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制度改革与企业诚信经营法制建设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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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指导原则

澳门商事登记制度的指导原则是构成有关制度的基础规范,并有助于正确解释及适用根据指导原则建立的一系列规则的目的。有关商业登记的指导原则,详见:J. de Seabra Lopes, Direito dos Registos e do Notariado,5a ed. , Almedina,2009, p.176; J. A. Mouteira Gueterreiro, Noções de Direito Registral, Coimbra Editora,1994, p.389。

(一)类型法定原则

1.界定须登记或可登记的内容范围。包括:第2条本文未注明出处的法条,皆出自澳门《商业登记法典》。所指与商业企业澳门法以商业整体来定位商业企业,从而得以将之作为转让、租赁、查封、质押或抵押的标的,独立于组成企业的任何财产,即有形或无形动产及不动产,包括设施、债权、物权、客源或商誉等。在这个意义上,企业可被视为“用于特定目的之财产和权利组织,旨在支持企业之经营。法律为此效力而予以整体处理,但并不妨碍企业各组成部分自成一体”。换言之,商业企业可定义为企业主用于经营商业的财产和权利之综合体,它具有本身的用途、功能及价值,因而有别于其组成部分(见葡萄牙最高法院2012年4月19日第02B538号合议庭裁判)。有关的事实(见下列表一),第3条所指与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有关的事实(见下列表二),第5条所指与法人商业企业主有关的事实(见下列表三),第7条所须登记的诉讼及裁判(见下列表四)及第6条所指须登记的其他事实(见下列表五)。

表一:商业企业(第2条)

表二:自然人商业企业主(第3条)

表三:法人商业企业主(第5条)

表四:诉讼及裁判(第7条)

表五:其他(第6条)

(二)当事人请求原则

商业登记的内容所涉私法领域的权利,因而适用当事人请求原则。依照该原则,除法定可依职权进行登记的例外情况外,一般登记均应利害关系人的请求作出(见第24条该条但书部分规定的情况包括:第4条(未成年人、禁治产人及准禁治产人);第19-A条(法人商业企业主营业税登记的注销及重新登记)第3款(澳门立法会第二常设委员会关于“修改《商业登记法典》法案”的第3/Ⅳ/2012号意见书就该条规定作出解释:“只有在财政局将法人商业企业主的营业税登记已经注销或者重新作出了营业税登记的事实优先以互联网方式通知商业及动产登记局后,后者才会依职权在该法人商业企业主的设立登录中就相关事实作出附注。通过这一规定,登记局与财政局之间可以建立资源共享机制,相互查阅法人商业企业主的纳税资讯,并以附注的形式将其反映在商业登记当中”);第64条(透过附注登记)第4—5款(参见曹锦俊、刘耀强:《澳门商法》,澳门基金会、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5年版,第164页)。)。具体包括:

1.正当性原则。根据第25条规定,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法人商业企业主的代表及任何对登记有利害关系的人均具有申请登记的正当性。然而,有关自然人商业企业主的商业名称、企业开办、业务变更及其终止等事项,仅企业主本人或其代理人具有申请予以登记的正当性(第2款);有关法人商业企业主(主要是公司)依法须登记的事实,仅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公司秘书具有于法定期限内申请予以登记的正当性(第3款);有关企业的开业及其业务终止、分支机构的设立等事实,仅由经营企业的企业主具有申请予以登记的正当性(第5款);检察院就其所提起之诉讼及有关终局裁判有申请登记之正当性(第6款)。

2.代理原则。利害关系人可由下列人士代理申请登记有关事实(第26条第1款):具有充分授权的受任人;有代理权参与作为登记依据行为的人;被推定为有代理权且事务所设于澳门的律师。

代理权的范围包括申请加快办理登记(代理人须就支付有关费用负连带责任)(见第3款),以及对登记局局长的决定提出申诉(须有明示授权,但由具有在法院一般代理权的受任人或就被申诉的行为作出申请的律师提出者除外)(见第2款)。

(三)登记内容属实推定原则

登记一经确定,即推定所登记的法律状况存在,并完全如同所记载的条件存在(见第8条)。

根据澳门《民法典》第343条第1款规定,因法律推定而受益之一方,对所推定之事实无须举证。

一般而言,商事登记仅具公示效力(第9条第1款第9条第1款:“一、须登记之事实,即使未登记,亦得在当事人或其继承人间主张,但仅在登记之日后方对第三人产生效力。”),故此,法律推定可被相反的证据推翻。然而,在特定情况下,商事登记亦可产生创设效力,即设权后果(第9条第2款第9条第2款:“二、然而,下列者于登记前不产生效力:<br/>a)法人商业企业主之设立、章程及有关修改,但不以作出登记为先决条件者,则在其成员间产生效力;<br/>b)法人商业企业主之合并、分立及变更组织;<br/>c)法律规定必须登记方产生效力之其他事实。”),法律推定则具有不可反驳性。J. de Seabra Lopes, Direito dos Registos e do Notariado,5a ed. , Almedina,2009, p.181.

