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演化论:入世后犯罪形态演化的机制及其调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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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犯罪人的概念及类型

一、犯罪人概念审视

(一)两类不同犯罪人概念

犯罪人是刑法学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范畴,也是犯罪学研究的基本内容之一。因为,犯罪人是犯罪行为的主体,犯罪防控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为对犯罪人的调控。没有犯罪人也就无所谓犯罪。犯罪学的主要创始人龙勃罗梭就以从人类学视角研究犯罪人而著称于世。1876年,他出版了传世之作《犯罪人论》。自此以后,犯罪学在某种意义上成了不同程度的“关于犯罪人的科学”,并成为一种思维定势在犯罪学领域中占据主导地位。直到20世纪50年代,这一既定思路仍然保持着旺盛的生命力。虽然龙勃罗梭的“天生犯罪人”思想体系受到了来自方方面面的批判,暴露出种种局限性,但它能流传如此之久,也从另一个侧面说明了一个问题,那就是“犯罪人”在整个犯罪学的研究过程中的地位是何其突出。历代任何一种犯罪学理论都不可能撇开对犯罪人的研究得以立足。如果有谁想跳出这一研究模式,其结果即便不是错误的,也至少是不科学、不全面的。

简要回顾一下历史上有影响的犯罪学家是如何定义犯罪人的,他们有哪些理论精华值得后人继承和发展不无必要。作为实证主义犯罪学学派的开先河者,龙勃罗梭是历史上公认的最早探讨犯罪人问题的犯罪学鼻祖。1896—1897年间出版的《犯罪人论》第5版(共3卷),可谓是集中体现龙勃罗梭犯罪人理论的集大成之作。在龙勃罗梭看来,犯罪行为是一种由实施者的体格和心理特征所决定的自然生理过程,犯罪人是一个生物学上的畸形物,是脱胎于文明时代的野蛮人,是一种自出生之时起就具有犯罪性的人,犯罪人就是生来就会犯罪的人,即所谓“天生犯罪人”。龙勃罗梭认为这些回归到原始时代具有明显“返祖现象”形态的生物特征的野蛮人决定了他们从出生时起就踏上心理偏差与行为越轨的人生异常之路者,他们这种不符合文明社会中的传统、习惯和规范的行迹,必然构成犯罪。被称为“犯罪学三圣”之一的加罗法洛则干脆将犯罪人界定为缺失情操的异常人:“由于犯罪是一种既危害社会,同时又违反怜悯和正直这两种最基本的情操中的一种或两种的行为,所以,犯罪人必然是一种缺乏、丧失这些情操或者这些情操薄弱的人”。

目前学术界对犯罪人概念的界定虽然众说纷纭,但大致可以分为两大类:

1.刑事法律意义上的犯罪人概念。这一类犯罪人概念主要是从法律规范角度出发,以现有的刑事法律为依据来界定犯罪人。在刑法学的范围内,犯罪是具有严重危害性的、触犯刑法的、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因此,自然而然的,所谓“犯罪人”也就是指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即刑事法律规范的违反者。例如,一些美国学者认为犯罪人是“违反刑法,应受刑事处分之人”,还有的认为“犯罪人是被宣判为罪犯的人”:《 》, 1994 ,148。。日本学者山根清道认为,“所谓犯罪者,其意义是指‘犯了罪的人’”〔日〕山根清道编:《犯罪心理学》,张增杰等译,五洲出版社1982年版,第41页。。有的法国学者认为,“不是实行了任何意义上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而是实行了刑法所规定并予惩处的行为”的人“才能成为犯罪人”。〔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法总论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78页。有的苏联学者也认为,犯罪人就是实施法律所禁止的、应负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行为的人。《比较犯罪学》编写组编:《比较犯罪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32页。我国有的学者也持此观点。还有一些人认为“依法被认定为有罪的人,从实施犯罪行为起到依法服刑期满为止,称为犯罪人”。邱国梁:《犯罪学》,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14页。刑事法律意义上的犯罪人概念,比较流行的一种认定即犯罪人,或曰犯罪主体,一般是指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犯罪行为并且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人。

2.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人概念。这类犯罪人概念不以刑事法律规范为限,而是站在法律规范之外,从社会意义上对犯罪人下定义。例如,美国学者认为犯罪人是“违反行为规范,危害社会之人”。:《 》, 1994 ,148。法国有学者认为“犯罪人是具有反社会精神状态或犯罪精神状态的人。”《比较犯罪学》编写组编:《比较犯罪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33页。在国内,有两种有代表性的说法,一种是认为犯罪人“是指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行为,应被采取矫正措施的人。”康树华主编:《比较犯罪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33页。另一种说法是“犯罪人是指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其他严重的社会越轨行为,应受法律和道德谴责的自然人和法人。”储槐植、许章润等:《犯罪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04页。这一类犯罪人概念在我国占据着通说的地位,它与刑事法律意义上的犯罪人概念明显相左。

