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约因之替代——允诺禁反言(A Substitute for Consideration—Promissory Estoppel)
第一款 总说
所谓“允诺禁反言”原则(the doctrine of promissory estoppel)系指:于适当之个案或情况下,使赠与之允诺(a donative promise)或无偿之允诺生拘束力,而得加以强制执行之原则。
前已提及,允诺人之允诺,原则上须由允诺相对人提供约因,方有强制执行之可能。至于无需约因之盖印契约,则拟于下一节再加以说明。本节之重心系集中于:因相信允诺人所为无偿赠与之允诺,使允诺相对人作为或不作为,致造成允诺相对人因而受有损害。为避免此等不公平之现象发生,于符合特定之要件下,禁止允诺人为与其先前允诺相反之陈述或主张。换言之,要求允诺人受其先前允诺之拘束,而对允诺相对人负责。
“允诺禁反言”乃契约法上“未经交付之赠与,不得请求强制执行”此重要原则之例外,于允诺相对人有“信赖损害”(detrimental reliance)之情形下始得适用。换言之,凡符合“允诺禁反言”原则之要件者,即得强制允诺人履行其无偿赠与之允诺。时至今日,“允诺禁反言”原则适用之范围很广,而成为英国及美国契约法之一大特色。兹介绍如下。
第二款 允诺禁反言原则之溯源
“允诺禁反言”原则,虽系20世纪之新产物,惟任何法律原则之建立,均系循序渐进,慢慢形成乃至确立,有其历史根源可寻,绝非凭空想像而得,“允诺禁反言”原则当然亦不例外。以下,拟就“允诺禁反言”原则未建立前,英美法院如何处理允诺相对人合理信赖允诺人之允诺致受损害而予以补偿之情况,作一简单介绍。
第一目 关于一般之赠与
于Devecmon v.Shaw一案中,原告之叔父允诺“若原告前往欧洲旅行,将弥补其支出之费用”,原告信其诺言果真前往欧洲旅行,但其叔父(已亡)之遗嘱执行人(即被告)却拒绝弥补原告支出之旅行费用。最后,法院以叔父之允诺系有约因支持(即对原告之信赖损害——前往欧洲)为理由,判决原告胜诉。但本案法院似未探究该“约因”是否符合“交易磋商”、“交换”(in exchange for)之要件。
于Ricketts v.Scothorn一案中,祖父为使其孙女免于工作之苦,签发一张2,000元本票予其孙女,但未要求其孙女辞去工作,以交换该本票。最后,法院虽认为孙女并未提供约因以拘束其祖父之签发票据,但却基于孙女辞去工作之事实,认定孙女有“信赖损害”,而判决援引“衡平禁反言”(estoppel in pais)原则,认为祖父应对该票据负责。前已提及,“衡平禁反言”原则,应仅适用于“一造当事人虚伪陈述一事实,而他造当事人合理信赖致受损害”之情形,本案法院,显将“衡平禁反言”原则,扩张适用于具有允诺性质意思表示(promissory expressions)之情形。
第二目 关于不动产之赠与
一般而言,口头允诺赠与某一不动产者,或因未移转而不生效力,或因违反《防止诈欺条例》(the Statute of Frauds应以书面方式作成而未作成之规定而无效。倘衡平法院例外地准许受赠人请求,而以“强制履行令”(specific performance)或其他衡平法上之救济方式加以救济者,各法院所持之理由,大致可分成下列两类:
(1)允诺相对人既已占有不动产,并对之整修、改良,实与允诺人实际交付不动产给允诺相对人无异;
(2)允诺相对人既已占有不动产,并对之加以整修、改良,就衡平法之观点而言,即足以构成支持允诺人之允诺系为“有效约因”(good consideration)看待而认为有效。
第三目 关于慈善性捐助(Charitable Subscription)与婚姻上之财产赠与或和解(Marriage Settlements)
一、慈善性捐助
严格而言,大部分捐助之受赠者(donee)(即慈善机构,the charity),实际上均未提供约因以支持、拘束捐助人(donor, subscriber)之捐助允诺。惟长久以来,法院为使具有极高社会公益并对社会极具价值之慈善性捐助得以强制执行,遂绞尽脑汁,寻求各种可拘束捐助人允诺之法律上依据,透过司法途径强制捐助人履行其捐助允诺。兹就判例理由,分述如下:
(1)有谓慈善机构以捐助人之捐助款项从事慈善工作之“默示允诺”(implied promise),即足以使捐助人之允诺具有约因。惟慈善机构该“默示允诺”,纯属拟制,盖捐助人通常并未以该“默示允诺”,作为其捐助允诺之交换(in exchange for),故与现代约因之要件似有不符。更何况,从事慈善工作本系慈善机构应尽之义务,慈善机构以其既存义务作为捐助人允诺之约因,似亦有违契约法人既存义务原则。
