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论证型式的语用特性
对论证型式来说,前提的可接受性向结论的传递不可能仅仅凭借所使用型式的形式特性来完成。[53]具有相同样式的论证型式的论证实例,并不全都会得到相同的评估结果。例如,同样使用了证人证言的论证型式的两个论证,一个可能得到正面评价(例如,法官予以采信),另一个可能得到否定评价。而对于论证的逻辑形式,比如所有具有肯定前件结构的论证,形式逻辑只能做出相同的判定:均为有效。因此,逻辑形式是纯形式,论证型式就没有那么纯粹。
形式:form、formality和scheme
每一论证都有其结构或形式。然而,自然语言中的“因此”这一基础指示词所表征的关系不一定是前提对结论的真值蕴涵关系,因此不能统统将所有论证的推论关系抽象为演绎逻辑中的真值形式(form)。按照巴斯和克雷伯(1982)与约翰逊和布莱尔(1991)对“形式的”和“非形式的”语义考察,人们可以给非形式逻辑或非形式推理应用某种意义的“形式”概念。在《从公理到对话》(1982)中,巴斯和克雷伯辨析了“form”的三种意义[7]。
form1:形式可能意为柏拉图式的、一个概念或一个现象实体的单一(非复合的)基础的普遍词项(例如,词项“人”)。在形而上学或传统逻辑的读物中,这些形式、本质、实体或理念,被看成是自然构造的普遍原则或模型、基本的主题内容、哲学的基础探究对象。在任何情况下,它们被视为一种“内心语言”、“心理交谈”(霍布斯)的建筑原材料。有时,这些形式或理念被认为是不可变的(人作为刻板的、不可变的木偶);有时,比如在黑格尔和马克思的逻辑(辩证法)中,它们又被视为可变的。如果把“formal1”看作是从属于这种形式或form1的形容词,那么,大多数传统逻辑是formal1,而现代逻辑则不是。在现代逻辑中,语句“人是要死的”不是形式完善的,它不能被语法规则构造,因此并不是我们研究的语言中的一个语句。而语句“所有的人是要死的”是形式完善的。
form2:指语言的简单表达的结构模式(mode of construction)。在现代逻辑中,一个语句和其他表达式的精确的形式(form2)必定是十分重要的。当一个人说,“逻辑系统σ是一个form2逻辑”,他心中可能存在两件不同的事情。他可能想要说,σ所属的语言(的语法学)被非常精确地形式化,即语言被形式化;通常形式化的递归模型被使用。人们也可能想要在σ中表述有效性概念。适用于论证的“好”(goodness)的概念,用所包括的语句形式的术语加以定义,或者至少间接地依赖我们已有构造的完整的通盘考虑。
form3:简言之,即formal3程序。程序意指“按照某种规则集发生”。我们将“formal3”用于我们讲述被规则集而非语法规则和语句构造所调节的程序和行为。《从公理到对话》的第三章以汉布林的“形式辩证法”为出发点,发展了一个意见冲突的言语解决规则系统,被作者称为“formal3辩证法”系统。“我们并不辩护所有环境下的所有种类的形式性3”,而是“辩护这样的论点,言语辩证法必须有一个特定的form3(即必须按照特定的规则来实施),以便一个人能够说一个讨论是赢了还是输了”。[54]
在形式2的意义上,大部分现代和当代逻辑是形式的,即这种逻辑在推崇逻辑形式的概念和扮演核心角色的有效性概念的意义上,是形式的。非形式逻辑不是形式的,因为它放弃了逻辑形式的概念作为理解论证结构的关键,也放弃了有效性作为论证(论辩)评估追求的目标。在形式3的意义上,非形式逻辑本身也是形式的,因为非形式逻辑的事业中没有什么会与论辩性讨论应由规范制约这个理念相对立;即是说,非形式逻辑也受规则、规范、标准或程序的管辖。被拒斥的东西是:评估论证的规范仅仅通过对逻辑形式的反映而获得。[55]巴斯和克雷伯以及约翰逊对形式的意义的辨析意在辩护对话逻辑和非形式逻辑的合法性。我们可以从顺着这个思路做进一步的辨析,对非真值函项的论证形式予以辩护。