首先,刑法意义上的犯罪人有一个必要的前提,即犯罪人必须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者。因年龄、精神状况等因素而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者,不能成为刑事法律意义上的犯罪人;而犯罪学上所讲的犯罪人,虽然要依据刑法来判定,但并不完全受刑法规定的限制,认为任何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行为,皆应采取矫正措施的人都是犯罪人。

其次,刑法意义上的犯罪人,必须是实施了犯罪行为者,这一概念的外延相对较小;而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人则在这一概念的外延上进行了文字上的扩充,它不仅包括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者,同时也包括实施了行政法规定的一般违法行为者,实施了有违道德行为者以及其他不良行为者。

再次,刑事法律意义上的犯罪人,必须是违反刑法并应受刑罚处罚者;而犯罪学上所讲的犯罪人,则不仅包括应受刑罚处罚者,也应包括已显示犯罪倾向接受矫正措施者。

(二)对两种犯罪人概念的审视

上述两类犯罪人概念,瑕瑜互见,各有得失:

首先,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人概念似过于宽泛,据此,犯罪人应包括了犯罪行为实施者、违法行为实施者、不道德行为实施者和不良行为实施者,实际上相当于社会学中的越轨(或偏差)行为。而纵观犯罪学家对各种犯罪人的分析却仍然是基于刑事法律进行的,其内容大多是探讨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行为如何发生,一个人如何由正常人演变成为刑法意义上的犯罪人。一种行为是否属犯罪行为主要是以刑法的有关规定作为依据。因此,这一观点的外延太大,模糊了各种性质、程度不同的行为之间的界限,而其本身并没有对作为犯罪学核心或主体的罪因系统的研究充实、丰富多少真正有价值的内容。也并没有对现实司法实践和犯罪学理性思维产生任何实际的影响。它虽然扩大了犯罪学的研究范围,但却似乎只表现在对犯罪人概念的外延作了一定的扩充,而且淡化了不同类别、不同层次行为人之间客观存在的人格差异。“人非圣贤,孰能无过”,每个人都会或多或少地产生一些不轨行为,岂非每个人都成了犯罪人?这一犯罪人外延扩充的实际效果是抹杀了犯罪人与非犯罪人之间的区别。犯罪学对犯罪人的界定是不能离开现行刑法这一标尺的,因而脱离了刑法学的理论基础所得出来的犯罪人概念只能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只能是一种内容空洞的命题。

其次,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人概念不利于我们认识犯罪学与刑法学之间的关系。犯罪学的研究是“为刑法学确立价值观念及规范所需之基本知识,且更提供为树立防止犯罪对策应备之必要知识”, “如果没有犯罪学的配合,刑法学是盲目的;但如果没有刑法学的配合,犯罪学也将漫无止境。”苏俊雄:《刑法总论》,大地印刷厂有限公司1998年版,第107页。不考虑刑法学,一味强调犯罪学自身的特殊性,将会使犯罪学的研究完全脱离刑法学的需要,从而实际上有损犯罪学自身的价值,这必将导致随意扩大犯罪学的研究对象,使之陷入漫无边际状态。基于学科背景和知识体系的不同,犯罪学和刑法学拥有各自的学科概念范畴界定是无可厚非的,但从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和现代学科发展的综合与分化整合的总体趋势来看,犯罪学学者和刑法学家们应该致力于提出一个统一的犯罪人概念,而不能为了刻意强化客观存在的学科独立边界,人为主观地去加大或增设学科之间的壁垒,为了二者的不同而去求异。这样,才既有利于理论上的整合,也有利于促进刑事司法实践的升华。