(2)有谓捐助人间之捐助允诺,互为彼此捐助允诺之约因。若捐助人间果有此种约定,互以捐助允诺作为约因者,各捐助允诺自属有约因。惟此种情形,甚少出现于大型之慈善捐助活动中,因大多数之捐助人均受其他捐助人捐助多寡之影响,方作出捐助之允诺。于此情况下,实难谓捐助人间已经过协商、交换意见程序,况且,先前其他捐助人之捐助已成为过去,前约因自亦不能构成现约定之有效约因。
(3)有谓捐助允诺系捐助人向慈善机构所提出之单方契约之要约(an offer to a unilateral contract),慈善机构则以履行或开始履行慈善捐助内容之方式,承诺(accept)该要约,而成立单方契约。惟通常捐助人除为捐助金额多少之表示外,并未更进一步论及捐助事项,此等以“捐助允诺作为单方契约之要约”之假设,亦不尽合理。
晚近,部分法院放弃寻求以约因之理论拘束捐助人允诺之方式,转而直接援用“允诺禁反言”原则,以解决慈善性捐助之案例。惟依美国法律整编契约法第一次汇编“允诺禁反言”原则(即Restatement, First, Contract, §90)之规定,慈善机构需证明存有“实质损害之信赖”(substantial injurious reliance)方足构成。但多数之慈善机构均无法证明其信赖捐助人之允诺致受有损害。因此,援用旧“允诺禁反言”原则,反而使慈善机构不易获得胜诉判决。鉴于美国法律整编契约法第一次汇编之缺漏,美国契约法第二次汇编第九十条(即新“允诺禁反言”原则)乃明白规定:捐助人之允诺,纵无约因支持或无“信赖损害”(injurious reliance)之事实,亦得强制执行。此一变革,使得法院强制捐助人履行允诺,成为可能并有所根据。
二、婚姻上之财产赠与
由于此类允诺,与慈善性捐助允诺一样,亦涉及公序良俗(public policy),法院为强制执行此类允诺,往往判决有约因存在以支持此类允诺,现以De Cicco v.Schweizer一案为例:没有任何迹象显示若赠与人不为赠与,原告夫妇即不结婚(当时已订有婚约)。换言之,原告夫妇无法证明存有“允诺禁反言”原则所要求之“信赖损害”。本案法院为使赠与人受其允诺之拘束,遂主张原告夫妇放弃取消婚约之权利(因其有自由结婚或不结婚之自由),即属受有法律上损害,而判决有约因存在。鉴于各法院常以牵强之理由,认定有约因存在,致使约因之真义日益模糊,美国法律整编契约法第二次汇编第九十条遂明白规定:婚姻上之财产赠与之允诺,纵无约因支持或无“信赖损害”之事实,亦得强制执行,而解决模糊不清之困扰。
综上所述,若法院主观上认为某一允诺,应加以强制执行,便会想尽办法寻求可支持该允诺之约因,若无约因可寻求,法院即会援用“衡平禁反言”原则,以避免不公平之发生。换言之,“衡平禁反言”系“允诺禁反言”之前身,于“允诺禁反言”原则未出现前,法院为解决“允诺相对人因合理信赖允诺人之无偿允诺致受损害”之情形,遂不得不借用本非相当或适当之“衡平禁反言”原则,俾对允诺相对人有所补偿。
第三款 英国契约法约因中之“允诺禁反言”(Promissory Estoppel)原则之适用
第一目 形成的历史理由
自公元1602年Pinnel's Case在英国民事高等法院判决以来,即形成下述原则:即“在给付到期日前所为之部分金钱给付,不得视为对全部债权清偿之给付”(payment of a lesser sum on the day in satisfaction of a greater cannot be any satisfaction for the whole)。其所以如此,乃基于无约因之支持。盖支付全部债务乃债务人之应负义务,于无新约因或事项之情况,自不得以部分之金钱给付而抵消全部债务。但如此项债务之给付提前,或以物如马、牛等物品为替代或在他地而为部分金钱给付时,则法律可以允许以部分给付视为对全部债权满足给付之,盖此类物品之给付可能对债权人更有用途也。此称之为屏乃尔原则。自此判例作成后,于1854年之Jorden v. Money一案中,第一次讨论到禁反言理论(doctrine of estoppel)。本案事实为Money欠Mrs.Jorden 1,200英镑,但Jorden经常向Money宣称她无意收回此欠款。此一宣称使Money敢于结婚并于婚后向法院请求确认其与Mrs.Jorden间之债务不存在。Money以普通法(common law)上之禁反言(estoppel)为根据主张Mrs.Jorden不能再改变主意向Money索讨欠债。英国最高法院判决Money败诉,认为普通法中所承认之禁反言乃适用于现时事实上虚假意思表示(cover a false representation of a present fact)而非本案之对未来意图之意思表示(not a representation of future intention)。
