称上。经督抚大员们过滤后,原本繁多、琐碎的公文数量大大减少,然而信息的性质也随之变化。督抚身在地方,了解的信息要比他的委托人皇帝更多,而且总会选择性地把对自己政绩有利的好消息报上去,过滤掉“不好”的消息,甚至编造虚假情报,此即代理人成本。

面对这种不可避免的督抚代理成本,务实的满族爱新觉罗氏皇帝尤其是康雍乾三帝有他们自己的办法。除了频繁出巡了解地方实际外(注:雍正皇帝或许是个特殊的例外,由于登基前后的严峻形势,“片刻不敢离开京城”。),更出于种种复杂的政治考虑,从制度上创设并发展了密折制度,并逐渐扩大地方官员秘密奏报的权力范围,以拓展获取信息的渠道并还原信息的真实程度。于是,同样是河南秋审,巡抚奏闻之外按察使的折子也在驰驿飞奏。同样是安徽监犯越狱,巡抚未具折之前总兵的消息已经飞达乾隆御前。(注:其具体情形,可参见第五章第三节之两江越狱部分。)一省刑狱事发未奏,乾隆皇帝已经在急切催问相关督抚具体情形,甚至申饬他们为何隐匿不报了。

不仅奏报人员的范围扩大了,而且事件范围也拓展了,事无巨细均须一一奏闻,尤其是督抚。如刑名司法方面,举凡律例修订、教化保甲、缉贼捕盗剿匪、人命重案与秋审大典、监狱修建、重囚监毙与越狱、官犯质审题参、小民聚众抗官、士子挟众罢考、兵民与旗民争讼等要奏报,衙门失火被盗要报告,甚至地面上有一形迹可疑之人、私自出京之太监与旗人等细节都要一一上奏,总之是在所辖地面一切已经发生的和可能发生的威胁朝廷和地方安全的不稳定因素都要奏闻。对皇上特旨交办的突发事件如缉拿赏给功臣的逃奴,要遵旨覆奏。更有一些经年累月的例行奏闻,是皇帝基于个别省份的个别突发事件,以小见大,为整顿吏治全局和敲打直省督抚群体而规定的经常性奏报制度,如发遣人犯脱逃、学政劣迹、私设班房、幕友盘踞、存留鸟枪、偷渡奉天等等。

在这样严密的人员和事务奏报范围下,刑名司法的本身界限逐渐模糊,更多凸显出地方行政的宏观图景。回想最初翻检七十多本《宫中档乾隆朝奏折》要挑选和博士学位论文题目相关的刑名类奏折时,确实有一种愈来愈糊涂的感觉:越发分不清楚哪些不应该挑选,需要复印的范围越来越广。不仅从地方实际证明了司法是行政的子范畴,更体现了乾隆皇帝在控制督抚代理成本方面的丰硕成果。

二、布按两司

(一)布政使司

布政使司(注:按照主要刑名职责排序,应先按察使司,后布政使司。若按行政序列,则布政使司在前,按察使司在后。这里,遵从行政原则而布政司在前。),全称承宣布政使司。衙门主官为布政使,又称藩司(注:其作用有似藩镇,表率各府、州县,故称“藩司”。参见《历代职官表》卷52,北京,中华书局,1985。)、藩台、方伯,从二品。明代布政使是地方最高长官,清代主司赋税钱粮,位列督抚之后、按察使之前(注:乾隆十三年(1748)议准:外官官制,向以布政使司领之。但总督总制百官,布按两司皆其属吏,应首列督抚,次列布按。参见《清朝通典》卷34。),享有单独奏事权(包括密奏督抚的言行),故又非完全意义上的督抚属官,有大小相制的色彩。(注:督抚虽为地方最高军政长官,藩臬提镇皆受其统属,但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统属关系。一是布按两司为双重隶属,同时隶属于中央和地方督抚。二是规定“地方利弊,均许专折陈奏。督抚有置办未协者,或责以随时匡正”,两司不得附和督抚,应自持己见方为称职。此外,君主在地方大员中“大小相制”意图很是明显。最后,布按两司在进京陛见时,可直陈地方政事及利弊得失,“冀得相互参劾”。参见林乾:《中国古代权力与法律》。此外,美国汉学家魏特夫(Wittfogel)也曾讲到类似的权力制约体系,“专制君主授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官员以同等的权力,以此来建立横向的牵制。他通过报告和监督的多重体系来维持对官员的纵向约束”。参见[美]卡尔·A·魏特夫著,徐式谷等译:《东方专制主义——对极权力量的比较研究》,360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9。)几经沿革,乾隆二十五年(1760)后清代布政使司的设置趋于稳定,除江苏设安庆、江宁两职外,其余十七省各设布政使一人。(注:顺治三年(1646),定制各省设承宣布政使司,置左右布政使各一人。后在顺康年间,因陆续析分江南、陕西、湖广各省,右布政使迁所分治安徽、甘肃、湖南三省。雍正二年(1724),改设直隶布政使。乾隆二十五年,安徽布政使迁驻安庆,江苏添设江宁布政使。此后布政使的设置趋于稳定,其他各省分设一人。参见吴吉远:《清代地方政府的司法职能研究》,217~218页。)作为各省最大的职能衙门,除法定的书吏、差役外,尚有经历司经历、照磨所照磨、库大使、仓大使等首领官,然各省设置不一,且各有官署,并不与布政使同衙办公。

