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犯罪人格研究
一、犯罪人格的历史性考察
人格(Personality)是一个广泛应用于哲学、心理学、社会学、法学的概念。从词源上来说,它来自于拉丁文“Persona”,原义系指希腊罗马时代戏剧演员在舞台上带的面具。“面具”一词经过心理学界和其他领域的广泛应用以后,如瑞士心理学家荣格所言,其内涵逐渐演变为“自我的外延”。到现代,“人格”一词已经成为心理学中的一个基本范畴,通常用来指一个人从整体上所表现出来的心理面貌。对于什么是人格,到目前为止还没有统一和公认的看法,社会心理学家G.奥尔波特曾综述过50种人格定义,并据此而认为人格系个体内部决定其特征行为和思想倾向的身心系统动力组织。中国心理学界通常认同:人格是个体内在行为倾向性所表现出来的,一个人处于不断变化中的而又具有动力一致性和整体综合性的身心组织系统。人格的复杂性导致了人格研究的多样性,虽然人格的定义多种多样,但大多数心理学家都认为,人格是个人心理特征的统一倾向,这些特征决定人的内心行为外显演化形态,并使它们与其他人的行为有着明显而稳定的区别。由是一个综合性的人格概念可以界定为:人格系个体与其环境交互作用过程中聚合而成的一种独特的稳定身心组织结构,此一组织结构使个体适应环境时,在需要、动机、价值观、气质、性格、形态及生理等诸方面,均显示出其不同于其他个体之处。一般来说,人格也可以称为个性,是个体在与社会环境和自然环境的相互作用的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独特的行为模式、思维方式、情绪反应的总体特征。人格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个是个体内在的身心特质的总和;另一个则是个体对外部环境的特定的反应方式。因此,它既是个体比较稳定的内在心理特征,也是一种个体行为的外在倾向性特征。
人所特具的能动机能决定了他不是社会环境刺激的消极反应者,但人的活动要受内在人格的支配。人格是制约着人的社会行为的一个重要变量。它不但可以成为社会行为的内在动力来源,而且可以影响到行为的意义、行为的方式和行为的后果,它为人的社会行为提供了稳固、一致的反应模式。因此,人格对于人的行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可以说,人格和行为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二者相互联系,相互作用。人格是个体行为的心理基础,对行为起着引导和调控的作用,同时人格又是个体心理的特质,它必然要通过个体的行为表现出来。脱离行为的人格与脱离人格的行为都是不可思议的。研究任何一种人的行为都绝不可能避开对人格问题的考察,任何企图抛开人格因素去考察人的行为的做法都是片面的、不科学的,至少是不完整的。这一原理同样适用于研究人类的犯罪行为。犯罪行为是人的行为方式之一,是具有犯罪人人格特征的个体在特定情景中所实施的,并最终将由道德、法律所判定的有损他人或危害社会的行为。犯罪人与一般正常人之间肯定存在某种不同之处,这是不言而喻的。问题在于,在犯罪人的身上到底有没有一种为正常人所不具有的特殊的被称为“犯罪人格”的东西呢?答案是肯定的。犯罪人具有犯罪人格这一命题是经过科学研究得出的结论。塞缪尔·约克尔森(SamualYochelson)和斯塔顿·萨姆诺(Staton Sa-menow)在经过大量的实验研究后最先提出了“犯罪人格”这一概念。认为,有一部分犯了罪的人具有不同于寻常人的思维方式和行为举止,特别容易从事反社会行为。此后,又有许多心理学家通过各种方法对人格进行了检验,证明犯罪人格是确实存在的。既然存在犯罪人格,那么,它是怎么样的一种人格?它有哪些突出特点呢?它和一般人所具有的正常人格之间又是一种什么关系呢?