约翰逊和布莱尔也发现formal至少有七个意思:[56](1)大致相当于mathematical(数学的);(2)与经验的相对,是conceptual(概念的),在此意义上,逻辑和数学是形式科学,即它们的真理本质上是概念的而非经验的;(3)意指a priori(先验,自明的)或necessary(必然的),此时与contingent(偶然的)相对照;(4)用作deductive(演绎的)同义语;(5)约等于algorithmic(算法的);(6)意味着处理推理或论证的form(形式),它与内容或前提不同,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与形式(符号)逻辑相联系,一个论证的形式用符号而不是自然语言进行研究;(7)意为rigidly proscribed(严格地被禁止)或circumscribed(限制),一个相当formal(正儿八经的)人拘泥礼仪和正规的程序,与更为informal(随便的)或casual(漫不经心的)人相对照[8]。可以从他们对非形式逻辑的辩护中看出,非形式推理(论证)的特征是:不适合用逻辑学家所谓的“逻辑形式”来理解其结构且不适合用有效性来评估。[57]
图尔敏在程序、有序步骤的意思上理解“形式”,相对于form而使用了formalities。论证的基本形式便是图尔敏模型。这个模型代表了领域论证之形式的不变性即领域独立性。理性评价和司法实践之间的类比向我们显示了一个思考逻辑形式理念的竞争模型。现在,看起来论证必定不仅有特殊的形相(shape),而且也必定通过遵守程序基本规则的一系列步骤予以表达。当考虑论证之布局的时候,就会从一个确切的问题开始:我们必须问,正确论证的形式特性在什么程度上能被认为更有几何学色彩,这是它们具有恰当形相的问题;相反,多大程度上需要以程序术语来思考,这是它们符合必须被遵守的形式(formalities)的问题,假如论证的任何理性评价要成为可能的话。理性评价是一种必定包括形式(formalities)的活动。寻找逻辑和法学之间的平行比寻找逻辑和几何学之间的平行更为自然:一个得到清晰分析的论证即是一个理性评价的形式(formalities)被清晰展示,被用合适的形式(form)表达的论证,就如一个用整齐的几何形相提出的论证。有一大群能用整洁的形式(form)——“根据;担保;所以结论”表达的有效论证,但是图尔敏试图用司法的形式(formalities)即我们进行推论的程序来补充数学的形式(form)。[58]不难看出,图尔敏侧重程序的形式(formalities)与巴斯和克雷伯的形式3相类似。
与巴斯和克雷伯的形式3相比,图尔敏模型所代表的formalities更接近论证的型式(scheme)。因为,图尔敏模型的基本元素——根据、担保和结论构成论证型式的一般结构,而模型中的反驳(反证)和模态词则突出了论证型式的可废止性质。
形式推论规则和语用推论规则
按照标准方法,揭示一个论证的逻辑形式,就是要用逻辑系统中的逻辑词项(联结词和量词)符号翻译日常语言对应的语词,用模式字母置换其余的所有表达式。不过,出于某一逻辑系统的目标和能力,一些词项有时被看作逻辑词项,有时被看作非逻辑词项,由此产生了不同的逻辑。“必然”不被看作逻辑词项,我们得到的只是经典逻辑;“必然”被看作逻辑词项,我们就得到模态逻辑。依此,通过扩张逻辑词项,就可能产生众多不同的逻辑。[59]依照这种获得论证的逻辑形式(论证形式)的方法,把逻辑词或逻辑连接词看作是真值连接词,就会得到论证的真值形式。作为形式逻辑之一种的命题逻辑的“形式”的根基就在于这种真值形式。真值形式的核心是真值连接词,每一连接词及其真值形式都可以通过真值表来刻画其逻辑特性。但是,仔细分析就会发现,论证的关键词“所以”、“因此”或“因为”等并不是经典逻辑意义上的真值连接词,相应的论证形式也不是真值形式。
