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发明奖酬法律问题:理论、制度与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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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职务发明奖酬的法律适用原则

薪酬待遇是劳动合同的重要内容,一般不允许没有薪酬的劳动合同存在,否则对于劳动者的利益将造成损害。但是考虑到职务发明奖酬的特殊性,法律制度应当促进经济效益的提升。职务发明奖酬对于鼓励企业在发明创造领域进行投资,并促进该投资产出最优化的知识产权效益非常重要。因此,对于职务发明奖酬的法律适用应当照顾到下列原则加以认定。

(一)保护企业职务发明利益的原则

企业为知识产权研究开发和实施投入了大量资金,因此也承担了知识产权研发失败和知识产权实施商业失败的双重风险。我们在考察职务发明收益的时候,不仅近看企业对于成功实施的职务发明所进行的投入,还必须要看到对于没有成功研发和商业化的职务发明的投入。日本东芝公司在处理与员工的职务发明奖酬纠纷时就提出,“半导体是技术革新迅速、风险系数甚高的技术领域,半导体带来的利益并不能被完全视为发明专利的贡献,企业承担的巨额设备投资风险不可不被认可”[13]。审理职务发明奖酬纠纷案件时,法院必须考虑到职务发明在企业获得经营利润中只是发挥了部分的作用,不能完全将风险留给企业,而将职务发明收益分配给发明人,否则,企业所承担的风险与所获得的收益是不相匹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将职务发明实施后的报酬比例定为税后利润的2%或0.2%就说明了这个问题。技术人员能否获得职务发明奖酬也与企业经营收益密切相关,并且是附属于企业经营收益的。如果没有企业的发展和对职务发明的运用,单靠技术人员个人是无法完成职务发明创造并加以运用的。对于技术秘密保护而言,技术人员作为企业雇员应对企业承担忠诚义务,不能利用职务所获取技术秘密信息谋取个人利益,否则会造成对企业利益的损害,也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14]

(二)保护技术人员发明创造积极性的原则

技术人员是企业职务发明创造和维护的主要主体。企业获得职务发明保护和收益是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在职务发明领域对技术人员给予奖励并不是其能够享有职务发明的构成要件。即使其没有履行法定或者约定的奖酬义务,仍然不能剥夺其根据法律获取的职务发明权利及其收益。但是,并不意味着其可以不履行支付相应奖酬的义务。明确物质奖励作为激励技术人员进行发明创造和保守技术秘密的主要措施,而保密制度等手段主要作为消极的防御措施为企业所使用。如果对于技术人员仅有约束而没有激励或者激励不足,则技术人员很有可能丧失对企业的忠诚度,选择替代的收益方式,而很有可能做出损害企业职务发明权益的行为。根据外在报酬理论,以金钱作为刺激物能使生产率提高30%,在所有激励方式中,它的提高幅度最大。外在报酬主要是指组织提供的金钱、津贴、奖金、利润分享、股票期权、社会保险、员工服务、带薪休假及其他福利或服务。[15]在对员工的激励过程中,不能忽视或低估外在报酬的激励效力。目前,企业在职务发明报酬领域现有的外在报酬尚不能达到激励技术人员的效果。如果不能保护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很可能不会将技术成果向企业报告,并留待离职以后自行申请职务发明保护或者加以实施利用,从而获得经济收益。最终会由于对员工的薪酬激励不足,而使得企业难以得到职务发明保护并获取经济利益。

(三)保护技术人员生存权和职业选择权的原则

在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领域,企业应当提供符合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职务发明奖酬。除了法定义务以外,技术人员应当仍然保有自主从事发明创造和选择职业的权利,[16]此时支付职务发明奖酬成为企业获得职务发明效益的构成要件。对于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单位和技术人员可以约定职务发明的归属,包括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属。作为合同的内容,如果约定职务发明归单位所有,应当给予技术人员相当于职务发明创造的奖励和报酬。若单位没有履行相应的对价,可以要求单位承担违约责任并将职务发明转让给技术人员个人所有。在此情况下单位支付奖酬成为获得职务发明权利的约定要件。企业职务发明与技术人员在生存权与职业选择权方面的冲突也将由职务发明奖酬加以解决。

(四)职务发明价值与奖酬相协调的原则

技术人员获得职务发明奖酬应当与其所创造或者维护的职务发明经济价值相匹配,否则不能认为企业已经适当履行了自己在支付职务发明奖酬方面的义务。发明设计人员所获得的实施专利技术的报酬,是与企业在实施该技术后所获得的税后利润相联系。税后利润的产生与职务发明应当密不可分,所以发明人所得到的报酬数额是企业所得利润的一定比例。美国《联邦技术转移法》规定国家实验室必须将发明收益的最初2000美元和超过部分的15%支付给发明人。美国企业一般通过约定给予发明人少量的奖金,而大学等非营利性研究机构通常制定政策,将大约30%的发明收益支付给发明人。[17]日本专利法规定了向发明人支付报酬的考虑因素,但没有确定具体的比例。德国、法国和韩国都有职务发明报酬的计算公式,根据考虑因素在具体情况中予以确定发明人报酬。[18]

(五)法定性与约定性相统一的原则

企业在是否支付职务发明奖酬的问题上更多遵循法定性,较少有选择不支付相应奖酬的空间;但是在支付方式和数额上更多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契约自由。在法定性方面,如果企业不单独支付薪酬,或者没有在技术人员整体薪酬中明确其中部分为特定种类的职务发明奖酬,可能在司法审判中难以得到法院认可。在约定性方面,更多地允许当事人对于支付方式和数额通过自愿协商而达成协议。在支付方式上,职务发明奖励应当在专利公告授权后以货币方式加以支付。[19]对于职务发明报酬,由于涉及较大数额并且难以预先确定金额,可以由企业和技术人员根据具体经营状况,用奖金、晋升、股权或期权等方式加以支付,从而避免由于必须支付报酬而耗费企业大量运营资金。但通常应当明确所支付的报酬是针对企业的何项专利或者特定期间内企业所获得的专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