(四)公示原则

为落实第1条确立的商事登记宗旨,即公开商业企业主及企业的法律状况以保障受法律保护的交易安全,立法者赋予任何人“均得请求就登记行为及存档文件发出证明,以及获得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提供的有关该等行为及文件内容的信息”(第69条)。换言之,公众可通过商业登记的平台了解任何商业企业主及企业的法律状况,从而确保交易在信息透明的情况下进行。但就出具身份证明及信息,仅限于第69-A条规定的人求取。第69-A条(发出具有身份数据的证明及信息):<br/>一、仅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本人或其适当委托的人可请求发出载有该企业主身份证明文件的类别及编号的证明或书面信息。<br/>二、仅法人商业企业主各股东或成员、公司机关的据位人以及获适当委托的人可请求发出载有与该企业主有关的登录事实主体的身份证明文件的类别及编号的证明或书面信息。

公示原则不仅承认人们享有获悉商业登记信息的权利,而且规定有些登记事项必须公之于众(第65—66条、澳门《商法典》第131条及第143条以及第62条)第65条(强制性公布):<br/>一、下列事实应于登记后八日内由利害关系人自行公布,其他按法律或章程之规定应作公布者,亦应公布:<br/>a)浮动担保之结晶通知;<br/>b)公司之变更组织、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完成清算或复业;<br/>c)股份出售计划及股份出售之公开报价书,以及该计划及报价书之取消;<br/>d)债券之发行及每一组别债券之发行;<br/>e)宣告设立无效之诉或撤销设立之诉,以及转为确定之有关判决。<br/>二、上款所指公布,须按《商法典》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作出。<br/>三、上款所指公布文本及倘有之译文,须存放于有关活页夹内。<br/>第66条(公布内容):<br/>一、公布内容中应记载登记内必须载明之事项。<br/>二、以公开认购方式设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应将完成清算之会议纪录全文公布。<br/>三、至于其他行为,利害关系人得选择作全文或摘录公布,又或仅公布已将文件存放于有关活页夹一事。<br/>澳门《商法典》第131条(企业租赁终止之公开):<br/>企业租赁之终止须予以登记,并应以适当方式将之公开,尤其在报章上公布。<br/>澳门《商法典》第143条(用益权终止之公开):<br/>企业用益权之终止须予以登记,并应以适当方式将之公开,尤其在报章上公布。<br/>*澳门《商法典》第62条(须登记及公布的行为):<br/>一、与商业企业主及企业有关之行为,须按法律规定予以登记及公布。<br/>二、按照本法典之规定应公布之行为,得以其中一种正式语文公布;但如有关利害关系人仅懂另一正式语文,则该行为应有译文。<br/>三、上款所指之公布应视乎所使用之语文而在拥有最多本地区读者之澳门中文或葡文报章上作出;本款之规定适用于译文。<br/>四、须公布的行为如应附译文公布,则该译文应在一份于七日内出版的报章上公布。

凡是未将须登记和/或可登记的事实予以登记,或未将须公布的事实予以公布,便无法对抗第三人或在法院举证(见第9条及第67条)。

(五)合法性原则

这是一项由来已久的原则,见Vicente João Monteiro,《澳门物业登记概论》,司法事务司1998年版,第20页;Acórdão da Relação de Lisboa, de 6 -7 -1910, in Gazeta da Relação de Lisboa No. 94, p.751;“登记官负有审视验证请求登记的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登记合法性原则,详见Vicente João Monteiro,《澳门物业登记概论》,司法事务司1998年版,第20页起;Mónica Jardim, A delimitação de jurisdição, territorial e na matéria:reflexos nos efeitos registrais, apresentado na conferência“Simplicidade com Credibilidade—O Direito à Segurança Jurídica”, em 10-3-2012, p.22。,作为登记局局长从形式/实质上控制请求登记内容的标准,登记局局长的评定工作也因此而来:登记局局长应对递交登记的文件进行审查,不仅审视其外在形式,还要考察其中所包含行为的有效性的前提和要件,以便从登记的角度判断,并决定是依照所申请的要求予以登记抑或拒绝登记。

详言之,登记局局长对文件的审查应按照第43条规定考量:a)形式上合规范性(只有依法构成登记事实的一般证明文件才可被接受用于登记——第32条第1款); b)申请人的正当性(只有与请求登记事实有利害关系的人才可申请登记——第25条); c)有关凭证的合法性;d)行为的有效性;e)参与人的行为能力(在此“能力”作广义上的解释,包括法定与约定的情况); f)登记的状况(在分析上述情况之余,登记局局长应将登记资料与行为进行比对,其中包括主体与客体的识别资料); g)根据登记存档记录核实有关申请是否合乎连续性原则;f)当事人是否已履行课税的义务(第44条)等。Vicente João Monteiro,《澳门物业登记概论》,司法事务司1998年版,第21页;刘高龙、赵国强主编:《澳门法律新论》(下卷),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年版,第823页。

(六)优先原则

根据第10条的规定,针对同一事实或财产所作的登记,先登记的权利优先于后登记的权利。对于次序的判断,以提交申请的日期及顺序编号为依据。即使是临时登记亦然:转为确定性登记时,保留其最初的优先权。如属拒绝登记的场合,一旦因申请人提出声明异议或上诉被裁定的理由成立而作出登记,则以当初被拒绝登记时的日期及顺序编号为准。

(七)连续性原则

该项原则要求每项权利的拥有人应以连续方式载于登记:后者的权利取之于前者,依次登记(见第12条)。违反连续性原则的登记无效(第21条第1款f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