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职务发明奖酬存在的现实问题
我国有关职务发明的法律规定明确“雇主优先原则”,这一原则和雇主本身所具有的劳动合同谈判地位优势相结合,必然会使雇员职务发明利益补偿面临诸多挑战。因此,尽管国家和地方出台了众多有关技术人员职务发明的利益补偿措施,但实施情况不容乐观。
(一)职务发明奖酬支付缺失问题
很多企业没有根据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发放职务发明奖酬。企业在制定有关职务发明奖酬的规章制度或者签订劳动合同时更多地从企业自身利益考虑,对于技术人员更多地要求承担义务,而较少重视他们对企业职务发明做出贡献时所应当获得的报酬。[20]企业在制定内部管理政策时,很容易将普通薪酬与职务发明奖酬混淆,或者笼统地规定总体薪酬中已经包含了职务发明奖酬,但是出现纠纷后又难以得到法院的认可,从而给企业带来较大的知识产权风险。中型企业所固有的级别和薪资机构也制约了某些做出较大贡献的技术人员获得较高数额的职务发明奖酬。对于交叉许可等没有直接经济收益的技术实施行为,由于企业尚未支付相应的报酬,对于职务发明专利侵权诉讼所获得赔偿金的收益也尚未纳入经济收益当中作为支付报酬的基础。
(二)职务发明奖酬数额少问题
在实务中,职务发明奖酬标准不明确,通常低于合理的标准。多数企业实际给付创新者的奖酬远低于法定数额和比例,甚至有些企业仅“一次性”给付创新者一定薪酬,再无后续奖励。[21]知识产权向企业现实收益转化的速度加快,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更多不是对于有形资产的占有,而对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开发与实施。技术人员对于企业的人力资源价值更为凸显。由于企业知识产权意识不强,导致对于技术人员经济贡献的估值偏低,技术人员的技术贡献价值与其所获得的职务发明奖酬不相匹配,企业创造与维护知识产权创造力将遭到削弱。企业劳动用工制度的不完善从另一方面也妨碍了技术人员获得合理稳定的职务发明奖酬。不少企业常以专利实施尚未获得利润为借口拒发或迟发职务发明奖酬;或因追求所谓的“公平”、报酬数额过高而拖欠兑现,损害了技术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亦不利于企业本身职务发明创造与实施的产业循环。国外企业职务发明奖酬支付标准要高得多,并且发放及时。2006年,东芝公司以支付8700万日元(约合592万元人民币),与其原雇员桀冈富士雄就闪存(flash memory)专利发明补偿金诉讼案达成和解。[22]另一起日本于2005年判决的中村修二与日亚化学株式会社蓝光二极管职务发明补偿金纠纷案中,法院依据“不多于请求原则”判决作为原告的发明人中村修二获6700万元人民币报酬。[23]由此,导致企业和技术人员对于职务发明奖酬的标准与机制设定产生有利于后者的变化。
(三)技术人员离职后奖酬发放缺失问题
技术人员离职以后,不能用自己的劳动继续为企业创造经济效益,但是由于知识产权属于客体化的智力成果,因此并不会因为技术人员的离职而丧失其为企业增加收益的作用。知识产权作为鼓励企业在技术研发领域进行投资的激励作用,在技术人员离职后显得尤为突出。但是,技术人员离职后虽然不能为企业创造积极的效益,但是其行为至少不会违反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从而减损企业职务发明领域的收益。与此同时,技术人员离职后对于企业不再负有忠诚义务,并且其享有宪法所确认的基本权利之一的劳动权,因此其另行从事技术开发和实施活动可能损害企业的知识产权竞争优势。企业由于不能从技术人员的经营活动中获得积极收益,也不愿意支付更多的知识产权费用与成本,因此可能造成企业知识产权收益的流失。
职务发明及其产生的专利权在职工离职以后仍然能够为企业带来经济效益。对于技术人员离职以后所产生的专利收益,企业仍然需要和技术人员在职时一样向其支付职务发明奖酬。1977年《英国专利法》第40条第8款规定,法院或者英国专利局局长在某次裁决中拒绝授予发明人经济奖励,不会必然导致此后发明人提出类似请求时必然被驳回。该条规定实际上体现了职务发明奖酬作为继续性合同的要求。前述英国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专利案[24]中,法官认为作为计算职务发明奖酬的经营收益必须是企业已经实际取得的,而不是将要取得的,此类收益可能在职工离职以后才能够真正实现。基于这种情况,对于职务发明奖酬的支付并不限于技术人员在职期间。对于技术人员在职期间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如果在其离职后通过实施产生经济收益,则以此为基础的职务发明奖酬也必须给予支付。
(四)未授予专利职务发明奖酬问题
企业未就职务发明申请专利或者未获得专利授权不需要发放职务发明奖酬,导致发明人权益得不到保障。根据《英国专利法》2004年修改的内容,对在2005年以后所完成的职务发明,不仅对于职务发明已经获得专利并带来竞争优势的事实应当给予技术人员特别奖酬,而且对于职务发明本身所能够带来的经济效益,也是计算奖酬的基础。[25]在2005年以后,雇员不仅对转让已经获得专利授权的职务发明能够要求职务发明奖酬,而且对于企业依赖尚未申请专利或者已经申请专利但是尚未授权的职务发明所获收益,也可以要求企业支付特别奖酬。《英国专利法》要求,企业即使不申请专利,也必须支付职务发明奖酬,否则会造成企业为回避支付奖酬的义务而怠于申请专利,转而利用商业秘密获得保护。这种情况可能在技术更新较快的电子信息领域更为突出。[26]对于基于专利权所获得的收益,不仅可以包括专利转让或者许可中的金钱收益,而且包括交叉许可收益、专利侵权赔偿金或者作为职务发明的技术秘密遭侵权时所获得的赔偿金。因此,在2005年以后,《英国专利法》所规定的职务发明奖酬基础显著扩大了,也防止企业通过非正常的专利交易规避应当支付的奖酬。
[1]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第三部分(http://www.gov.cn/gongbao/content/2015/content_2843767.html)。