最后,虽然刑事法律意义上的犯罪人概念比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人概念在法律方面的实际应用合理性要更多一些,但其局限性也十分明显。刑法意义上讲的犯罪人是指实施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者,也就是“犯了罪的人”。但是,“犯罪人”与“犯了罪的人”是有区别的。仔细考察,不难发现,两类概念都偏重于从行为角度来界定犯罪人,而忽视了行为主体本身的内在属性——犯罪人格。犯罪人格也称犯罪个性,是一种严重的反社会人格。大部分犯罪人都具有犯罪人格,只不过犯罪人格的稳定程度不同罢了。根据刑法意义上的犯罪人概念,一个人是否是“犯罪人”的判断依据仅仅是他是否触犯了刑法的相关规定。这样,固定呆板的刑法法条就成为我们使用“犯罪人”一词的唯一根据。法官完全可以手里捧着一本刑法词典来对照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条件的就是犯罪人,不符合的另当别论。由于这一类概念剔除了犯罪人格,违背了犯罪人研究的客观规律,因而是不科学的。它将导致犯罪人概念的随意使用,犯罪人标签的四处张贴:“久因贪欲长期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盗窃、诈骗公共财产数额非常巨大的人,我们称之为犯罪人;因一念之差并受情景的刺激而实施非预谋盗窃的人,我们称之为犯罪人;残暴乖戾嗜血成性并多次杀害无辜的人,我们称之为犯罪人,因一时疏忽而交通肇事致使他人重伤的人,我们也称之为犯罪人;神智健全而实施犯罪的人,我们称之为犯罪人,精神有障碍而实施犯罪行为之人,我们也称之为犯罪人,等等”张文、刘艳红:《犯罪人理论的反思与重构——以犯罪人格为主线之思考》,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4期。。因此,有必要重新反思、审视这两类犯罪人概念,对犯罪人格问题予以应有的重视,以犯罪人人格为基点构建犯罪人理论是犯罪学和刑法学整合发展的共同目标与客观要求。

二、新犯罪人说

人格是一个广泛应用于哲学、心理学、社会学、法学等学科的横断概念。刑事实证学派认为犯罪行为是人身危险性的外部表现。在一定意义上,人身危险性的客观基础就是犯罪人格。犯罪人格是在生物与社会的因素制约下形成的一种趋向于犯罪的稳定心理结构,它是犯罪行为源发性的动因。具体的犯罪行为正是在这种犯罪人格的支配下,通过一系列的主客观条件表现出来的。在犯罪人格没有得到矫正之前,从犯罪动机到犯罪行为的发展过程将持续发生,从而进一步影响犯罪人格,形成更为稳定的犯罪心理结构。对犯罪人格的研究在整个犯罪人理论体系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在某种意义上来说,缺乏对犯罪人及其人格的关注,就产生不了犯罪学,也就不会有刑法学派的真正繁荣。犯罪人人格的深入研究可以说是犯罪学和刑法学理论演进的原动力,研究犯罪人决不能忽视对犯罪人人格的考察。当前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已不约而同地逐渐对犯罪人格问题予以重视。比如,日本在刑事诉讼法中就规定:“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及情况与犯罪后的情况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朱华荣主编:《各国刑法比较研究》,武汉出版社1995年版,第122页。法国也认为,“法院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依据犯罪情节和罪犯人格,宣告刑罚并规定刑罚制度。”〔法〕戴奥多雷·巴巴戴奥多鲁:《法国新刑法典中的刑罚个人化》,载《外国法译评》1998年第4期。我国在对犯罪构成的认定上也特别强调犯罪的主观方面的因素,而且对于从犯、过失犯以及自首和立功的犯罪分子从轻进行判决。

综观理论界对犯罪人所作的各种界定,有的观点似乎更具影响力和说服力。如认为,“所谓犯罪人,是指实施了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并具备了犯罪人格之人,具体包括真正犯罪人和亚犯罪人”张文、刘艳红:《犯罪人理论的反思与重构——以犯罪人格为主线之思考》,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4期。。这样,行为人是否可以被称为“犯罪人”主要是看他是否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第一,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这是犯罪人是否成立的必要的前提条件。任何人只要没有实施这种行为,既使他的犯罪人格再强,他也不能被称为犯罪人。第二,行为人同时还必须具有犯罪人格。只有上述二者同时满足,才构成犯罪人的充要条件。由于这一界定与以往不同,所以由此而提出的“犯罪人是指实施了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并具备了犯罪人格之人”的说法被称为“新犯罪人说”。这一犯罪人概念,相对于刑事法律意义上的犯罪人概念和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人概念,所具有的理论价值与应用合理性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这一定义克服了刑事法律意义上的犯罪学概念历来只注重法律特征的缺陷。根据刑法中的犯罪构成理论,只要行为触犯了刑法条文的有关规定,就意味着符合了犯罪构成要件,就应该认定为犯罪,并对行为人进行定罪量刑。但是有些行为人虽然触犯了刑律,他们本身并不具备犯罪人格。如案例:被告人崔某,女,20岁,系河南省卢氏县杜关镇的农民,家中父亲瘫痪在床一年有余,母亲是个聋哑人,还有一个哥哥外出打工,已几年毫无消息,生活的重担全压在崔某的肩上。1999年3月某日,因家中已无钱买药,情急之下崔某忽然想起,她曾看见该村小学教师李某所收的学费放在其办公室的抽屉里。于是,当天夜里,崔某伙同其男友荆某携带工具,将李某办公室的门撬开,盗走抽屉内现金900元,第二天又将剩余的50元钱盗走。河南省卢氏县法院按盗窃罪判处崔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按照现行《刑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人崔某的行为已经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该以盗窃罪的相关标准予以处罚。但是,崔某是在家境贫寒,父亲有病而无钱买药的情况下,不得已才实施盗窃,且其所盗现金数额并不大。因此,崔某并不具有那种反社会性的犯罪人格,对她进行简单的刑法处罚实属为法而法,甚至是刑法不人道的表现,而且很可能因为犯罪人标签的负面作用和监狱中的交叉感染使一个非犯罪人演变成为真正的罪犯。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人概念则由于内容过于宽泛,包罗万象,对于当前的司法实践更无实际意义。而“犯罪人是实施了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并具备犯罪人格的人”这一定义,就避免了上述两类概念的缺陷。它将行为刑法(旧派刑法)与行为人刑法(新派刑法)有机地结合,以客观行为为前提,以主观的犯罪人格为补充,二者兼备,缺一不可。这就既从理论上改变了犯罪处罚的依据,也突破了现行刑法以行为为中心的定罪机制,将犯罪人格作为定罪的根据之一。这一概念必然引发刑法的变革,产生一种将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格并重、以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格二元因素为定罪机制的刑法量刑观,我们可以将其称之为人格刑法或人道刑法。这种全新的刑法观体现了行为与行为人的结合,体现了对行为人人格的充分考虑与尊重。人格刑法是刑法理论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解决现实犯罪问题的理想途径。

