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公法译介与移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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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宪法基础理论的“西学东渐”

(一)宪法概念的引入

早在20世纪初,梁启超就已经为宪法是什么的问题提供了答案:“宪法者何物也?立万世不易之宪典,而一国之人,无论为君主为官吏为人民,皆共守之者也,为国家一切法度之根源。此后无论出何令,更何法,百变而不许离其宗者也。”此外,他还针对宪法与民权的关系指出:“宪法与民权,二者不可相离,此实不易之理,而万国所经验而得之也。”这一对宪法的基本论断,成为后来宪法学的通说。至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宪法学说更多的是从“阶级意志”的角度来界定宪法概念。改革开放以来,机械单一的“阶级分析方法”逐渐淡出宪法学研究领域,学者对于宪法是什么这一根本性的问题的回答体现了这种变化。早期的宪法学研究中“宪法”词义的探源是宪法研究的一个基本问题。有的学者从英文、日文、中文三个不同的角度,对“宪法”的由来进行了详细的探讨。最后得出结论:“宪法”是古代汉语中的词汇,传入日本后,经由明治维新加入了从西方传来的新的内涵和外延,在清末维新思潮中又传入中国,从而完成了从“典章制度”到国家根本大法的转变。参见胡锦光、藏宝清:《“宪法”词义探源》,载《浙江社会科学》1999年第4期。但迄今为止,对“宪法”一词何时进入中国,何人第一次使用,何种中文文献第一次使用,仍然没有形成定论。至于对宪法内涵的界定,中国宪法学界的理解则并不一致。受到苏联宪法理论的影响,我国早期的宪法学说对于宪法概念和本质的看法仍局限于阶级斗争的理论。如我国著名宪法学家王叔文教授指出,当我们论及宪法的概念时,还必须联系宪法的本质进行考察,因为从哲学上讲,概念需要反映事物本质的、主要的、决定性的联系和特性。因此,我们在理解宪法概念的时候,除了必须认识它是国家的根本法,规定一个国家的根本制度外,还必须认识它的本质特征,即它是一定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是统治阶级意志和利益的集中表现,反映阶级力量的对比关系。王叔文著:《宪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以阶级分析方法为根本方法的宪法学强调宪法在内容上是统治阶级意志和利益的集中体现,认为“宪法是集中表现统治阶级意志的国家根本法”。何华辉著:《比较宪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7页。“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民主制度的法律化,是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表现。”吴家麟主编:《宪法学》,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46页。诸如此类的认识还有:“宪法是集中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规定国家制度、社会制度的基本原则,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国家根本大法。”许清主编:《宪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页。“宪法是集中表现统治阶级的阶级意志和利益,确认、规定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基本原则,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国家根本法。”田军著:《宪法学原理》,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5页。

随着时代发展和学术界思想进一步解放,将“政治力量对比关系”作为宪法的本质特征逐渐成为代替阶级理论的新学说,这种学说强调宪法反映的是各种政治力量的对比关系,是对民主制度的法律化。“宪法是反映各种政治力量实际对比关系,确认革命胜利成果和现实的民主政治,规定国家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国家根本法。”俞子清主编:《宪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页。“宪法是规范民主施政规则的国家根本法,它是有关国家权力及其民主运行规则、国家基本政策以及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力量对比关系及现存社会经济结构要求的集中反映。”董和平、韩大元、李树忠著:《宪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9页。“宪法是调整国家根本社会关系,规定国家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集中表现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国家根本法。”殷啸虎、王月明主编:《宪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9页。上述学术观点与德国施密特的宪法理论颇为类似,主张一种事实论的宪法学。其实这种学说正是德国的国家法理论通过苏联法学对我国宪法理论的间接影响。而晚近,对施密特事实论的宪法学说,我国宪法学界有所批判和反思。随着宪法学说的发展,更多的宪法学者开始介绍国外宪法学理论中强调宪法作为法律本身对各种政治势力的规范作用,即宪法是规范政治运作过程的法律。这种见地,和国外宪法学界的主流学说相呼应,被宪法学界所广为接受。与那种认为宪法是实力对比关系的体现的观点不同,有学者从宪法和普通法律的关系的角度来揭示宪法的特质,认为“宪法作为国家组织法,是法律的一种,是从内容到形式上凌驾于其他任何法律之上的国家根本法”朱国斌著:《中国宪法与政治制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页。。这种观点更加重视宪法的普适性特征,从根本法的角度来界定“宪法是什么”的问题,回避了宪法学研究中的“姓社姓资”的争论,有利于对世界各国的宪法进行比较研究,为我国宪法学研究提供借鉴。