犯罪人格(CriminalPersonality)是犯罪心理学领域里的一个极为重要的概念。自从刑事实证学派诞生以来,犯罪人格问题就一直是刑事法学、犯罪学、犯罪心理学等学科研究的重点问题之一。如前所述,对犯罪人格的实证研究始于意大利著名犯罪学家龙勃罗梭,他利用体质人类学等学科的方法进行了大量的人体测量、尸体解剖等临床医学试验,在对所获得的资料进行多方面的分析、比较的基础上认为犯罪者的犯罪行为并不是出于个体的自由意志,而是产生于行为人的先天遗传素质和性格,由此而提出了“天生犯罪人说”。有关资料显示,德国犯罪学家李斯特(Franzvon liszt,1851—1919年)也极为重视犯罪人人格,他指出过犯罪系犯罪人的社会关系及其固有性格使然。社会防卫论的代表人物菲利普·格拉马蒂卡(FilippoGramatica, 1901—1979年)则强调,不要只关注反社会过程中的行为,而要重视个人的人格调查以使适用的处分与这种人格相一致。新社会防卫论代表人物马克·安塞尔(MarcAncel,1902—1990年)更进一步指出了犯罪首先是犯罪者的人格表现,研究犯罪首先应该从研究犯罪人的人格开始。
犯罪人格是一种有别于正常人的个性特征。人格本身是极为复杂微妙的,正是由于这种复杂性才导致了目前犯罪学学者们对犯罪人格概念的定义多种多样、五花八门,其中已为学界耳熟能详的如:将犯罪人人格定义为个体因所处社会和自然环境影响下所形成的反社会性心理和行为倾向;认为犯罪人格是指个体在先天素质的基础上,与环境交互作用的过程中所形成的、独特的身心组织;提出所谓犯罪人格即犯罪人内在的相对稳定的反社会行为倾向的特定身心组织。其实,这几种说法虽然措辞不同,但其核心的意思却是大同小异。通过比较和分析大体上可以归纳出:犯罪人格是在人的社会化过程中逐渐形成的一种趋向于犯罪的稳定的人格结构。对这一概念的认识要点在于:
1.犯罪人格是一种稳定的组织结构。它是人在不断地与环境进行着物质和信息交流的交合作用过程中,逐渐形成的自身人格结构。人格结构具有稳定性,是一个人前后一贯的行为模式的内在“基因”。
2.犯罪人格是在人的社会化过程中逐渐形成的。犯罪人格的形成离不开生物遗传这一基础,而又系通过在社会环境中进行复杂的生理与心理、社会与个人交合作用才得以形成,是先天生物遗传基因条件下的社会产物。法国学者将犯罪人格的形成划分为以下过程:(1)行为人预先存在着某种生理或心理上的不同程度的异常。这种异常是遗传或后天得来的。(2)行为人家庭教育的缺陷以及家庭生活的不和谐(如缺乏父爱、母亲过分溺爱、父母离异等),对行为人的早期人格形成影响。(3)学校教育或职业培训过程中行为人成绩或表现太差或不适应学校环境,标志着行为人“初次社会化”遇到挫折或彻底失败。(4)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宗教、居住等环境的作用,是反社会人格或犯罪人格形成的最终条件。我国有学者认为犯罪人格的形成经历了正常人格——不良人格——严重不良人格——犯罪人格的阶段性变化过程。在人格问题上,曾有过生物决定论和环境决定论之争:生物决定论否定环境对人格形成的影响作用,把人的恒定的行为模式完全归于先天遗传;环境决定论则恰恰相反,认为人是一个机械地反映环境的生物体,人格的形成主要是受社会环境的影响。两种理论显然都有失偏颇,走向了各自的极端。人格的形成系先天遗传与后天环境的相互作用产物,二者缺一不可。人的社会化可以看作是每个人被社会所同化的过程,在某种意义上,也是人对社会文化传播、继承和发展的因袭、互动过程。由于特定时空社会层面都存在着主文化和其他种种亚文化,因此,每个人经历社会化所受到的文化熏陶底蕴、所接纳的教养净化内涵并不一定都是完全正向的,也有可能酿成社会化不完全甚至是畸形社会化、反社会化。后者将会造成主体社会化不同程度的缺陷,这对于犯罪人格的形成具有深刻的影响。