[2]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专利法修改(征求意见稿)》(http://www.sipo.gov.cn/ztzl/ywzt/zlfjqssxzdscxg/xylzlfxg/201512/t20151202_1211994.html)。
[3] 在对修改草案进行讨论时曾有专家提出不限于三到五年的时间,取消该期限限制,后来由于种种原因没有修改。
[4] 对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与《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之间的相互关系问题,后法优于前法原则和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在选择结果上存在冲突。具体如何使用有待司法实践加以解决。
[5] 2015年4月2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职务发明条例草案(送审稿)》,征求社会各界意见(http://www.chinalaw.gov.cn/article/cazjgg/201504/20150400398828.shtml)。
[6] 有学者将其批评为:“有关部门更多地是希望通过左右职务发明上的利益分配,来介入企业经营管理事务”,通过行政法规对奖酬数额和比例进行更具体,力度更大的行为,是“专利制度的异化”。李含:《刘春田:职务发明条例草案是“叠床架屋”》,(http://www.legalweekly.cn/article_show.jsp?f_article_id=11839)。也有学者《草案》表示肯定,认为其体现出对发明人经济利益的制度保障,奖酬制度的细节化、体系化体现出对创新激励与成果转化的重视。“如果在法律上不明确职务发明奖酬及其量化规范标准……可能使法律上职务发明创造奖酬的原则权益规定变成一纸空文……职务发明人的法定职务发明创造奖酬原则权益也就变成镜花水月。”参见陶鑫良《职务发明性质之约定和职务发明报酬及奖励——我国专利法第四次修订中有关职务发明若干问题的讨论》,《知识产权》2016年第3期。
[7] 职务发明奖酬审查,在这里是指我国职务发明奖酬制度介入、干预企业奖酬事务的规范行为,具体表现为对“约定优先”原则的限制。
[8] 2012年9月武汉市人民政府印发了《关于促进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科技成果转化体制机制创新的若干意见》。
[9] 参见山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11月颁布的《关于加快科技成果转化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的意见(试行)》第1条和江苏省科学技术厅、江苏省教育厅、中共南京市委和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月颁布的《深化南京国家科技体制综合改革试点城市建设、打造中国人才与创业创新名城的若干政策措施》第2条。
[10] 2009年修订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16条规定,企业采取发放保密费的方式保护技术秘密的,保密费应当在劳动合同或者工资单中明示。
[11]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钱祝伟诉下海公司、朗地公司专利报酬纠纷案中,下海公司与朗地公司曾给予钱祝伟奖励及荣誉。该案代理律师认为不能将对职工的一般奖励与职务发明奖励报酬混同。上海一中院判决朗地公司支付钱祝伟专利报酬27万余元。参见朱妙春《狮口莫开——下海公司专利报酬纠纷案始末》,《中国发明与专利》2008年第4期。
[12] 刘效敬、朱友粉:《论我国职务发明的制度缺陷及其完善》,《中共青岛市委党校青岛行政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
[13] 夏佩娟:《东芝一发明者获巨额补偿——职务发明补偿问题引发更多关注》,《中国发明与专利》2006年第9期。
[14] 彭学龙:《竞业禁止与利益平衡》,《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
[15] 吴绍棠、张三保:《内在报酬激励的有效性分析》,《人力资源》2006年第6期。
[16] 黎建飞、丁广宇:《竞业禁止义务规范研究——以英国法为比较视角》,《法学杂志》2006年第4期。
[17] 蒋满元:《职务发明收益权分配的最适边界问题探讨》,《科技管理研究》2007年第5期。
[18] 万小丽、张传杰:《职务发明收益分配比例的经济学分析》,《科学学研究》2009年第4期。
[19] 胡菁:《保密协议与竞业禁止若干问题探析》,《金融与经济》2008年第6期。
[20] 蒋小慧:《职务发明制度中利益分配机制的比较研究及借鉴》,《科技进步与对策》2008年第6期。
[21] 杨晨、董莹:《企业职务发明专利创新者的利益激励机制研究》,《科技管理研究》2006年第11期。
[22] 武彦、李建军:《日本职务发明利益补偿机制的创新理念和保障机制》,《自然辩证法通讯》2009年第2期。
[23] 杨晨、董莹:《企业职务发明专利创新者的利益激励机制研究》,《科技管理研究》2006年第11期。
[24] “British Steel PLC’s Patent”,Reports of Patent,Design and Trade Mark Cases,Vol.109,No.6,1992:117-130.
[25] 参见1977年《英国专利法》第40条第1、第2款和第41条第1款。
[26] K.R.Wotherspoon,“Employee Inventions Revisited”,Industrial Law Journal,Vol.22,No.2,1993:119-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