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产业进入规制的经济学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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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相关概念的界定

一 管制与规制

“管制”或是“规制”都是由英文“regulation”翻译而来。在《新帕尔格雷夫经济学大辞典》中,regulation被译为“管制”;日本学者关于regulation的翻译通常用“规制”;而在现实的应用中,政府往往又习惯使用“监管”,如金融监管、电力监管、公用事业监管等。当然,无论是“管制”、“规制”,还是“监管”其本质都应该是一样的。由于,产业进入的“regulation”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是一个不断放松的过程,是一个政府从直接控制数量过渡到以设立一般性条件、标准或方式等规制政策间接影响数量的转化过程,更是反映政府职能转变的过程;同时,“管”的概念更加倾向于上级对下级的地位不对等,是属于内部问题上的处理,而“规”的概念则更多偏向于在外部市场环境范畴下的游戏规则制定,是在地位相对均等下的博弈。因此,这就使得“规制”与本书研究的对象在中文语境的含义下更为贴近。所以,本书中统一使用“规制”的说法。

“规制”在学界中有不同的定义。萨缪尔森(Paul A.Samuelson,1996)认为,规制是政府以命令的方法改变或控制企业的经营活动而颁布的规章或法律,以控制企业的价格、销售或生产决策;史普博(Daniel F.Spulber,1898)认为,规制是行政机构制定并执行的直接干预市场机制或间接改变企业和消费者供需决策的一般规则或特殊行为;植草益(Uekusa,Masu,1992)认为,规制是社会公共机构(一般简称为政府)依据一定的规则对企业的活动进行限制的行为;维斯卡西(Viscusi,2005)认为,规制是政府以制裁手段对个人或组织的自由决策的一种强制性限制。政府的主要资源是强制力,规制就是以限制经济主体的决策为目的而运用这种强制力。本书对“规制”概念的界定更多偏向于王俊豪(2007)的定义,即具有法律地位的、相对独立的规制者(机构),依照一定的法规对被规制者(主要是企业)所采取的一系列行政管理与监督行为。其中,定义包含三个构成要素:(1)规制的主体(规制者)是政府行政机关(简称政府),规制者通过立法或其他形式被授予规制权;(2)规制的客体(被规制者)是各种经济主体(主要是企业);(3)规制的主要依据和手段是各种法规(或制度),以及被规制者违反法规将受到的制裁[16]

二 产业进入与产业进入行为

产业进入是指某一产业内企业在面对市场结构中存在的结构性壁垒(规模经济、产品差别、绝对成本优势等)、策略性壁垒(限制性定价、保持过剩生产能力、提高新进入企业的进入成本、事先收买专利等),或制度性壁垒(即产业进入规制)的情况下,做出产业进入或退出选择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首先,企业进入或退出的直接表现就是产业内企业数量的多寡,而产业内企业数量又决定了产业的市场结构,它往往是与竞争联系在了一起。如果企业数量增加带来的是“毁灭性”竞争,则对进入行为就要实施规制;相反的,如果企业数量增加带来的是效率改善,那就要进一步促进企业进入带来的竞争,此时,规制是不可取的。其次,对于企业的进入或退出行为本身来说,既可以是“进入纠错”机制的基础,也可以是“进入替代”机制的动因。对于他们的认定不同,会直接导致对进入或退出行为规制与否的决策。最后,企业进入与退出的过程包含了在位企业、潜在企业与规制机构三者行为的相互关系。

产业进入行为包含了“有进入意愿和进入能力”的潜在企业进入行为,“有阻止意愿和阻止能力”的在位企业阻止进入行为,“有自由退出意愿和退出能力”的在位企业退出行为,以及规制机构对于产业进入“规制”或“放松”的行为。同时,在位企业与潜在企业当面对规制机构进入规制时,还会采取“规制突破”或“规制俘获”的行为,而对于规制机构来说,也就存在了主动或被动的被俘获的可能,以及规制机构相应设租或抽租行为。其中,对于在位企业“故意”的阻止进入行为的讨论,在学理上通常是作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的主要内容,故在本书中不作为研究重点。此外,规制俘获在现实中更多的是经验观察的结果,很难得到数据和案例的支持,故而在中国产业进入规制的实践中没有具体分析,而只是作为政策取向的一部分进行讨论。

三 产业进入规制、进入数量规制与进入条件规制

产业进入规制是政府规制的主要形式之一。是指具有法律地位的、相对独立的规制者(机构),依照一定的法规对被规制者(潜在企业和在位企业)的进入或退出行为所采取的一系列行政管理与监督行为。它包括了两个方面的内容:(1)政府会限制或不容许某些潜在企业进入特定的产业领域,或者规定潜在企业进入产业前必须达到特定的条件或要求;(2)政府会对在位企业是否持续达到了产业进入的条件或要求进行监督或复查。其中,第二个方面的内容本书是作为产业进入规制的改进,更多是放到政策取向中进行讨论。

本书的研究主体是设定于第一个方面的内容,即对潜在企业进入某一产业的规制。从规制的方式和规制的产业来看,一般分为两种情形[17]

一是进入数量规制。(1)对自然垄断产业的规制。政府对一些产业做出限定,只允许特定一家或数家企业加入,限定准许进入的企业数量,不允许其他企业参加。这些行业主要包括邮政、电信、铁路、航空、电力供应、城市给排水等。通常实行申请审批制度或特许经营制度。企业需履行特殊报批手续,经政府有关部门赋予特许经营权利,才能进入这些产业,开展经营活动。(2)对具有规模性的竞争性产业的规制。规制机构从防止过度竞争和产业保护的目的出发,视产品供求平衡情况,在必要时限制进入某些产业的企业数量。

二是进入条件规制。从自然垄断行业到具有规模性的竞争性产业,政府往往都会提出进入条件等方面的要求。企业必须具备相关规定条件,经政府有关部门认可,履行注册登记手续,领到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这种限制包括既对公司发起人或股东身份、公司最低资本、公司主要从业人员、公司治理结构等方面的核准性规制,也存在有关健康、安全和环境方面的进入条件的审批性规制。

进入数量规制意味着规制机构直接决定一个产业中企业的数量;而进入条件规制是指规制者间接影响一个产业中企业数量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