自Money v.Jorden判例后约三十年,于Foakes v.Beer一案中,益显出英国普通法上述原则中之不公平及欠缺弹性。在Foakes v.Beer案中,被告向原告建议,如原告愿意将法院判决之债权2,090英镑先付500英镑,而后分期付款清偿给付的话,被告将不向原告要求此项债权金额之利息。原告信其所言,而将所欠2,090英镑提前给付。稍后被告仍向原告追讨所欠利息。此案最高法院之判决,乃以自Pinnel's Case后二百年来并无其他判例推翻Pinnel's Case之原则为理由,即部分金钱给付不能视为对全部债务之清偿给付为由,仍判决原告败诉。虽然,此一判决维持Pinnel's Case之法律原则,但相对地对当时之商业习惯及交易方式似有脱节之嫌,而引起当时及日后学术界及商业圈广泛之讨论及批评。
讨论归讨论,而Pinnel's Case所确立之原则并无更改或变动——即“不能以小额给付清偿全部债务,以致全部债务之消灭”。直至Foakes v.Beer判决六十年后之高树一案(High Trees Case),方对Pinnel's Case所确立之原则有所修正及确立允诺禁反言(promissory estoppel)之原则。高树案为英国近代法律泰斗邓宁大法官(Lord Denning)在初任法官时成名判决之一,本案事实如下:
本案原告于1937年将其公寓全幢租与被告,租期99年,每年租金为2,500镑。在原租约下,被告再将此公寓分租出去。由于1939年爆发第二次世界大战,伦敦人民逃去一空,被告所承租之公寓大部分均闲置而无人闻问,因此在1940年原告同意被告之要求将年租金自2,500镑减少一半,即1,250镑,溯自契约签订时生效。
第二次世界大战于1945年结束,伦敦人民自乡间返回伦敦,而被告所承租之公寓亦告客满。原告因此向被告要求自1945年公寓客满后两季之房租须补缴租金,即以每年2,500英镑计算。此案由Lord Denning主审,他将本案之前因后果了然于胸后,判决原告胜诉,形成英美契约法有名之高树判决案,确立所谓允诺禁反言规则(promissory estoppel rule)。其在本案之判决谓:“如债权人对债务人已表示接受少数数目以清偿较大数目之债务,经债务人业已依约履行,纵债务人未给予债权人其他之酬劳或约因(consideration),此项约定即生效力,禁止债权人再违反先前之允诺(promissory estoppel)。”将上述法官判决意见(court opinion)引用在本案上,其判决结果即:原告可自1945年第二季起收取每年全额之租金2,500英镑,但如原告想以Pinnel's Case原则,追讨被告未给付约因而自1939年起至1945年初之减半租金时,则法院基于衡平法之考量,适用禁反言之理论,禁止原告向前追溯之权利。换言之,本案自1945年后之租金可请求全额给付,自1939年至1945年间之少付租金之请求则不可。
第二目 英国允诺禁反言原则之适用范围
从以上对允诺禁反言的讨论中,吾人可概略归纳出允诺禁反言适用之三种限制:
(1)债务人须因债权人之要约受有损害。
(2)此项原则仅发生停止清偿之效力,而无消灭债务之效力。如债权人通知债务人依照原约履行,则停止清偿之期限视为届满,债务人即应依照原约履行,如上述讨论之高树案判决即明白指出债务履行划分之界限。
(3)允诺禁反言之原则仅可授以抗辩,不得成立独立之诉,即邓宁大法官在高树一案判决中指明允诺禁反言原则之引用为盾而非矛(A shield and not a sword),换言之,这种诺言不能作为起诉之原因,只能提出作为辩护理由,系用于防御而非攻击。
例如于Combe v.Combe一案中,甲乙双方诉请离婚,妻子接到在指定时日以前不提出反对理由即行生效之离婚判决后,她的丈夫答应每年支付她100英镑作为长期赡养费。因此妻子没有向离婚法院请求给付赡养费(但此非出于夫之要求),从而该离婚判决成为定局。丈夫一直未付此笔赡养费达6年之久。因此,妻以其夫不守诺言为理由,提出诉讼。下级法院法官引用高树案之禁反言判决原告妻胜诉,但上诉法院认为这允诺无约因,双方当事人间无契约存在,因此不能得到救济,自然不能引用高树案之禁反言原则。邓宁法官判决指出:允诺禁反言之原则不能构成独立诉讼(the doctrine does not create a cause of action),亦即不能免除约因之要件。原告对于被告之诺言既未给予酬劳或约因,其约定自然无效,而不得引用High Trees Case原则于本案之情况。
