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职务发明奖酬的法律特征
(一)职务发明奖酬具有特定性
职务发明奖酬在主体上和种类上均具有特定性。一方面,获得职务发明奖酬的主体是特定的。对于普通劳动薪酬而言,所有在企业从事劳动的职工都应当享有;但是对于职务发明奖酬而言,只有特定主体才能向企业主张获得,仅限于专利授权时的发明设计人员。另一方面,职务发明奖酬中只有特定种类才具有法律效力。企业在支付职务发明奖酬时,必须明确其性质才能视为对相应奖酬支付义务的履行,[10]如果将职务发明奖酬与普通的薪酬混同支付,产生纠纷后很难由法院事后加以区分认定,[11]可能会造成企业职务发明权益由于对价支付缺失而得不到保护。
(二)职务发明奖酬具有复杂性
确定职务发明奖酬水平的影响因素众多,有些因素还难以事先在企业规章制度或者劳动合同当中约定。职务发明奖酬数额的影响因素,主要包括所涉及的知识产权的价值以及技术人员对于该职务发明所做出的贡献。[12]技术人员在其他领域已经获得薪酬待遇对职务发明奖酬数额的确定和支付方式也存在重要影响。多个技术人员共同参与职务发明的创造和维护时,不同技术人员分别所获得职务发明奖酬也存在差别,并且其所获职务发明奖酬的总额也必须与职务发明价值及其贡献相适应。相关影响因素将在第十一章详细分析。
(三)职务发明奖酬具有多样性
对于奖酬待遇支付的具体方式和数额,我国劳动法规定应当按月用货币的形式发放,而对于职务发明报酬数额来说,通常都允许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自行协商。但是,考虑到企业与劳动者在薪酬待遇谈判方面的谈判地位是严重不平等的,所以很多地方都采用最低工资制度来保障职工在企业工作所应获得的最低限度的薪酬。对于职务发明奖酬,法律允许在支付方式和数额上由当事人进行协商,企业可以用现金方式加以支付,也可以用股权、期权或者职称职务晋升等方式加以支付,形式上更为灵活多样。
(四)职务发明奖酬具有继续性
普通薪酬通常只在技术人员在职期间进行支付,而职务发明奖酬则存在职工离职之后是否给予支付的问题。如果企业在职工离职之后不支付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职务发明奖酬,则可能构成对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违反。由此,对于职务发明奖酬的支付并不限于职工在职期间,对于职工在任职期间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在其离职后职务发明实施所产生的奖酬也必须给予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