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法律的完备性
人们期望立法要充分考虑一切可能性,并在立法中完全地表达出来。然而,在制定法律时,由于人们预见力和表达力的有限性,人们不可能预见和穷尽所有的可能和变化,也不可能完全地表达所有的可能和变化。法律只能是既定的、当时所能预见到和所能表达的社会现实的有限产物,而且,法律规范一旦规定便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因此,实在法不可能对今天的社会行为及其现象作出完全的预见和规范,实在法因其有限性和稳定性而有“缺乏”或存在“漏洞”,不能涵盖和穷尽复杂的、无限的、运动与变化着的社会行为及其现象,不能与复杂的、无限的、运动和变化着的社会存在以及社会意识完全吻合,不能回答和不能涵盖某些具体案件。这些是不可避免的事情。但是,正如霍姆斯所言:法学家的工作就是要让人们了解法律的内容;也就是从内部进行研究,或者说从最高的属到最低的种,逻辑地整理和分类,以满足实践的需要。他多次强调对那些分散的判例进行分门别类,进行归纳和整理,从中逻辑地抽象出可以为后世的法官提供指导的原则。这就意味着法律有可能而且也应当具有相对的完备性或完全性,这种相对的完备性不是指法律的社会完备性和历史完备性,而是指法律的内在完备性或逻辑完备性。倘若是法律应当作出规定而且是法律能够作出规定的,法律作出了规定,法律就具有内在的完备性;否则,法律就没有满足内在的完备性。
法治社会就是要实现法治,就是要实现“法律之治”或“规则之治”。要实现“法律之治”或“规则之治”,就不可避免地要求法律体系具有内在的完备性。法治的内在要求与不可或缺的条件就是法律体系具有内在完备性。
早在1764年,意大利思想家贝卡里亚在其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中就提出了无罪推定原则: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在其后大都在刑事诉讼中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和“疑罪从无”的原则。在很长一段时期里,我国在刑事诉讼中确定被告人的法律地位时,既不实行“有罪推定”原则,也不实行“无罪推定”原则,而是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事实求是”的法律原则。即一旦发现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时,既不实行“有罪推定”——不认定被告人有罪,也不实行“无罪推定”——不认定被告人无罪。
我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的价值取向是双重的:决不冤枉一个好人,也决不放过一个坏人。倘若有一些证据但仅凭这些证据又不足以认定某人有罪时,如果认定该人有罪而作出有罪判决,就有可能冤枉了一个好人,没有做到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如果认定该人无罪而作出无罪判决,就有可能放过了一个坏人,没有做到惩罚犯罪分子。也许人们期望这两个价值取向都要得以实现,或者说放弃任何一个价值取向,其结果都是人们所不能接受的,人们才既不实行“有罪推定”原则,也不实行“无罪推定”原则,而实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
应当指出的是,在“无罪推定”与“有罪推定”以及“疑罪从无”与“疑罪从有”问题上,“决不冤枉一个好人”与“决不放过一个坏人”这两个价值取向是不可能同时得以实现的;而且,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最终又必须要作出有罪或无罪的判决,因此,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罪的被告人最终也必须要作出有罪或无罪的判决。这就必然要求刑事诉讼法必须在“无罪推定”和“有罪推定”之间作出抉择,在“疑罪从无”和“疑罪从有”之间作出抉择,在“决不冤枉一个好人”与“决不放过一个坏人”这两个价值取向之间作出抉择。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内在完备性的必然要求。直到1996年3月17日,经根据第8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我国《刑事诉讼法》才终于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即“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并且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使我国刑事诉讼法体系在这个重要问题上具有内在的完备性。
一个法治社会需要有严谨的法律体系,而一个严谨的法律体系就应当具有内在的完备性。立法上的分类或划分应当是逻辑完备的,而且在对某一问题进行规定时,对该问题的前提性或先决性问题以及后续性问题应当作出相应规定。倘若法律规定内在不完备,就有可能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导致法治目标的落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我国《宪法》第31条制定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法》。《基本法》既是全国性法律,又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宪法”。