其次,新的犯罪人概念有利于保护人权,实现刑法的人道化。“人权保障是法治国家的显著标志,人权保障状况的良好与否是区别法治国家与非法治国家的重要特征”卓泽渊:《法治的国度——谈法治国家的基本特征》,载《检察日报》2000年3月6日。; “在法治国的刑法文化中,应当是以个人为本位的,注重强调个人的权利与自由。因此,刑法在更大程度上是限制国家权力的范围。在国家面前,作为个体的公民具有独立的人格,他与国家在法律上是完全平等的,刑法以保障人权为归宿。”陈兴良:《法治国的刑法文化——21世纪的刑法学研究展望》,载《人民检察》1999年第11期。因此,“尊重公民个人的理性与威严,尊重公民的人格是法治国家刑法的应有之义。而刑法的人权保障首先就是指对刑事被告人权力之保障”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8页。。新犯罪学说对犯罪人的判定正是充分尊重被告人的尊严与人格之体现,因此也是发挥刑法人权保障之机能的有效途径。另外,新犯罪学说通过危害社会的行为与犯罪人格的结合,将目前刑法理论认为是犯罪人中的一部分人排除出来,大大缩小了刑法的处罚范围,相应扩大了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最后,新犯罪人概念有利于减少犯罪行为的发生,降低犯罪率。事实证明,犯罪人标签具有引发犯罪的负作用。实施了《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且具备犯罪人格之人,才能被称为犯罪人,而不加区分地对所有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的人都贴上犯罪人标签则难以避免会产生许多不良影响。对没有犯罪人格的行为人冠之以犯罪人的称谓,将会改变社会公众对此类人的看法,损毁声誉,使其若背负十字架甚至烙上罪囚火印,回归社会后仍受到不应有的疏远、冷落、歧视。其消极影响令行为人不知不觉地接受了贴在他身上的犯罪人标签,乃至自暴自弃,蜕变为一个真正的坏人。一旦行为人将自己视为一个真正的罪犯,就会不顾一切,变本加厉,疯狂地实施报复社会的犯罪行为。除了犯罪人标签以外,监狱也具有引发犯罪的负功能。将没有犯罪人格的违法犯罪者关进监狱,必然会使其受到那些真正罪犯的交叉感染,强化他们的不良行为倾向,并失去对犯罪的羞耻感和对监狱的畏惧感。出狱之后,演变成为具有犯罪人格的地地道道犯罪人也就不足为奇了。因此,在使用“犯罪人”这一称谓的时候,应该慎之又慎。为了避免犯罪人标签及监狱致罪性引发犯罪的机制发生作用,对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之人根据其是否具有犯罪人格决定是否使用犯罪人称谓,是一切有良知的法律工作者都应该遵守的最基本义务。新犯罪人说正是承载这一义务的有效学说。

新犯罪人说在界定犯罪人的时候既重视客观行为,又考虑了行为人的人格,将行为与其主体统一了起来,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传统刑法学说只注重客观行为而忽视主观人格的缺陷,推动了刑法理论的发展。因为,人格对人的社会行为有很大的影响,它不仅可以成为社会行为的内在动力来源,而且可以影响到行为的意义、行为的方式和行为的结果。它为人的社会行为提供了稳固、一致的反应模式。同时,人的行为又会受到社会环境的影响和制约,甚至人格的形成与发展也主要取决于个体所融入的社会生活,取决于个体所经历的社会化进程。因此,在界定犯罪人的时候,不仅要看行为人的实际行为举止,还要考察行为人的人格因素。

