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保险的基本原则
作为一项社会性的服务,保险运行要遵守一定的原则,否则会损害社会利益。保险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损失补偿原则、近因原则是保险运行的四大基本原则。
一、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投保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它体现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存在的利益关系。衡量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标志是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因保险标的的损害或丧失而遭受经济上的损失,即当保险标的安全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从中获益;反之,当保险标的受损,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然会遭受经济损失,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该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所以,保险利益体现的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
1.保险利益成立的条件
保险利益成立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
(1)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要为法律所承认,因为只有在法律上可以主张的利益才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
(2)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利益。保险利益必须是可以用货币计量的经济利益。由于保险保障是通过货币形式的经济补偿或给付来实现其职能的,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不能用货币计量,保险人的承保和补偿就难以进行。因此,不能用货币计量价值的利益也就不能成为保险利益。
(3)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利益。保险利益必须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在客观上或事实上已经存在或可以确定的利益。
2.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
之所以将“保险利益”作为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
(1)可以划清保险和赌博的界限。保险与赌博的本质区别就在于保险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为前提。
(2)可以限定保险赔偿的额度。保险利益是保险人补偿保险标的损害的最高限额。保险的本意在于保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不允许他们通过保险增加额外财富,因此,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经济利益作为保险人赔付的上限是合理的。
(3)可以防止道德风险的产生。如果允许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投保标的没有保险利益,那么一些不法分子就可能为骗取保险金,为没有保险利益的机动车辆投保,随后采取不正当手段使投保标的灭失或损坏,并以此向保险人索赔。避免这种道德风险的根本措施就在于,法律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对投保财产具有保险利益。
相关案例
不是为谁都可以买保险
2016年9月25日,王某为庆祝女友贺某的生日,偷偷为贺某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指定自己为受益人。2017年6月26日,贺某在某市不幸溺水身亡。王某作为受益人向该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该保险公司经过调查,得知投保时贺某对保险一事并不知情,于是委托该市公安局做了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投保单上的签名不是贺某本人所签。后保险公司以王某为贺某投保未征得贺某同意,王某对贺某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赔。王某不服,于是向保险监管机构提出投诉。
【点评】本案是因保险利益(可保利益)所引起的合同是否有效的投诉和争议。王某与贺某之间是男女朋友关系,他们之间是否具有可保利益、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成为本案的争论焦点。在本案中,王某与贺某之间并不具有合法婚姻关系,只是男女朋友关系,因此王某对贺某不具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因此,为不属于投保范围的人购买保险,由于不具有保险利益,因而法律对其效力给予了否定的评价,使投保人购买保险所要达到的目标难以实现,合同即使订立也是无效的,保险公司不负有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在本案中,王某为贺某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中包含死亡责任,并未征得贺某同意,这不仅违反了法律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而且违反了《保险法》第三十四条关于死亡保险的规定,所订立的合同也因此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最大诚信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可表述为: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及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影响对方做出是否缔约及缔约条件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与承诺。否则,受到损害的一方,可以以此为理由宣布合同无效或不履行合同的约定义务或责任,还可以对由此遭受的损害要求对方予以赔偿。
重要事实一般是指对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以何种条件承保起影响作用的事实,它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接受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投保和确定收取保险费的数额。例如,有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详细情况、有关保险标的的详细情况、危险因素及变化情况、以往的损失赔付情况以及以往遭到其他保险人拒绝承保的事实等。
最大诚信原则的主要内容包括告知、保证、弃权与禁止反言,具体如下。