《基本法》的解释问题涉及香港的司法独立与香港地区的高度自治的问题,因此,这是《基本法》必须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我国内地法律解释体制是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司法解释并存,而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的效力为最高。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83年《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凡关于法律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或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两院解释如有原则分歧,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裁定;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香港法律解释体制采用的是普通法模式,司法解释居于很高的地位。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有权对案件所涉及的法律进行解释,立法机构如发现司法机关对于某一法律条文的解释有误,可以通过立法程序对有关法律进行修改,或制定新的法律,但不能直接就该法律条文作出解释;而行政机关对法条的理解与法院产生不一致时,也以司法解释为准。但是,1997年7月1日前,香港是英国殖民地,根据普通法,英国国会拥有最高权力为香港立法而香港法院不能质疑这项权力,香港法院不能质疑英国国会通过的法例是否违宪,即是否违反英国的不成文宪法与香港作为殖民地的宪法文件《英皇制诰》。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58条结合这两种解释体制规定了该法的解释权分配原则:
(1)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
(3)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的其他条款也可解释。但如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之前,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为准。但在此之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本法进行解释前,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
根据《基本法》第158条规定,对“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有权自行解释,对“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则在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之前香港终审法院要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但是,《基本法》对以下前提性或先决性问题以及后续性问题并未作出相应的规定:
其一,《基本法》的哪些条款属于“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哪些条款属于“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即“范围之外的条款”)?
其二,谁有权决定哪些条款属于“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或“自行解释的条款”?哪些条款属于“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即“范围之外的条款”)或“需要提请解释的条款”?
其三,一旦全国人大常委会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各自对《基本法》条文理解不同而发生争议该如何解决?倘若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错误解释”或“越权解释”《基本法》条文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应当以什么程序来补正?
由于《基本法》第158条对上述问题并未完全作出规定,香港法院自然要自己完成对《基本法》有关条款的解释工作,香港终审法院在“居留权”案件中也正是这样做的。
在香港特区终审法院审理的1998年第14号至16号上诉案——“居留权”案件中,四名涉讼申请人均声称自己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并享有居留权。而港府入境事务处处长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临时立法会1997年7月1日《移民条例》第2号(修正)、7月10日《移民条例》第3号(修正)以及内地公安部门相关规定为理由,拒绝承认其中一名申请人享有永久性居民身份与居留权,并认为另外三名申请人尽管是永久性居民,但须在内地履行必要手续方可享有居留权。
终审法院把在本上诉案中所争议之问题归纳为两个方面:
(1)终审法院在审理这些案件时是否有司法管辖权解释《基本法》的有关条款,或是否必须根据《基本法》第158条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提交人大解释问题”)。
(2)临时立法会制定《人民入境(修订)(第2号)条例》和临时立法会制定《入境(修订)(第3号)条例》部分条文或条文中的部分内容是否违反《基本法》。
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于1999年1月29日作出了终审判决。香港终审法院指出:
首先,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拥有宪法性司法管辖权。即香港法院有权审核特区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例或行政机关之行为是否符合《基本法》,倘若发现有抵触《基本法》的情况出现,则法院有权裁定有关法例或行为无效。而且,特区法院具有司法管辖权去审核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行为是否符合《基本法》,以及倘若发现其抵触《基本法》时,特区法院有权去宣布此等行为无效。
根据《基本法》第19(1)条和第80条,香港特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而特区各级法院是特区的司法机关,行使特区的审判权。在行使《基本法》所赋予的司法权时,特区的法院有责任执行及解释《基本法》。香港法院有权审核特区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例或行政机关之行为是否符合《基本法》,倘若发现有抵触《基本法》的情况出现,则法院有权裁定有关法例或行为无效。法院行使这方面的司法管辖权乃责无旁贷,没有酌情余地。虽然这点未受质疑,但我等应藉此机会毫不含糊地予以阐明。行使这方面的司法管辖权时,法院是按《基本法》执行宪法上的职务,以宪法制衡政府的行政及立法机构,确保它们依《基本法》行事。
一直引起争议的问题是,特区法院是否具有司法管辖权去审核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行为(以下简称为“行为”)是否符合《基本法》,以及倘若发现其抵触《基本法》时,特区法院是否具有司法管辖权去宣布此等行为无效。依我等之见,特区法院确实有此司法管辖权,而且有责任在发现有抵触时,宣布此等行为无效。关于这点,我等应藉此机会毫不含糊地予以阐明。
特区法院审核上述二者之行为是否符合《基本法》的司法管辖权是源自主权国,因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根据《中国宪法》第31条而制定特区的《基本法》的。《基本法》既是全国性法律,又是特区的宪法。与其他宪法一样,任何抵触《基本法》的法律均属无效并须作废。根据《基本法》,特区法院在《基本法》赋予特区高度自治的原则下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当涉及是否有抵触《基本法》及法律是否有效的问题出现时,这些问题均由特区法院裁定。因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的行为是否抵触《基本法》这问题由特区法院裁定,但当然特区法院所作的决定亦必须受《基本法》的条款限制。鉴于制定《基本法》是为了按照《联合声明》所宣示和具体说明的内容,落实维持香港五十年不变的中国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上述论点便更具说服力。《基本法》第159(4)条订明《基本法》的任何修改均不得抵触既定的基本方针政策。为了行使司法管辖权去执行及解释《基本法》,法院必须具有上述的司法管辖权去审核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行为,以确保这些行为符合《基本法》。香港特别行政区诉马维騉一案是涉及普通法在新制度下的继续存在以及临时立法会的合法性问题。上诉法庭(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陈兆恺、上诉法庭副庭长黎守律及马天敏组成)接纳政府的陈词,裁定由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行为是主权行为,因此特区法院并不拥有司法管辖权去质疑这些行为的合法性。上诉法庭并裁定特区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只局限于审核是否存在主权国或其代表的行为(而非行为的合法性)。我等认为上诉法庭就特区法院的司法管辖权所作出的这项结论是错误的,上文所述的立场才是正确的。
上诉法庭基于《基本法》第19(2)条作出其结论。第19(2)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除继续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政府在该案所陈述的论据为1997年7月1日前,香港法院也不能质疑英国国会通过的法例是否违宪,即是否违反英国的不成文宪法或香港作为殖民地的宪法文件《英皇制诰》。因此,这是《基本法》第19(2)条所设想的“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香港法院审判权所作的一种限制。所以政府辩称在1997年7月1日后,这限制同样适用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行为。上诉法庭接纳了政府的论据。
把旧制度与此相提并论是对问题有所误解。1997年7月1日前,香港是英国殖民地。根据普通法,英国国会拥有最高权力为香港立法而香港法院不能质疑这项权力。基于已申述的理由,在新制度下,情况截然不同。《基本法》第19(2)条规定“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宪法赋予法院的司法管辖权有所限制。但这条款不能把在旧制度下纯粹与英国国会法例有关的限制引进新的制度内。
我等应指出代表入境处处长的资深大律师马先生在本法院聆讯本案时已不再坚持政府较早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诉马维騉一案所持的立场。他实际上同意特区法院拥有我等所述之司法管辖权去审核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行为是否符合《基本法》,并且同意该案在这方面的判决与我等所阐述之立场有抵触之处,实属错误。