当然,新犯罪人说也并非十全十美,它也有不足之处。比如,对于什么是犯罪人格、犯罪人格如何测量、犯罪人格在定罪量刑的时候起什么作用诸如此类问题尚难作出令人满意的答案,至少在现实条件下,对犯罪人格进行精密测量还几乎不可能。日本犯罪学家大塚仁曾经如是说:“的确,对人格形成的具体的意义和程度进行数学的精密称量,至少在现时是不可能的。但是,对实施某种犯罪行为的行为人的人格、其迄今为止的人格形成如何,可以根据该行为人的素质和所处的环境,是能够在今日的科学中进行相当程度的正确评价的,即使不完全,在通过努力能够认识的范围内把它作为责任判断的资料来使用,则无疑是必要的。”〔日〕大塚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71页。对于新犯罪人说来说,最致命的问题是它的可行性,即犯罪人格在法律上如何确认。如果这一问题不解决,那么它就毫无意义。

任何一种新学说的提出,不管其中所包含的真理性的成分有多少,都可以直接或间接地促进科学理论的发展。新犯罪人说所面临的问题虽然目前还不能解决,但是它克服了传统刑法学说的一些缺陷,体现了人道主义倾向,符合刑法理论向前发展的趋势。我们不应因噎废食,死死揪住它的弱点不放,相反,要运用辩证哲学观,立足于人类发展需要来对待它。我们相信,随着科学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问题迟早会被攻克。

三、犯罪人的类型

对犯罪人进行科学分类,是犯罪类型研究的前提条件,也是犯罪学研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将复杂的犯罪现象条理化,使犯罪类型研究系统化。在西方犯罪学史上,最早对犯罪人进行分类的古希腊学者克劳德斯·盖仑(ClaudiusGalen)将犯罪人分为四类:(1)易怒犯罪人(cholericcrimi-nal);(2)迟钝犯罪人(phlegmaticcriminal);(3)残忍犯罪人(sanguinecrim-inal);(4)忧郁犯罪人(melan-choliccriminal)。

众所周知,早期最著名的犯罪人分类是由意大利精神病学家、犯罪学家、实证主义犯罪学学派的创始人切萨雷·龙勃罗梭(CesareLombrosr, 1836—1909年)在其1876年出版的《犯罪人论》一书中提出来的。龙氏基本上将犯罪人分为以下几种:(1)生来犯罪人(delinguentenato, born crimi-nal)。由此而形成的生来犯罪人说,是龙勃罗梭最重要、最有影响的犯罪学理论。龙勃罗梭通过对犯人颅骨的解剖发现,大部分犯人都具有他所发现的异常特征。由此,他认为有五种或更多的异常特征可以表明该犯罪人是一个“生来犯罪人”。同时,龙勃罗梭指出,生来犯罪人与悖德狂者(moral imbecile)和癫痫病人(epileptic)相似。悖德狂者最突出的特征是完全缺乏或几乎完全缺乏道德感或道德观念,很容易成为犯罪人。每个生来犯罪人都是悖德狂者,但并不是每个悖德狂者都是生来犯罪人。同样,所有生来犯罪人都是癫痫病人,但是并非所有癫痫病人都是犯罪人。(2)激情犯罪人(criminalbypassion)。这类犯罪人是那些在“不可抗拒的力量”支配下实施犯罪的“情感犯”(或曰激情犯)。他们被认为具有残忍、鲁莽、犯罪行为突发等特点。他们的暴力倾向较为强烈,都是在激情的作用下从事犯罪行为。“其犯罪非出自机体的本性,而是基于愤怒、情爱或亲情等这些通常是无私的,甚至是崇高的情感。”龙勃罗梭指出的所谓的“激情”, “并不是像贪婪、野心那样在肌体中逐渐产生的激情,而是突然爆发的那些激情”。其中,政治犯罪人(politicalcriminal)则是激情犯罪人的一种特殊类型。他们是社会传统的反抗者。(3)精神病犯罪人(insanecriminal)。这类犯罪人在生理上与生来犯罪人具有很多相似的特征。但他们对刑罚没有恐惧感,也不会隐匿自己的犯罪行为,反而会承认犯罪,甚至会炫耀和夸大其罪行。精神病犯罪人主要包括偷窃狂者(Kleptomania)、间发性嗜酒狂者(dipsomania)、杀人狂者(homicidalmonomania)、女性色情狂者和恋童癖者,以及歇斯底里犯罪人(hystericcriminal)、犯罪狂者(criminalmattoid)。(4)偶然犯罪人(occa-sionalcriminal)。偶然犯罪人是“那些并不寻找犯罪机会,但总是遇到犯罪机会,或者由于极其轻微的原因而犯罪的人。他们仅仅是那些与隔代遗传和癫痫病完全无关的人;但是,正像加洛法洛所观察的那样,恰当的说,这些人不应该称为犯罪人” 〔意〕龙勃罗梭:《犯罪人论》,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07页。。偶然犯罪人可以分为4类:①虚假犯罪人或准犯罪人,即那些不具有犯罪故意或迫于非常情况,为了保卫个人、名誉和家庭而偶然地实施犯罪的人;②倾向犯罪人,指那些既无特殊的生理特征,也没有可以识别的精神疾病,但其精神和情绪特质在某些情况下会有特殊表现,从而使他们容易进行凶恶犯罪行为的人,环境的诱惑或犯罪的机会在他们的犯罪原因中具有重要地位;③ 习惯性犯罪人,即已养成了犯罪生活方式的犯罪人;④癫痫性犯罪人,即具有在任何时候都会表现出来的潜在癫痫的犯罪人。龙勃罗梭认为,癫痫性犯罪人是生来犯罪人和悖德狂者之间的一种退化类型。此外,龙勃罗梭还对女性犯罪予以关注,并对女性犯罪人作了深入系统的研究。