随着宪法学界将宪法权利作为宪法的价值核心的共识逐渐形成,学者们开始从国家和公民关系的角度认识宪法,认为宪法是调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关系的根本法。“宪法是规定国家根本制度和人民基本权利义务、集中体现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或集团的根本利益的国家根本大法。”李步云主编:《宪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3页。“宪法是调整国家机关与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国家机关之间关系的国家根本法。”朱福惠主编:《宪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9页。“宪法就是规定国家权力应如何为公民权利服务的根本法。”吕泰峰:《究竟什么是宪法》,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6期。“宪法的内容,实际上是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两大方面的对立统一。”刘惊海:《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对宪法学基本问题的认识》,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0年第6期。宪法应该定义为调整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之间基本关系的部门法,是国家根本大法。因为,公民权利产生国家权力,国家权力为公民权利服务,公民权利又反过来制约国家权力。目前对宪法的研究缺乏对宪法法的属性方面的研究,使宪法难以像其他法一样得以实施。参见王磊:《论宪法的概念》,载《法学杂志》1999年第5期。

在这种学说的延长线上,有学者继续将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所共有的利益属性加以抽象,并引述美国法学家波斯纳的经济分析方法来构建其概念体系,提出了社会权利的概念,从社会权利的角度来认识宪法。童之伟:《宪法学研究方法之改造》,载《法学》1994年第9期。所谓“社会权利”, “是指一定社会一切权利和权力之和”。同上。社会权利关系反映了各种宪法现象的共同属性和彼此之间的内在联系,体现在宪法产生和发展过程的各个阶段。可以说,任何一条宪法原则,任何一个宪法规范,无不是为了分配社会权利并规范其运用程序而设立的,甚至许多国家宪法序言中对民族命运、祖国历史的回顾,也都只是为了论证宪法正文中社会权利分配方案的公正合理。因此,“社会权利是一切宪法原则和宪法规范所共同调整的直接对象,因而也是所有宪法学范畴能够共同面对的几乎是唯一的基本问题”。童之伟:《用社会权利分析方法重构宪法学体系》,载《法学研究》1994年第5期。

在认识到宪法作为根本法的特征基础上,晚近也有学者试图超越形式意义上的宪法,而将宪法秩序纳入宪法的范畴之中。这种学说深受国外的结构主义的影响,从发生学的角度探讨宪法理论,为宪法学研究提供了一种新的思维和视角。刘茂林教授借鉴了皮亚杰的结构主义理论,在宪法究竟是什么的问题上提出了共同体规则说。该说认为宪法乃是人为了自己的生存发展有意识地组织政治共同体的规则,以及由该规则所构建的社会秩序。刘茂林:《宪法究竟是什么》,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6期。人的生存和发展是宪法的目的和终极追求;宪法并不必然地同国家联系在一起,国家只不过是宪法组织的一种政治共同体;人是社会的动物,政治共同体使人成为人,组织政治共同体的规则因此具有根本性;宪法作为规则是一个具有根本性的法的规范体系,该体系可以用应然宪法和实然宪法的宪法结构观解释;宪法不仅是规范,同时也是一种社会秩序,即宪法秩序,只有作为规则的宪法与作为社会秩序的宪法的统一,才有符合宪法概念的宪法的存在。同上。这种学说认为宪法不仅仅是纸面上的宪法或理想层面的宪法,一国的宪法还应当包括根据宪法形成的宪法秩序,如果欠缺这种宪法秩序,就算是有成文宪法存在,也等同于没有宪法。在重视宪法的实效性这一点上,共同体规则说自然有其积极的意义。

