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立法评析
(一)坚持开门立法,提升立法质量水平
立法的实质是整合、平衡以及协调不同利益。平衡各种不同利益要求的最佳途径,便是充分发挥民主,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要“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而开门立法是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前提,公众在充分了解立法背景、立法草案、立法说明等内容的基础上,才能提供立法意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通过召开听证会、专家论证会的方式征求专家学者的意见,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通过官方网站征求公众意见,提高立法的民主性。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官方网站的统计,2012—2017年,平均参与立法征求意见的人数约为6.6万人,每年共收到32.6万条意见。
(二)坚持法规清理,保障法制和谐统一
2012年至201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修订法律的数量是创制新法数量的5—6倍,国务院修改、修订或废止的行政法规数量是制定新法数量的5—6倍,可见,自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之后,立法活动的重点便由法律法规的创制转向法律法规的修改。开展法律法规清理,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首先,保障重大改革于法有据。凡是重大改革,必然涉及多部法律和行政法规,有的甚至牵涉到部分部门规章。此时,需要详细梳理与改革举措不相符的规定,通过法律法规清理,修改或者废止不合适的法律或行政法规。2012年至2017年这五年来,为了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国务院陆续取消、下放、调整了大批行政审批事项。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分别对涉及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了认真的清理,分批次对上述内容进行了打包修改。
其次,保障法律体系和谐统一。法规清理是保证法律体系和谐统一的重要手段,法律法规冲突主要源于新法修改之后与旧法内容存在冲突,此时则应当及时修改旧法,消除法律之间的冲突。例如,2015年修改《立法法》之后,较大的市立法权被设区的市立法权所取代,设区的市立法权限和范围与其他法律中的规定存在冲突。为此,2015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进行了修改,使旧法与新法保持一致,维护了法律体系的和谐统一。
(三)坚持以人为本,切实推进权利保障
近六年来中国通过法律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充分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决心、立法为民的信心、立法以人为本的雄心。首先,废除劳教制度,尊重保障人权。201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废止劳动教养制度,转而实施社区矫正。这标志着创立于20世纪50年代的劳动教养制度退出了历史舞台,这既是依法治国方略贯彻落实的必然要求,也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其次,修改法律法规,关怀弱势群体。妇女、儿童、老人是社会中的相对弱势群体,这些群体容易受到来自家庭、社会、学校的忽视,因此需要专门对他们给予特殊保护。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2年、2015年两次修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修改《未成年人保护法》,2016年出台《反家庭暴力法》。上述法律的制定和修改详细列举了老人、未成年人等弱势群体的各种权利,为完善弱势群体利益保护提供了制度依据。最后,多项举措并举,关注环境保护。为公民提供清新的空气、安全的饮水是保障公民健康发展的前提,因此对于环境的保护也是重要的权利。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环境保护法》引入了生态文明建设和可持续发展的理念,规定了公民的环境权利和环保义务。随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环境保护税法》,修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与环保相关的法律。通过上述法律的制定和修改,环境保护有了利器和武装,公民的环境权益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保障。
(四)扩大立法主体,促进地方法治发展
2015年《立法法》修改赋予设区的市立法权,截至2016年年底,已经有269个设区的市、自治州、不设区的地级市确定可以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占所有所有设区的市、自治州、不设区的地级市98.5%。随着设区的市地方立法主体的扩张,地方立法数量的急剧增长,地方立法可能存在以下问题:首先,破坏法制统一。立法主体扩张导致法律制度抵触的概率大大增加,尤其是新法修改,地方立法未能察觉到法律与地方性法规的差异,导致新修改的法律与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其次,立法质量难以保障。地方立法并非简单模仿重复,而是需要深入了解上位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践需求,制定具有地方特色的立法。但大部分设区的市并不曾拥有立法经验,也没有立法学专家,基本都是零基础起步,因此,地方立法质量很难保障。最后,省级人大常委会工作负担加重,可能会降低工作质量。设区的市创制的地方性法规需要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之后方才有效,才能够实施。原有一省之内拥有立法权的城市基本都是1—2个(辽宁有5个),每年创制1—3部地方性法规交由省级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2015年之后,省级人大常委会工作量可能会徒增6—10倍(一个省平均有12个设区的市),除了审批城市立法之外,省级人大常委会还有自己的立法任务,以及其他事务性工作,如监督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召开省级人大会议等。在如此大强度的工作量下,很难期望人大常委会能够对城市的立法者做出实质性的指导,更不可能使人大常委会还保持原有的工作质量。可见,随着设区的市立法逐步开展,其面临的问题也将会浮出水面,这无疑会成为今后地方立法发展的难点。
(五)关注民生环保,促进社会生态和谐
近三十年来,中国经济高速发展,但随之带来的是环境污染的阴影。环境污染不仅影响到土地中农作物的生长,更影响到每一个公民的饮水和呼吸。尤其是近些年来的雾霾,致使每一个公民都逐步开始关注环境污染问题。为此,从中央到地方不断强调,“既要金山银山,也要绿水青山”。从中央层面,2012年至2017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制定或修改了多部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这些法律法规的修改给环保部门武装了牙齿,增加了环境保护部门的权力,提高了地方政府环境保护的义务。例如,2015年修改《大气污染防治法》强化了处罚力度,对于造成大气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处罚上不封顶。除了中央重视,地方在环境保护力度上也在不断加码,不仅加大了新上马项目的环评力度,而且对于领导人评价推行环境保护一票否决制度。而且从地方立法情况来看,地方对于环境保护方面的立法极为重视,不仅在上位法的基础上做出详细规定,而且将环保作为优先立法事项。例如,乐山市在获得立法权之后,马上组织人力资源制定水源保护条例。除了立法和修法之外,全国人大还重视通过执法检查加强环境保护力度。2013年到201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平均针对1—2部环境保护立法进行执法检查。一方面监督了地方法律的落实情况,另一方面督促地方加大环境保护力度。
除环境保护之外,民生保障亦是立法工作的重点内容。在食品安全领域,修改后的《食品安全法》强化了地方政府的主体责任,加强了对违法加工生产销售食品的惩戒力度;在慈善领域,新制定的《慈善法》加强了慈善制度的顶层设计,让求助者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在社会救助方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为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等提供了基本框架,为教育救助、住房救助提供了基本思路,为社会力量参与提供了基本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