重言的真值形式表达逻辑规律,其中一些规律属于推论有效式。它们可以用对象语言表述,也可以用元语言表述。前者呈现为推论的有效形式或模式,后者表现为形式推论规则。无论何种表述,推论好坏的判定都只涉及语形或语法(结构、形式)和语义(真假),再不需要别的条件,即与语用维度无关。然而,对于大量非真值形式的论证,当我们抽象其论证结构的时候,得到的并不是论证的真值形式,而是诸如此类的结构:
证人证言:目击证人W作证说C,所以,很可能C。
诉诸权威:C所属领域的专家E说了C,所以,很可能C。
现象论证:这个物体看上去像是C,所以,很可能C。
征兆论证:作为C之征兆的S出现了,所以,很可能C。
诉诸威胁:若另一方不接受C,对他不合意的后果P就会出现,所以另一方最好接受C。
第一,论证中的关键词,如证言、权威、现象和征兆,都不是一般逻辑中的真值连接词;第二,这些论证模式之好坏要依其运用语境来判定。我们不能说使用这些论证模式的论证都是谬误,也不能说它们都能保证得出令人信服的结论。这些论证模式只是在一定条件下才能得出合理的结论。比如,法庭不可能一概不相信证人的证言,也不可能一概相信。是否采信证人证言,要求法官思量保证该证言之可信性的常规条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法庭至少应从五个因素来考虑证人证言的可靠性:
·证人在罪行发生的时候看到罪犯的机会
·证人在当时注意的程度
·证人给出的任何先前描述的准确性
·在辨认时,证人表明的确定性程度
·罪行发生与证人报告之间的时间间隔的长短
法庭在考虑所有这些因素之后,认为环境(情况)总体表明某个证人的辨认是可靠的。甚至在这五个因素中,还可能细化若干子问题,比如,对第二个因素,包括证人的感觉器官在当时发挥正常的功能等。相反,如果诸如此类的条件未予满足,证人的证言就难以采信。用图尔敏模式的术语来说,得出可能性或假设性的结论需要排除反证或例外情况。第三,同一论证模式在不同论辩语境中的适用性大为不同。比如,诉诸威胁的论证在谈判语境中是适用的,但在科学证明和批判性讨论的语境中并不适用。
这种论证的结构也可以用对象语言或元语言表述为语用的推论模式或推论规则。例如,前述论证模式都可以表述为肯定前件的推论模式,但也可以表述为相应的规则。如证人证言论证:
论证模式:证人W处于知道A是否为真的地位,证人W说A是真(假)的,所以,可把A合情理地当作真(假)的。
推论规则:常规情况下,证人W的证言说C,是相信C的初步理由。
这些模式的语用性与其中的推论规则作为一种概称陈述这一特点密切相关。从推理的角度来看,其中所使用的概括有三类。第一种概括是普遍或绝对的概括。绝对的意思是指,命题中所涉及的个体域中的个体毫无例外地被提及。例如,“所有的老虎有四条腿”,即“对所有x,如果x是老虎,那么x有四条腿”,经典逻辑表示为全称量词公式:(∀x)(Fx→Gx)。单个的反例(一只没有四条腿的老虎)就可证伪它。当然,基于这种概括可以得到有效的推理,比如,全称例示。命题逻辑中的概括也是绝对的概括。蕴涵式p→q被定义为一种绝对概括。因此,肯定前件(MP)或分离规则p→q,p,所以q是演绎有效的。第二种是归纳(统计)概括。归纳概括不是绝对的,即它不是与全称陈述相联系的概括。