(二)宪法学的方法和基本范畴

确定哪些概念为宪法学的基本范畴,一定程度上依赖于宪法学的方法意识和方法态度。在此种意义上,方法乃是先于范畴的。我国宪法学的方法曾长期受到苏联宪法的影响,在根本方法上严格贯彻马克思主义阶级分析方法。在具体于特定问题的分析时,一般惯于引用政治性的话语解释宪法条文;甚至反其道而行,直接将宪法条文作为论证政治决断正当性的依据。有学者将早期的宪法学的方法称为宪法学方法的“无特定性”状态。林来梵著:《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8页。宪法学的研究方法与一般社会科学的方法并无二异,哲学、社会学、政治学等学科方法,被宪法学直接拿来,广泛采用。宪法学的方法并无独立性可言。进入21世纪以来,受到国外宪法学理论的影响,关于宪法学的方法,大多数宪法学者认为,宪法学应当具有独立于其他临近学科,尤其是政治学的方法。郑贤君:《宪法学为何需要方法论的自觉?——兼议宪法学方法论是什么》,载《浙江学刊》2005年第2期。宪法学界较早关注宪法学方法问题的林来梵教授就中国宪法学应当适用的根本方法与特定方法提出了独特的见解,并提出了“规范宪法学”的方法论与核心的理论体系。其认为,就根本方法而言,宪法学的确具有“科学”的成分,有能力揭示“事实”,但同时又包含了作为“学问”的构成要素,纠缠于种种复杂的价值判断之中,因此必须正视事实与价值之间的紧张关系以及宪法的具体价值取向。宪法学的特定方法其实就是宪法解释的方法,然而,在当今的中国,人们却对注释宪法学持一种鄙夷的态度,宪法学方法处于“无特定性”的状况当中。林来梵著:《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40页。林来梵教授的观点虽然是针对中国问题而发,但是在方法上将价值与事实加以恰当区分的思考进路却可以追溯至日本,乃至德国的新康德主义法学的间接影响。而宪法学界许多学者所倡导的宪法解释学同样也是受到了盛行于欧陆法学的法教义学的影响,这种方法甚至可以追溯至哲学学说史上的“解释学转向”。参见林来梵、郑磊等:《对话与约定的狂想——一场中国宪法学圆桌学术会议的综述》,载《浙江社会科学》2005年第3期。

韩大元教授是较早借鉴国外宪法理论提出宪法解释学的学者,他认为现代宪法学理论与体系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宪法解释学的发展与完善,现代宪法解释学反映了现代宪法学发展的基本去向。同时,他不断地推进宪法解释学方法的研究与运用,发表了一系列宪法解释方法的论文。参见韩大元、张翔:《试论宪法解释的客观性与主观性》,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6期;韩大元、张翔:《试论宪法解释的界限》,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1期。宪法解释方法的技术化容易导致宪法学满足于价值中立的神话而流于形式。青年学者张翔意识到宪法解释学必须重视解释方法的价值导向,他分析了大量外国宪法的理论和宪法案件,并指出,“在宪法解释中纳入政治的考量是不可避免的。对于同样的宪法条款,在不同的政治理论引导下,会得出完全不同的解释结果”。同时他认为,宪法解释必须植根于本国的制宪历史、规范环境和宪法文本去容纳政治理论论证这种“外部论证”,消解其对宪法解释确定性的损害。张翔:《祛魅与自足:政治理论对宪法解释的影响及其限度》,载《政法论坛》2007年第4期。