布政使执掌虽以钱粮为主,但亦有相当的司法职能。首先,参与户婚、田土、钱粮方面的重大人命案件和职官贪污大案的审理。户婚、田土、钱粮系属财政、民政,为布政使的行政管辖范围。故而,此类重大人命案件,臬司应会同藩司覆审报院(督抚),有的甚至由藩司主稿。至职官贪污大案,事关国库帑银,在很长时间内更是由藩司主稿发审。乾隆二十九年(1764),在安徽按察使闵鄂元的抱怨和促使下,经刑部议奏才改由臬司主稿审理。(注:参见《宫中档乾隆朝奏折》,第21辑,118页,乾隆二十九年四月初三日。)其次,参加每年的例行秋审。虽然藩司未有明显的实质性作用,也不能简单视为一种形式。(注:这里,不能同意吴吉远先生的观点。参见吴吉远:《清代地方政府的司法职能研究》,222页。)因为遍翻乾隆朝各省督抚历年上报秋审情况的奏折,提到参加官员的职位顺序,布政使一直在主稿的按察使之前。诚然秋谳大典慎重人命,按察使的作用至关重要,但感觉督抚更多将其视为行政大典,阖省重要官员均须出席并严格讲求品秩。最后,监管全省教化与治安,尤其是治安,包括布政使在内的省级各主要官员均有管辖责任。如乾隆五十一年(1786),山东连续发生历城县监、省城司监囚犯越狱的恶性事件,乾隆皇帝在处置直接责任人之外,还降旨将布政使缪其吉交部察议,理由是“虽非专管,但近在同城。且值抚臣公出,不能先事查察”(注:《清高宗实录》卷1264,乾隆五十一年九月甲申。)。

(二)按察使司

按察使司,全称提刑按察使司。衙门主官为按察使,俗称臬司、臬台、廉访,正三品。明代它和布政使司、都指挥司三司并立管理行省事务,分掌刑名司法。在清代的地方权力体系中,按察使位列督抚和布政使之后,然亦如布政使一样并非完全意义上的督抚属官。几经沿革后,清代十八行省各设按察使一人。(注:顺治十八年(1661)分江南省为江苏、安徽两省。康熙二年(1663)分陕西省为陕西、甘肃两省,三年(1664)分湖广省为湖南、湖北两省。清初直隶不设臬司。康熙六年(1667),增置河南、山东、山西三省按察使,八年(1669)增置直隶巡道一人综理刑名。雍正二年(1724)改直隶巡道为直隶按察使。到此,十八行省各设按察使一人。)衙门除额设书吏、差役外,另有经历、照磨、司狱等首领官,分置衙门各有责成,亦不与之同署办公。

清代按察使的职位特点是主要为一省刑名总汇,同时兼有纠劾、驿传等职责,在案件的逐级审转覆核中具有重要的实际作用,但不是一省的最高大法官,因为最高司法权掌握在督抚手中。《清朝通典》言及按察使“掌一省刑名按劾之事,振扬风纪,澄清吏治”。具体而言,其主要职守有四:第一,办理全省刑名案件,负责保甲治安,主办秋审招册等。第二,每三年乡试,充任监试官。第三,每三年大计,充任监察官。事实上监察权已归于督抚。第四,管理全省驿传事务。

