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合作社商人二元目的:理论意义与现实选择
所谓二元目的,是指通过对一元目的缺陷之反思,合作社商人以公益为前提与归宿,以公益为优位目的而以私益为次位目的,进而形成组织利益与个人利益有机融合的双重目标。对该理论,日本学者我妻荣有着经典表述,他认为,“公益法人分为纯粹的公益法人与公益的私益法人,可适合法人之实状,而又不出法人性质之范畴,于民法之学理解释亦贯通也。”其中公益的私益法人即属于不纯粹的公益法人,具有二元目的性。值得说明的是,“公益的私益法人”在称呼上有值得商榷余地,在内容上也有含糊之处,鉴于此,本书勉强称其为公私合作商人。对该界定,我们可从理论与实践两个层面加以分析。
从理论上说,合作社商人由一元目的到二元目的具有较为周延的涵盖性。从时序上看,合作社商人的法律性质随外部环境变化而不断进行调整。早期合作社商人旨在为社员服务并实现其利用最大化,中期合作社商人兼为社员服务和营利二元目的,近期合作社则演化为实现营利最大化的工具。早期与近期合作社商人,要么追求服务,要么追求营利,可谓一元目的,而中期合作社商人兼求服务与营利,具有明显的二元目的性。本书认为,当下我国合作社商人目的尚处在中期阶段(具有历史样本意义的是,我国住宅合作社为公益主体,尚处于早期阶段;而城市信用社经组织形式变更而普遍转型为公司商人,并完成对合作社商人形态的超越),理由如下:首先,随着社会条件变化,合作社法律属性会作相应的调整。第一阶段建立在社会整体贫困、无市场竞争条件下;第二阶段建立在社会贫富不均,不能形成有效竞争之场合;而第三阶段则建立在社会整体富裕,市场有效竞争之下。我国现实情况是,社会贫富分化严重,有序竞争市场有待于进一步完善,故而,从制度背景看,我国合作社商人的法律性质无疑处于中期阶段。其次,当下学界围绕一元目的论争论非常激烈,但因他们撇开社会历史背景而孤立地设计其“理想目标”,且这种设计存在着严重的内在逻辑悖论,因此其难以准确表述合作社商人的法律性质,而与之相对的二元目的论却成为了这场争论中的几乎无人探讨的沉默者。但其存在却有其深厚的社会制度背景:一则,在促进经济发展与基层经济民主,进而实现社会公共利益方面,合作社商人与国家的积极目的呈现正相关关系。由此看,合作社商人具有公益性。值得说明的是,从合作社商人的公益性并不能推导出合作社属于公益法人的结论。合作社商人的公益性主要表现为合作社目的的外部性。合作社商人即便涉及三农目标,也是公权力外在赋予的结果,而不是组织本身的积极追求;而公益法人则表现为组织目的的内部性。公益法人是一种财团组织,制度上决定其无法为成员(大多没有成员)获得投资溢价,而仅为社会公共利益。二则,从人性假设看,合作社商人难以脱离理性经济人的窠臼,社员借由互助机制来实现自身的经济利益与生活改善。而这些利益与改善的本身就是一种私益。三则,从公益与私益关系看,公益具有优先性、私益具有主体性以及公私具有协调性,这三种关系构成了公私合作的基本内容。
从实践层上看,合作社商人目的借由公私合作论支持须进行如下转换。
首先,从一元目的向二元目的转换。从公益性方面看,这在一定程度上可满足社会上的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主观是否刻意追求之暂且不问。合作社商人也具有公益性,主要基于以下几点:其一,合作社社员人数具有不确定性。虽然在特定区域与时间范围内合作社商人的社员人数是相对确定的,但因其受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的机制以及出生、婚嫁等事实的影响,社员人数总体处于流变之中,因而具有不特定性。其二,从组织运行机制看,社员主要通过合作社商人获得惠顾服务。而社员受益后,社会整体的财富构造与人员素质将得到相应提升。而这些提升显然属于社会公共利益。其三,从社会控制上看,合作社商人借由公益性而使其公积金被排除在法人责任财产之外并免受债务的执行风险;也可为其行为明确方向;更可有效规避其因过度逐利而导致的失败命运。与公益相对应的是,私益多指有关个人经济方面的利益。合作社商人之所以具有私益性,基于如下:一则,“经济人”假说。如果每人均是自私的,那么其一定会为着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而开展行动;而团体组织则是由互益的个人而组成的,并为增进个人利益而存续。于是,团体组织自然成了实现个人利益的理性经济人;二则,合作社作为一类新商人类型(容后探讨),在交易外观上与公司、合伙等传统商人组织并无不同;三是,合作社是公益与私益相协调之产物。合作社商人如何对待公益与私益,学界存在各种阐释:双重本质论认为,合作社商人是一种人合组织,这种组织的目的就是为了追求成员利益,因而,该论也可表述为合作社商人的社会性格与经济性格;整体本质认为,合作社商人兼容人合与资合,因此实务上将这种“观念性的冲突”作为“经济与理念”的整合。实际上,双重本质论与整体本质论将公益与私益作等量齐观或一体看待,可能会引发极大的法律风险。如商人组织变更,将合作社商人变为商业公司,可能在合作社商人与资本组织形态间制造出一个没有效率的混合种。这种混合种的风险是,一边消解了合作社商人的形态优势,一边又向商业公司形态借用一些性质,然后生产出一个没有效率与没有效益的“杂种”。这类“杂种”既没有得到合作社商人的益处,也丧失了纯粹商业公司竞争优势。由此看,前者将公私等量齐观,而后者将公私一体看待。在实践中,这种均衡视角可能会生发出公平与效率的抵牾。为此,在处理合作社商人的内在张力时,“二元目的”论能够着眼于私益的主体性,并预设了公益的优先性,因此,这会最大限度地预防制度风险的发生。由此看,合作社商人的二元目的可有效避免一元目的的行为偏移,进而避免跑偏倾向(或纯私益,或纯公益)。
其次,从冲突性向兼容性转换。与具有张力为主要内涵的冲突相对应,公益与私益之间有可能通过相互制衡,超越一元目的限制,从而达到公私两种利益能够同时得以实现的一种同构性,或者称为兼容性。在这种兼容模式下,合作社商人可以为了公益而从事商事行为,并向其社员分配投资溢价。当然,此处公益概念应作扩张解释,服务三农是一种公益,而特定情况下的商业开发也有可能被认定为是一种公益。由此看,这种兼容性超越了非营利法人所禁止的成员分配限制,并避免了因禁止分配所可能产生的合作社商人产权模糊问题,同时也解决了营利法人说因去公益内涵而导致的利益最大化问题。
最后,从经济性向法律性转换。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已成为当下民法学界的通用术语,然而,这种通用术语的背后却有如下问题需要澄清:一则,营利法人说是从成员利益最大化角度进行考量,而非以权利正当性作为基本法律建构。这种具体经济事实需要被进一步提炼而向带有普适性的法律转换。二则,实践中,非营利法人说因溢价分配禁止而造成了法律难以控制的组织内部的黑洞问题,因此,该说具有很强的内部性而有待于法律外部化。三则,公私合作商人说超越了营利或者非营利之经济思维,而与当下公私法的划分具有内在的法律契合性。依利益说,维护公益的法律具有公法性,而促进私益的法律具有私法性。由此看,公私合作商人说将组织内外关系均置于法律控制之下,故而具有外部性。参见下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