我等亦应指出高院首席法官陈兆恺在本案就临时立法会问题作出判决时表示,他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诉马维騉一案就特区法院司法管辖权所发表的意见只是针对该案的情况而言,不可理解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及其行为凌驾《基本法》;他又表示他在该案把特区法院与殖民地时代法院相提并论可能不大恰当,并谓可能在某些适当的案件中,特区法院有司法管辖权去审核影响特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行为及其通过的法律。
对法院的司法管辖权所作出的任何限制必须以《基本法》为依据。如上文所述,《基本法》第19(2)条提及继续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第19(3)条便提供了一个例子。第19(3)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基本法》第158条亦规限终审法院不得在该条款所指的情况下,对《基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且终审法院有责任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
其次,对香港终审法院来说,当符合以下两项条件时,便有责任将有关条款提交“人大常委会”解释:第一,当有关的《基本法》条款(a)关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b)关乎中央和特区的关系,即为“范围之外的条款”。以下简称此条件为“类别条件”。第二,当终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有需要解释这些条款(即“范围之外的条款”),而这些条款的解释将会影响案件的判决。以下简称此条件为“有需要条件”。但是,唯独终审法院才可决定某条款是否已符合上述两项条件,也只有终审法院,而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才可决定该条款是否已符合“类别条件”,即是否属于“范围之外的条款”;如果该条款符合“类别条件”,也只可由终审法院决定有关案件是否符合“有需要条件”。
《基本法》第158(1)条规定《基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8(2)条规定“人大常委会”“授权”特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显而易见,这包含了宪法上的授权。我等认为,“自行”二字强调了特区的高度自治及其法院的独立性。但特区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并非局限于解释这类条款。因为,第158(3)条规定特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基本法》的“其他条款也可解释”。然而对终审法院来说,这项司法管辖权存在一种规限。如果特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由于只有终审法院才能对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所以这条款规限了终审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当符合上述指定的条件时,终审法院便有责任请“人大常委会”解释有关的条款。第158(3)条接着规定当“人大常委会”对该等条款作出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为准。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
根据《基本法》第158条,特区法院有以下的解释权:(a)属特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及(b)《基本法》的其他条款。在这些其他条款内,有两种属范围之外的类别,即涉及(i)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涉及(ii)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我等将(i)或(ii)条款简称为“范围之外的条款”。根据第158条,终审法院以下的各级法院,均有权解释(a)及(b)项内的条款,包括“范围之外的条款”。终审法院有权解释(a)项内的条款,及(b)项内的其他条款,但不包括“范围之外的条款”。因此,终审法院以下的各级法院,有权解释所有的《基本法》条款,不受任何限制。唯一受限制的是终审法院的司法管辖权。第158(2)条的措辞强调特区的各级法院均有权“自行”解释在特区自治范围内的《基本法》条款。以终审法院来说,当符合以下两项条件时,便有责任将有关条款提交“人大常委会”解释:第一,当有关的《基本法》条款(a)关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b)关乎中央和特区的关系,即为“范围之外的条款”。以下简称此条件为“类别条件”。第二,当终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有需要解释这些条款(即“范围之外的条款”),而这些条款的解释将会影响案件的判决。以下简称此条件为“有需要条件”。我等认为在审理案件时,唯独终审法院才可决定某条款是否已符合上述两项条件;也只有终审法院,而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才可决定该条款是否已符合“类别条件”,即是否属于“范围之外的条款”。