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物权的概念
“物权”一词最早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曾确认了所有权(dominium)、役权(servitutes)、永佃权(emphyteusis)、地上权(superficies)、抵押权(hypotheca)、质权(pignus)等物权形式,并创设了与对人之诉(actio in personam)相对应的对物之诉(actio in rem),以对上述权利进行保护。罗马法学家也曾经使用过iura in re(对物的权利)[2]以及jus ad res(对物之权)[3],但物权(iura in re)与他物权(iura in re aliena)等概念在罗马法中并未出现。[4]罗马法中对物之诉与对人之诉的区分主要是从程式诉讼的便利考虑的,目的并不在于区分物权和债权。[5]
中世纪注释法学家在解释罗马法时,曾经从对物之诉和对人之诉中,引申出“物权”和“债权”的概念,并将物权的两种形式即完全物权(Plena in re potestas)和他物权(iura in re aliena)用“物权(iura in re)”这个词来概括。物权是指某人对其物享有的支配权,此种权利无须义务人实施行为便可以直接实现。这一理论提出以后,在17、18世纪为许多罗马法注释法学家所采纳,并逐渐形成了从物主义的理论。此种理论强调物权是主体对客体(物)、权利人对物的支配关系。至19世纪,这一理论受到了挑战,一些学者认为物权并不是人对物的关系,而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从而产生了所谓从人主义理论。法国著名的民法学家普兰尼奥尔(Planiol)便对此种理论极为推崇。[6]该理论在20世纪初为大多数民法学者所接受,并对物权概念的形成和发展产生了较大影响。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学者对物权的概念展开过争论,但除《奥地利民法》以外[7],各国立法迄今为止都没有对物权概念在法律上作出明确规定。在民法理论上,学者关于物权的概念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
1.对物关系说。此种观点最早为德国学者Dernburg等人所倡导,他们认为债权是人与人的关系,而物权乃是人对物的关系。也有学者认为物权是人直接对于物享受一定的利益的权利,至于一般人对于物所负有的不可侵害的义务,是对物的支配权所产生的结果,并不构成物权本身的内容。[8]
2.对人关系说。此种观点最早为德国学者Windscheid等人所创立,他们认为无论是债权关系还是物权关系,事实上都是人与人的关系,但债权和物权的区别表现在:债权作为对人权只能对抗特定的人,而物权作为对世权可以对抗一般人,物权人有权排斥任何人对其权利的侵害。[9]
3.折中说。此种观点认为物权不仅仅是对于物的支配权利,而且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因此在确定物权的性质和特征时必须要包括对物和对人的两方面的关系,[10]否则就不能确保物权的效用,解释物权概念的内涵。“盖物权之成立,具有两种要素,一为权利人对于物上具有之支配力(学者谓之积极要素),一为权利人对于社会对抗一切之权能(学者谓之消极要素)”[11]。按照此种观点,物权是对物的支配与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结合。
上述几种观点都具有一定的道理,我国《物权法》第2条第3款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这就在法律上明确了物权的概念,不仅对于界定物权的内容和效力、区别物权和债权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于宣传普及物权的观念也十分重要。笔者认为,结合《物权法》第2条关于物权的定义,采纳折中说比较妥当,因为关于物权的定义,表面上体现为人对物的支配,实际上还是人与人的关系的反映,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理解:
首先,物权就其本质而言,仍然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财产关系,而不纯粹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从民法上看,物权关系作为一种法律关系,乃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并且是以一定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马克思在批判蒲鲁东的财产权社会观时曾指出:“实物是为人的存在,是人的实物存在,同时也就是人为他人的定在,是他对他人的人的关系,是人对人的社会关系”[12]。因为“经济学所研究的不是物,而是人和人之间的关系,归根到底是阶级和阶级之间的关系”[13]。从本质而言,社会科学研究的对象都是人与人的关系,纯粹的人与物的关系是自然科学的研究对象。虽然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和排他的权利,但物权本质上不是人对物的关系,而是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例如,在所有权关系中,所有人有权依法对自己的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所有人以外的任何人(非所有人),有义务不妨碍所有人行使权利。
