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节 束己合同与涉他合同
以是否贯彻合同相对性原则为标准,合同分为束己合同和涉他合同。
束己合同,是指严格遵循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当事人为自己约定并承受权利义务,第三人不能向合同当事人主张权利和追究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得向第三人主张合同权利和追究责任的合同。它是合同的常态。
涉他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为第三人设定了权利或约定了义务的合同。它包括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与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合同法》第64条、第65条)。
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简称为利他合同,是指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了合同权利,由第三人取得利益的合同。在《合同法》上,它具有如下特征:(1)第三人不是缔约人,不需要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也不需要通过其代理人参与缔约;(2)合同只能给第三人设定权利,而不得为其约定义务;(3)合同成立后,第三人可以接受该合同权利,也可以拒绝接受该权利。在第三人拒绝接受该权利时,该权利归缔约人享有(第64条)。对于此处的第三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将之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法释[2009]5号第16条)。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为第三人约定了合同义务,由第三人向合同债权人履行该义务的合同。《合同法》第65条规定了此类合同。
应当指出,《合同法》第65条的适用范围并非如其字面意思所显示的那样宽,而是限于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存有另外的债的关系,也不排除该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存有其他债的关系。换个角度说,此类合同的约定在实质上并未增加第三人的负担,合同实际上是以第三人原已存在的给付为标的的。
适用《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务请注意以下几点:(1)《合同法》第65条规定的履行债务的主体是第三人,而非合同的当事人。与此不同,实务中出现的“第三人”直接作为当事人一方与债务人、债权人签订三方协议的情形,该“第三人”是地地道道的合同当事人,而非第三人。实务中的此类情形不适用《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2)按照《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第三人作为履行债务的主体,源自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不是该第三人自己约定的,也不是该第三人和合同当事人双方共同约定的。与此有别,实务中出现的“第三人”参与缔约,作出意思表示,或事后同意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均属协议中含有“第三人”的意思表示,或者说该“第三人”与债务人、债权人共同为自己约定了义务。实务中的此类情形不适用《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3)按照《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第三人只承担合同约定的向债权人履行合同债务的义务,不享有合同项下的权利。而实务中某些协议约定,“第三人”不仅对基于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所订合同所生债务承担履行的义务,而且享有该合同项下的权利。实务中的此类现象不应属于《合同法》第65条管辖的范围。(4)按照《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第三人不履行其义务时,不承担违约责任,而是由债务人承担责任。与此不同,在实务中,有些协议约定,在“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时,债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考察协议的全部条款,依据法律的规定和精神,于此场合,应由“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此,实务中的此类情形不得适用《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
在程序法上,对于此处的第三人,人民法院同样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将之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法释[2009]5号第16条)。
区分束己合同和涉他合同的法律意义:一是明确缔约目的不同,二是明了合同的效力范围不同,有助于界定第三人是否承受合同权利义务,以及承受的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