代表申请人的大律师及代表入境处处长的大律师也接纳这个论点。如果该条款不符合“类别条件”,事情就会告一段落。就算本法院需要解释该有关条款,而该项解释又会影响案件的判决,该条款也会因为不属于“范围之外的条款”而不能符合“有需要条件”。如果该条款符合“类别条件”,也只可由终审法院决定有关案件是否符合“有需要条件”。如果终审法院认为该“范围之外的条款”已符合上述两项条件,便必须请“人大常委会”解释有关之条款。我等强调提交“人大常委会”解释的是某些特定的“范围之外的条款”而非一般性的解释。第三,《基本法》第158条规定只在解释“范围之外的条款”时,才须提交“人大常委会”。当多条条款(包括“范围之外的条款”)与解决案中涉及的一般性解释问题有关时,第158条并没有规定法院须请“人大常委会”作一般性的解释。因此,在考虑该条款是否符合“类别条件”时,应考虑实质上法院审理案件时最主要需要解释的是哪条条款?如果答案是一条“范围之外的条款”,本法院必须将之提交“人大常委会”。如果最主要需要解释的并非“范围之外的条款”,便不须提交。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一条“范围之外的条款”可以争辩地说成与“非范围之外的条款”的解释有关,甚至规限了“非范围之外的条款”时,法院仍毋须将问题提交“人大常委会”。法院在采用上述原则来审理此案时,实质上最主要需要解释的是第24条,即关于永久性居民的居留权及该项权利内容的规定,而申请人上诉要求行使的权利,正是源自这条款。《基本法》第24条是本案必须解释的主要条款,属特区自治范围之内。在这情形下,本法院觉得毋须把这条款提交“人大常委会”解释,尽管第22(4)条是否与解释第24条有关是一个可争论的问题。
再次,入境处处长请求法院裁定“第3号条例”是符合宪法的,原因是《基本法》第24条受第22(4)条规限。入境处处长的论点是由于申请人是第22(4)条所述的来自中国其他地区的人士,一定要先得到内地当局批准才可进入特区,而这规定也成为居权证计划的宪法基础,即申请人必须获得以单程证形式签发的出境批准,才可享有居留权。代表入境处处长的资深大律师马先生指出第22(4)条是在《基本法》的第二章内,而第二章的标题是“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他认为第22(4)条是“范围之外的条款”,原因是这条款符合《基本法》第158条所述两种“范围之外的类别”。他认为出境批准是关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而人民由内地进入特区则关乎中央和香港特区的关系。根据入境处处长的论点,本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必须解释第22(4)条。所以,他认为这条款符合了“类别条件”及“有需要条件”。资深大律师马先生清楚指出入境处处长并非要求法院根据《基本法》第158条,将这条款提交“人大常委会”解释,但他一定要作出这些陈词,令本法院能够考虑应否将该条款提交“人大常委会”。
我等觉得代表入境处处长的资深大律师马先生作出这些陈词是恰当的,因为这是关乎法院在宪法上的司法管辖权。虽然资深大律师马先生同时依赖该两种“范围之外的类别”,但以目前处理的问题来说,我等会纯粹基于第22(4)条涉及中央政府与特区的关系而假设第22(4)条为一项“范围之外的条款”。我等面对的问题关键在于法院在考虑该条款是否符合“类别条件”时,应该采用何种考虑原则。
资深大律师马先生认为当(a)法院在解释X条款时(以本案来说,即《基本法》第24条),而该条款属关于特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因而并非“范围之外的条款”,但法院发觉(b)属关于范围之外的Y条款(以本案来说,即第22(4)条)是否与解释X条款有关是一个可争论的问题,则在这情况下,法院应根据第158条,将这条款提交“人大常委会”。我等现在要考虑的是应否根据第158条将该条款提交“人大常委会”。
现阶段本法院需要处理的是,有关论点是否一个可争论的问题,而非就解释的问题作出决定。如果该条款须要提交“人大常委会”,便会由“人大常委会”处理;如果不须提交的话,便会由本法院处理。如果本法院在现阶段决定这论点是不可争论的话,提交的问题便告一段落。如果法院决定这论点是可争论的话,便会进一步考虑是否符合“类别条件”及“有需要条件”。就本案来说,一项“范围之外的条款”(第22(4)条)是否与解释一项“非范围之外的条款”(第24条)有关是一个可争论的问题。
《基本法》第158条其中一个重要的目的是“人大常委会”授权香港法院,包括终审法院,“自行解释”《基本法》中属“范围之外的条款”以外的各章节,特别是关于属特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这是特区高度自治的必不可少的部分。从上述的观点出发,让我等讨论应采用何种考虑原则。X条款(这里指第24条)是关于特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在作出解释时,必须考虑其背景,这自然包括《基本法》的其他条款,而这些条款可能在某几方面与解释X条款有关。例如这些条款可能透过增减修订等形式来规限X条款,或润饰X条款的意思,又或提供指针来解释X条款。根据资深大律师马先生的论点,当一项“范围之外的条款”(这里指第22(4)条)如上述般与X条款有关,便须提交“人大常委会”。提交的主题不是要求解释X条款,因它并非“范围之外的条款”;马先生的论点似是:提交的主题是请“人大常委会”解释该“范围之外的条款”,而该项解释只限于涉及X条款的解释。这样的提交,会收回了本法院对解释《基本法》中关于属特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X条款)的司法管辖权。我等认为这样做会严重削弱特区的自治,而且是不对的。
