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法语言政策研究(第三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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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语言保护的概念

(一)已有的概念


迄今,国内外有关语言保护的论著很多,但对“语言保护”概念做出界定的尚不多见。曹志耘《论语言保存》(2009)一文大概是我国界定“语言保护”和“语言保存”这两个概念的首篇论文。17该文指出:

“语言保存”是指通过全面、细致、科学的调查,把语言、方言的实际面貌记录下来,并进行长期、有效的保存和展示。

“语言保护”是指通过各种有效的政策、措施、手段,保持语言、方言的活力,使其得以持续生存和发展,尤其是要避免弱势和濒危的语言、方言衰亡。

“语言保存”和“语言保护”是两种不同的观念,也是两种不同的措施(曹志耘,2009)。

这种界定具有较高的科学成分,比较清晰准确地揭示了“语言保护”和“语言保存”这两个概念在保护措施和保护目标方面的区别,但是好像没有阐述二者之间的联系,也没有提到语言保护的主体。实际上,“语言保护”和“语言保存”之间是有联系的,二者之间存在一种上下位关系,或称隶属关系,“语言保存”是“语言保护”各项措施中的一种措施。

瞿霭堂(2010)界定了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语言的保护,提出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语言保护要在“建立双语制的宏观目标”方面,做好“保障、保护和保存”这三个方面的工作。该定义把“保障、保护和保存”这三项措施,界定为语言保护的内容,因而比较准确地揭示了语言保护概念的主要内涵,但是此概念似乎也没有涉及语言保护的主体。

方小兵(2013)认为,为了降低社会生活变化对语言生态产生的冲击,人类主动采取语言资源保护、语言权利保障等行动,协调语言关系,这些行动的总称就是语言保护。该定义的长处是揭示了语言保护的目标、保护的主体和保护措施,但也存在一些疑问。譬如,该定义认为,语言保护的主体是全“人类”,这种界定似乎有点宽泛,实际上,采取或实施“语言保护行动”的主要是政府、语言群体和专家,详见下文第三节。

另外,该定义列举的语言保护措施或行动,只有“语言资源保护”和“语言权利保障”两项,似乎还不够,其他保护措施诸如濒危语言保护、语言文化遗产保护等均未提及。

戴红亮(2014)从少数民族语言保护工作的视角提出,语言保护工作“应以保存语言材料和保障少数民族语言权利为抓手,以重构语言生态环境为重点,充分利用教育、文化、技术和传媒的综合力量,共同发挥语言使用者、专家和政府的共同力量,才能延缓少数民族语言生命周期,缓和语言之间张力,构建和谐的语言生活”。该定义界定的是“语言保护工作”概念,还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语言保护”定义,但是,二者之间交叉重复的部分很大,因此,该界定蕴含了语言保护概念的许多合理内核。其特色是涉及了语言保护的三项措施:保存语言材料、保障语言权利和重建语言生态环境;提到了语言保护的三个主体:语言使用者、政府和专家学者;提出了语言保护工作(也可看成是语言保护)的三个目标:延缓少数民族语言生命周期,缓和语言之间张力,构建和谐的语言生活。

 

(二)本文提出的概念


为了从理论上提出一个更能适合我国国情的“语言保护”范畴,在考虑借鉴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本文尝试将这个概念界定为:

语言保护是指为了减少和避免国家或地区因语言濒危、语言资源流失、语言文化遗产失传、语言使用空间萎缩、语言生态失衡、语言健康恶化带来的冲击,政府、语言群体和专家采取的一系列保护性措施,包括:受保护语言的认定、记录、建档、研究、保存、保护、保障、维护、建区、宣传、传承、传播、展示。

对此概念,特做以下几点说明:

1.关于语言保护的对象。要实施语言保护,首先要明确哪些种类的语言或何种状态的语言需要保护。这就涉及语言保护的对象问题。本定义列举了语言受冲击、受危害的六种状况,这六种状况总体上可以视为语言保护工作的对象。其中,鉴于“语言使用”是语言权利的核心内容,可以换用“语言权利”来表述,这样,语言保护的对象则可概括为:濒危语言、语言资源、语言文化遗产、语言权利、语言生态和语言健康六种。

2.关于语言保护的主体。要实行语言保护,还要明确谁来制定实施语言保护行动或语言保护规划,这就涉及语言保护的主体问题。本定义列举了语言保护的三大主体:政府、语言群体和专家。这里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政府”要分辨主管部门,如教育主管部门、文化主管部门等;还要分出主次,譬如以哪个主要管理部门为主,哪些工作部门协同等。“语言群体”是指某一地区以某种语言或方言为母语的群体。要分地区。“专家”分学科,如语言学家、教育学家、民间文学家、民族学家、法学家等。

3.关于语言保护的措施。上述定义列举的十三项,是各类语言保护措施的总和,有关这些语言保护措施的分类,将在下一节中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