与上述宪法学方法不同,另有学者对宪法学的研究方法进行反思重构。比如,童之伟教授主张“从根本上改造宪法学原有的阶级分析方法和相关基础理论,具体做法是用社会权利为核心概念或基石范畴,建立社会权利分析方法,作为宪法学的学科专门分析方法,进而以这种新方法为核心,对现有的基础理论进行革新和完善,形成更为系统科学的专业基础理论”童之伟:《宪法学研究方法之改造》,载《法学》1994年第9期。。作为一种分析方法,“社会权利分析方法指的是从分析社会权利入手,以把握社会的基本属性尤其是分解和再分解的规律为基础来说明和认识宪法现象的一种学理方法。”同上。与童之伟的社会权利分析方法相对应,邹平学借鉴了美国法学界盛行的经济分析理论,特别是宪政经济学的有关理论,认为宪法学研究应当导入经济分析方法。经济分析方法的导入,意味着从经济范畴的角度,以经济—宪政的全方位思维来认识宪政的经济性和蕴含的经济逻辑,发掘经济和宪政的互动关系和整合机制,以探求宪政发展的内在规律性。经济分析方法的方法论基础是马克思主义的经济哲学观,客观基础奠定于深厚的、密切的经济与法律、经济与政治的关系之中,学理基础是经济学、宪法学和政治学。并认为,既有的经济哲学观、学理基础为进一步对宪政进行经济分析提供了方法上的指导思想和必要条件;既有的知识没有把这一课题当作一个系统的主题加以研究,因而其认识、结论是分散的、零碎的;宪政与经济的关系是客观存在的,而且是内在统一的,应当通过研究方法与研究对象的逻辑的、历史的统一,来反映和再现客观对象的统一性。邹平学:《经济分析方法对宪政研究的导入刍议》,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6年第1期。宪法学研究要引入经济分析方法,以经济—宪政的全方位思维来认识宪政的经济性和蕴含的经济逻辑。同上。

然而在借鉴国外宪法理论的同时,有学者认为应当警惕那种缺乏中国问题意识的、纯粹研究国外宪法理论的倾向。如胡锦光、陈雄就主张对我国宪法学研究的方法本身进行探讨;其次要注意区分宪法学研究方法与法的一般研究方法以及政治学研究方法与宪法解释方法的差异与联系。同时确立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还要有中国问题意识,要对中国宪法文本持相对“中立”的立场,处理好宪法学研究中的普适性价值与中国特性的关系,正确处理“时差”问题。胡锦光、陈雄:《关于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的思考》,载《浙江学刊》2005年第4期。李树忠教授进一步指出,中国宪法学面临的最大问题在于“中国问题的特殊性”。长期以来,我们的研究主要是吸收国外先进理论成果,缺乏从中国历史角度和社会背景下解决中国问题的习惯。近代中国引入宪法,最初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国家富强,即使在“保障公民自由与权利”的今天,实现国家富强仍是宪法的重要使命。在这种价值取向下,我们如何构建一套既不同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又不同于前苏联的宪法理论体系、如何理解执政党与宪法的关系、如何看待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如何全面解释中国的宪法文本,将成为当下宪法学研究的重中之重。刘卉:《当代宪法学发展的挑战与趋势》,载《检察日报》2006年11月10日。

(三)宪法学的基本范畴

伴随着法学基本范畴研究的深入,宪法学也在不断地关注宪法学的基本范畴问题。对此问题,张光博教授早在20世纪80年代就已经论及。张光博:《宪法学基本范畴再认识》,载《法学研究》1987年第3期。有学者认为,宪法学基本范畴是贯穿整个宪法学最基本的概念,也是整个宪法学理论体系的支柱。李龙、周叶中:《宪法学基本范畴简论》,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6期。无论是完善现有宪法学理论体系,还是重构新的理论框架,都离不开确立和界定宪法学基本范畴这一重要的基础研究。由于我国宪法学界对宪法学基本范畴的研究较少,因而基本范畴究竟应该包括哪些,尚未形成共识。改革开放之前,我国的宪法学理论受到苏联国家法理论的影响较深,大多将国体、政体等政治学的基本范畴作为宪法学的基本范畴。随着法学研究整体水平的提高,法学逐渐成为一门具有独特方法的学科,宪法学亦然。随之而来,许多政治学的概念逐渐被宪法学所边缘化,宪法学逐渐独立于政治学而成为法学家族的一员。许多宪法学者开始界定宪法学的基本范畴,如李龙教授和周叶中教授认为,宪法学的基本范畴包括:宪法与宪政、主权与人权、国体与政体、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国家权力与国家机构共五对基本范畴。韩大元教授认为,中国宪法学应当逐渐抛弃那些陈旧的范畴,应该确立自己的范畴体系,中国宪法学范畴首先应当是中国的,建立中国宪法学自己的话语系统。形成共识是逐步积累的过程,中国宪法学应有自己的范畴体系,有独立的范畴体系是形成独立学科品格的重要标志。他进一步认为,在建立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的过程中需要坚持的基本原则是“历史与逻辑统一”,通过对各种宪法现象的分析,揭示宪法发展的历史过程与逻辑联系,再现宪法社会形成的历史环境。基于此,构成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的要素主要包括:国家—社会;宪法—法律;立宪主义—民主主义;人权—基本权利;主权—国际社会。韩大元:《对20世纪50年代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的分析与反思》,载《当代法学》2005年第5期。