至于禁反言约定是否一经表示即不得撤回(Is the estoppel irrevocable)?就此问题,在英国枢密院于1964年在Emmanuel Ayodeji Ajayi v.R.T.Briscoe(Nigeria)Ltd.案中,判决时对此问题有如下之表示。法院认为,禁反言原则上一经表示应不得撤回,当如表意人对于契约履行条款中之某部分为放弃或舍弃之表示后,而相对人业已据此发生地位变动情况时,在此情况下,表意人不得将前表示放弃之意思表示撤回。换言之,此一禁反言之意思表示不得撤回。倘在某种情况下,表意人对契约关系中某履行条件所作为之放弃表示,表意相对人于相当时间内(within a reasonable time)尚未改变其地位(position)时,则表意人之此项意思表示可允诺其撤回,盖在此情况,表意人之相对人因其履行地位既未改变,而表意人撤回其禁反言之意思表示对其无损失发生也。至于此种撤回之通知为正式书面或一般之通知,无特别规定,只要系为合理之通知(a reasonable notice)即可。
第三目 禁反言原则适用范围之延伸
英国之高树案判决所确立之禁反言原则,乃法律上为伸张公平正义之原则,即在原存有当事人间之权利义务约定中,双方当事人之一方对另一方有所明示免除或更改契约履行条款时,如该对方因信赖而已着手实行,或许可允诺人反悔其允诺,则该相对人必受到损害或损失。高树案之判决认为,在此情形下,法院不准其反悔。因此,此一原则之适用必须有既存法律关系存在为前提,如双方当事人间无先前存在之契约上法律关系事宜,则高树案原则即无适用之余地(That principle does not create new causes of action where none existed before),即如上目所举之Combe v.Combe判例是,不能将高树案之原则过分扩大适用(stretched too far)。
高树案原则虽不能过分扩大适用,已如上述,但在有关契约履行过程中对某一履行条款所作放弃(waiver)表示时,则又有扩展适用此一原则之情形。早期英国之商事法庭(Commercial Court)只认可对于双方当事人中一方明知对方违反契约条款而予以放弃追究(waiver)者,免除其责任。但在1970年之Panchaud Fr'eres SA一案时,法院引用高树案禁反言原则将违约放弃追究权从早期之须明知或知悉(knowledge)扩展到只要行为(conduct)即可认定。该案事实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缔结一份买卖契约,契约中规定被告应将货物于1965年6、7月间装运。但被告将该批货物于8月12日装船运出。当货物在海上运输时,装船文件由银行送达原告手上,原告未及细看该批货物业已迟延装船之事实,而同意付款。当该批货物抵达目的地港口时,原告才发现货物迟运而拒绝收受,于是发生诉讼。
本案如依英国传统法律见解,被告违约而原告并未知悉(knowledge of a breach),从而不能对此违约部分作为同意(affirm)之认定接受货物或不同意(disaffirming)认定不接受货物之表示。在此情况下,买主即原告并未对被告因迟延装运货物违约可予拒收权的放弃(not waived the right to rej ect for late shipment),而原告无实际知晓(actual knowledge)被告业已违约这一事实。在本案情形,充其量原告只不过被推定有拟制的通知(construction notice)。而英国商事法规定对货物买卖不得引用拟制通知理论(doctrine of construction notice)来解决问题。照上述理论,法院应对本案判决被告败诉,即原告可以拒收此批迟延装运之货物。
此案在法院诉讼时,邓宁法官亦参与审理,邓宁法官将禁反言原则扩张至禁反行为(estoppel by conduct)适用在本案。而舍弃上述传统上严格的放弃(waiver)理论而判决原告败诉。邓宁所谓的禁反行为乃谓:倘当事人之一方,因某事故发生而有权拒绝接收货品之理由,其不行为而足使对方相信其不依赖此理由而拒收货物时,该当事人一方即不得于稍后以同一理由允许其拒收货品而发生对另一方不公平或不公正之情形。
就上述邓宁所谓之禁反行为原则引用到本案,原告于收到被告迟延装船文件后,原告有充分时间及机会检视文件,如其确实检查文件必发现迟延装船之瑕疵事实,如其不同意,自可立即表示拒收之意思。相反地,本案原告于收到文件后,疏忽而未检查,从而不知货品已迟延装运而予付款,原告这种疏忽行为,在对方被告视之为原告已同意被告履行迟延装运货品之行为,则稍后自不允许原告对其此种行为可予反悔不承认。故本案引用邓宁法官上述禁反行为原则而判决原告败诉。