如“大多数……是绿的”、“百分之……是……”。当然绝对的概括也可能在归纳论证中起作用。如“先前发现的所有……是绿的,因此下一个……也是绿的”。第三种是假设性概括或概称句,如“老虎有四条腿”。这种陈述仅仅断定,老虎一般有四条腿;在有限制的意义上,一般地,老虎能被期望有四条腿,除非特定情形下存在相反的信息。这种概括会遇到例外,其可接受性是暂时的:它面向新证据,这些证据或许在一个探究或论证的某个较晚的阶段出现,而且在应用于该情形时能击败该概括。可废止概括的一般化表述是,“对x而言,一般地但有例外,x是F。用#x作为可废止量词,因此有(#x)Fx。它有一个假设性的合情理的推论形式:(#x)Fx,∴Fa”。[60]在概括时,个体推理者往往避开全称量化条件命题,如“对所有x,如果x是老虎,那么x有四条腿”,几乎总是做出概称(generic)推论或概括,如“老虎有四条腿”。前者用一个否定实例就可击破,因而是脆弱的,后者经得住各种各样真实的否定实例,因而是有韧性的。概称主张不必为每一例外付出代价。[61]从命题逻辑角度看,演绎的肯定前件(MP)是:
前提:绝对地(若A则B),A
结论:B
一个反例就击败其中的规则。基于可废止条件句的推理是具有可废止的肯定前件形式的论证(DMP),维尔希基称之为“无例外的肯定前件”(modus non excipiens):
前提:一般地,但会遇到未来可能的例外,(若A则B),A,在此情形下没有(若A则B)规则的例外被知道
结论:B
此时的肯定前件如洛德所描述的,从condition→conclusion变成了condition∧~exception→conclusion。[62]推论规则或担保加上了算子“一般地,但可能遇到例外”,因此规则成为可废止规则。当一个规则不适用于当下情形时,它就被弃用。但是,A真但B假的一个单例并不证伪该规则。两个规则适用于哪种情况取决于哪个规则更适合于该情形中使用的推理。[63]
概称陈述是受某种特殊限定词(如典型地、常规情况下、一般地、通常地等)约束的普遍概括。这些限定词指示该概括成立的一般条件,换言之,限定词表明,在排除例外或异常情况之后,概括是成立的。由于人们很难穷尽想象每一概称句可能遇到的所有例外,因此,概称句是否适用当下的具体情境只能有待对该情境的具体分析来解决。由此我们会看到,两个证人W1和W2同样做出证言C,不见得受到法官的同等对待;同一证人W做出不同的证言C1和C2,也会待遇悬殊。这就表明,即使我们选定一些在经典逻辑及其扩展形式中并不被视作逻辑词项的所谓的“新逻辑词项”,比如,“权威”、“证言”等,但由于这些“逻辑词项”并不是真值连接词,而是语用的逻辑连接词:由此连接结词和变项构成的论证形式,其逻辑评价结果并不仅仅取决于连接词的含义,还依赖使用它的语用条件。这就是说,对同一论证模式(如证人证言的论证),在一些情形下的使用是合理的,而在另一些情形下的使用则是不合理的。在经典逻辑中,有效论证即是例示有效形式的论证,而只有例示有效形式的论证才是有效论证。同理,在这些论证模式的“新逻辑”中,合理论证也是例示合理形式的论证,而且,只有例示这种合理形式的论证,才是合理论证。不过,由于受到语用因素的制约,一种合理的论证形式既包括一般的结构,也包括达到合理性需满足的条件。这样,“新逻辑”中合理论证的判定和经典逻辑及其扩展系统中的有效论证的判定就不相同。它不是语形或语义的判定,而是语用的判定。为了从评估角度区分这两种不同的论证形式,我们把“新逻辑”的“形式”表述为“型式”。
