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物权和债权的关系
一、概述物权与债权的区分
不仅关系到物权独立存在的必要性以及物权法制定的价值,而且还决定了物权法的内容以及体系的构建。按照通说,财产权是以财产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它可以分为物权与债权。[1]可见,物权是财产权的一种类型,是财产法的组成部分。
问题在于,是否有必要区分物权与债权?在国外,也曾有一些学者对此提出过质疑。譬如,在法国,两个著名的民法学者普拉尼奥尔(Planiol)和撒莱(Saleilles)都认为这一区分没有必要。普拉尼奥尔的“属人主义(personnaliste)理论”认为,一切权利,尽管债权或者物权都只在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之间发生关系,但一切权利都具有“对抗力”,义务主体都有所谓“普遍性消极义务(obligation passive universelle)”。这一理论旨在减损物权的效力和物权理论的意义。但是,后世的法国学者普遍认为,普拉尼奥尔的理论混淆了权利客体和权利对于第三人的对抗性,法国学界主流学者也没有接受他的这一观点。[2]而撒莱的“客观主义(objective)理论”认为,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更多的是基于权利本身的财产与经济价值,而非基于权利本身所代表的法律联系。按照他的观点,一切权利都可以最后归结为“物权”,这被认为是混淆了物权与债权这两个基本范畴。如今,法国民法学界的主流仍然普遍接受了物权和债权的区分观点。[3]现代社会,金融资本的发展,使物权与债权的区分也逐渐模糊,甚至有人认为在理论上对二者进行区分已变得毫无意义。[4]
笔者认为,物权与债权的区分问题是民法学的基本问题,它直接关系到整个民法典体系的构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如德国民法的体系就是建立于物权与债权的区分之上的。物权与债权的类型区分,与民法典编排体系,以及民事特别法的设置都有着密切联系。[5]一方面,德国式的编排体例的核心是设立总则,而区分物权与债权是设立总则的逻辑前提。《德国民法典》的总则编是以法律行为为核心建立起来的。法律行为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这一概念之所以能够成功地被抽象出来,并在民法总则中居于重要地位,就是因为在民法各分则中已经区分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这些具体的法律行为,就是德国法学家的“物权法上的法律行为”、“债权法上的法律行为”、“亲属法上的法律行为”以及“继承法上的法律行为”等,其中作为法律行为理论支柱的,就是物权法的法律行为(物权合意)和债权法的法律行为(债权合同)。[6]另一方面,按照德国法的模式,在分则中将财产权制度进一步区分为物权与债权制度,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分则体系。在我国,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虽然都还没有采纳物权行为理论,但是按照通说,应该借鉴德国的立法经验,设立总则编;如果设立总则,就必须要严格区分物权与债权,因为总则中民事权利的分类、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都必须以严格区分物权与债权制度为前提。与之相应,在分则中也需要分别规定物权和债权制度,在民事责任中也要在区分物权与债权的基础上区别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因为对物权的侵害主要是借助侵权责任来进行救济,而违约责任制度则主要发挥保护债权的作用。
区分物权和债权,不仅关系到民法典体系问题,而且关系到物权法体系的建构问题。由于这个问题属于物权法的基础性理论,因而也直接关涉到物权法存在的价值问题。物权法正是在物权与债权的基础上,进一步将物权区分为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并在此基础上构建了物权法自身的体系。
物权、债权的区分界定了两种不同法律关系的性质、内容以及权利的界限等,同时,这种区分也界定了两种法律关系中义务主体的不同范围。物权的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而债权的义务主体是特定的,基于这种区分形成了对二者的不同保护机制:由于债权具有相对性,主要通过合同等法律制度进行保护;而物权具有绝对性,主要通过物权、侵权等法律制度进行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