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税捐复查限制与宪法解释
壹 税捐复查限制之问题
税捐复查等程序,系给予“原处分机关”一个自省之机会,在其对课税事实知之最稔的情况下,容易发现错误而使人民获得救济,似可谓一良善之制度。可是,在我们过去之税法中却不乏复查限制之规定,例如,1990年修正前之《税捐稽征法》第35条;1991年修正前之《关税法》第23条以及《海关缉私条例》第49条等,均规定人民不服稽征机关之处分时,首须缴纳部分或全部税款、保证金或提供相当担保始得提起救济。
就此,释字第224号解释李钟声之不同意见书谓:“……现行财税制度,系以‘宪法’规定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为法源,经立法院制定法律,其中有行政救济程序规定,多于纳税义务人缴纳保证金或提供担保,或一定情形下进行,通称复查,以期课税之公平。此种规定之法律,诸如:《税捐稽征法》第35条第1项第1款前段规定之遗产税、《证券交易税条例》(第13条)、《房屋税条例》(第13条)、《契税条例》(第21条)及《海关缉私条例》(第49条)、《所得税法》(第82条)、《营业税法》(第30条);《工程受益费征收条例》第16条规定之行政救济,应纳工程受益费亦采申请复查制;《关税法》第23条规定之行政救济为‘以书面向海关声明异议,请求复查’,实即复查,《海关缉私条例》第49条规定单称‘声明异议’,亦属此意;另如《印花税法》、《货物税条例》、《使用牌照税法》等,虽未明文规定复查,由于《税捐稽征法》第35条第1项第1款后段规定:‘其余申报各税……申请复查’,且有行政救济专章,属于一般通则性质,自应有其适用,是为当然。上述十多种法律,构成现行制度,乃人民纳税义务之具体规定,借以贯彻租税法律主义。而税捐稽征法在现行制度中,则为具有一般性之法律。而今,解释其缴纳部分税款或提供相当担保之申请复查规定违宪,则不仅各法之以该法为复查根据者,均失凭依;凡各法之有缴纳保证金或提供担保之申请复查规定者,亦均将顿陷于是否违宪之状态中。……”其似乎系从立法沿革及法律安定性之观点来肯认复查限制之存在,但实不无讨论之余地!
针对税捐复查限制之问题,本书拟分四方面探讨,即沿革与比较;复查限制之宪法解释;不同意见书之演进及现行复查限制法制之检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