贰 税捐正义作为税法之违宪审查基准
一、纳税是基本权利之限制
“宪法”第2章系有关“人民之权利义务”,其中第19条规定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惟本书以为,国家是由人民所组成,而国家之一般财政需求,原则上系从人民之纳税等来支应。由此观之,所谓“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似仅表示国家得依法律限制人民之基本权利,并且,“宪法”已有第23条(以上各条列举之自由权利……限制之)规定,故似应将第2章标题修改为“人民之权利”及第19条至第21条之“义务”等文句得加以删除。因此,纳税之性质,是对人民基本权利之限制,故非依合宪法律不得为之,用以表明维护基本权利是制定宪法之最重要目的。
当然,对于人民基本权利为何种程度之侵犯,可算是“宪法”第23条“限制”界限之范围内?在法学理论之研究方面,系属重要之课题。国家若未维持人民之再生利益,而为扼杀性(Erdrosselung)之课税,则已非仅财产权之限制,而系财产权之剥夺,更甚至系对人民经济生存权之违宪侵犯。因此,“宪法”第23条规定,“国家”对于人民基本权利之侵犯,仅得依据“法律”加以“必要”之“限制”始为合宪,故应遵守法律保留原则、比例原则及过度禁止原则等“宪法”要求。此外,所谓“限制”,系指对人民基本权利禁止剥夺,且应不得侵犯其本质内涵(核心领域)。不过,若面对国家及各级地方自治团体财政支出面之不断扩张,何者才应是人民负担之真正界限?此等税捐政策之研究,对于税捐正义之有效实践,以决定税捐立法之具体内涵,似亦有不容忽略之重要性。
二、课税权之宪法界限
课税权为国家权力之一种,依法治国原则之宪法要求,必须在合宪之范围内行使,故不得违宪课税,而人民对于违宪之课税并无必要纳税。因此,税捐正义系作为课税权之宪法界限。
换言之,税法必须确保得以实践正义之要求,而税捐正义则将作为税法之违宪审查基准,盖税捐立法者原则上虽有广泛之立法形成自由,但不得为与正义理念相违背之立法,否则,针对逾越此等界限之立法,大法官得进行违宪审查。就此,陈敏指出:“……租税之立法与课征,即正义之实践,应期能以正当之税法推行正当之税政,实现民主法治之宪政理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