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循环经济促进法》及其实施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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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循环经济发展的管理体制

法律的实施必须由一定的机构和组织完成,由一定的物力和财力进行保障。为了保证《循环经济促进法》立法目的的实现,国家有必要确立一套行之有效的行政管理体制确保各项循环经济法律制度的顺利实施。从狭义上理解,行政管理体制是为了确保国家目的实现而确立的,关于政府的职能定位、权力配置、运行规则和法律保障等一系列制度的总称。在广义上,行政管理体制还包括与上述制度相关的公务员制度、公共财政制度、社会自治组织制度等。[2]就《循环经济促进法》而言,循环经济管理体制是指国家循环经济监督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这些机构之间监督管理权限的划分。

一国的循环经济监督管理体制决定了循环经济监督管理的性质、规模、功能和效率。合理的循环经济管理体制,必须符合我国循环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体现国家推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思想,以保障环境资源保护与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等目标的实现。确定循环经济管理体制有利于理顺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与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循环经济发展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之间的关系,便于形成管理合力;既保证了国家发展循环经济的方针、原则、制度的统一,符合经济社会综合决策的内在要求,避免各自为政,又发挥了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循环经济发展监督管理权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积极性和专长,符合环境资源问题涉及面广和具有地区、行业特点,需要分工合作、齐抓共管的内在要求;有利于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循环经济促进法》规定的职责权限,各司其职,各尽其责,提高循环经济发展监督管理的效率,从而克服过去因职责权限不清而发生的互相争权、越权或者互相推诿责任的不良现象。[3]

关于循环经济发展的管理体制,《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全国循环经济发展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循环经济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循环经济发展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循环经济的监督管理工作。

根据以上规定,发展循环经济应当确立统一监督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监督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具体而言,我国循环经济的管理体制可以总结为两句话: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统一监管);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监督管理(协同监管)。

(一)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

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指的是各级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局)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拟定能源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发展循环经济的规划和政策措施并协调实施,担负起组织发展循环经济工作的职责。

(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监督管理,指的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对发展循环经济工作的监督管理,科学技术、农业、建设、水利、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各负其责,协同配合,共同做好发展循环经济的监督管理工作。

需要说明的是,以上部门分工只具有相对意义,更重要的是要发挥各部门的协调配合作用。循环经济的大力推进是一项综合性的系统工程,只有在部门之间实现协调配合的基础上才能顺利实现。以我国第一批循环经济试点工作的开展为例,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等有关部门成立了循环经济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协调解决推进循环经济试点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指导和推动循环经济试点工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能,从宏观层面上为试点工作创造了良好的条件,包括制定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政策、法规、规划及相关标准,加大执法监督检查,支持循环经济技术开发和产业化示范及循环经济技术咨询服务体系建设,研究建立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体系及相关统计制度,对试点方案中的重大项目优先安排并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等。[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