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登记行为
登记包括文件的存放、登录及附注,以及强制性公布(第54条第1款)。
(一)文件存放
存放文件是登记的第一步,即将法律规定为证明拟登记的事实而须提交的相关文件或其经认证的副本存放于“文件夹”。
存放行为的重要意义有三:一是没有载于依法予以证明的文件的事实不得作出登记;二是在存放有关文件之前,不得缮立登记有关事实(见第58条第1款);三是只要有关文件经已存放,即使发生登记或附注上的遗漏或缺陷,亦不影响法律赋予登记的效力(第58条第2款)。
此外,每次修改法人商业企业的设立文件包括章程。被修改文件的更新完整文本须存放法人商业企业主的文件夹内(见第58条第3款)。
根据第59条的规定,存放的性质,如同登录,可分为确定或临时性(见下文)。
(二)登录
登录是以简单扼要的方式从存放的文件中摘录有关商业企业或企业主的重要事项(见第55条第1款)。换言之,登录须载明关于商业企业或企业主的法律状况。《商业登记法典》第4编第2章对有关商业企业、企业主及公司代表处的登录所需摘录事项予以详细规定。
登录可分为确定或临时性两种登记。而后者又分为“基于性质之临时登记”与“基于疑问之临时登记”。
1.“基于性质之临时登记”。“基于性质之临时登记”的情况尽数列于第47条。该等情况因其性质而不得予以作确定性登记:有关事实转为确定有待另一事实的发生,或有关事实的有效性尚属不确定性。
2.“基于疑问之临时登记”。如果望文生义,或将“基于疑问”理解为登记官对申请登记的事实存有疑问而予以临时性登记,其实不然:“基于疑问”的原因往往是申请人未提交所有法律要求的资料(比如欠缺提供缴付税项的证明),但有关事实凭证的缺失原则上是可以弥补的,亦即,尚未严重至可构成作出拒绝登记批示的理据。因此,根据第46条的规定,“无拒绝登记之理由时,如无法作出确定登记或基于性质之临时登记,则须作出基于疑问之临时登记”。
无论是基于性质或疑问作出的临时登记,有效期均为1年,如在有效期内未转为确定登记,或在法律许可续期的情况下在有效期内未获续期者,该临时登记即告失效(第16条第2—3款)。
(三)附注
附注主要是对登录进行更改。即对已公示的商业企业及企业主的法律状况唯经附注予以补充、更新或改动。
此外,第64条规定了一系列须通过附注登记的事实,包括两类情况分别规定于第1款与第2款,前者为“副登录”——实质上无异于登录,即拟从头登记有关事实;后者虽具特性,但不失为更改已登录事实的性质范围。
(四)强制性公布
除了登记公示外,有些行为尚须由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自行于澳门报章上刊登(第65条)。公布内容中应记载登记内必须载明的事项(以公开认购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则应将完成清算的会议纪录全文公布)。至于其他行为,利害关系人可选择作全文或摘录公布,又或仅公布已将文件存放于有关文件夹即可(第66条)。
此外,根据第68条的规定,登记局每月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上“公布商业企业主清单,列出所有于上一月份登记,或变更住所、企业所营事业及公司资本,又或发生合并、分立、变更组织、破产、解散、消灭及关闭之商业企业主;清单应列出每一商业企业主之商业名称、住所、资本及登记编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