对于其最主要的刑名总汇职责,又可细分为四个方面:其一,主管保甲(注:大概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保甲事务不由臬司专办,而由督抚总管,到嘉庆三年(1798)才谕令重申“保甲事务,改由臬司办理”(转引自吴吉远:《清代地方政府的司法职能研究》,207页)。),维护一省的社会治安。其二,审理自理词讼,既包括督抚藩臬等衙门之书吏、差役、幕友、长随等人的自理词讼和轻微刑事案件,又有因不服原审而到省具控的州县自理词讼。其三,覆审全省刑案,这也是最日常且大量经手的事务。对道府招解而来的徒刑及其以上案件,覆核徒刑案卷,覆审军流和死罪案犯。审核无异,情罪清楚方招解到督抚(注:督抚覆核军流案卷,覆审死刑案犯。省一级的覆核、覆审情况,如清人薛允升所说:“徒犯解府而不解司,军流解司而不解院,办理最有区别。”(薛允升:《读例存疑》卷48))。若有案情未确、情罪未协或犯证翻供等则行驳斥或径行改正。(注:臬司对驳案的处理大致有三种情况:径自改正,发回重审,发到首府、首县或他处更审。)由此看见,按察使在地方案件逐级审转覆核的过程中发挥了极为重要的实际作用,虽不是一级政府,但是一层审级,是地方四层审级的关键链条。(注:具体可参见本章最后一节关于地方审级划分的详细讨论。)但是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按察使并不是一省最高大法官,没有徒刑的批结权和军流死刑的正式咨部、具题权力,这些都操在地方行政首脑督抚手中。最后,按察使主办全省秋审事务并管理狱政。清律规定“各省每年招册,臬司覆办”,即臬司主稿的审录,是地方秋审的基础和关键。此后才是督抚会同司道及在省府县官员的会审,更像通省主要官员集体出席的行政大典。按察使还统辖司监和通省府县监狱,遇有囚犯捐赎、监毙,将详情上报督抚。县府监狱修建、囚粮统计,则会同布政使详报督抚。

以上布按两司钱粮、刑名各有侧重,同时职能亦有所交叉重叠,折射出地方行政语境下钱粮和刑名这两项基本要务的关系。借用集合的术语表达应该最精确:行政是母集,包含钱粮和刑名。换而言之两者是行政的子集,被包含于行政的大概念之中。同时,刑名和钱粮是有交叉重合的并集关系(详参绪论示意图)。所以在本书最后一章,基于地方行政大局,考察刑名和钱粮两项基本要务的交汇事宜(刑名经费、铜钱私铸和捐银赎罪)。其中刑名经费涉及秋审、监狱、捕盗等项的银两花费和资金来源,多由布政使负责督办,有时以臬司为主稿共同向督抚呈报,展现了布按两司既有职责分工又共同服务于地方行政的特点。而私铸和捐赎问题尤其是后者,却又使我们的视野逐渐上行到君臣关系的层面。

此外,藩臬两司的派出机构或称佐贰官是各守巡道(注:除守巡道外,尚有一些专门事务的道员,如漕运、河道、盐务、税关、仓场等方面,他们不属于地方政府序列。与之相关的民刑诉讼,应移交或会同地方官办理,以维护国家司法管辖的集中统一。在地方司法事务中,亦不排除会有越权受理审断的情况,但此类管理事务的道员不在本书的讨论范围内。),他们分掌钱粮、刑名及监察,代表两司行使职能,故有“司道一体”的说法。守巡道的主要司法职能在于:统管所属地方的教化与治安,查核所属州县的自理词讼。如乾隆朝模范督抚陈弘谋(注:也有“陈宏谋”一说,以避“弘历”之讳。但从《宫中档乾隆朝奏折》中他本人的奏折署名来看,多数还是“陈弘谋”,并未专门避讳,故而本书继续采用这一说法。)所说:“自理词讼,原奉部议定例,责成该管巡道稽查督率。巡到州县地方,将讼案号簿提到查核,勒限催审。”(注:贺长龄辑:《皇朝经世文编》卷20,陈弘谋《饬巡道清查州县词讼檄》。)此外,还受理民间上控词讼及督抚藩臬“批发”的民间词讼。最后,审转直隶州案件及窎远州县的招解、秋审案件。《大清会典》规定:“直隶厅、直隶州本管者,由道审转”(注:光绪朝《大清会典》卷55。),即审转直隶厅州本管地方的(徒刑及其以上)命盗案件。事实上,直隶厅州案件是否经由道审转,是在行政实践中基于现实需要不断调整的动态过程并兼顾相对稳定性,并非全如薛允升所说:“直隶州一切案犯,由道审转解司,此定章也”(注:薛允升:《读例存疑》卷49。),具体请参见本章最后一节山西个案中对“道”这一特殊审级的重点讨论。

