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社商人法律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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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合作社商人立法模式选择

合作社商人目的是合作社商人立法的制度基础。合作社商人经由三个转换而塑造成为一种公私合作商人,实现了向二元目的之过渡。很显然,这种法人目的之进化对合作社商人在现行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产生了深刻影响。而此影响主要体现在既有的立法模式及其路径选择上。

首先,立法模式。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或地区都以不同形式颁布了合作社法,然而各自经济、政治与文化等国情差异巨大,各类合作社处于不同发展阶段,具有不同目的,从而形成了相异的立法模式。有学者综合了三种立法模式:(1)综合单独立法模式。用单独的综合合作社法对各类合作经济组织进行综合规范;(2)分别单独立法模式。通过制定一系列不同的合作社法来形成该国合作社法体系;(3)附属立法模式。将合作社立法附属于民法或商法,没有独立的综合的合作社法。李长健、冯果:《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若干问题研究(上)》,载《法学评论》,2005(4);Margret Digby在《合作社法律摘编》中将合作社立法类型归纳为英国模式、中欧式、拉丁式、丹麦模式、美国模式与混合模式等六种。肖韩:《国外合作社立法综述》,载《中国合作经济》,2004(1)。凭借有限资料,本书考察了相关域外合作社商人立法现状,提炼出如下几类模式:欧阳仁根、陈岷:《合作社主体法律制度研究》,85页以下,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1)分散立法模式。该模式既无合作社商人基本法,也无分业立法,相关合作社商人规定散见于各类法律、法规及判例之中,以美国为代表。(2)附属立法模式。该模式又分为两类:一是附属于民法典,即在民法典之某一部分(如债编或劳动编)对合作社商人进行系统规定,如意大利;二是附属于民商法典,并针对合作社商人具体类型分别进行立法规范与引导,以法国为代表。(3)分业单行立法模式。在该模式下,各类合作社商人没有一部综合的法律,而是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合作社商人具体类型而分别单独立法,以日韩为代表。(4)综合立法+分业立法模式。在该模式下,一方面存在一个合作社商人基本法——《合作社法》,对各类合作社商人共性,如原则、宗旨、社员权利义务、登记、法人治理与罚则等作出统一规定;另一方面,依据需要对某些特殊的或经济生活中比较重要的合作社商人分别单独进行立法,如在《合作社法》的基础上再制定信用合作社法、保险合作社法等,该模式以英德为代表。

其次,路径选择。结合前述探讨,我国合作社商人立法之路径选择须立足于四个前置性条件:(1)法律归属,(2)共性模式,(3)二元目的,(4)发展阶段。只有基于这四个前提条件,我们才能选择恰当性路径。

我国倾向于大陆法系,选择美国式的“分散立法模式”,会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不便,也与当下立法现实相冲突;从合作社商人上位法律归属看,我国仅有《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加以规制,因而缺少“附属立法模式”的法典背景;从合作社商人本身看,因一般合作社兼具公益性与私益性,合作社商人目的存在于共性与个性之间。其中,“共性”应由基本法统一规制,而“个性”部分,或者仅为公益性法人,或者仅为私益性法人,可由分业法独立规定。由此看,纯粹“分业单行立法模式”并不符合我国国情;就“二元目的”而言,我国住宅合作社属于公益法人,而全部城市信用社与大多农村信用社经过产权改革已经变更为公司法人形式,其他各类合作社商人则均兼具公益与私益。由此,现行立法既要考虑合作社常态下的“二元目的”,又要考虑合作社非常态下的一元目的。至于“发展阶段”,这实际与“二元目的”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我们既要考虑我国大多数合作社商人处于第二阶段现状,也要看到住宅合作社处于第一阶段的实情,更要承认城市信用社与很多农村信用社已进入第三阶段之现实。这就要求现行立法必须在原则性与开放性之间保持一种平衡。我们既要对各类合作社进行一般性规范,又要对个别合作社采取个性化对待。由此看,就“二元目的”与“发展阶段”来看,我国立法现实恰与“综合立法+分业立法模式”相契合。

总之,通过对上述四个前置性条件分析,本书认为,《民法总则》仅将合作社商人作特殊法人看待,似乎采取搁置争议态度。为此,未来《民法典》无论如何规范法人制度,均应将合作社商人类型明确、理性地预留一个位置(或者归属于某类法人或者与其他法人并列而作为一类独立法人形式)。在此法人类型化之前提下,我国再依合作社二元论制定一部《合作社法》,并将既有法律规范作为分业单独立法,以建构现行合作社法律体系。为此,“综合立法+分业立法模式”则是一种当下较为合理的路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