1.告知
告知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将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如实向保险人陈述,以便让保险人判断是否接受承保或以什么条件承保。告知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尽的法定义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对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而言,告知的内容包括五个方面。
(1)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将已知或应知的与保险标的及其风险有关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
(2)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标的的风险发生变化,特别是保险标的的风险情况增加时,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3)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提供保险人所要求的各种事实证明。
(4)保险标的发生转移或保险合同有关事项变动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5)有重复保险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将重复保险的情况告知保险人。
告知的立法形式,国际上主要有以下两种。
(1)无限告知。即法律对告知的内容没有做具体的规定,只要是与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有关的任何重要事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有义务告知保险人。
(2)询问回答告知。即告知的内容以保险人的询问为限,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询问的问题必须如实告知,对询问以外的问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无须告知。
无限告知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要求比较高,法国、比利时以及英美法系国家的保险立法均采用无限告知的形式。但大多数国家的保险立法是采用询问告知的形式,我国就是采用这一形式。
保险人的告知形式有两种:明确列示和明确说明。明确列示是指保险人只需将保险的主要内容明确列在保险合同之中,即视为已告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国际保险市场上,一般只要求保险人如此告知。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不仅应将保险的主要内容明确列在保险合同中,还必须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进行正确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我国要求保险人告知形式采用明确说明方式,要求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部分进行说明。
2.保证
保证是指保险人在签发保险单或承担保险责任之前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某一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某种事态的存在或不存在做出的承诺或确认。
根据不同的划分方法可以将保证分为以下几种。
(1)根据保证事项是否已存在可分为确认保证与承诺保证。确认保证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过去或现在某一特定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的保证。确认保证是要求对过去或投保当时的事实做出如实的陈述,而不是对该事实以后的发展情况做保证。例如,投保人身保险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保证被保险人在过去和投保当时健康状况良好,但不保证今后也一定如此。承诺保证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将来某一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保证,即对该事项今后的发展做保证。例如,投保家庭财产保险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保证不在家中放置危险品;投保家庭财产盗窃险时,保证家中无人时,门窗一定要关好、上锁。这些都属于承诺保证。
(2)根据保证存在的形式可分为明示保证与默示保证。明示保证是指以文字或书面的形式载明于保险合同中,成为保险合同的条款。例如,我国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车辆妥善保管、使用、保养,使之处于正常技术状态”,即为明示保证。默示保证一般是国际惯例所通行的准则,习惯上或社会公认的被保险人应在保险实践中遵守的规则,而不载明于保险合同中。默示保证在海上保险中运用比较多。例如,海上保险的默示保证有三项:第一,保险的船舶必须有适航能力;第二,要按预定的或习惯的航线航行;第三,必须从事合法的运输业务。
默示保证与明示保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被保险人都必须严格遵守。
3.弃权与禁止反言
弃权是指合同一方放弃其在保险合同中的某种权利。禁止反言是指合同一方既然已经放弃这种权利,今后就不得反悔,不得再向对方主张这种权利。此条主要用以约束保险人。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例如,在海上保险中,保险人已知被保险轮船改变航道而未提出解除合同,则视为保险人放弃对不能改变航道这一要求的权利,因改变航道而发生的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就要赔偿。弃权与禁止反言的情况主要产生于保险代理活动,他们在业务活动中可能会受利益驱动而不按保险单的承保条件招揽业务,即放弃保险人可以主张的权利,保险合同一旦生效后,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而解除保险合同。
相关案例
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周某于2015年8月1日为自己投保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产品,合同生效日期2015年8月21日,基本保险金额10万元。2016年7月27日周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称其于2016年4月20日发现甲状腺肿物到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4月22日被诊断为甲状腺滤泡型乳头状癌,并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10万元。