显然,每一论证型式表达一个前提支持结论的特殊原则。论证型式是普遍而抽象的模式,也有无穷可能的代入实例。就此而言,论证型式与标准形式逻辑中所研究的论证形式有相似之处,它是论证形式的语用结构,语义推论之逻辑形式的对应物。[64]“从逻辑的观点看,论证型式对应一种逻辑系统的推论规则。”[65]同时,从外观上看,所有论证型式似乎都是肯定前件的推论形式。但是,这并未揭示出不同论证型式的不同特性。[66]因而,对于一个论证型式来说,可接受性的传递不可能仅仅基于它的这个肯定前件的形式特性。在技术上具有推论规则形式的论证型式并不以逻辑算子的意义为基础,而是基于认识论或实践推理的原则。[67]“人工智能和法律”研究者指出,关键是逻辑推论的概念非常抽象。一个推论的逻辑有效性纯粹依赖于包括在推论中的结构词(如连接词和量词)的意义。但是,按照形式逻辑的观点不予以区别的语句,可能在论证中扮演非常不同的角色。图尔敏(1958)早就观察到,论证的不同要素可能有不同的功用,因而导致评估论证的不同标准。例如以下语句:所有荷兰人是高个子;所有电子邮件地址是个人资料。从形式逻辑观点看,两个语句都可描写为全称量化的蕴涵式。但从认识论观点看,它们显然不同。第一个是关于某种动物类的经验陈述,第二个是解释一个特殊法律概念的法律规则。不同意第一个语句所使用的攻击方法与不同意第二个语句所使用的攻击方法大不相同。即使是在经验陈述之内,也存在差异,试比较:荷兰人通常喜欢英式足球;证人通常说真话。两个语句均是经验概括,但第二个表达了一个知识的来源,而第一个语句本身并不表达知识的来源。由于这个差异,攻击第二个陈述的方式(比如,根据证人是有偏见的或官能障碍进行攻击)并不适用于第一个。这些例子的共同点是,论证中语句的用法并不仅仅依赖其逻辑形式,也依赖其他东西,比如其认识论的或语用的本质。使用逻辑有效性(无论演绎的或非单调的)抽象定义的逻辑学,看不到这种差异,因此,应该用所谓的“论证—型式”(argument-scheme)方法加以补充。[68]
论证型式的核心是一种推理规则的表征,用图尔敏的术语来说,就是可以表明我们从根据得出主张之合理性的担保(warrant)。所以,许多非形式逻辑学家认为,推论规则的概念不仅包括形式演绎原则(如肯定前件、析取三段论、三段论第一格)以及诸如统计三段论形式的归纳模式,也包括由许多“担保”所代表的实质推论规则。其实,皮尔士早已提出“思维习惯”的概念,即所谓的“引导原则”(leading principles),这些引导原则即是推论规则。当然,人们可能发展某些不可靠的推论习惯。严格来讲,由于它们不是完全可靠的,相应的推论规则都没有包括在典范的规则集里。不过,重要的是,得到适当支援(即图尔敏的backing)的推论规则可以在特定情况下被合理使用。[69]这样一来,我们就有两类推论规则或形式——严格的和可废止的推论规则。前者似乎是纯正地可形式化的、必然有效的、严格的和独立于语境的;后者是语用有效的、偶然的(即可能存在使用某一论证型式的限制条件)、可废止的(即可能存在论证型式的结论不能从前提得出的例外环境)和依赖语境的。看来,必然性、严格性和脱离语境的经典逻辑方法,并不完全适合于处理作为语用推论规则的论证型式。但是,从更抽象的层次看,严格的形式推论规则与作为语用推论规则的论证型式之间也明显存在结构上的类似之处:二者都由一个或更多前提和一个结论构成,论证模式中的语句必须一律被变项代入。结果,形式推论规则和语用推论规则都被处理为“前提—结论”的模式:“前提1,前提2 ……前提n,因此,结论。”进而可以把推理模式理解为一个连续体:抽象推理模式(推论的逻辑规则,如肯定前件)—语境推理模式(语用论证型式,如根据专家意见)—领域规则(如法律中的判决模式,在法律语境之外是不相关的)。[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