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研究(第三版)(上下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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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他物权又可以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所谓用益物权,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权利。《物权法》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所谓担保物权,是指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由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特定的物或者权利作为标的物而设定的限定物权。担保物权是为了确保债务的履行而对他人提供担保的物或权利的价值所享有的权利。《物权法》第170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相比较主要具有如下区别:一方面,用益物权是以对标的物使用、收益为目的的权利。用益物权人支配的是标的物的使用价值,权利人设立该权利的目的是获取使用价值,因而用益物权又可称之为“使用价值权”。用益物权作为物权的一种,着眼于财产的使用价值。而担保物权则侧重于对标的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它不以对物的实体的利用为目的,而是通过支配物的交换价值从而确保所担保的债权获得圆满实现。[4]另一方面,用益物权除地役权以外,都是主权利,而担保物权因其主要是为担保主债权而设定的,因此其都是从权利。此外,两者在存续期间、客体等方面都不同,对此我们将在下册详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