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法官有无权力分配举证责任
法官有无权力分配举证责任?这个问题也需灌入脑海。让我们把目光转向《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司法解释起草人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一栏中对这个问题作了回应。以下系解答内容,我全文读一遍:
审判实践中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时,首先应当明确的是,举证责任的分配具有法定性,即举证责任是由法律分配而原则上不能由法官来分配。《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赋予法官在特殊情况下分配举证责任的权力。但从审判实践中适用的情况来看,这一条适用的条件并未得到严格的执行,滥用该条规定、随意调整法律确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情况在实践中十分普遍。鉴于此,《民诉法解释》删除了该条内容。
审判实践中如果出现特殊情况,有必要对法定的举证责任进行调整的,也应当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进行。法官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应当在对民事实体法规范进行类别分析的基础上,识别权利发生规范、权利消灭规范、权利限制规范和妨碍规范及其构成要件,并以这些要件事实为基础确定举证责任的负担。因此,法官在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上是适用法律的过程,是通过实体法规范的分析发现法律确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的过程,而非创造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过程。
看起来,法官没有权力分配举证责任。如果法官依职权分配举证责任,将构成适用法律错误,当事人可以作为上诉审的理由。
我稍作一下展开。原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1年后,第二次起诉离婚。原告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说,判决不离后两人一起生活过,有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对各自的陈述,均无提供其他证据,法庭如何认定?
我们知道,要求原告证明夫妻这1年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证据无法穷尽,举证极其困难。相比之下,由被告证明没有分居就容易很多,被告只要举出双方曾一起吃饭、旅游或者看电影等证据即可。此时,应当根据举证责任分配上的控制力原则,一般应由被告对同居、履行夫妻义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这是法官在特殊情况下分配举证责任的权力。《民诉法解释》施行前,我曾代理一起离婚案,法庭判决说理部分采纳了我的意见,指出被告未尽到举证责任。
再举个上海某法院审理的案子。1998年某日上午10时许,原告钱某进入被告上海某日用品有限公司下属的某连锁店。当原告离开该店时,店门口警报器鸣响,该店一名女保安上去阻止钱某离开,并引导其穿越三处防盗门,警报器仍响。钱某于是被保安强行带进该店办公室,女保安用手提电子推测器对钱某全身进行检查,确定其髋部有磁信号,就要求钱某脱裤子检查。钱某在拒绝无效的情况下,只好脱去裤子接受检查。结果未查出物品,钱某得以离开。钱某于是向消费者协会投诉,该公司认为是顾客自己脱下裤子的,因此未道歉。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30万元,被告则辩称因原告进出店门警报器鸣叫才对其进行必要的检查,这是自我保护行为,且解开裤扣是原告自愿,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店方强迫所为,因此不同意道歉和赔偿。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对原告搜身属于非法行为,辩称脱裤搜身为原告自愿行为,因为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赔偿原告20万元,二审判决赔偿原告1万元,并赔礼道歉。
本案中,对于原告钱某脱裤是否自愿应当由谁承担举证责任呢?一般来说,原告钱某起诉被告商店侵犯名誉权,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应当由原告证明被告行为符合侵权责任的各项构成要件,但是本案中商店处于强势地位,消费者属于弱势群体,并且是在商店办公室这一密闭的空间里接受检查,同时被告保安也无执法权。因此,原告脱裤是否属于自愿应当由被告负有证明责任。被告如无充分证据证明是原告自愿,则应认定为不自愿,因为正常情况下,普通人在非私人空间是不会愿意脱裤子的。本案法官本着理性和公平原则,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被告,值得赞许。
还有个比较有代表性的案例,《人民法院报》刊载过。原告李明飞与被告安阳正大汽车贸易公司于2007年10月24日签订机动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为BT524VMCHH-1仓栅车,价款为159200元,交车地点为安阳,时间为20个工作日,交车方式为现车,付款方式为现款,定金为1万元,剩余车款149200元于提车前一次性付清。原告于合同订立时一次性交付定金1万元,但被告在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没有提供新车,原告在没有见到现车的情况下也没有付清余款,合同未实际履行。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定金,被告拒不退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法院认为:
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于合同当天交付了定金1万元,故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约定剩余车款的付款方式为提车前一次性付清,根据交易惯例,原告提车前一次性付清余款应建立在被告20个工作日内有现车的基础上,即见车付款。对此原告称没有现车,被告称有现车,是原告没有来安阳提车,但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关于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相关规定,确定作为汽车经销商的被告应对其主张20个工作日内有现车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没有证据证明相应主张,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遂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万元。
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不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依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又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情况。为此,《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条规定,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该条规则的具体适用具有层次的效力性和适用前后顺序的排列性。
本案中,原告称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供车辆,故原告在没有见到现车的情况下,没有按约定支付余款;被告违约在先,其应负违约责任。被告称其已依约提供了现车,是原告未在约定时间内提车,违约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但在庭审过程中,双方都仅有当庭陈述,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应对其称已依约提供了现车负举证责任,举证分配完全正确。因为被告作为汽车经销商,应该有完备的到货和销售单据,其用当时的到货单据很容易证明此问题,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正是基于此而依法认定被告未在约定期间内提供现车,构成违约。
这几个案例都发生在《民诉法解释》施行前,法庭贯彻《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条,考虑到当事人举证的难易程度,距离证据的远近等因素,没有停留在“谁主张,谁举证”的层面上理解举证责任的分配。在个案中分配举证责任,来保障案件实体处理得公平公正,没有什么问题。但是《民诉法解释》删除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条,不允许法官分配举证责任,是否科学合理,有待实践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