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刑事推定的构成要素与适用结构
刑事推定的构成实际上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推定在静态上包括哪些构成要素;二是推定具有何种动态的适用结构。目前我国学界的研究往往强调对静态构成要素的分析,而对动态适用结构的论述较为缺乏。
对于刑事推定静态构成要素问题的研究,学者的观点大体一致,一般认为包括三个构成要素。
一是基础事实。基础事实是推定的基础,是整个推定活动的起点。推定是基于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通常具有的相随共现关系,将对推定事实的证明转化为对基础事实的证明。(注:参见宋英辉、何挺:《刑事推定规则之构建》,载龙宗智主编:《刑事证明责任与推定》,60页,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张云鹏:《论持有型犯罪主观故意之推定认定》,载《社会科学辑刊》,2009(2)。)有研究者认为基础事实可以分为行为和事件,基础事实具有肯定性、唯一性、可证明性等特点。(注:参见李富成:《刑事推定研究》,38~44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例如对于毒品犯罪案件中主观明知问题的认定,《两高一部意见》中所列举的具体行为,其实就是据以推定被告人主观明知的基础事实。证明基础事实的目的在于实现对推定事实的认定,它是确保推定事实的客观真实性、保障准确运用推定的基础,因此,基础事实必须具有客观真实性。需要明确的是,基础事实的认定需要通过证据加以证明,并且要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这是适用推定的基础性条件。
二是推定根据。推定根据是从基础事实认定推定事实的根据,对于哪些事项可以成为推定根据,学者的意见不尽相同。有学者认为推定的根据包括法律规定、经验法则(注:参见宋英辉、何挺:《刑事推定规则之构建》,载龙宗智主编:《刑事证明责任与推定》,61页,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有学者认为除了上述两项还包括人情事理(注:参见李富成:《刑事推定研究》,45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有学者认为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是推定的基础。(注:参见张云鹏:《论持有型犯罪主观故意之推定认定》,载《社会科学辑刊》,2009(2)。)对于法律推定来说,推定的根据应当是法律规定;而对于无法律根据的事实推定来说,经验法则、逻辑法则、人情事理等都可能成为事实推定的根据。比如在金融诈骗等目的犯中,司法机关往往通过推定的方式认定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目的,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对此作出规定之前,法官运用推定进行认定,其根据就是经验法则、逻辑法则、人情事理等;而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对这种“通过客观认定主观”的方式加以确认后,推定的根据则应是法律规定。
三是推定事实。一般来说,推定事实是指当存在一定的基础事实时,根据法律规定、经验法则、逻辑法则等认定的事实,它是推定的结论。推定事实是否正确,取决于推定的基础事实是否被证实,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是否有法律上的根据或者符合经验法则等,推定过程是否符合逻辑法则和人类思维理性。但推定事实不可能达到100%准确,在这一点上,它与证据证明不同,推定事实具有可推翻性。(注:参见李富成:《刑事推定研究》,45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因此有学者提出,推定事实并非待证事实,而应是一种假定事实。(注:参见《刑事推定及证明责任研讨会会议综述》,载龙宗智主编:《刑事证明责任与推定》,5页,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另有学者提出,推定事实往往是难以被证明的事实。刑事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以证据证明为绝对主导,只有当某些案件事实的存在状态无法取得证据证明,而对该事实存在与否的认定对案件的最终审理结果又至关重要时,推定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不得不采用的方法。(注:参见张云鹏:《论持有型犯罪主观故意之推定认定》,载《社会科学辑刊》,2009(2)。)比如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如果嫌疑人、被告人不供认自己的主观想法,则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主观目的、明知等要素就难以获得认定,它们是事实推定的适用情形;在交通肇事、贿赂等难以取证的案件中,在缺乏口供的情况下也常常无法认定犯罪行为,这使得特定的客观行为也会成为推定事实。
对于动态角度的刑事推定适用结构,目前学者的研究非常有限,而且往往是从推定适用条件的角度进行论述。比如有学者提出,推定的成立需要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必须有真实的基础事实;二是推定的基础事实必须是一项具有盖然效力的证据,证据盖然效力蕴涵的两种可能性应为常态联系和变态联系的关系,也即应构成“一般和个别”、“常规和例外”的关系;三是推定还必须遵循择优规则。(注:参见裴苍龄:《再论推定》,载《法学研究》,2006(3)。)有学者提出,推定的适用应满足以下条件:推定的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必须存在必然的、常态的联系;推定的基础事实必须准确无误;推定不利的一方应有权提出反证;对刑事诉讼过程中推定的适用应给予一定的限制。(注:参见卞建林主编:《刑事证明理论》,382~383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从这些论述可以看出,现在学界对推定适用问题的讨论主要从条件的角度展开,而不是从适用过程的角度展开。
当然,也有研究者对刑事推定的适用过程进行了讨论。该学者将英美法系环境下推定的适用机理,分为法官指示陪审团适用推定的分解操作模式和法庭直接裁决适用推定的分解操作模式,并通过对具体案例的分析提出了两者的特点。与英美法系的制度相对应,该研究者以我国司法实践中推定的适用为例分析了大陆法系国家推定的适用模式,分为法官直接适用推定的混合操作模式,及下级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推定的混合操作模式。从启动机制、决定机制、评判机制的角度,该研究者提出了两大法系下推定适用机理的不同:在启动机制方面,英美法系国家往往由当事人主张加以启动,而大陆法系国家大多由法官主动、自行决定适用推定,但若涉及一些实体法中规定的立法推定,有时是由当事人主张适用推定;在决定机制方面,大陆法系国家的决定权只属于法院、法官,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在不断变化;而在评判机制方面,大陆法系法官重在“判”,法官对是否适用推定依自由心证作出裁量,英美法系法官重在“评”,侧重评价推定中的证据,或评价其推定方法,以决定是否指示陪审团。(注:参见焦鹏:《诉讼证明中的推定研究》,77~95页,中国政法大学2007年博士毕业论文。)
该研究成果从裁判主体的角度对不同法系的推定适用程序进行了模式化研究,在此基础上从启动机制、决定机制、评判机制的角度进行了比较分析,这种分析问题的角度和思路对于研究推定适用结构问题非常具有启发性。而且,这种对推定适用结构的分析为深入研究推定的其他问题提供了重要的视角,如推定的适用是否必然带来证明责任的变化?如果不影响证明责任,而由裁判者直接根据基础事实和推定规则认定推定事实,该规则是否为推定?当然,笔者认为该研究成果也存在一定不足:该研究通过个案分析推导推定的适用机理是否周延?将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进行研究是否准确?对于模式的总结和概括,采用文章中提到的几个角度是否合理?对于推定适用结构问题,现有的研究主要从主体的角度展开,而对于适用结构中如何对基础事实进行证明、如何通过基础事实认定推定事实、对证明责任产生何种影响等问题,缺乏相应的讨论。另外,不同种类的推定在结构方面是否会有不同的特征,同样需要关注。由此可见,有关刑事推定适用结构的若干基本问题有待深入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