龙氏的学生恩里科·菲利(EnricoFerri)对他的分类进行了修正后将犯罪人分为五类:(1)生来犯罪人或“本能性犯罪人”(instinctivecriminal)。由于从他们的祖先(犯罪人、酒鬼、梅毒患者、精神病人、低能者、神经病人等)中获得了不幸的遗传特征,因而生来就缺乏对犯罪性刺激的抵抗力,因此也具有明显而早发的犯罪倾向,使得这类犯罪人在年龄很小的时候就从事反社会行为。菲利指出,这类犯罪人“最容易表现出犯罪人类学家所确定的器官和心理特征。这些人既残忍蛮横,又狡猾懒惰,他们分不清杀人、抢劫或其他的犯罪与诚实勤劳的区别”〔意〕菲利:《犯罪社会学》,郭建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3页。。(2)精神病犯罪人。“患有某种精神病的临床形态,甚至连我们的现行刑法也予以承认的人。” 〔意〕菲利:《实证派犯罪学》,郭建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1页。。(3)偶然犯罪人(或“机会犯罪人”)(chancecriminals)。经受不住个人现实状况以及自然和社会环境的诱惑而走向犯罪的人。这类犯罪人没有任何先天固有的和后天获得的犯罪倾向,他们的犯罪完全是受到诱惑的结果。“如果没有这些诱惑,他们就不会犯罪或不会再次犯罪。” 〔意〕菲利:《犯罪社会学》,郭建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4页。。(4)激情犯罪人。由于强烈的感情冲动而犯罪的人。这类犯罪人一般都是过去表现良好、有正常的道德品质、多血质并且容易激动和过分敏感的人,他们通常都具有神经过敏或类癫痫性格。他们的犯罪可能就是这种性格无意识地导致的结果。(5)习惯性犯罪人(habitualcriminal)。由于在恶劣的社会环境中养成难以更改的习惯而犯罪的人。菲利认为,这类犯罪人没有或者很少表现出生来犯罪人所具有的那些人类学特征。在菲利看来,习惯性犯罪人的犯罪主要是由于污浊的环境引起道德感薄弱造成的,而不是由他们的先天倾向引起的。习惯性犯罪人大多是社会环境的产物,这些社会环境因素包括被家庭遗弃、缺乏教育、贫穷、在城市中的不良交往,这些因素使个人在儿童时代就已经成为一个偶然犯罪人。

