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物权的特征
根据《物权法》第2条,物权作为一种法律关系,具有不同于其他财产法律关系的特征,表现在以下几点:
1.物权的主体是特定的权利人
与债权法律关系不同,在物权关系中,权利人是特定的,而义务人是不特定的第三人。[20]我国《物权法》将物权的权利主体表述为权利人,这一概念的特点在于:第一,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可以将各种民事主体纳入其中。一方面,权利人包括了各类物权的主体,如国家所有权人、集体所有权人、私人所有权人等。另一方面,在具体的物权法律关系中,权利人都是指特定的权利人。例如,所有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土地承包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抵押权人、留置权人等,这就表明通过“权利人”的概念可以统一概括各种类型的物权人。在具体物权形态中,需要结合具体的物权形态和规定内容确定具体的物权人。第二,在《物权法》中,权利人包括了自然人和法人,但又不限于这两类主体。因为作为国家所有权主体的国家是不能归属于法人概念范畴的,另外一些集体经济组织,如村民小组也无法以法人的概念涵盖,但采用了权利人的概念可以将各类民事主体概括进来。在物权法中,还有一些组织,如业主会议等,既不是自然人也不是法人,但仍然可以享有一些实体权利,可以作为权利人存在。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也可能会出现一些新的物权人,即使无法被归入自然人或法人的范畴,也可以以权利人来概括。第三,采取“权利人”的表述,也符合我国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的经济形态。在西方国家,由于其物权法主要是以私有财产为核心来构建物权法的体系的,不存在国家所有权与集体所有权主体的界定问题,因而通过自然人、法人的概念基本可以概括物权主体。而我国的所有权形态既包括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也包括私人所有权,因此单纯依靠民法总则关于民事主体的规定不足以确定各类所有权及他物权的主体。
2.物权的客体主要是特定的有体物
与知识产权等财产法律关系不同,物权主要不是以无形财产、智力成果为客体,而主要是以有体物作为其客体的。物权的客体主要是指特定物[21],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物权的客体必须是特定物,所谓特定物就是指具有单独的特征、不能以其他物代替的物,如某辆汽车、某栋房屋。[22]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之外,集合物不能作为物权的客体。企业的整体财产之所以可以成为集合物,是因为一个企业的财产在观念上是可以与其他企业的财产相区别的。例如《物权法》第181条规定动产浮动担保,实际上就是以整个企业的集合财产作为担保物权的客体。二是物权的客体主要是有体物[23],主要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物权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说的物主要是动产和不动产。动产和不动产都是有体物,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物权的客体主要是有体物。有体物主要是指具有一定的物质形体,能够为人们所感觉到的物,而无体物主要是指权利,因为这一原因,在民法学上常常将作为权利客体的物限于有体物。[24]物权的客体之所以主要限于有体物,原因在于:一方面,由于物权是一种支配权,应当具有特定的支配对象,而只有有体物才能够满足这个要求,如果以无体财产作为物权的客体,就难以界定物权的内涵及其效力范围。[25]例如,如果以所有权作为所有权的客体,将会出现所有权之上的所有权,甚至会出现债权的所有权、继承权的所有权。如此,则所有权的概念本身将陷于自相矛盾与模糊不清的状态。另一方面,它确定了物权的特征,物权是以有体物为客体的,因而物权就是有体财产权。这也使得物权与知识产权、债权、人身权等权利得以区分开。还要看到,《物权法》围绕动产和不动产的归属、移转而展开,这就明确了《物权法》调整对象的范围,有关无体财产就应当由其他法律来调整,而不属于《物权法》的范畴。例外的情形,可以为人力所支配的无形的自然能量,也可以准用物权的保护,例如电力、光波、有线电视讯号等。我国《物权法》也规定了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当然,根据《物权法》第2条规定,物权的客体主要是有体物,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这就是说,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无体财产也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
3.物权本质上是一种支配权
物权是权利人对物的直接支配。“物权为典型的支配权,即控制一个有体物的权利。”[26]物权的支配性决定了物权所具有的优先性、追及性等特点。物权人对物享有的支配权直接决定了物权的各项效力,物权的优先性等效力均来自于法律将某物归属于某人支配,从而使其对物的利益享有独占的支配并排他的权利。所谓“直接支配”,主要包含如下几个层面的意思:
首先,它体现了主体对于客体控制的直接性。所谓直接,就是指无须任何的媒介物,主体就能将其意志作用于作为客体的物。这里,任何的中间环节或者中介程序都不是必需的。从主观上看,是指物权人对物可以以自己的意志独立进行占有、使用或采取其他支配方式,无须得到他人的同意。在无须他人的意思和行为介入的情况下,物权人就能够依据自己的意志依法直接占有、使用其物,或采取其他支配方式。支配是权利人基于自己的意志对于物的控制状态。就主观上而言,权利人可以直接依据自己的意志对物进行管领和控制;也就是说,权利人应当将它的意志体现在对物的控制和权利的行使等多个方面。萨维尼认为,主体应当通过意思表示创设法律关系以及伴随法律关系的主观权利。[27]意思首先是对本人发生作用,其次是对外发生作用[28],涉及外部世界的意思支配完全属于法的领域,构成财产法,它又可以区分为物法和债法。所以,意思对物的作用就是一种支配。[29]如房屋所有人有权占有、使用其房屋,并有权将房屋出售。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有权依法使用土地,或转让其建设用地使用权。所有人和使用权人在依法行使其权利时,一般不需要取得义务人的同意,也不需要义务人的辅助,就可以实现其权利。任何人非经权利人的同意,不得侵害或加以干涉。物权的义务主体的义务是不作为,只要不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利就是履行了义务。