3.犯罪人格不是一成不变的。犯罪人格和其他万事万物一样,都有一个形成、发展和变化的过程。犯罪人格本身是一种特殊的心理结构,人的心理活动本身是遵循某种规律而不断变化的。人格既具有稳定性,又具有可塑性,这就使犯罪人格的矫正与改塑有了可能。
4.犯罪人格内在特质是具有一定程度犯罪性。犯罪性是指个人从事犯罪行为的心理倾向。犯罪性是犯罪行为的内在心理基础,而犯罪行为则是犯罪性的外在表现,犯罪性通常会导致犯罪行为的发生。
二、犯罪人格的特征与类型
犯罪人格既然是人的社会化过程中逐渐形成的一种趋向于犯罪的稳定心理结构。那么具有犯罪人格者往往表现为缺乏忠诚、伪善、不能容忍非难、无情、易怒及具破坏性等特点就不足为怪。犯罪人格既不同于正常人格,也有别于变态人格。犯罪人格一般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反社会性。反社会性是一切犯罪行为和犯罪心理的最基本的特征。犯罪人格在本质上是一种严重的反社会人格,是犯罪人所具有的反社会或背离社会的精神状态,出现这种精神状态的人不认同或不愿意接受并服从社会生活的共同准则,无视必要的社会规范约束。犯罪人格在社会生活过程中,其需要、兴趣、思维、价值观念及行为方式等均严重偏离正常人,在一定的条件下,犯罪人格势必外化为犯罪行为,而任何犯罪行为都是具犯罪人格者对现存社会整体关系的侵害和破坏。
2.犯罪驱动性。犯罪人格对犯罪具有原发性驱动作用。具体的犯罪行为正是在犯罪人格的支配下,通过一系列主客观条件表现出来的。犯罪人格是犯罪人内心潜在的反社会行为模式的整合结果,它体现了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潜在可能性。犯罪性是个人从事犯罪行为的心理倾向,它体现的也是一种犯罪可能性。当然犯罪人格还只是犯罪行为产生的一个必要条件,从犯罪人格到犯罪行为实施之间有一个过渡阶段,需要在一定的条件下外化。只有当条件适合时,具有犯罪人格的人才会变成实际的犯罪人。
3.稳定性和可塑性。犯罪人格是个体意识结构中深层的、恒定的部分,是一种基本稳定的心理结构和倾向,是个体在长期的成长、生活及社会交往过程中逐渐形成的,而且一经形成则很难改变。我国台湾学者蔡墩铭先生曾据此而指出人格具有连续性的特点,他说:“人格之形成诚非一朝一夕之事,是其一旦形成之后则为定型,殊难再加改变,因之,去年之甲与今年之甲在性格上并无太大之分别,除非其在此期间内遭受重大之变故,致其心理性格引起显著之变动,否则同一人之人格始终保持不变。何以对他人之行为仍可予以正确之预测,乃因人格决定行为,而人格却不易变化,是以了解人格后,不难窥见此人将来可能采取之行为。”犯罪人格形成后,虽然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但也并非一成不变,它在一定条件下会发生转化。例如,个体通过提高理性认识,纠正不良习惯,转变思想观念,就有可能由犯罪人格转化为正常人格。这也为犯罪人格的矫正提供了理论依据。
在犯罪人格类型的相关研究结论中,西方犯罪学学者英国人罗纳尔德·布莱克本(Ronald Blackburn)对犯罪人格类型的如下划分颇值得借鉴:
(1)条款型(Item)。多数系中产阶级,性格稳定,适应良好,多为毒品和酒精违法者,容易管理,不必矫治。
(2)安逸型(Easy)。有舒适的家庭环境,社会适应非常好,聪明,但成就不大,较少越轨或暴力行为,需要激发他们的潜能。