宪法学的理论大致可以分为国家机构和基本权利两大部分,其中国家机构部分的逻辑起点是主权概念,与之相对的就是人权或基本权利的概念。改革开放以前的宪法学说主要以人民主权作为宪法学的核心范畴,1982年宪法颁布后宪法学者以我国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条款作为起点,运用国外宪法学的普适性理论对基本权利的价值作出了详细的阐述,基本权利遂成为宪法学的核心范畴之一。特别是法理学上对于权利义务基本范畴的研究,更促使了宪法学界对于基本权利的关注。甚至有学者将人权作为宪法学的最为核心的基本范畴。晚近宪法学界关于基本权利的研究中,有学者主张借鉴德国的基本权利法解释学来对我国宪法上的相关条款作出解释性的论证;也有学者主张借鉴美国最高法院对宪法权利所作出的大量判决中抽象出来的解释体系;或者主张博采众长,综合吸收各国做法,构建我国宪法权利解释体系。

我国宪法学界对于宪法学基本范畴问题已经召开了两届专题的研讨会,但是对于基本范畴究竟包含哪些范畴仍然没有达成较为一致的共识。针对我国宪法学大量借鉴国外宪法理论的基本范畴的做法,韩大元教授进一步指出,“中国宪法学”与“中国的宪法学”是不同的,在构建“中国宪法学”过程中,必然经历“中国的宪法学”阶段,可能沿用政治现象与宪法现象之间灰色地带中的术语,但随着学术的进一步发展,中国宪法学能够成立和成熟时候,应当逐渐抛弃这些陈旧的范畴。林来梵、郑磊、翟国强:《对话与约定的狂想——一场中国宪法学圆桌学术会议的综述》,载《浙江社会科学》2005年第3期。

(四)宪法学的理论体系

在民国时期,我国的宪法学受日本和德国宪法理论的影响,宪法学的理论体系基本可以分为两部分:人民的权利义务、国家机关的组织及其职权。前者包括各种基本权利的类型与内涵,后者包括国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以及地方制度等。参见张知本著:《宪法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古籍整理版本,殷啸虎、李莉勘校)。随着新中国宪法的制定,宪法学的体系基本上是按照宪法典的结构来展开,这种状况一直延续到改革开放后一段时间内,一种主流版本的宪法学教科书曾以宪法法典的体系结构为依据,除绪论外,共分七章,即宪法总论、宪法的产生和发展、国家性质、国家形式、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选举制度、国家机构。许崇德主编:《宪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而晚近的宪法学教科书在体系安排上则普遍以公民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和国家机构这种二元模式展开,比如胡锦光、韩大元所著的《中国宪法》一书共分为三部分:宪法总论、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国家机构。胡锦光、韩大元:《中国宪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随着对我国宪法学研究方法和基本范畴的反思以及研究的不断深入,学者们开始致力于构建新的宪法学理论体系。这种新的理论体系普遍借鉴了国际宪法学界的通说,将宪法理论体系以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为主线展开。如王广辉教授指出,长期以来,中国法学界关于宪法学研究对象的界定一直是处于众说纷纭的状态,它不仅影响了我们对宪法学究竟是研究什么问题的这一基本问题的明确,而且还导致了学理性宪法学体系的无法建构,从而在根本上影响了人们对宪法的精神实质与核心价值的把握。无论如何,宪法学研究对象的内涵应立足于宪法的调整对象来把握,不能偏离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这一主题,据此,宪法学的学理体系应当由原理论、国家权力论、公民权利论、协调论这样几个部分来组成。王广辉:《论宪法的调整对象和宪法学的学理体系》,载《法学家》2007年第6期。童之伟教授也认为,20世纪70年代以来的中国宪法学教学和研究,从根本上说是围绕着反映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1982年宪法的形成、解说、实施和修改进行的,当然也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后者发展状况的局限。中国的宪法学教学和研究得到了快速发展,但总体水平还比较低,其主要原因在于中国的政治体制改革相对滞后,宪政实践还不能提供必要而足够的研究资源,宪法学教学和研究缺乏现实的推动力。近年来,中国宪法学教学和研究出现了一些新的发展趋势。这些新的发展趋势适应了现阶段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引领着中国宪法学教学和研究的新方向。童之伟:《中国30年来的宪法学教学与研究》,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第6期。而朱福惠认为,我国现行宪法学体系较为陈旧,不适应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以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相互关系的原理作为宪法学体系的主线,将宪法学的内容分为总论、国家论、公民论和典型案例分析四部分,以规范国家权力并保障公民权利作为各论的指导思路,是宪法学体系创新的重要思路。朱福惠:《论我国宪法学体系的创新》,载《云梦学刊》2002年第5期。上述学说转向为我国宪法学同世界宪法学进行对话提供了一个理论框架。