我等认为,在考虑该条款是否符合“类别条件”时,应采用代表申请人的资深大律师张先生提出的考虑原则。实质上法院审理案件时最主要需要解释的是哪条条款?如果答案是一条“范围之外的条款”,本法院必须将之提交“人大常委会”。如果最主要需要解释的并非“范围之外的条款”,便不须提交。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一条“范围之外的条款”可以争辩地说成与“非范围之外的条款”的解释有关,甚至规限了“非范围之外的条款”时,法院仍毋须将问题提交“人大常委会”。这考虑原则落实了《基本法》第158条的两项主要目的,就是赋予“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基本法》,尤其是“范围之外的条款”,并同时授权特区法院解释“非范围之外的条款”,特别是属自治范围内的条款,特区法院更可“自行”解释。我等觉得相当重要的是:《基本法》第158条规定只在解释“范围之外的条款”时,才须提交“人大常委会”。当多条条款(包括“范围之外的条款”)与解决案中涉及的一般性解释问题有关时,第158条并没有规定法院须请“人大常委会”作一般性的解释。法院在采用这考虑原则来审理此案时,实质上最主要需要解释的是第24条,即关于永久性居民的居留权及该项权利内容的规定,而申请人上诉要求行使的权利,正是源自这条款。《基本法》第24条是本案必须解释的主要条款,属特区自治范围之内。在这情形下,本法院觉得毋须把这条款提交“人大常委会”解释,尽管第22(4)条是否与解释第24条有关是一个可争论的问题。
最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判令:临时立法会制定《人民入境(修订)(第2号)条例》和临时立法会制定《入境(修订)(第3号)条例》部分条文或条文中的部分内容乃属无效,应从该条例或规例中删除,并宣告4名申请人乃属《基本法》第24(2)条第三类别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申请人自1997年7月1日开始便拥有这身身份;故此,申请人享有居留权。
在“居留权”案件判决作出后,港府署理行政长官陈方安生和行政长官董建华随即先后表示判决“彰显了本港的法治精神和维护人权,亦显示我们的司法制度是独立的”,“政府当然是尊重终审法院的裁决”,及“如此解释《基本法》对香港并非坏事”。
1999年2月6日,新华通讯社发表消息,转述了我国内地法律专家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居留权”案判决的批评意见:“该判决中有关特区法院可审查并宣布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行为无效的内容,违反基本法的规定,是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地位、对‘一国两制’的严重挑战。”
我国内地法律专家批评了终审法院法官对基本法的理解或解释。专家们指出终审法院法官没有理解《基本法》第19条的立法原意包含有“议会至上”的原则或限制,在此基础之上批评了终审法院宣称的具有宪法性司法管辖权的观点。内地法律专家指出:
《基本法》第19条第2款规定香港法院在审判案件时,还要继续保持香港原有的制度和原则对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其中就包括了“议会至上”原则的限制。香港终审法院的法官们认为对司法审查权的限制只能来自《基本法》以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认为《基本法》第19条所指的“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的限制”,就是指同条第3款所称的“对国防、外交行为无管辖权”和基本法的其他条文所作的限制,除了法律规定之外,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就不受限制。这是受“剩余权力”理念的影响。
终审法院的法官们没有理解第19条第2款的立法原意是概括性规定,香港原有的法律原则有许多并没有成文法依据,也不可能在一个条文中全部列举,所以才有此规定。“议会至上”原则作为香港司法审查制度的基石,它对法院审判权的限制只要不与国家主权相抵触,理所当然地会被保留下来。诚然,香港已非昔日英国的“属地”而成为中国的特别行政区了。他的宪法地位与殖民地时代的确是根本不同了。根据基本法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基本法》第2条)。为了保持香港繁荣稳定,国家的基本方针是:香港原有的制度,包括法律制度和司法制度等在内,尽量保持不变。《基本法》第81条规定:“原在香港的司法体制,除因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而产生变化外,予以保留。”《基本法》第19条还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除继续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所有案件均有审判权。”过去在英国统治时期,诸如对于控告质疑英国议会通过有关香港事务的法律是否违宪的案件,香港法院不可以判定英国议会所制定有关香港事务的法律是否与香港的英皇制诰和皇室训令相抵触。按照《基本法》第19条的精神,过去这种对于香港法院的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应继续保持,不能改变。所以,对于怀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为香港特区制定的任何法律、政策和通过的决定是否同基本法相违背,香港特区法院是不能予以判定的。
专家们在这里与终审法院法官争论的是《基本法》第19条第2款的立法原意是否包含“议会至上”原则的限制,这就涉及对基本法条文的解释问题,自然要涉及《基本法》第158条的法律解释的规定。专家们的观点或许是符合《基本法》第19条立法原意的,但是,专家们批评的终审法院法官没有理解基本法条文立法原意的问题,并不是《基本法》第158条所要解决的问题。《基本法》第158条对此并没有加以规定,它要规制的是终审法院法官对有关条文的解释权限问题。即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对符合“类别条件”和“有需要条件”的条款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无权自行解释。因此,更值得争论的问题是,香港终审法院对《基本法》第19条是否具有“自行解释”的权力。