(3)贝克型(Baker)。社会适应性差,消极退缩,有焦虑情绪和酗酒问题,需要进行心理治疗或咨询。
(4)埃布尔型(Able)。具有支配欲,对人有敌意,见机行事,有社交技能和高度的累犯倾向,需要给予面对面的治疗。
(5)乔治型(George)。家庭环境不好,没有攻击性,人较聪明,经常进行毒品和酒精犯罪,有高度的累犯倾向,需要进行职业技能培训。
(6)德尔塔型(Delta)。家庭关系差,以自我为中心,聪明,有享乐倾向和高度的累犯倾向。
(7)朱比特型(Jupiter)。家庭不稳定,多为黑人,有焦虑情绪,人际适应不良,有中等程度的累犯倾向,需要严格管理。
(8)福克斯特罗特型(Foxtrot)。有支配欲和暴力倾向,文化水平较低,社会化程度不够,有高度的累犯倾向,需要严格管理。
(9)查理型(Charlie)。对他人缺乏同情心但却有敌意和攻击性,消极退缩,有严重的心理健康问题。
(10)豪型(How)。智力较低,成就差,消极退缩,对他人有攻击性,具有累犯倾向和心理障碍。
三、犯罪人格的测评与矫正
犯罪人格既然对犯罪行为具有如此大的影响作用,而且已逐渐被列为定罪量刑的根据之一,那么,如何才能对它进行准确测量?如果不能在法律上确定犯罪人格,犯罪人格研究就没有多大的实际意义,也使新犯罪人说失去了可操作性。于是犯罪人格测评成为问题解决的关键。所谓犯罪人格测评,就是使用一定科学方法和手段对行为人的人格进行测量与评析以理解个体的人格状况,并在此基础上对其有关表现作出行为结果预测。通过人格测评程序,我们可以获得特定个体系统的人格数据。犯罪人格测评主要是收集个体各方面的种种信息,并利用这些信息来进行预测或判断某种结果。它实质上是对相对概括的人格机能的理性关注和对将要作出的判断或预测的科学认定。
人格测评的过程就是在一定的条件下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系统、连续的观察,或者是对与具体刺激有关的行为进行系统观察。通过观察在特定条件下行为人的行为反映模式,来把握个体的人格属性,收集与人格特质相关的资料。这一过程是极为复杂的,要求人们坚持正确的科学理论指导,采用科学的测试方法和技术,有效地检测出犯罪人格的真实性。
在实际的犯罪人格测评过程中,普通运用心理测量法、调查法、观察法、综合分析及投射测验等方式方法,通过个体的生活经历资料、观察者资料、客观测验资料及个体自我报告来进行犯罪人格的测定。
通常心理测量法是采用标准的量表来测量罪犯的智力、性格及其他个性特征的方法。这是目前对罪犯进行心理诊断中采用的主要方法。运用这一方法最关键的问题是测验量表的选择。一般应根据测验的目的选择那些信度和效度都较高的标准化量表。测验罪犯的人格特征目前较多采用美国心理学家卡特尔编制的十六种人格因素调查表。该表经过实践的证明具有较高的信度和效度,其测试结果能反映出罪犯人格的基本状况,也能发现罪犯的一些心理缺陷及心理健康方面存在的问题。
常用的人格测验量表主要有明尼苏达多向人格问卷(theMinnesota MultiphrasicPersonalityInventory,简称MMPI)、加州心理量表(theCalifornia PsychologicalInventory,简称CPI)及美浓临床多铀量表(theMillon Clinical MaltiaxialInventory,简称MCMI)。明尼苏达多向人格问卷主要是用来侦测精神病患者的偏差(变态)人格特性与形态,目前已广泛地运用在刑事司法体系中,作为鉴别(分类)犯罪人之用。加州心理量表主要作为测量偏差行为者人格特质之用,包括驾驭、忍耐力、社交能力等。美浓临床多铀量表则与明尼苏达多向人格问卷的特性相似,是研究病理心理学的有力工具,可诊断出受测者基本人格特性、病态人格特性和精神病症状。