其次,它是指主体对于客体的现实、直接的支配。从客观上讲,权利人应当对物存在实际的管领和控制[30],表现为自己或者他人按照权利人的意思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能够将自己的意思体现在对物的控制和权利的行使方面。支配是指权利人对于物的控制状态,某人意识到某物的存在,但没有对该物进行实际的管领,并不构成支配。[31]这里,现实性和直接性的支配是它区别于对人权(债权)的重要特征,正是这种现实性和直接性,它在西文中被称为“real right(jus res)”的原因之所在。而对于债权而言,它仅是一方对于另一方的请求才能间接作用到物本身。支配又表现为一种对物的控制的状态。从客观上讲,权利人应当对物存在实际的管领和控制,表现为自己或者他人按照权利人的意思对物进行实际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虽然无体财产权也具有支配性,但是其客体范围通常很难像有体物那样确定,所以,支配性较差,尤其是其支配的范围无法特定,使得权利人的范围无法确定。而物权的客体的范围主要是有体物,所以支配的范围能够确定。
再次,物权是指主体对于物依据法律的规定而享有的一种控制力,这种控制状态既包括事实上的控制,也包括法律上的控制。这就是说,主体和客体之间联系的内容是以控制作为核心的,此种关系并非是一般的联系,而是由于法律的规定而使人对物所享有的一种控制力。例如,在所有权权能与所有人完全分离,或者所有人的财产丢失,已经无法实际进行支配的情况下,所有人的所有权仍然存在,就是因为法律赋予所有人对物的支配力,所有人有权请求占有人返还财产。即使所有人已经不能现实地支配物,此种支配力仍然存在。
支配是以一定的权利为基础的。支配权是物权的本质特征,这种支配是物权的固有内容,其与缺乏本权的占有这种事实上的支配是不同的。例如,某人进入他人的房间,虽然也可以形成一种事实上的控制,但是并不会成为一种支配权。物权法上的支配权与基于合同所产生的控制或支配不同,如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对保管物的控制与管理、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对货物的控制等。其核心区别在于,支配人是否具有物权。[32]换言之,法律对物权的支配权的确认乃是突出这种支配是物权所具有的内涵,该种对物的支配权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对于租赁权而言,承租人尽管在一定程度上也能占有和使用租赁物,但是其权利内容受到出租人意志的严格限制,甚至在相当程度上依附于后者的意志,例如,承租人不得改变物的用途,也不得利用转租进行谋利。这就使得租赁人无法以其独立的意志对物进行占有和支配,由此,租赁权本身无法被称为一项物权。
最后,物权中的支配既包括对特定的动产和不动产的使用价值的支配,也包括对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33]例如,维护用益物权人对土地和房产的支配,也就保护了用益物权人对不动产的使用价值的支配;保护担保物权人对实物的支配,实际上也就保护了对交换价值的支配。当然,物权人对物的支配范围不仅受物本身的性质和效用等的限制,而且要受到物权本身的内容的限制。
支配性能否概括各类物权的特性,对此有不同的意见。首先,就所有权而言,支配性主要表现在所有人对物的独占控制方面。这种控制是排他的、只能由所有人享有的绝对的独占性权利,所有物不是基于所有人的意志而暂时脱离所有人的控制,这种支配力仍然存在,例如在所有物遗失的情况下,所有人仍然对有关物享有抽象的支配力。因此,所有人仍然有权要求现有的占有人返还原物。其次,就用益物权而言,通常情况下,无论是所有权人还是用益物权人,都有支配物的权利。所有人即使在其动产、不动产上设定用益物权后,仍然享有对物的支配权。如果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在用益物权人违反法律约定或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所有权人都有权通过行使其支配权而收回其物,恢复其完整的支配权能。在用益物权存续期间,所有权人仍然不妨对其权利再行处分,如转让、抵押,而无须征得用益物权人的同意。就用益物权人来说,通常情况下,其直接占有标的物并能够利用该物或获取收益,如果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对用益物权客体的侵害,用益物权人有权排斥第三人的侵害,从这个意义上讲,用益物权人也有权对物进行支配。尤其是用益物权人能够依法利用物获取收益,因此可以直接支配物的使用价值。最后,就担保物权而言,其是否存在支配性,学界虽然存在不同看法,但也不可否认担保物权的支配性。就担保物权而言,可以分为占有型的和非占有型的担保物权,占有型的担保物权,如动产质权、留置权,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担保物自不待言。就非占有型的担保物权(如抵押权)来说,虽然抵押权人可能并不占有抵押物,但是基于其对抵押物交换价值的支配力,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无须抵押人的同意,可以直接通过法院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其价款优先受偿。从这一点上说,非占有的担保物权人也有权支配物的交换价值。[34]即使就担保物本身来说,担保物权人也并非不能支配。例如担保人在设定担保物之后,按照我国《物权法》第191条的规定,在处分担保物时,也要取得担保权人的同意,如果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担保物的毁损灭失或者使担保物有毁损灭失的危险时,担保权人也可以根据其物上代位权来支配担保物的代位物。这些反映了担保物权人也能在一定程度上支配未转移占有的担保物。因此,正如学者所言,不作为之地役权、担保物权,虽非直接以物之使用收益为目的,但仍可为支配标的物。[35]