鉴于周某患病时间距离投保时间较短,为了排除投保人逆选择风险,公司理赔人员对被保险人的既往病史情况进行了调查,发现周某于2016年4月20日到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耳鼻喉科住院治疗的入院记录中记载:“现病史:患者一年多前发现颈前肿物,于当地医院进行检查,不伴有发热,局部无红肿、疼痛,无声音嘶哑、进食水呛咳、呼吸困难及吞咽困难,也无多汗、易激怒及顽固性腹泻等症。8个月前就诊于我科,行颈部超声提示甲状腺肿物,建议手术治疗。未行治疗。1天前患者为行手术治疗而来我院,遂收入院。”
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对投保人周某的未如实告知行为,做出解除保险合同并不予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理赔核定,并向其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和拒付保险金通知书。周某对此理赔核定不予认可,并向法院起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周某在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的入院记录(2016年4月20日),可以证实周某就诊前一年多已发现颈前肿物,并且8个月前就诊时医生建议其手术治疗。足以证实周某在投保前对于其甲状腺肿物的事实是了解的,周某在投保过程中,隐瞒了这一影响到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及如何确定保险费率的事实,保险公司要求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请求成立。
(来源:《中国保险报》2017年1月12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点评】投保时对投保单询问事项进行如实告知,是投保人的基本义务,是诚信守法的基本要求,也是最终实现预期保障的根本所在,切不可因一时的侥幸心理,隐瞒自身状况,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否则得不偿失。如果履行了该义务,保险公司将会对告知事项进行相应的风险评估,被保险人仍可以获得相应的风险保障,但若投保时故意隐瞒不告知,在之后的理赔中不仅会造成被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后果,有的甚至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损失补偿原则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当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要对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给予补偿,且补偿的数额以弥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限,被保险人不能获得额外利益。理解损失补偿原则的内涵,需要注意以下两点。
(1)只有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才能获得补偿,这是损失补偿原则的前提。
(2)保险人补偿的数额以恰好弥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限。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被保险人以其财产足额投保的,其因保险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获得充分的补偿;二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补偿数额,仅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限。
通过补偿使被保险人能够保全其应得的经济利益或使受损标的迅速恢复到损失前的经济状态,任何超过保险标的实际损失的补偿,都会使被保险人获得额外利益,这就违背了损失补偿原则。
(一)损失补偿原则的补偿限制
根据损失补偿原则概念可知,对于被保险人的补偿数额有严格的限制,具体而言有以下三种限制。
1.损失补偿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
通过保险赔偿使被保险人的经济状态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的状态。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既包括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也包括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和诉讼费用。因此,在保险赔付中应包含这两部分金额。这样,保险赔偿才能使被保险人恢复到受损失前的经济状态,同时不会获得额外利益。
在补偿性的合同中,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保险赔偿以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限,全部损失时全部赔偿,部分损失时部分赔偿,只在重置价值保险中存在例外。
重置价值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重置或重建保险标的所需费用或成本来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其目的在于满足被保险人对受损财产进行重置或重建的需要。在通货膨胀、物价上涨等因素影响下,保险人按重置或重建费用赔付时,可能出现保险赔款大于实际损失的情况。
2.损失补偿以保险金额为限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投保人因保险标的受损所获得的经济补偿,只能以保险金额为限。赔偿金额只能低于或等于保险金额而不应高于保险金额。
3.损失补偿以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为限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以被保险人所具有的保险利益为前提条件和最高限额,即被保险人所得赔偿以其对受损标的的保险利益为最高限额。如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受损时被保险人的财产权益若不再拥有,则被保险人对该财产的损失不具有索赔权。债权人对抵押的财产投保,当债务人全部偿还债务后,债权人对该财产不再具有保险利益,即使发生标的损失,债权人也不再对此具有索赔权。
在具体的实务操作中,上述三个限额同时起作用。因此,其中金额最少的限额即为保险赔偿的最高额度。
思考讨论:如果没有损失补偿原则会怎样?
(二)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
在损失补偿原则的基础上,又派生出代位原则和分摊原则。
1.代位原则
代位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后,依法或按保险合同约定取得对财产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进行追偿的权利或取得对受损标的的所有权。代位原则包括权利代位和物上代位两项内容。