同时,倘依据英国《1893年买卖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Sec.35 of The Sale of Goods Act 1893)买卖双方之买方如对货品送达后不予检视或检查,经过相当时间后(beyond a reasonable time),该买卖即丧失拒绝收受货品之权。此一规定与上述邓宁法官所主张之禁反行为原则亦有相同之处,可为参考。邓宁法官所主张禁反行为(estoppel by conduct)乃对传统契约法上履行条款放弃权(waiver)之一种扩张(extension)原则,亦即新放弃权观念(new concept of waiver),此一新放弃权观念在1971年Kammins Co.v.Zenith Investment案中,英国最高法院法官未赶得上引用,否则判决结果必然不同。但在稍后之Bremer v.Vanden、Toepfer v.Cremer案及Intertradex v.Lesieur案中均采用此新放弃权观念而判决,亦即在一般允诺禁反言原则(promissory estoppel)中扩大而至禁反行为(estoppel by conduct)之适用,进而发展出将传统waiver之原则有所修改及更新适用之意义。
总而言之,邓宁法官在1948年高树一案所倡立之允诺禁反言原则(promissory estoppel)于今业已四十余年,此一原则目前在英国及其英联邦中仍在引用遵循,而Lord Denning在其退休后著述谈论其曾参与以往重大案件高树一案有关禁反言(estoppel)原则提出说明时,乃以浅显易懂用语来说明禁反言原则,称此原则为my word is my bond,译成中文是或可称之为当事人间履行债务或实行质权时应:“言行一致”。而美国法学家对此一原则亦予参考引用,在美国法学家编著之契约法著作中,高树一案亦为重要之讨论案例,可见其重要性及参考性之一斑矣。
第四款 美国法律整编契约法第一次汇编到契约法第二次汇编有关允诺禁反言之情况
第一目 美国法律整编之原由
美国法律学院出版《法律整编》又称整编(Restatement of the Law)之目的,在将美国之普通法(Common Law),包括判例及经由法院解释适用不断成长之制定法,予以有秩序地陈述,此乃有鉴于法院判决日益增加,且有相互间矛盾不相调和之情形,再加上现代生活经济条件复杂等,使得美国法律日益模糊。彼等更认为,除非一个新的因素出现,有助于法律之明确,否则普通法将会被制定法所取代。而《法律整编》即在提供该一必需之因素。《法律整编》之条文,即为经由学者专家缜密分析法院相关判例,再经由研究讨论所得之结论。其虽非立法机关之产物,但其权威性已为各方所普遍接受。于20世纪30年代初,美国法律学院获Carnegie Corporation之捐款,开始陆续着手法律整编之工作。于40年代时,先后出版各书,甚获好评,公元1952年,该院又获A.W.Melleon Education and Charitable Trust of Pittsburgh之捐款,开始法律整编第二版之工作,期使每篇之条文,能与不断增加且变动之法院判例,保持一致,而于60年代后期开始,各篇陆续有新版之问世。
第二目 美国法律整编契约法第一次汇编(Restatement, First, Contracts)
美国契约法第一次汇编第九十条(Restatement, First, Contracts, §90)对“允诺禁反言”原则,作了下列之诠释:允诺人对因其允诺所引致之作为或不作为系可合理预见,且惟有履行其允诺始可避免不公平结果产生时,该允诺有拘束力(A promise which the promisor should reasonably expect to induce action or forbearance and which does induce such action or forbearance is binding if injustice can be avoided only by the enforcement of the promise)。
自美国法律整编契约法第一次汇编第九十条之规定加以分析,吾人可知,欲援用“允诺禁反言”原则,至少须符合下列四个要件:
(1)须有允诺(a promise)。
存在有允诺人之允诺系先决条件,若无允诺,允诺相对人自无从信赖,更无因信赖其允诺致受损害之可能。若当事人仅表示将来欲如何如何,或其他类似之不确定意欲(indefinite intent)者,尚不构成允诺,自亦无适用“允诺禁反言”原则之余地。
(2)须允诺人合理预期其允诺将导致允诺相对人之作为或不作为(the promise must be one which the promisor should reasonably anticipate will lead the promisee to act or forbear)。