总之,物权人直接支配一定的标的物,必然享有一定的利益。物权所体现的利益一般可分为三种:第一,所有权人所享有的利益,包括物的最终归属及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物的利益。可见,所有人所享有的是物的全部的利益。第二,用益物权人所享有的利益是物的使用价值,如土地使用人基于其对土地的使用权而使用土地从而可获取一定的收益。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物权法》正从以抽象所有为中心向具体利用发展,物权的利用权能更为突出,因而获取物的使用价值对物权人更为重要。第三,担保物权人所享有的利益是依法获取物的交换价值,即债务人届期不清偿时,债权人可以依法变卖担保物,就其价金满足债权受偿的需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信用制度的发达,获取物的交换价值利益也日益重要。“为了债权的担保而奋斗是市场经济的必然现象”[36]。20世纪以来,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作为传统民法的担保物权出现了巨大变革,并呈现出崭新的面貌,从而成为民法中最为活跃的领域。[37]
4.物权是排他的权利
物权的排他性具有多种含义,学者对其看法也不相同。一种观点认为,“所谓排他性者乃于同一标的物上,不允许性质不两立之二种以上物权同时并存之谓”[38]。“物权系对物直接支配,故同一物上不能有两个以上同一内容之物权同时存在。”[39]另一种观点认为,物权的排他性与“排除他人干涉”、“得对抗一般人”作同一解释。[40]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物权的排他性是指物权人有权排除他人对于其物权的侵害、干涉和妨害。[41]笔者认为这几种观点都不无道理,但显然只是概括了物权排他性的某一方面的效力,而没有全面地概括出物权排他性的效力。笔者认为,物权的排他效力,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所有权的排他性。同一物之上不得存在两个所有权,即一物不容二主。如果某人对某物依法取得所有权,即使另一人事实上占有该物,也不能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任何人都负有不得妨害权利人对物的独占的支配权。如果某人对某物依法取得所有权,即使另一个人事实上占有该物,也不能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
第二,他物权的排他性。同一物之上不得成立两个在内容上相互矛盾的他物权。物权的排他性不仅强调在同一物上不能设定两个所有权,还要求在同一物上不得设定相冲突的物权,这就确定了设定物权的规则。[42]例如,将某物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之后,不能再为他人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例如,一些建设单位在将某套商品房的一部分出卖给业主之后,又将整个大楼作为一个整体的财产进行登记并将其抵押给他人,形成一物之上多种权利相互冲突的现象。解决这些纠纷,就应当按照物权的排他性规则来确定解决权利冲突的规则。尤其应该看到,随着他物权内容以及类型的不断增加,同一物上多种性质相同或相异的权利的冲突情形也会经常发生。因此,他物权的排他性还具有解决同一物上的权利冲突的作用。例如,在设定海域使用权之后,就不能再设定海域养殖权,也就是说不能在同一物上设定两种相互冲突的权利。
第三,对世效力。这就是说,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物权的义务。物权的效力可以对抗权利人之外的一切不特定的人。[43]任何人都负有不得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义务,无论何人非法取得所有人的财产,都有义务返还,否则便侵犯了权利人的权利。在物权关系中,权利人是特定的,而权利人之外的义务人都是不特定的,权利人享有的权利可以对抗权利人之外的一切人,任何义务人都负有不得侵害或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义务。例如,在门口挂牌子,“私人物业,请勿进入”,“办公用地,闲人免进”等。这就说明了物权具有排他性。物权的排他性决定了物权能够对抗第三人,具有对世性。
第四,不可侵害性。应当说,任何权利都具有不可侵害性,但是物权的排他性有其特殊性。物权人行使权利,有权排斥他人的侵害和妨害,在物权受到侵害时,物权人可以针对任何侵害人主张权利,物权人有权行使物权请求权。任何人侵害物权时,物权人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以排除他人的侵害并恢复物权应有的圆满支配状态。
总之,只要符合物权的生效条件,物权就能有效地设立和变动,物权人即使未实际占有和控制某物,也应享有对该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物权的排他性是物权最重要的效力,要强化物权意识,很大程度上就是强调物权的排他性。[44]物权的排他性与其支配性密切联系在一起,排他性以支配性为基础,同时又可以有效地保障物权的支配性,有了排他性,物权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的不法行为,这就有力地维护了物权的支配效力。当然,物权的排他性是有限度的,而不是绝对的、无限的。一方面,任何物权都不是绝对地不受限制,任何物权的排他性都要受到法律的限制。例如,在第三人紧急避险时,物权人不得以排他效力对抗。另一方面,某一物权的排他性只是在该物权效力所及的范围内具有排他性。例如,在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中,业主就其专有空间之外的部分不得主张排他效力,禁止他人利用。
注释:
[1]Münchener Kommentar/Gaier,Buch 3,Einleitung,Rn.1.
