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 法理学应该是人学
法律从根本上说,是一套人的行为规则,法律要有效地规范人的行为,就必须顺应人的本性、倾听人的呼声、了解人的处境、关心人的命运、满足人的需要、指明人的出路。法律是人们安身立命的保护伞,也是侵害人们权益的紧箍咒,法律的终极目的就是为人类构建一套宜人的法律制度环境,使人们依法能够平等、自由、民主、公正、安全、有序地生存和发展。黑格尔说:“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是法的最高命令。”[15]这也是法理学的最高道理。人是法律的主体和主词,应在法律中大写特写,人是法律的最高价值所在,某一规则能否成为法律从根本上取决于该规则能否正确待人,法律是对人的支撑和爱护,为了人才制定法律,法学是法律规则之学,更是人学,或者说,法学是以法律规则为内容的人学。法理学更应是人学,法理学的根本使命就是要使法律对人有道理、讲道理,要以理服人,不知人之理,就不可能明法之理。这正如我国台湾学者杨奕华所指出的:“法理学乃是一门以人为本位的法学研究科目。法理之学的研究,必得归结于人理之学的研究,法律的道理,终究离不开人类自身,离不开人际之互动关系,离不开人之求生存的社会场景。”[16]为此,法理学必须建立在以人为本的基础上,才能抓住人的根本。所以马克思指出:“理论只要说服人,就能掌握群众;而理论只要彻底,就能说服人。所谓彻底,就是抓住事物的根本。但是,人的根本就是人本身。”[17]“道不远人,远人非道。”(《中庸》)一切道理都是人的道理,都是为人服务的道理,一切与人作对的道理都非“人道”,都没有说服力,也不可持续。法理学中的“理”首先是人的道理,也是对人讲道理,法理学只有以人为本、深入人心、体察人情、替人着想、为人服务,才能有理,才是讲理,才能讲出人类的真情和至理,真情和至理是法律千条万条中最后最高的一条。如果法理学说的都不是人话,讲的都不是人理,不食人间烟火,漠视芸芸众生,这样的法理学就没有人气和群众基础,必然会被人们否弃和拒绝。法理学要保证法律对人有理和对人讲理,就必须认真地研究人、认知人,法理学在多大程度上研究了人、认知了人,就能在多大程度上为了人、服务人,也就能在多大程度上对人有道理、讲道理。所以查士丁尼认为:“我们所适用的全部法律,或是关于人的法律,或是关于物的法律,或是关于诉讼的法律。首先要考察人,因为如果不了解作为法律的对象的人,就不可能很好地了解法律。”[18]孟德斯鸠在研究法的精神前,也是“首先研究了人”。[19]但在许多时候,我们的法理学还有许多不讲理的地方,对不讲理的东西也没有进行必要的“理论”。如在过去,我们曾把人权当做资产阶级的专利和口号来加以反对和拒绝,连人权这个概念都不承认,导致许多道理讲不通,如给人造成一种社会主义法律不讲人权的错觉,并招致种种不必要的责难。这正应了那句古话——“名不正,言不顺,言不顺,就理不通,理不通,就事不成”。一个不讲人权的法理学,不为人权辩护的法理学,不是强词夺理,就是歪理邪说。如果法律不以人为本,法律就会缺乏人文关怀,就会离经叛道、变形走样,甚至可能草菅人命。如1982年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导致孙志刚,一个自由公民,在自己的国家因为没有携带证件而被活活地打死,在媒体和学界的关注下,2003年国务院才出台了新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对前法予以废除。再如2007年发生的一波三折的李丽云案,一个怀孕36周的孕妇前来医院就诊,她原本患的只是一般的肺炎,却被医方当做足月的产妇要求进行剖腹产手术,还非要患者的家属签字不可,在医患双方的争执中孕妇死亡,孕妇死亡后又把责任归于患者家属拒绝签字。在能够证明医方过错的种种证据面前,医方不但不承认过错,还在法庭等各种场合振振有词地为自己辩解开脱。这不能不说,我们的法律和执法部门,还没有从以人为本、生命至上的高度来对待法律和对待人,没有把人当回事。法理学只有以人为本、认真研究人、正确认识人,认识到了天道、地理、人伦、物则,掌握了法律之为法律的至理,才是真正的法理学。否则,只能是故弄玄虚的欺人之谈。
[1] 代表性的论著有:张文显为其主编的《法理学》(法律版)、《法理学》(高教版)、《马克思主义法理学》(高教版)所写的绪论。童之伟:《论法理学的更新》,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6期。舒国滢:《法理学学科的缘起和在当代所面临的问题》,载《法学》1998年第10期。姚建宗:《如何进行法理学思考》,载《湘江法律评论》(第三卷),湖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法哲学批判与批判的法哲学》,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0年第3期;《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葛洪义:《法律的理论与方法——法理学作为一门科学的条件和界限》,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2期。严存生:《法理学、法哲学关系辨析》,载《法律科学》2000年第5期。黄文艺:《法学是一门什么样的学问》,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3期;《法哲学解说》,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法理学》(高教2003年版)。蒋立山:《法理学研究什么》,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4期。江山:《法哲学及其使命》,载中国法学网。苏力:《什么是法理学》,载《波斯纳及其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刘作翔:《法理学的定位》,载《环球法律评论》2008年第4期。孙育玮、齐延平、姚建宗主编:《法理学与部门法哲学理论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
[2] 〔美〕弗里德曼著:《法律制度》,李琼英、林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41页。
[3] 参见〔古罗马〕西塞罗著《国家篇 法律篇》,沈叔平、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150—151页。
[4] 〔德〕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2页。
[5] 〔美〕德沃金著:《法律帝国》,李青宜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83页。
[6] 转引自〔英〕彼德·斯坦、约翰·香德著《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法制出版社,第99页。
[7] 〔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等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465页。
[8] 参见D.沃克编《牛津法律指南》,转引自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45页。
[9] 参见〔美〕霍菲尔德著《基本法律概念》,张书友编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76页。
[10] 马克思:《资本论》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688页。
[11] 参见〔古罗马〕查士丁尼著《法学总论》,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5页。
[12] 参见〔美〕德沃金著《法律帝国》,李青宜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9页。
[13] 转引自徐爱国《霍姆斯〈法律的道路〉论析》,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4期。
[14] 参见〔德〕克劳斯·冯·柏伊姆著《当代政治理论》,李黎译,商务印书馆1990年版,第61页。
[15] 〔德〕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56页。
[16] 杨奕华:《法律人本主义——法理学研究诠论》,汉兴书局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3页。
[17]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0页。
[18] 〔古罗马〕查士丁尼著:《法学总论》,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11页。
[19] 参见〔法〕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序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