代位追偿是指在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事故造成损失,依法应当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自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取得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取得代位追偿权需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者有损失赔偿请求权。这一条包括两层含义:一是事故的发生必须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所致,否则与保险人无关,也就谈不上代位追偿权利的问题;二是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第三者责任方造成的,这样被保险人可以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并将赔偿请求权转移给保险人,而从保险人处取得赔偿。
(2)被保险人要求第三者赔偿,保险人履行了赔偿责任。当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权时,保险人不享有代位追偿权。因此,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债权关系如何,对保险人能否顺利履行和实现其代位追偿权是非常重要的。
(3)保险人在代位追偿中享有的利益,不能超过其赔付给被保险人的金额。保险人在代位追偿中追偿的金额以其对被保险人赔付的金额为限,如果保险人从第三者处追偿的金额大于其对被保险人的赔偿,则超出部分应归被保险人所有。
保险代位追偿原则规定的目的不仅在于防止被保险人取得双重赔付而获得额外的利益,从而保障保险人的利益,也同样在于防止保险人通过代位追偿权而获得额外的利益,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保险人的代位追偿的金额以其对被保险人赔付的金额为限。而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偿金额小于第三者造成的损失时,有权就未取得赔偿部分继续对第三者请求赔偿。
物上代位是指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事故,遭受全损或推定全损,保险人在全额给付保险赔偿金之后,即拥有对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代位取得对受损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利与义务。
相关案例
通过阅读《保险公司的代位追偿权应否得到法律支持?》一文,了解保险代位追偿原则在实际案例中的具体应用。
所谓推定全损是指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尚未达到完全损毁或完全灭失的状态,但实际全损已不可避免;或修复和施救费用将超过保险价值;或失踪达一定时间,保险人按照全损处理的一种推定性损失。
物上代位是指所有权的代位,通常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委付;另一种情况是受损标的损余价值(即残值)的处理。
委付是指放弃物权的一种法律行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当保险标的受损按推定全损处理时,被保险人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明确表示愿将保险标的的所有权转让给保险人,并要求保险人按全损进行赔偿。保险人如果接受这一要求,被保险人签发委付书给保险人,委付即告成立。保险人一旦接受委付,就不能撤销;被保险人也不得以退还保险金的方式要求保险人退还保险标的。由于委付是受损标的所有权的转移,因此,保险人接受了委付后,可以通过处理受损标的获得利益,而且所获利益可以大于其赔偿的保险金。
在保险实务中,物上代位的另一种情况是对受损标的损余价值(即残值)的处理。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有时尚有损余价值存在,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进行全额赔偿以后,受损标的的损余价值应归保险人所有。否则,被保险人将通过处置受损标的而获额外利益。保险人通常的做法是将保险标的的损余价值从赔款中扣除,保险标的仍留给被保险人。
知识点滴
代位的含义
从法律角度来说,代位是代替他人获得权利的意思,而保险代位的权利来源于被保险人已获得保险赔偿之后,因此保险公司的代位权受保险赔偿金额的限制,即不得超过保险金额的限额。
2.分摊原则
分摊原则是指在重复保险存在的情况下,各保险人按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各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金额,以防止被保险人获得额外利益。
《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四款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只有在重复保险存在的情况下,才涉及各保险人如何分别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的问题。因此,重复保险的存在是分摊的前提。
重复保险的分摊方法主要有以下三种。
(1)保险金额比例责任制。这种方法是指以每个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与各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来分摊损失金额,计算公式为
例如,甲、乙两家保险公司同时承保同一标的的同一风险,甲保险单的保险金额为8万元,乙保险单的保险金额为12万元,损失金额为10万元。两个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总和为20万元。则甲、乙两家保险公司赔偿的金额分别为
甲保险人的赔偿金额=10×8/20=4(万元)
乙保险人的赔偿金额=10×12/20=6(万元)
(2)赔偿限额比例责任制。这种方法是指各保险人的分摊金额不是以保险金额为基础,而是依照每个保险人在没有其他保险人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单独承担的赔偿限额与各保险人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来分摊损失金额,计算公式为
例如,依照前面的例子,甲保险人的独立责任限额为8万元,乙保险人的独立责任限额为10万元,则甲、乙两家保险公司赔偿的金额分别为
甲保险人的赔偿金额=10×8/(8+10)=4.44(万元)
乙保险人的赔偿金额=10×10/(8+10)=5.56(万元)
(3)顺序责任制。这种方法是指按保险合同订立的先后顺序由各保险人分摊损失金额,即由先出保险单的保险人首先负赔偿责任,第二个保险人只有在承保的财产损失金额超出第一张保险单的保险金额时,才依次承担超出部分的赔偿责任,以此类推。用此方法计算,上例中甲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8万元,乙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2万元。
《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显然,我国《保险法》规定的重复保险的分摊方法主要采用的是保险金额比例责任制。
四、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是判断保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在保险经营实务中是处理赔案所必须遵循的重要原则之一。