调查法是通过交谈、书信和问卷等方式进行,要求被调查者就某个或某些问题回答自己的想法。其中,与罪犯进行面谈是一种重要的调查方式。面谈时应注意:(1)充分的准备,做到胸有成竹;(2)尽可能消除对方的防范心理;(3)谈话结束前应对其配合谈话表示感谢,并鼓励罪犯树立信心,积极改造,争取早日成为守法公民。
观察法是在自然情境中对罪犯的行为作系统地观察记录以了解其心理的一种方法。观察时应注意:(1)必须有明确的目的,做好计划,系统地观察;(2)必须作详细地记录;(3)应注意在罪犯处于自然状态的情况下进行,这样才能反映真实情况。主要是对其言语、表情和行为动作作观察。
综合分析法是一种重要的理性思维方法,它运用逻辑推理对所收集的大量第一手资料进行“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抽象、概括,深层加工的一种方法。通过这一过程,可以透过现象看到本质,发现罪犯人格及其心理活动的基本特点及变化情况,为以后有针对性的诊断和矫治工作提供依据。
投射测验则是通过鼓励被试者的广泛的、千差万别的回答,在其对测验目的最少觉察的情况下牵引出他们非同寻常的、内容丰富的反映资料。通过投射测验可以起到检测个体差异和行为的复合力量的作用,检测个体的潜意识、探询个体如何将内心世界对应于环境刺激,以期从人格各部分的联系中去合理解释个体的行为。
通过犯罪人格测评过程,可以具体地掌握行为人的人格状况、犯罪人格的发展程度和固定程度,以此为根据对行为人的犯罪人格进行有针对性矫正。犯罪人格的矫正是针对个体的人格特征和人格缺陷,采取相应的方式和手段使其恢复正常状态的治疗与康复过程。它主要是为了帮助个体树立稳定的道德品质结构,培养良好的社会适应能力。
犯罪人格是人的社会化的产物,它具有可塑性。这就为犯罪人格的矫正提供了可能。对犯罪人格的矫正主要是从心理学方面入手,遵循人类心理发展的普遍规律,同时,要立足于社会环境的大背景,对造成犯罪人格的社会生态环境进行治理。犯罪人格的矫正方法重点在于促使个体“内在”的转变及其心理结构的重新组合。具体运用谈话法、精神分析疗法(如自由联想、梦的解析、移情和解释等)、行为矫正法(如系统脱敏疗法、厌恶疗法、满灌或冲击疗法、代币强化法、发泄疗法、模仿疗法、生物反馈疗法等)和集体人格疗法等诸多方法对行为人的犯罪人格进行改造和重塑。
在对已经形成犯罪人格的个体进行矫正的同时,更应该采取一定的措施对犯罪人格、犯罪心理的产生进行防控,控制和消除犯罪诱发因素和条件,防止个体形成犯罪心理以及发生犯罪行为。犯罪心理防控是犯罪社会防控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犯罪社会调控的基础工程。犯罪心理是在主体内外因素共同作用下形成的。对存在于主体内外的不良因素采取针对性措施,就能够卓有成效地防止犯罪心理的形成。犯罪心理防控工作主要从两个方面来进行:(1)从个人的层次上,加强个体所处小环境的建设,排除和减少主体外环境中的消极因素,保证个体社会化的顺利进行。个体生活在其中的环境及其社会交往,对个体尤其是青少年品德的形成至关重要。着力培养个体良好的心理品质和行为习惯,保持积极的情绪、情感活动,注意防止个体形成不良的需要结构。这一工作以个体为对象,采取微观的、局部的、针对性的心理防控和矫治措施,主要运用感化、暗示、疏导、转移等方式方法减少和防控个体犯罪行为的发生。(2)从社会的层面上,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净化社会环境,在社会范围内弘扬积极健康向上的风气,加强人们的思想道德修养,使个体心理反应的客观现实和生活内容不受到腐朽没落文化的污染,以防止犯罪动机的产生。此外,要用科学的理论指导人们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以更小的代价实现更高的社会效益,为社会经济的发展提供良好的平台和环境。