龙氏的另一个学生加罗法洛不同意龙勃罗梭和菲利对犯罪人的分类,认为他们的犯罪人分类“没有科学基础,缺乏同一性和准确性”。为了与“法定犯罪”相区别,加罗法洛首次提出了“自然犯罪”的概念。自然犯罪是那些文明社会都认为是犯罪并用刑罚手段进行镇压的行为。加罗法洛据此将犯罪人分成了两大类,一类是自然犯罪人,另一类是法定犯罪人。仅仅违反了法律,但却没有表现出道德恶劣的犯罪人不是真正的犯罪人,只有自然犯罪人才是真正的犯罪人。他根据犯罪人道德低劣的程度和性质,将真正的犯罪人分为四种类型:(1)谋杀犯罪人(murderers)或典型犯罪人(the typicalcriminal)。这类犯罪人完全缺乏利他情操,把犯罪当成乐趣。他们是极端自私自利、缺乏任何仁爱或怜悯情感、丝毫没有正义感的犯罪人。在遇到机会时,这类人有可能成为盗窃犯,也有可能成为杀人犯。(2)暴力犯罪人(violentcriminals)。这类是为了获得自我满足而从事杀人或身体暴力行为的人。其中包括区域性犯罪人(endemiccriminals)——从事在某些地区流行的暴力犯罪的人和激情犯罪人(criminalsbypassion)——在激情影响下从事犯罪的人。(3)缺乏怜悯感犯罪人(criminalsdeficientin pity)或不尊重他人的犯罪人。这类犯罪人往往受社会因素的影响较大。(4)色情犯罪人(lasciviouscriminals)。这是指那些由于性冲动而犯罪的人和侵犯他人贞操的犯罪的人。在极端的色情是犯罪的唯一动机的情况下,此类犯罪人往往有某种精神失常。

龙勃罗梭、菲利和加罗法洛在西方犯罪学史上被并称为“犯罪学三圣”,他们在犯罪学历史上占据着极为重要的地位,为犯罪学的形成与发展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在对犯罪人的划分上,他们都提出了独特的见解,其中不乏科学成分,迄今对犯罪学研究仍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其后的犯罪学家大都是在他们分类的基础上加以修正和补充完善,并对分类的依据和标准进行了整合,提出了若干犯罪类型学的框架。比如,德国犯罪学家埃克斯纳(FranzExner, 1881—1947年)将以往的犯罪人分类归纳为六种类型:(1)性格学分类;(2)犯罪社会学分类;(3)犯罪心理学分类;(4)遗传生物学分类;(5)刑事政策学分类;(6)以现行法律为标准的分类。美籍匈牙利犯罪学家斯蒂芬·谢弗(Stephen Schafer,1911—1976年)将以往的犯罪人类型学研究分为七类:(1)法律类型学;(2)多因论的类型学;(3)社会学的类型学;(4)心理学的类型学;(5)体质类型学;(6)规范类型学;(7)生活—倾向类型学。吴宗宪:《西方犯罪学史》,警官教育出版社1997年版,第820页。

和西方国家一样,我国的犯罪学学者由于学术背景不同、观察问题的出发点不同、所采用的标准各异,因而对犯罪人作出了各种各样的划分。其中,赵国玲教授在1992年发表的《犯罪人的概念与分类》一文中,提出了一种比较符合我国现实理论与实践发展的要求的分类学说。她采用数项标准,对犯罪人进行了多元的划分肖剑鸣、皮艺军主编:《罪之鉴——世纪之交中国犯罪学基础理论研究》,群众出版社2000年版,第350—352页。

(1)以犯罪人的年龄为依据,可以将其分为青少年犯罪人、壮年犯罪人和老年犯罪人;

(2)以犯罪人的性别为标准,可以分为男性犯罪人和女性犯罪人;

(3)以犯罪手段为标准,可以分为暴力性犯罪人和智能性犯罪人;

(4)以实施犯罪的需要倾向或动机为依据,可以分为淫欲型犯罪人、贪利型犯罪人和游戏型犯罪人;

(5)以犯罪人反社会性的强度为依据,可以分为初犯、偶犯、再犯、累犯和惯犯;

(6)以犯罪人的精神状态是否正常为标准,可以分为常态犯罪人和精神异常犯罪人;

(7)以犯罪人的组织形式为标准,可以分为个体犯罪人、团伙犯罪人、集团犯罪人和法人犯罪人;