三、提督学政

提督学政原名提学道,始设于明正统元年(1436)。当时地位较低,仅为提刑按察使的属官。清沿明制,开始在各省并置督学道,加按察使佥事衔,从各部侍郎等由进士出身者按其资俸深浅擢用,称为学道。唯奉天、江南、浙江设提督学政,以翰林官充任,称为学院。雍正四年(1726)以后,提督学政的地位才大大提高,从以前按察使的属官变成督抚的属官。提督学政与府厅、州县儒学的教授、学正、教谕及训导逐渐成为一个系统,是清代管理地方学务的专职官员。(注:参见吴吉远:《清代地方政府的司法职能研究》,223~224页。)

学政的主要职能是考试选拔人才,管理约束贡、监生员人等,同时也负责考察所属学官。可见,其所司重心确实不在刑名司法,而且不得擅受民词、审理案件,因此其肩负的某些司法职责往往受到制度史和法律史学者的忽视。吴吉远先生在《清代地方政府的司法职能研究》一书明确指出,学政也有一定的司法职能。首先,查核、责扑行为不端的贡监生员,如雍正十年(1732)规定:“生员犯小事者,府州县行教官责惩;犯大事者,申学官黜革,然后定罪。如地方官擅责诸生,该学政纠参。”(注:《钦定学政全书》卷34,《约束生监》。)其次,黜革犯徒刑及徒刑以上贡监生员的功名,据此地方官方可审理治罪。文武生员缘事黜革、开复、除名之权,完全操在学政手中,贡监生的褫革需督抚与学政会商,最后仍由学政批复。(注:在乾隆二十年(1755)以后,贡监缘事褫革功名的批复权转入督抚手中。参见《钦定学政全书》卷24,《约束生员》。)最后,纠参擅责贡监生员的地方承审官及纵容贡监生员违法不仁的各地学官。位列四民之首的贡监生员享有法律上的特权,州县官对贡监生员违法不仁的审理是件头疼的实情,立案后必须先详报学政、督抚,然后方可行刑处理,否则将受到学政的纠参。总之,学政的司法职能虽然是辅助性的,但却关系着士习民风和社会治乱的敏感问题。(注:参见吴吉远:《清代地方政府的司法职能研究》,227~230页。)

从乾隆朝官员的切身感受来看,也验证了学政确有一定的司法职能,尤其有严格约束贡监生员的重要责任。其间不仅有学政本人对士子不法行为的描述和治理措施,更有按察使、提督和督抚大员对贡监生员惹是生非、作奸犯科等种种不法行为的厌恶态度和严格处理。

云南学政葛峻起就曾说,本地有一种卑鄙监生流窜各地惹是生非。除在本地不务正业钻营谋利外,甚至潜入夷地包揽词讼或煽惑土民,于士习民风均有破坏。对此,诚然须各教官实力稽查,同时需要各地方官共同防范,不许监生私自出境。(注:参见《宫中档乾隆朝奏折》,第12辑,318页,乾隆二十年八月十六日。)