[2]参见[意]彼德罗·彭梵得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183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3]See Vinding Kruse,The Right of Property,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53,p.131.
[4]See Gyorgy Diosdi,Ownership in Ancient and Preclassical Roman Law,Akademiai Kiado,Budapest,1970,p.107.
[5]See Vinding Kruse,The Right of Property,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53,p.131.
[6]Planiol,Traite elementaire de Driot Civil.Vol 1,1896,p.2158.
[7]《奥地利民法》第307条规定:“物权是属于个人的财产上的权利,可以对抗任何人。”第308条规定:“物之物权,包括占有、所有、担保、地役与继承权利。”
[8]参见杨与龄:《民法物权》,5~7页,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1。
[9]参见郑玉波:《民法物权》,11页,台北,三民书局,2003。
[10]Münchener Kommentar/Gaier,Buch 3,Einleitung,Rn.7ff.
[11]刘志著,方恒、张谷校勘:《民法物权编》,1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1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52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57。
[1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3卷,533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62。
[1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3卷,533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62。
[15][意]彼德罗·彭梵得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141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16]转引自金可可:《鲁道夫·索姆论债权与物权的区分》,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5(1)。
[17]转引自金可可:《鲁道夫·索姆论债权与物权的区分》,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5(1)。
[18]姚瑞光:《民法物权论》,1页,台北,自版,1988。
[19]曾子《大学》中说:“有德斯有人,有人斯有土,有土斯有财,有财斯有用。”
[20]Münchener Kommentar/Gaier,Buch 3,Einleitung,Rn.4ff.
[21]Münchener Kommentar/Gaier,Buch 3,Einleitung,Rn.4ff.
[22]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254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3]参见陈华彬:《民法物权论》,55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24]例如王伯琦指出:“物就是人力所能支配而独立成为一体之有体物。”王伯琦:《民法总则》,104页,台北,自版,1994。
[25]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248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洪逊欣:《中国民法总则》,202页,台北,自版,1997。
[26]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4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7]参见杨振山、王洪亮:《继受法律的理性科学化——当代法学家的使命与继受法律的理论化》,载《比较法研究》,2004(1)。
[28]参见[德]萨维尼著,田士永译:《萨维尼论对人之诉和对物之诉》,载王洪亮等主编:《中德私法研究》,第一卷,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29]参见[德]萨维尼著,田士永译:《萨维尼论对人之诉和对物之诉》,载王洪亮等主编:《中德私法研究》,第一卷,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30]参见费安玲、刘智慧、高富平:《物权法》,32页,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
[31]参见温世扬、廖焕国:《物权法通论》,43~44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32]参见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27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33]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20页,台北,三民书局,2003。
[34]参见冉昊:《对物权与对人权的区分及其实质》,载《法学研究》,2005(3)。
[35]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8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6]王泽鉴:《动产担保制度与经济发展》,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9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
[37]参见梁慧星:《日本现代担保法制及其对我国制定担保法的启示》,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3卷,17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38]郑玉波:《民法物权》,16页,台北,三民书局,2003。
[39]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25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40]参见刘保玉:《物权法》,8~9页,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
[41]参见钱明星:《物权法原理》,12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
[42]也有学者认为,对此也存在例外。例如,入渔同一渔场的捕捞权,相互间亦无排他性。参见崔建远:《物权法》,2版,18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43]参见申卫星:《物权法原理》,45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44]参见[日]高岛平藏:《物权法制的基础理论》,37页,东京,敬文堂,19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