应当指出的是,根据《基本法》的规定,《基本法》第19条并不是“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因此,根据《基本法》第158条规定,香港终审法院对《基本法》第19条就没有自行解释的权力。香港终审法院法官在判决中就是通过对基本法第19条的“越权解释”来争取基本法第158条没有授权的解释权——“宪法性司法管辖权”。专家们的上述批评忽略了这一点,专家们没有质疑香港终审法院法官是否有权力“自行解释”《基本法》第19条,反而与其争论条文的所谓“立法原意”。这实际上是承认了香港终审法院法官有权“自行解释”《基本法》第19条,只是认为香港法官没有理解基本法第19条的立法原意而已。这就没有击中香港终审法院法官判决的要害,谈不上推翻了香港终审法院的判决主张。人们不但批评终审法院对《基本法》第19条的解释,而且还质疑终审法院对基本法其他条文的解释。正因为如此,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1999年2月26日回应道:
本法院于1999年1月29日就这些上诉案作出裁决。入境处处长于1999年2月24日提交动议通知书要求本法院澄清判词中有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大)及人大常务委员会(人大常委会)的部分。动议通知书所提出的理由是该部分关乎一个重大的宪法性问题,并具有广泛及公众的重要性。此项申请是要求本法院采取一个特殊的步骤。法庭作出任何判决后,其判词可受到公众及法律界的评论。在适当情况下,法庭可在其后的案件中应要求对该判词加以考虑。不过,目前所面对的是一个特殊情况。本法院的判词,就动议通知书所提及的部分,曾被各界人士作出不同的解释,引起了很大的争议。经过考虑上述情况及法庭适当行使司法权时所受的限制,我等愿意采取特殊步骤,根据本法院的固有司法管辖权,作出以下声明。
特区法院的司法管辖权来自《基本法》。《基本法》第158(1)条说明《基本法》的解释权属于人大常委会。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所行使解释《基本法》的权力来自人大常委会根据第158(2)及158(3)条的授权。我等在1999年1月29日的判词中说过:法院执行和解释《基本法》的权力来自《基本法》并受《基本法》的条文(包括上述条文)所约束。我等在1999年1月29日的判词中,并没有质疑人大常委会根据第158条所具有解释《基本法》的权力,及如果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作出解释时,特区法院必须要以此为依归。我等接受这个解释权是不能质疑的。我等在判词中,也没有质疑全国人大及人大常委会依据《基本法》的条文和《基本法》所规定的程序行使任何权力。我等亦接受这个权力是不能质疑的。
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的判决声明,再次强调其司法管辖权和《基本法》解释权的法律根据,没有改变而是坚持了自己的判决主张——终审法院没有质疑也不能质疑人大常委会根据第158条所具有的解释《基本法》的权力,也没有质疑和不能质疑全国人大及人大常委会依据《基本法》的条文和《基本法》所规定的程序行使任何权力。终审法院要质疑也有权质疑的是全国人大及人大常委会是否依据《基本法》的条文和《基本法》所规定的程序来行使任何权力。这就回到了《基本法》第158条对此有何规定以及应当有什么规定的问题上来。因此,问题的关键不在于香港终审法院法官是否作出了“错误解释”或“越权解释”,法官“错误解释”与“越权解释”并不是什么新奇而值得大惊小怪的事情,而在于一旦终审法院“错误解释”或者无权解释但拒绝提请解释而自行“越权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以什么程序来行使权力进行补正与纠正?《基本法》第158条对此却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香港立法会在35票赞成、2票反对、19位民主党派议员离席抗议的情况下,通过支持政府要求人大常委会释法。特区政府通过国务院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依照《宪法》(全国大母法)行使权力,解释《基本法》(特区小母法)推翻终审法院的判决。1999年5月20日,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董建华依据《基本法》第43条和第48条第(二)项所赋予的职权,向国务院提交了《关于提请中央人民政府协助解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有关条款所遇问题的报告》。国务院随之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关于提请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2条第4款和第24条第2款第(三)项的议案》。