此系自允诺人之立场而言,凡一般人处于与允诺人相同情况下,可“合理预期”允诺相对人将因该允诺而作为或不作为者,即足构成。若由允诺相对人之角度来看,则系指允诺相对人须合理信赖该允诺(reasonably rely upon the promise)。
(3)须允诺相对人之信赖达于确定与确实之程度(the reliance of the promisee must be of a definite and substantial character)。
一般而言,“确实性”(substantiality)系“量”(quantity)的问题,通常,可依客观标准加以衡量、判断。惟“确定”(definite)一词,欲求统一之定义,并非易事,Williston教授所举之例子,或可作为“确定”一词之最佳诠释:
“A允诺赠与B 1,000元,以使B持以买车,若B果真买下该车,则A应受允诺之拘束,盖其允诺具‘确定性’,可强制A履行其允诺;假使A允诺赠与B 1,000元(惟未言明赠与1,000元之用途),纵B信赖其赠与允诺而前往购车,A尚不受其允诺之拘束,盖其允诺未达于‘确定’之程度。换言之,信赖不仅须合理(reasonable)且须可预见(foreseeable),始足当之。后例之A,对B购车一事,尚不可预见,自不宜认为B对其赠与允诺,已达确定之程度。”
(4)须强制履行允诺,方能避免不公平情事发生(the promise will be enforced only if injustice can be avoided by the enforcement of the promise)。
判断是否有不公平(injustice)之情形,通说认为应视允诺相对人是否受有损害(injurious to the promisee)而定,盖允诺相对人若无受到损害,实难认定有任何不公平。
于符合上述之要件后,美国法律整编契约法第一次汇编第九十条所给予之救济,似乎倾向于给予“全部之契约赔偿请求”(a full contractual recovery),而非仅限于“信赖损害”(reliance damage)。但以符合正义所要求(justice requires)之正当数目为限。
第三目 美国法律整编契约法第二次汇编(Restatement, Second, Contracts)
美国法律整编契约法第二次汇编,对第一次汇编作了部分之修改,而于第九十条第一项(Restatement, Second, Contracts, §90(1))对“允诺禁反言”原则,重新加以诠释:允诺人对其允诺所引致允诺相对人或第三人之作为或不作为系可合理预见,且惟有履行其允诺始可避免不公平结果产生时,该允诺有拘束力。其违反允诺之救济方式,以达到公平者为限(A promise which the promisor should reasonably expect to induce action or forbearance on the part of the promisee or a third person and which does induce such action or forbearance is binding if injustice can be avoided only by enforcement of the promise.The remedy granted for breach may be limited as justice requires)。
在与美国法律整编契约法第一次汇编相较之下,第二次汇编对“允诺禁反言”原则,作了下列四项重大之改变:
(1)将允诺相对人之信赖须达于确定与确实之程度,此一较严苛之要件删除掉。
(2)明白规定“弹性救济”(flexibility of remedy)。详言之,救济之范围因个案而异,端视允诺相对人合理信赖允诺人之允诺程度而定,凡足以避免不公平(injustice)现象发生即可,换言之,原则上限于“信赖损害”(reliance damage)之范围,而与美国法律整编契约法第一次汇编之“全部之契约赔偿请求”(a full contractual recovery)有所不同。此“弹性救济”之新规定,亦系为配合删除“of a definite and substantial character”而增订。
(3)适用对象不限于允诺相对人,尚可及于有关系之第三人,从而扩大了“允诺禁反言”原则适用之层面(the contingency of reliance by a third party)。
