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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职务发明奖酬义务主体问题
现行专利法将职务发明奖酬支付主体规定为“专利被授权单位”,其忽视了专利流转、集团公司等经济行为的特殊性,容易导致发明人奖酬利益支付主体不固定的问题。陶鑫良等在跨国公司“中央集权”知识产权管理模式下,跨境共同完成并授予了中国专利权的职务发明报酬的支付责任主体,应当“揭开公司的面纱”由企业集团整体承担并由企业集团相关成员负连带责任。[21]唐素琴等认为大企业或者企业集团内部基于其强大的单位优势,规避法律以达到减少对职务发明人奖酬支付目的的行为时有发生。立法和司法应当对于不合理的约定或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加以必要的限制。[22]范相玉认为职务发明奖励报酬制度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涉及创新主体的利益分配,必须严格固定奖酬支付主体。[23]徐卓斌认为“中央集权”式的知识产权管理模式,并不能否定发明人依据法律规定而享有的合法权利。对于职务发明在申请专利之前即转移的情形,可认定为专利申请权的转移,类推适用《专利法》关于被授予专利权单位应向职务发明人支付合理报酬的规定。[24]刘鑫认为德国职务发明报告制度是协调法律冲突和保障雇主权益的立法选择。[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