贵州按察使宋厚奏称黔省民情好讼、士习不端,请饬下学臣,令各属教官严加月课,不得视为具文。(注:参见《清高宗实录》卷224,乾隆九年九月丁丑。)广西按察使杨廷璋针对近来武生和捐纳监生屡屡作奸犯科的事实,奏请督促各省学政加强日常监管。折中提到,武生每每逞血气之勇作奸犯科,捐纳监生亦不安分守己,小而武断乡曲,大而聚众抗官,多源于学官对武生、监生每多歧视,漫不加意。故奏请督促各直省督抚学政,再行严饬各教官,务必将武生与文生一体督课,并严加约束监生。此说很有代表性,一省刑名总汇的按察使向君上报告说本地生监兴风作浪影响地方治安和社会风气,等于间接“告发”学政没有充分尽到督促各地教官严格约束、管理生监的责任。(注:参见《宫中档乾隆朝奏折》,第10辑,550页,乾隆二十年正月二十日。)

无独有偶,武职官员也有类似的看法。浙江提督武进升在广西按察使杨廷璋上奏三天后,报告了黄岩文武生员殴打典史、咆哮公堂的不端行为,“十六日夜,江亭殿庙内共庆花灯,周典史查夜到庙,有生员林士显、牟如山向役争殴,典史向前叱查被殴,典史遂禀知县,将两人拿获到堂讯问,有武举陈魁元在堂咆哮”,结果俱被收押在监。(注:参见上书,第10辑,578页,乾隆二十年正月二十三日。)

督抚大员也不例外,甚至意见更大。陕甘总督永常、西安巡抚钟音曾会衔痛斥扶风县借故挟众罢考的恶劣行为,内称贡监生员等胆敢散发传单,声言知县纵容衙役侮辱士子并颠倒词讼,因此倡议集体罢考,并威胁说文武生童不得有一人应考。(注:参见《宫中档乾隆朝奏折》,第10辑,260页,乾隆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河南巡抚富勒浑则把不法监生直接视为豫省淳朴民风的恶劣破坏者,常常蛊惑乡愚,把持滋事。典型的害群之马如监生李钊,竟敢私自包收应征夫价拒不交纳在先,复又持械进城聚众抢犯,性质极为恶劣,必须严惩不贷。(注:参见上书,第49辑,323页,乾隆四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此外,乾隆皇帝本人也曾提出“士习之嚣凌,皆此不职教官纵容姑息所致”(注:《清高宗实录》卷482,乾隆二十年二月乙巳朔。),要求各省学政督促各级学官确实恪尽约束士子的责任,并严惩其中姑息纵容生监作奸犯科之员。

以上对生监不法行为的种种描述和相应态度,又间接印证了学政在严格约束管理士子方面的法定责任,说明学政具有一定的司法职责。但这种职责存在着严格的“红线”,不容随意逾越:不得干预地方诉讼,即使是士民争讼,照例应交地方官审理,否则会被从严参处。如广东学政张模一案,严惩之外又因为乾隆皇帝的上谕和总督的立场而意蕴丰富。

乾隆二十八年(1763),两广总督苏昌“揭发”广东学政张模滥准士民争讼、混行批断,甚至直接知照地方官从轻发落(生监),对此各州县地方官怨声载道,因此照例具折参处,称其“殊属任性乖张”,实在不能胜任学臣之职。(注:参见《宫中档乾隆朝奏折》,第19辑,277页,乾隆二十八年十月初八日。)苏昌从援引定例出发,逻辑很明确:学臣不是一级行政,没有审断之权。若滥准词讼、任意批结,则是对各级官员行政权力的干涉和侵夺,无怪乎州县官员纷纷向督抚“告状”,总督不得不照例参处。

对此,乾隆皇帝的上谕更推而广之,说“学臣侵挠地方公事,最为吏治民生之害”,深入指出这些人能够滥准词讼现象背后的本质原因:“向来封疆大吏,遇事不免迁就姑容,以致积渐因循酿成恶习。”如此,警告可能存在姑息迁就倾向的其他各省督抚,又大加表扬不瞻徇属员、秉公参处的两广总督苏昌,以资各省大员学习效仿。(注:参见《清高宗实录》卷698,乾隆二十八年十一月己未。)总而言之,乾隆皇帝通过个别省份的个别事件,见微知著,以小见大,念念不忘敲打吏治全局和封疆大吏们。这样的手法,在后文中经常可以看到,也是乾隆皇帝的主要行为策略。