(8)以犯罪人实施犯罪时的精神状态为标准,可以分为激情犯罪人和预谋犯罪人。

上述分类虽然所用措辞不同、依据不同、标准不同,但实质上则是大同小异。借鉴、归纳后拟将犯罪人作如下类型划分较为清晰而科学:(1)职业性犯罪人。具有较强的反社会倾向,完全融入了犯罪社会,拥有丰富的犯罪经验和技能,将犯罪作为自己的职业和谋生方式,不愿意再去从事其他正当的工作。(2)习惯性犯罪人。这类人的行动较少服从理性的原则,由于长期处于恶劣环境而形成了难以更改的习惯,所进行的犯罪行为也往往是这种坏习惯的反应,虽不以犯罪为业但是却经常进行犯罪行为。(3)偶然性犯罪人。通常在异常情景压力下产生犯罪,由于特定的情境引起他们的反社会情绪,进而导致反社会行为。这类人常常无法抵抗社会的引诱和压力,往往因为极其轻微的原因即采取犯罪行动。(4)激情性犯罪人。行动多受感情的影响,经常由于激烈的情绪或者狂热的激情而犯罪,具有突发性。(5)精神病态犯罪人。这类是由精神病态或病态人格特征而导致犯罪的人。他们一般都有高度的自我中心倾向和冲动性,明显地缺乏罪恶感和焦虑感,无法与别人建立起情感联系,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6)精神病犯罪人。这类人实质上就是犯了罪的精神病患者或精神发育不完全者,他们对刑罚没有畏惧感,也不会隐匿自己的犯罪行为。如果将犯罪人格因素引入进来,则可以把犯罪人分为真犯罪人和假犯罪人。真犯罪人是指那些具备稳定完整的犯罪人格并且实施了法定的犯罪行为的人。这种人在表面上和正常人一样,但是其内心早已经形成了稳定持久的犯罪心理,具有强烈的犯罪倾向性,经常会积极主动地去寻找犯罪机会,同时,由于犯罪人格在这些人心中根深蒂固,因而对他们的改造极为困难,必须实行必要防范处置。假犯罪人是指那些虽然实施了法定的犯罪行为但却不具备犯罪人格或犯罪人格不稳定的人。这些人可以大体上分为两类,一部分属正常人,他们的犯罪行为具有偶然性,而且往往是受外界环境刺激的结果;另一部分则属于有精神病或精神病态的人。这些人由于种种的生理或精神病态而丧失了辨析能力和自制能力,其犯罪行为也系病态心理所导致。

此外,如果从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心理动机目的方面考虑的话,可以将犯罪人分为以下几种:(1)物欲型犯罪人或利欲型犯罪人。这种人的犯罪动机或目的主要是为了满足衣、食、住、行等方面的物质需要,或者是为了聚敛财富。例如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诈骗罪、走私罪及贪污受贿罪等的实施者。他们往往具有明显的利己主义倾向、典型的享乐心理、极端的贪婪心理和强烈的虚荣心理。(2)性欲型犯罪人或淫乱型犯罪人。主要指实施以淫乱型动机为主的犯罪,以满足性欲为主要目的或以非法性行为为手段借以达到其他目的的犯罪行为者。这种人一般都有错误的人生观、世界观、恋爱观,畸形的性欲需求,异常的性爱心理和极端的虚荣心理。在部分女性犯罪人中还具有强烈的性自由的倾向性和依附心理,缺乏道德观念、法制观念和贞操观念。这类犯罪人所犯的罪型主要有强奸妇女罪,奸淫幼女罪,强迫妇女卖淫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和其他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犯罪及扰乱公共秩序罪(如侮辱、猥亵妇女罪,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等等)。(3)情绪型犯罪人或情感型犯罪人。这种人所进行的犯罪行为大多包含明显的感情色彩。他们在认知方面具有偏激性、片面性和狭隘性等特征,情绪、情感经常处于不稳定状态且呈表面性和肤浅性,又缺乏原则性,常常经历着某种消极、痛苦的体验,多数还具有异常的自尊心理和挫折承受能力较低。在遇到强烈的外界刺激或经历消极而强烈的情绪、情感时,他们往往感到难以忍受,会突然爆发出剧烈的消极情感,并迅速地采取侵犯性、攻击性行为。(4)信仰型犯罪人。这类人往往具有反动的信仰,所从事的犯罪主要有政治信仰型犯罪和封建迷信信仰型犯罪。政治信仰性的犯罪一般是出于反动的政治需要,或者反社会的自我实现的需要,或只是报复社会的需要。他们在认识上具有严重的反社会性,在情感上具有隐蔽性,在犯罪行为上表现为预谋性和狡猾性,在意志上具有两面性(即社会性意志薄弱易变,反社会性意志顽固坚决)。封建信仰型犯罪主要是由于封建迷信动机而在愚昧无知的人群中存在。他们在认知上具有浓厚的迷信色彩,崇尚鬼神,在情感方面具有虔诚、畏惧和狂热的特征,在意志上则十分坚定,深信“心诚则灵”。

总之,认定犯罪人是指实施了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并具备了犯罪人格的人,这一定义将犯罪人格作为定罪的依据之一,避免了传统的旧派刑法和新派刑法只注重一个方面而忽视另一方面的片面性,从理论上改变了犯罪处罚的依据。这一概念必然引发刑法的变革,产生一种将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格并重、以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格二元因素作为定罪机制的刑法观,即新型的人格刑法理念。人格刑法是刑法理论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解决现实问题的必然途径。犯罪人既不是天生的,也不是完全受外界影响所致,对此,要反对单纯的“遗传决定论”和片面的“环境决定论”,确认犯罪人的犯罪心理是在社会化的过程中,在先天遗传素质与后天的社会环境交互作用下逐渐形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