其次,物权是权利人对特定物所享有的财产权利,物权在性质上是一种财产权,但它只是财产权的一种,是财产权中的对物权,区别于其中的对人权即债权。此外,由于物权是针对有体物所享有的权利,因而它也不同于财产权中的知识产权。由于物权是一种财产权,所以它也表现为一种人对物的支配关系。由于人和物的关系“总是同物结合着,并且作为物出现”[14],而法律在反映和表现现存的财产关系的同时,又必须遵循立法自身的规律。也就是说,它只能通过确立主体(权利人)对客体(财产)所享有的权利,来确认和保护主体在财产之上所体现的意志以及实现其利益的法律可能性。例如,我国《物权法》第39条将所有权的概念规定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这里,规定的只是主体(所有人)对客体(财产)的权利。这就表明民法本身对财产关系的反映往往要采取确认权利和具体的行为规则的方式。物权在本质上属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论述,与这里所谓的物权是对物权的论述并不矛盾,前者是从物权关系所体现的社会关系的本质的角度着眼的,从这个意义上说,物权关系表现为一种绝对法律关系,体现的是特定权利人因为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它区别于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相对法律关系。但从技术层面上看,物权表现为人对物进行直接支配,它区别于对人权。所以,为了正确理解物权与债权及其他民事权利的区别,我们也应该从法律规范本身出发,把物权看作是主体直接对财产所享有的支配的权利。
最后,物权主要是一种对有体物的支配权。自罗马法以来,大陆法学者一直认为,“物权可以定义为对某物的独立支配权。这就意味着,对该物的权利形式以及对其不同程度的享有均独立于同一定人的关系,因而,也独立地通过对物之诉(即可对任何第三人提起地诉讼)获得保护”[15]。德国学者索姆认为,物权(或对物权)是“对某物进行直接支配(ein unmittelbares Herrschaftsrecht)的权利,它使权利人享有对物自行采取行为的权利”[16]。物权是支配权可以说已经成为一种通说。我国《物权法》第2条第3款也强调权利人对其物的直接支配。所谓“直接”,体现的是物权人的意志与物的直接联系,意味着物权人可以完全依靠自己的意思,而无须他人意思的介入或辅助就实现自己的权利,这就是德国学者索姆所说的“物权的本质是自我支配”[17]。所谓支配(Herrschaft),就是指能够依据自己的意志独立行使自己的物权。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姚瑞光也认为,支配就是指“依人之意志,对物加以管领或者处置而言。直接,指无须他人行为介入而言”[18]。
我国《物权法》关于物权的定义,确定了物权的基本属性就是“支配”,这就鲜明地揭示出物权与债权的本质差别。任何财产权只要符合了支配的属性,并且被法律确认为物权的类型,它就成为了物权。由物权的支配性逻辑地推导出物权所应具有的排他性、追及性和优先性等。
我国《物权法》关于物权的定义,突出了物权主要是对有体物的支配,由此,立法确定了我国《物权法》的主要类型,并构建了物权的体系。这就是说,我国《物权法》主要立足于有体物,所构建的规则也主要是适用于有体物。在现代社会,尽管无形财产的价值越来越重要,但是无形财产主要是受到其他法律部门(公司法、证券法、知识产权法等)的调整。对于有体物而言,它们是社会财富的基础;西方古典经济学家曾经形象地说,土地是财富之母,劳动是财富之父;我国古代也曾经有“有土斯有财”的说法。[19]这些都说明了有体物是社会财富的基础,也基本上是无形财产的终极来源。因此,对于有形财产的归属和利用的规定,构成了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内容。
总之,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物所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在我国民事权利体系中居于重要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