近因是指引起保险损害最有效的、起主导作用或支配作用的原因,而不一定是在时间上或空间上与保险损害最接近的原因。近因原则是指保险赔付以保险风险为损害发生的近因为要件的原则,即在风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害关系中,如果近因属于保险风险,保险人应负赔付责任;若近因属于不保风险,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从理论上来说,近因原则比较简单,但在实践中要从错综复杂的众多原因中判断出近因则有相当的难度。而近因的判定正确与否,关系到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一)认定近因的基本方法
认定近因的关键是确定危险因素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对此,有两种基本方法可以进行近因认定。
第一种方法是从原因推断结果,即从最初的事件出发,按逻辑推理直至最终损失的发生,最初事件就是最后事件的近因。如大树遭雷击而折断,并压坏了房屋,屋中的电器因房屋的倒塌而毁坏,那么,电器损失的近因是雷击,而不是房屋倒塌。
第二种方法是从结果推断原因,即从损失开始,从后往前推,追溯到最初事件,没有中断,则最初事件就是近因。如上例中,电器毁坏是损失,它由房屋倒塌而压坏,房屋倒塌是由于大树的压迫,大树是因为雷击而折断,因此,在此系列事件中,因果相连,则雷击为近因。
(二)近因原则的应用
近因原则理论上并不复杂,但实际应用时却有一定困难,下面针对几种常见的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1.单一原因造成的损害
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原因只有一个,那么,这个原因就是近因。若该项近因属于保险风险,保险人就负赔付责任;若该项近因属不保风险或除外责任,则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如某人投保了企业财产保险,地震引起房屋倒塌,使机器设备受损。若此险种列明地震属不保风险,保险人不予赔偿;若地震列为保险风险,则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2.同时发生的多种原因造成的损害
多种原因同时导致损害,即各原因的发生无先后之分,且对损害结果的形成都有直接与实质的影响效果,那么原则上它们都是损害的近因。至于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可根据以下两种情况决定。
(1)多种原因均属保险风险,保险人负责赔偿全部损失。如暴雨和洪水均属保险责任,其同时造成家庭财产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全部损失。
(2)多种原因中,既有保险风险,又有除外风险,保险人的责任视损害的可划分性而定。如果损害是可以划分的,保险人就只负责保险风险所导致损害部分的赔偿;如果损害难以划分,则保险人按比例赔付或与被保险人协商赔付。
相关案例
著名的哈特拉斯角灯塔案
在美国南北战争期间,有一次,北方军将6500袋咖啡自巴西海运至纽约,当时哈特拉斯角灯塔在南方军控制下,实行灯火管制。灯塔熄灭,船舶迷失方向,船体冲上海滩而破裂。救助者救出120袋咖啡,随即被南方军征收,本可以救出的1000袋咖啡因为军事干预未能救出,其余5380袋咖啡随船沉没而全损。在对造成咖啡损失的多种原因进行分析后,法庭判决,1120袋咖啡的损失属于由不在承保责任范围的敌对行为所致,其余5380袋咖啡的损失由保险人负责赔偿,因为造成损失的直接原因是船舶意外搁浅。
3.连续发生的多种原因造成的损害
多种原因连续发生,即各原因依次发生,持续不断,且具有前因后果的关系。若损害是由两个以上的原因所造成的,且各原因之间的因果关系未中断,那么最先发生并造成一连串事故的原因为近因。如果该近因为保险风险,保险人应负责赔偿损害;反之则不赔偿损害。具体分析如下。
(1)连续发生的原因都是保险风险,应由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在财产保险中,火灾、爆炸都属于保险责任,如爆炸引起火灾,火灾导致财产损失这样一个因果关系过程,保险人应赔偿损失。
(2)连续发生的原因中既有保险风险又有除外风险,这又分为两种情况:①若前因是保险风险,后因是除外风险,且后因是前因的必然结果,保险人承担全部赔付责任;②前因是除外风险,后因是保险风险,即使后因是前因的必然结果,保险人也不承担赔付责任。如某汽车投保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汽车行驶过程中,轮胎压飞石子,石子击中路人眼睛,造成失明,一连串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则轮胎压飞石子为近因。汽车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发生意外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的,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保险人依合同应予以赔偿。
4.间断发生的多项原因造成的损害
思考讨论:保险为什么要确立保险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损失补偿原则、近因原则这四个原则?
在一连串连续发生的多项原因中,有一项新的独立的原因介入导致损害。若新的独立的原因为保险风险,保险人应承担赔付责任;反之,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如某人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发生交通事故并使下肢伤残,但在康复过程中,突发心脏病,导致死亡。其中,突发心脏病为新独立介入的原因,在人生意外伤害保险中,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其为死亡近因,因此,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保险人应承担保险金的支付责任。
相关案例
“意外死亡”之果与“意外伤害”之因不应混淆
2017年2月9日,中国保险报刊登了《动物园老虎伤人,保险赔不赔?》一文。文中在假设伤亡游客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前提下,针对保险赔偿问题,可能产生的争议提出不同的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游客有责任,意外伤害保险不应当赔偿。理由是,按照意外伤害保险三个构成要件,事故原因是“意外的、偶然的、不可预见”的。游客张某对可能遭受老虎袭击应当有预见。另一种观点认为,游客固然存在责任,但是意外伤害保险还是应当赔偿。理由是,尽管游客张某的行为存在过失,保险行业还是应当予以赔偿,彰显责任。另外,从现行的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并没有明示,对于伤亡的被保险人主观上存在过失应当列为除外责任。
【点评】(1)“老虎伤人案”受害人过错是近因。受害人穿行虎山,将自身置于高危境地,无论是过于自信还是放任,都含有“自主自愿为之”的因素。
(2)根据公开报道,动物园采取了鞭炮驱赶和投喂食物等方法尽力将老虎引开,试图人虎分离,试图药物麻醉老虎等方法。抛开动物园采取措施是否恰当之外,所谓的动物饲养人一方的过失,并不是老虎伤人的决定性因素。
(3)从结果看,虽然被老虎伤害非受害人“本意”,但由于受害人在事件的起因、过程中体现出来的种种主观过错,“老虎伤人案”就不满足“事件”“客观事件”需排除人为过失因素的要求,不构成意外伤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