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循环经济促进法》及其实施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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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发展循环经济的基本原则

《循环经济促进法》第四条规定,发展循环经济应当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和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前提下,按照减量化优先的原则实施。在废物再利用和资源化过程中,应当保障生产安全,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防止产生再次污染。根据《循环经济促进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发展循环经济应当遵循两项基本原则:

(一)减量化优先原则

根据《循环经济促进法》第四条的规定,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和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前提下,发展循环经济应当遵循减量化优先的原则。我国人均资源占有量很低,45种主要矿产资源人均占有量不到世界平均水平的一半,石油、天然气、铁矿石、铜和铝土矿等重要矿产资源人均储量,分别为世界人均水平的11%、4.5%、42%、18%和7.3%。在严峻的资源条件约束下,我国发展循环经济的目标并不是简单实现废物的再利用或者循环利用,而是在整个经济系统的各个流程中系统地减少资源消耗,避免和减少废物产生。[1]

一部适合我国国情的《循环经济促进法》,就应当充分考虑到我国的具体国情。日本、德国因处于后工业化时代,前端减量化的潜力很小,这些国家法律中规范的循环经济侧重于资源再使用、再生利用和无害化。比如,德国《物质闭路循环与废物处理法》第一条指出:“本法律的目的是促进循环废物管理,保育自然资源,确保废物能被以环境兼容的方式得到处理。”而我国现阶段总体上处于工业化中期,能耗物耗过高,资源浪费严重,前端减量化的压力和潜力很大。因此,减少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对资源(包括能源)的消耗和废物产生,降低资源环境的压力,是我国发展循环经济要解决的首要问题。为此,《循环经济促进法》突出强调了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和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前提下实行减量化优先的原则。

适用减量化优先原则应当注意,“减量化优先”原则也不是无条件适用的。当优化布局和调整产业结构的成本太大,一时难以实施;或者当循环经济技术的研发和工艺的改进难度太大,成本太高,且短时间难以取得较大进展时,则不可一味追求“减量化优先”。此种情况下,可以通过工艺的调整、产业园区的规划来科学搭建企业内部和企业之间的产业链,尽可能让上一工序或上家单位产生的废物成为下一工序或下家单位生产所需的原料,从而实现废物的循环利用和梯级利用。总之,当避免和减少废物的产生从技术上难以实现,或者技术上虽可以实现、但经济上不合算时,不宜过分强调“减量化优先”原则。

(二)再利用和资源化过程合规原则

根据《循环经济促进法》第四条的规定,废物再利用和资源化过程必须符合安全生产、产品质量和环境保护的相关要求。这种合规性主要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第一,保障安全生产。《安全生产法》第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生产经营单位保障安全生产的措施主要包括: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开展再利用和资源化,应当按照这些规定,采取措施,保障生产安全。

第二,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实践中,企业开展废物再利用和资源化时可能会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有的企业以再利用和资源化的名义回收利用废旧物资,但生产的产品质量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比如,再制造产品达不到原产品的质量要求、存在质量缺陷等。为保证再利用和资源化的有效性,《循环经济促进法》第四条规定,在废物再利用和资源化过程中,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突出强调立法对再利用和资源化产品质量的要求。

第三,防止产生再次污染。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发展循环经济的前提是必须遵循生态规律,不能污染或破坏环境,不能打着发展循环经济的旗号从事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因此,在废物再利用和资源化过程中,应当防止产生二次污染。比如,防止因有毒有害废物回收、废旧家用电器拆解和回收利用、废旧轮胎以及报废汽车拆解和回收利用、拆船业、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利用等活动对环境产生污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