(4)此外,更于其第九十条增加一项新规定(Restatement, Second, Contracts, §90(2)):关于慈善性捐助(charitable subscription)或婚姻上之财产和解(marriage settlement)所为之允诺,纵无证据显示该允诺曾引致允诺相对人之作为或不作为,该允诺仍得加以强制履行或有其拘束力。
第五款 美国允诺禁反言原则之再认识
依“允诺禁反言”原则而强制履行之无偿允诺与因有“约因支持”而强制履行之允诺(a gratuitous promise supported by promissory estoppel and a promise supported by consideration),二者间最大差异在于:后者,允诺相对人之损害,系用以交换磋商(bargain for)允诺人之允诺而来;而前者,允诺人与允诺相对人之间,并无“交易磋商”情事,盖依前述(第二节)约因之要件,一一加以检视,虽符合允诺相对人受有法律上损害及允诺引致相对人受有损害之要件,但却不符合无偿赠与之允诺人为允诺时,并无以允诺相对人之受有损害为交换其允诺之意思,故允诺相对人纵受有任何损害,亦难谓其损害来自允诺人之允诺(detriment induces promise)。
简言之,依“允诺禁反言”原则起诉之允诺相对人,其损害虽系肇因于允诺人之允诺,但允诺人为允诺,却非以允诺相对人之损害为交换磋商对象。自与一般有约因支持之允诺有别,不可不辨。
第六款 “衡平禁反言”(Equitable Estoppel)与“允诺禁反言”之区别
“衡平禁反言”原则(equitable estoppel; equitable in pais),传统认为仅限于一方当事人将一事实为虚伪意思表示(false representation)予相对人,他方当事人信其意思表示为真实,而为一定之作为或不作为致受损害,于此情况下,法院即援用此一原则,禁止虚伪意思表示之当事人,再为任何与其先前虚伪表示相左之陈述或主张。传统上法院之判例均认为“衡平禁反言”之适用,不能仅依赖允诺人之允诺(promise)而产生,此即日后衍发出“允诺禁反言”理论及原则之理由。
故“允诺禁反言”之原则,虽亦禁止当事人为任何与其先前意思表示相左之陈述(特别系允诺事项)或主张,但该先前允诺,实际上系真实而非虚伪。由于该允诺系无偿,若未经交付约因,本不得强制允诺人履行,惟该无偿允诺既已使得允诺相对人因信赖而受损,为避免不公平起见,乃援用“允诺禁反言”原则,使允诺人受其先前允诺之拘束。因此,“衡平禁反言”与“允诺禁反言”仍属有别,颇值注意。
由于“衡平禁反言”原则,于信赖允诺人一般之允诺致受损害之情形,不宜援用,故亟须新原则以处理此一类似案例,于是,“允诺禁反言”原则乃因应而生。
第七款 允诺禁反言原则之现况
系争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法院均先寻求或察查约定中有无约因。若无约因存在,再设法援用“允诺禁反言”原则,然并非符合“允诺禁反言”原则所有要求者,均能获得救济,还须视管辖法院是否接受“允诺禁反言”原则而定。截至目前,虽有美国半数以上州采用“允诺禁反言”原则,但仍有部分法院未接受此一原则,颇值注意。
“允诺禁反言”原则之建立,最初虽系作为约因之替代(a subst-i tute for consideration)以强制执行赠与允诺,然发展至今,已不限于无偿允诺(gratuitous promises)一项。于下列之情况,“允诺禁反言”原则亦可适用。
第一目 关于信赖要约之情形(Reliance on Offers)
于投标(bid)之交易中,主投标人或总承包商(general contractor)常无法全部包揽整个投标工程,从而需要将一部分之工程委托他人(即次投标人sub-contractor或次承包商)。主投标人于投标前,均先汇集次投标人所提之标价,作一概括估算后再投标。因此,次投标人对主投标人之投标,即属要约。依传统之普通法原则:纵使主投标人因信赖该次投标人之标价而持之作为自己主标之计算基准,凡主投标人未接受该要约前,次投标人均得撤回要约(即对主投标人之投标),且纵主投标人将次投标人列名于其主标上,亦并不意味主投标人接受次投标人之要约。惟多数法院认为:主投标人若有“信赖损害”之事实,即不许次投标人撤回要约。换言之,于此情况下,法院认为“允诺禁反言”有适用之必要,如此一来,虽然保障了主投标人,但对次投标人之保障似有未周,盖主投标人于主标上列名次投标人之标价尚不构成接受其要约,且主投标人亦未对次投标人为任何允诺,自无适用“允诺禁反言”之余地。此主投标人不受拘束之情形,于公平分租及分包法(Sub-letting and Sub-contracting Fair Practices Act)通过后获得改善,该法案规定:主投标人得标后未经他造当事人同意,不得任意更改或取消已列名之次投标人之权益。