鉴于香港特区终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有关涉及中央管理的事务和中央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条款的解释,在判决前未依照该法第158条第3款的规定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而终审法院的解释又不符合立法原意,全国人大常委会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67条第(四)项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的规定和《基本法》第158条第1款关于“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于1999年6月26日作出决定,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2条第4款和第24条第2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立法解释,主要内容是:
关于《基本法》第22条第4款所称的“中国其他地区的人”应当包括“香港永久性居民在内地所生的中国籍子女。”
关于《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三)项“第(一)、(二)项所列香港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的规定,是指无论本人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出生,在其出生时,其父母双方或一方须是符合《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条件的人。
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第22条第4款和第24条第2款第(三)项作出解释后,特区法院在审理有关案件引用《基本法》中该项条款时,应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为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不影响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1999年1月29日对有关诉讼当事人所获得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居留权。
香港特区政府通过国务院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依照《宪法》行使解释权力,解释《基本法》推翻终审法院的判决,在香港法律界掀起一阵波澜,一些学者、律师、政论家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没有遵循《基本法》所规定的程序,使终审法院的终审地位不可避免地受到了侵害,甚至进一步影响了香港的“司法独立”,是对香港司法独立的干预。他们认为:
在审理案件时,只有终审法院,而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才可决定某条款是否已符合“类别条件”和“有需要条件”。在本案中,《基本法》第24条是本案必须解释的主要条款,即关于永久性居民的居留权及该项权利内容的规定,申请人上诉要求行使的权利,正是源自这条款,但此条款属特区自治范围之内。因此,在这种情形下,法院可自行解释无须把这条款提交“人大常委会”解释,尽管第22(4)条是否与解释第24条有关是一个可争论的问题。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此次对《基本法》第22条第4款和第24条第2款第(三)项的释法行为,是对已经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的干预。
这样一来,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有关条文的理解就有分歧而发生争议,如终审法院认为《基本法》第24条是香港特区自治范围内的事务,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后来的解释却表明了它认为这个条文中对“永久性居民”的界定涉及中央和地方的关系。由于《基本法》第158条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相应的争议解决机制与程序,因此,人们就很难说香港特区政府通过国务院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此次释法行为是遵守了抑或是违背了法定程序。
值得指出的是,《基本法》第158条实际上预设或假定了,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都了解“自治范围内的条款”和“范围之外的条款”的含义,并且对这些概念有相同的理解,在这两种条款的区分或界定上没有任何分歧。然而,“居留权”案件出现的一系列问题表明这个预设或假定是不成立的,人们在这些基本问题上是有分歧的。既然在《基本法》中为了维护“一国两制”的原则已经明确规定香港法院虽然享有终审权但与终审权有密切联系的法律解释权不是最终而是受限制的,那么问题的关键就不在于讨论香港法院的《基本法》的解释权是否应当受到限制,而在于在《基本法》中应当如何明确地、完备地规定香港法院的解释权应当受到哪些限制,以及规定两种解释制度下的法律解释冲突的解决机制与办法。如何建立既维护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最终解释权、又维护《基本法》赋予特区高度自治原则下享有独立的司法权的基本法解释制度,这些问题恐怕是《基本法》应当深入研究的问题了。
事先的完备立法比事后的司法补正作用更为深远与重大,这是香港《基本法》在“居留权”案件中留给人们的启示。立法不当要得到纠正,也应当得到纠正。这就需要把法律制定当作一门思想的建筑学来对待,对法律概念、法律规范、法律体系内在的关系与结构,应当进行细致的探讨与界定,进行逻辑的分析与判断,进行逻辑的组织与建筑,将宏大的框架与具体的规定加以妥帖的结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