另有学者主张以权利或者权力为基石构建宪法学的理论体系。如吕泰峰认为,应当以权利和权力为中心重建宪法学体系,重建之后的宪法学体系包括宪法的基本原则、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监督国家权力、限制政党权利和宪法实施监督五部分。吕泰峰:《以权利和权力为中心重建宪法学体系》,载《法学家》2000年第5期。陈宝音教授则认为,我国宪法用法律形式肯定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社会主义民主,社会主义民主的本质就是人民当家作主。按照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要求,中国宪法学体系应当由下列七个方面的具体法律制度组成,即宪法原理、公民地位、国体政体、国家结构、国家机构、选举制度和政党制度。陈宝音:《对中国宪法学体系的思考》,载《法学家》2000年第3期。赵世义教授认为,财产权是宪法产生的历史起点,是整个宪政制度的基石,主张以财产权为基石范畴构建经济宪法学的理论体系。这一体系分为三个主要部分:(1)经济宪法总论。公民与国家的关系可以理解为个人财产权与国家财政权的冲突,由此可以阐明市场经济是宪政经济,宪法的经济中立原则,从资源配置到权利配置的规律等宪法学命题。(2)经济权利论。以财产权为权利的起点,在契约自由与劳动权冲突和协调的逻辑结构中,展开经济自由与经济权利二元对峙的权利体系。(3)经济权力论。以财政权为核心内容,建构国家经济权力体系。其思路是:国家是靠税收来维持的,财政权是国家一切权力之根本。经济宪法学是宪法学科群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宪法学与经济学之间的交叉学科。赵世义:《经济宪法学基本问题》,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

刘茂林教授将宪法学的理论体系分为三个层面:一是宪法的社会哲学理论(包含宪法政治学、宪法哲学、宪法社会学、宪法历史学、宪法的经济分析等)。二是宪法的解释理论,它是以作为实在法的宪法为研究对象的纯粹的宪法的法的理论。就其科学的价值、任务和功能而言,宪法的解释理论所要解决的是在法的发展过程中的宪法学问题,诸如作为法的宪法是什么、宪法是如何形成和构成的、宪法如何配置并规范国家权力、宪法如何确认并保护公民权利等。从法的运行过程来看,宪法的解释理论致力于为宪法的制定、修改、解释和适用提供理论解释和技术帮助,以实现和发挥宪法的最高法的地位和作用。三是宪法的社会哲学理论和宪法的解释理论的关系。他认为,正是宪法的社会哲学理论和宪法的解释理论水乳交融般的结合,铸就了宪法学作为一门独立法律科学分支学科的理论品质和应用价值。宪法的社会哲学理论使宪法学成为科学,宪法的解释理论使宪法学成为法律科学并区别于法的一般理论和刑法学、民法学等部门法学。刘茂林:《中国宪法学的困境与出路》,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