第二目 关于双方契约不成立之情形
双方当事人于订立双方契约,对必要事项双方未明确约定,致使契约无效,若一方当事人已开始履行(begin to perform)或可以前述之“自无效之双方契约编造有效之单方契约”原则,加以解决,但若一方当事人仅止于“准备阶段”(preparation)则此原则无法适用。于此情况下,法院乃透过“允诺禁反言”原则,以避免不公平之情形发生。惟有反对意见。
第三目 关于缔约过程中所为之允诺
于Hoffman v.Red Owl Stores一案中。被告向原告保证:若原告进行某些努力并凑足1.8万美元之资金,将可获超级市场之经销权(supermarket franchise),惟双方尚未有任何正式契约之订立。嗣后,原告卖掉面包店,买下一家杂货店以学习经验,并且积极寻求盖超级市场场地,更向其岳父贷得所需资金,惟被告最后以原告财务困难为由,拒与原告签约。本案法院援用“允诺禁反言”原则判决原告胜诉,不过,将救济之范围限于:因信赖被告所言,致造成之损失与支出之费用为限。
除此之外,举凡:对雇员给予退休金之无偿允诺;担保债务之无偿允诺;保险公司允诺于保费迟延缴付将通知银行之情形,均可适用允诺禁反言原则。今日,允诺禁反言原则在美国适用之范围甚广,实不便一一列举。
第八款 结语
综合上述之讨论,禁反言(estoppel)之理论形成及发展乃19~20世纪英美国家之产物。特别是禁反言理论中之“信赖”(reliance idea)观念在整个约因学说中之发展成长情形。英美两国目前对于一方虽非经磋商或意图得来之允诺,因信赖而为作为或不作为,而为允诺人所可预见者,均视之为适当之约因。此原则为目前英美两国法学者所共同承认之适用原则,亦为教科书所一致同意之看法,但此一看法在美国于20世纪初期时并未能趋于一致,特别是契约法两大巨擘Williston及Corbin两位大师为代表人物,Williston主张约因磋商说(bargain theory of consideration),而美国法律学院于1947年修编美国契约法第一次汇编时即根据Williston教授此项主张而于Restatement of Contract, First中加以规定。持不同看法之Corbin教授阵营当然不能就此善罢甘休,举出各类判例主张认为允诺虽未经磋商(unbargained-for)但若允诺相对人已为信赖之行为(action-in-reliance)时,则允诺人此项允诺应视为有效之约因,而使允诺人对允诺负起责任。由于Corbin等人之强力主张。故美国法律学会于修改契约法第二次汇编时,于第九十条中将Corbin教授等人之主张纳入,以补充禁反言理论,使之完整。亦即本书约因章中,美国禁反言理论在美国法律整编契约法第一次汇编及第二次汇编中,对禁反言讨论理由之所在。
依目前允诺禁反言原则普遍适用之情况来看,展望允诺禁反言原则未来之发展,凡为避免不公平之现象产生,而有强制执行允诺人允诺之必要,仍将会有法院援用此颇具弹性之法律原则,以伸张法律之公平正义。当然,法院引用此一原则时必须调查双方当事人为允诺之情形,以及允诺相对人在收到允诺人之允诺后,是否已着手实行并确实受有损失或损害?其程度如何?是否非引用此一原则即达不到救济之目的等因素,作为裁判之依据。
又美国统一商法典中(Uniform Commercial Code)之规定与允诺禁反言原则之适用问题,亦值得一提。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二之二〇一条关于货物买卖契约之防止诈欺条例(Statute of Frauds)规定:价金超过500美元的买卖契约应以书面为之,并签名。吾人皆知,允诺禁反言属于传统契约之衡平性原则。盖英美契约法以“约因”(consideration)的具备,作为契约得以强制执行的要件。惟在一个欠缺约因而无拘束力的契约下,倘若一方当事人因信赖(reliance)他方允诺以致受损害时,则因该契约不具拘束力,而无救济途径,基于衡平法(equity)观点,此实非公平,因而有所谓禁反言原则之创设。亦即在一定条件下,准许此等欠缺约因但一方当事人因信赖而受有实质损害的契约具有拘束力。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二之二〇一条规定,口头契约因欠缺要式不具拘束力,但倘一方当事人因信赖他方口头允诺以致受有实质损害时,能否主张以允诺禁反言来规避第二之二〇一条要式规定,使此等口头契约具备拘束力?学者根据以往判例研究结果观察对允诺禁反言在统一商法典第二之二〇一条之适用,采取肯定之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