四、提督、总兵司法职能初探

提督、总兵等武职原则上不属各省的行政官员,亦无明文规定的司法职能,但其率兵镇守一方,参与剿匪、缉贼和捕盗,对维护地方的治安与稳定发挥了重要的实际作用,应属于省级司法职能的广义范畴。而且,地方督抚和提督等武职还有着密切的关联。总督的设置原本偏重军事,职衔全称常常是“总督某省等处地方、提督军务、粮饷兼巡抚事”,职责上也是兼及军民、文武。巡抚方面,一些省份的提督系由巡抚兼衔,典型者如河南(注:乾隆五年(1740),以盗警加提督衔。参见《清史稿》卷116,《职官三·外官》。)、山西(注:雍正十二年(1734),管理提督事务,通省武弁受其节度。参见《清史稿》卷116,《职官三·外官》。)、山东(注:

乾隆八年(1743),依山西、河南例,加提督衔。参见《清史稿》卷116,《职官三·外官》。)等省。另有一些巡抚的职衔全称是巡抚某省地方、提督军务、节制各镇或节制通省兵马衔,如安徽、山西、浙江、江西(注:在《宫中档乾隆朝奏折》第23辑中收录有江西巡抚兼提督衔辅德不少的奏折。)、湖南、广西、贵州。(注:以上省份材料提炼自《清史稿》卷116,《职官三·外官》。)以上督抚和武职的密切联系,或许更可进一步强化我们把提督、总兵等武职务列入省级司法主体广义范畴的理由。

从乾隆朝的大量奏折来看,他们参与地方剿匪、缉贼、捕盗等刑名事务确是应尽之责,而且发挥了重要作用。如乾隆十六年(1751)江浙严查匪窃窝点之事,浙江提督武进升即会同两江总督高斌、江苏巡抚王师,严饬司道府厅及营弁缉捕务获。(注:参见《宫中档乾隆朝奏折》,第1辑,336页,乾隆十六年八月初二日。)乾隆三十二年(1767)九月,河南南阳镇总兵乔充杓听闻新野县乡民伙众扒毁该县张姓皂头住房,除马上派委游击前往确查弹压外,第二天又星驰赶到当地率兵擒获多犯,受到乾隆皇帝的表扬,“如此方是”(注:同上书,第28辑,152页,乾隆三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乾隆四十八年(1783)安徽阜阳反狱大案中,江南、江北、寿春镇总兵李化龙因闻信亲往缉拿,在通省文官多受处分的情况下不但未受议处,而且因实心任事累迁至湖广提督。(注:参见《清高宗实录》卷1192,乾隆四十八年十一月癸巳。)相反,陕西固原提督齐大勇因处理延安兵丁聚众堵塞衙署闹事不力、庇护属员,被乾隆皇帝严厉饬责“不堪一省武弁之表率”(注:参见《宫中档乾隆朝奏折》,第4辑,777页,乾隆十八年三月初八日。)。

另外,基层的各营汛兵丁与捕役一样有缉贼捕盗的责任,并有协助递解徒流军遣人犯的职责。乾隆二十六年(1761),江苏巡抚陈弘谋奏请,通省营员皆令督率兵丁、协同缉捕,则境内窃匪不获于捕役,即获于兵丁,经部议覆通饬遵行。乾隆二十九年(1764),江西巡抚兼提督衔辅德又奏请定将弁协缉事宜。(注:参见贺长龄辑:《皇朝经世文编》卷75,《兵政六·保甲下》。)乾隆四十八年(1783),山东曹州盘获安徽阜阳反狱要犯两名,乾隆皇帝即要求具体查明是捕役抑或营汛兵丁擒得逃犯,至少说明营汛兵丁确实有责任缉拿逃犯。

此外,在台湾的个案中,武职官员对地方治安的影响更为明显并参与司法审判。由于清代台湾经常发生谋反、戕官、盗匪、械斗、民变及邪教等案件,对其中的重大案件,台湾总兵、福建水师提督和陆路提督等不但有平定乱事、缉捕盗匪的职责,而且情况紧急时可将人犯“先行正法”或“就地正法”,亦参与司法审判(虽非其主要职掌)。乾隆五十一年(1786),在平定台湾林爽文叛乱后,台湾总兵更是特加提督衔,以资弹压维护地方的安全与稳定。(注:参见那思陆:《清代州县衙门审判制度》,259~260页。)

由于笔者对武职提督、总兵等员知之不多,这里只能先提出粗浅的基本观点,以期收抛砖引玉之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