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公平价格理论
第一节 公平价格的思想渊源
古希腊罗马时期,自然经济占绝对优势,商品经济尚不发达。人们生活在基于权利和义务的道德体系中,价值理论具有鲜明的伦理特色,市场交换追求绝对的公平与公正。如柏拉图认为,一切以“获取”为目的的行为,包括获取利润的交换行为,都具有潜在的破坏力,都应该被严令禁止,“在一个人承做一种作品时,法律给他以和卖者同样的警告,不要提高价格而是应索取其所值”。亚里士多德在《伦理学》中也论及了交换的正义性,“交换不应该比另一方更难以承受,他们之间的契约应该以事物的平等为基础。给人使用的一件东西的价值是用特定的价格来衡量的。因此,无论是价格超过物品的价值,还是相反,都缺乏所需要的公平”。根据交换动机不同,亚里士多德将交换活动分为两类:一是为满足自然需要而进行的交换活动,这是合理的、恰当的;二是为赚取利润而进行的交换活动,这是次要的、不恰当的。“如果一切交换都是非自然的,就很难看出人们是怎样拥有正义的品质的。”在他看来,公正原则就是在交换过程中,交换双方都没有盈余或损失。唯有如此,才能实现交换行为与社会和经济关系相协调。
在这一时期,罗马法学家也对价格形成的问题进行了探讨。如鲍鲁斯曾说:“在买和卖中,自然法允许一方以低于事物应有之价值购买,另一方以高于事物应有之价值出售,这就是准许任一方哄骗其对方。”乌迫努斯则指出:“一个卖者用来宣扬他的商品的讲话,既不能看作是他的声明,也不能看作是他的诺言。但如果他的讲话是为欺骗买者,虽然这不是一种违反其声明或诺言的行为,却是一种欺诈行为。”
西罗马帝国崩溃后,日耳曼民族建立了自给自足的公社团体——马尔克。团体成员之间不存在也不容许以赚钱为目的的交换行为,这种制度禁锢一直持续到基督教产生的早期阶段。基督教产生之后,其基本教义仍然是严格遵循“爱人如己”的诫令。神学家巴西尔指出:“爱邻如己的人愿意占有的不多于他的邻人。”哲罗姆则坚持认为,一个人的赢得必定是另一个人的损失,“因为没有人希望取得价格超过其所值的商品,所以没有人应该试着把它卖得贵于其所值。”奥古斯丁在《创世记》的注释中,把“公平价格”解释为商品交换的基本准则,“我知道有这样的人,即当购求抄本时,看见卖主不知抄本的价值,而他却自然而然地给予卖主以公平价格”。[1]
概括来讲,中世纪以前,人们对价格问题的关注主要从伦理道德层面出发,追求交换的绝对公平和社会的和谐有序。但是,“公平价格”的具体含义是什么呢?它是由什么因素决定的呢?是否有客观的和绝对的衡量标准呢?当时的先贤哲人们并没有给出透彻的回答。亚里士多德虽然对此有所阐述,但由于过于晦涩难懂,以至于人们对他的理论至今仍存有极大的争议。[2]有的学者认为,古罗马法和罗马法学家所言的“公平价格”或“真正价格”概念大多指的是“平均价格”。但是,必须先有“价格”才能得出“平均价格”,而“价格”必须按照“公平价格”得出,因此,由“平均价格”解释“公平价格”的做法,只是同义反复或循环论证罢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