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合作社商人目的的私法选择
合作社商人目的何为,是一个需要认真对待的法律问题。一般意义上,目的即指主体一种恒定的、具有终极性的行为宗旨,其最终实现有赖于诸多具体任务的落实,而这种终极精神可能会渗透于各具体任务之中。合作社商人目的乃至为实现目的之任务有很多,但哪些能够进入成为法律问题并作出私法评价值得研究。比如,当我们追问,合作社商人何以得到国家财税优惠支持时,该质问应是得以产生私法效果的原因。此时,也许因为合作社商人从事了农业营业行为,这种营业行为就是支持的直接原因;也许因为合作社商人为满足社员利用,这就构成了行为动机,是一种间接原因;也许合作社商人就是简单地谋取国家财税支持,这也会成为一种常见的间接原因;当然,合作社商人也许因为社员经济贫困,求得社员公平经济权,这也是产生目的的一个间接原因。由此看,能够导致法效果的原因很多,但这些原因中,有些是合作社商人“想”的,而有些未必是其“真正想的”。合作社商人不想做,而又做了,也许基于利益权衡,也许外在逼迫。本书认为,我们通常只能推得合作社商人这么做是因为其“想”这么做,至于合作社商人为何想这么做,则不得而知。而合作社商人“想”这么做的原因就是目的。
鉴于如此,我国合作社商人何为?立法规定可谓五花八门:有些立法规定合作社为企业法人。依《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供销合作社是一种由社员民主治理的独立法人;《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办法》规定城市信用社是一种具有合作金融性质的独立企业法人;《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则直接确立农村信用社即独立企业法人。也有例外,依《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暂行办法》,住宅合作社是一种公益性合作经济团体;《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则间接地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一种互助性经济组织。如果进行经济目的类型化,我国合作社商人有生产合作社、交易合作社、服务合作社等三类,住宅合作社应该排除在经济目的之外。而这种类型化的个性差异与合作社作为一类民事主体的共性特征之间是何关系,质言之,有些合作社,如住宅合作社与其他经济合作组织差异巨大,是否应该进行类型化过滤,以求得合作社目的的最大公约数,值得研究。本书认为,作为一种经济组织形式,商人意义上的合作社已经内置诸如营利、经营等元素。为此,本书意义上的合作社只要在商人目的下开展活动,则无关乎特定的成员身份。对于合作社商人来说,其本质不在于经营范围,而在于服务对象以组织内部成员为主,并且这种服务通过经济利益机制加以实现。然而,如果我们试图寻找最大公约数,现行合作社商人的产权改革与组织治理仍然面临诸多困惑。突出问题是,合作社商人的产权改革应该坚守本色,还是实行股份合作,甚或彻底地走向商业之路?这实际涉及对合作社商人目的的认识问题,它决定着合作社商人的运行机制。但这种机制创新却受到路径依赖,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自身局限。同样,合作社商人治理也面临着诸多调整,如合作社商人应该实行公司治理模式还是秉持本色合作社商人治理模式,或者采取折中模式,实践中无章可循。究其原因,是因为我国理论与法务对合作社商人能够做什么以及如何做(即组织目的)等诸类追问并不清楚。有鉴于此,我们有必要追问合作社商人目的何为?何以走出目的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