四、犯罪人格研究的现实意义
犯罪人格对犯罪行为具有源发性基础意义。犯罪行为是在犯罪人格的支配下,通过一系列的主客观条件才得以实施的。犯罪学学者们对犯罪人的研究基本上都是自觉或不自觉、程度不同地围绕犯罪人格问题展开的。个人的主观原因是个体进行犯罪行为的根本原因,研究犯罪人,就不能不研究他的主观心理状况,不能不研究个体的人格构成情况。我国古籍中载有一段名言:“人有小罪,非眚,乃惟终,自作不典,或尔,在厥罪小,乃不可不杀。乃有大罪,非终,乃惟眚灾,适尔,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意思是说,有人罪过虽小,但并非过失而是故意,而且一犯再犯,怙恶不悛,此人不可不杀;反之,有人罪过虽大,但属于过失偶犯,而且知错认罪,愿意悔过,这种情况下就可以不杀。同样有观点强调不要就罪论罪,决定刑罚时应该按照犯罪者的主观动机灵活掌握。董仲舒亦提出过“原心论罪”之说,主张将心之善恶作为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他说:“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就是说,对待犯罪问题,不仅要“本其事”,以犯罪事实为根据,还要追查犯罪动机,把两者结合起来。由此看来,按照犯罪者的主观心理状况定罪量刑不是近代社会才有的现象,而是古已有之的传统。这也为今天我们将犯罪人格纳入到刑罚的定罪量刑机制之中提供了理论上的渊源和司法上的实践先例。只有研究犯罪人的人格情况,才能进一步揭示其实施犯罪行为的深层原因,提出有针对性的防控和矫治措施。
当年,龙勃罗梭正是由于对犯罪人的关注和研究,才开创了犯罪人类学之先河,使犯罪学得以诞生。后来的犯罪学家对犯罪人格问题日益重视,这在客观上推动了整个刑法学的发展和繁荣,使刑法学从旧派只注重犯罪行为的客观事实到新派主张根据个人已经构成的罪行及犯罪人的危险性格、人格形成的过程和复归社会的可能性大小来适用相应的刑罚,认为“刑罚不单是作为对犯罪的报应而科处之,要考察犯人的性格及围绕犯人的社会情况为了使犯人将来不再犯罪而科处之”,并进而提出具有强大生命力的人道主义刑法观。这期间的发展展示着对犯罪人格的关注程度加大过程。现在,世界各国都已经认识到了人格刑法的功能作用,并开始逐渐地在其刑事司法实践中运用,许多国家都相继规定了在定罪量刑时应当考虑行为人的人格情况。人格刑法的产生是现代法制社会健全发展的需要,是刑法理论自身不断发展的结果,是更好地解决现实社会中犯罪问题的必然渠道。虽然,这一刑法观在目前的实际操作上还存在一些技术性的问题,但是它代表了刑法发展的新趋势,具有强大的生命力,相信随着犯罪学、心理学和刑法学理论研究的深入,随着各国刑事司法实践的进一步发展,问题迟早会被攻克。人作为人的尊严地位的提高,法官对犯罪人的判决更加合理化、人道化的法制这一历史进程总体趋势是不会改变的。总之,对犯罪人格的关注和研究既是刑罚理论的历史传统,又是现代刑法发展的新动向与必然趋势,它在客观上间接地推动了刑法学与犯罪学的创新、发展和繁荣。犯罪人格研究无疑既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又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