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双方契约之约因
第一款 总说
英国法律自公元15世纪起,即仅对于具有约因之允诺,方以公权力加以干涉、予以强制执行。至于判断约因之准则,乃系以约定人享有法律上之利益,或受约人受有法律上之损害为主。且此一准则经后世法学家,透过判决先例,由单方契约(unilateral contract)推演及于双方契约(bilateral contract),而予适用。惟于单方契约,仅一造当事人为约定人,另一造当事人则为受约人,于是判断单方契约之约因较为容易(端视受约人之“履行”(performance)是否造成其本身之损害或受益即可)。然于双方契约,两造当事人互为约定人与受约人,则彼此约定之约因为何?系约定之交换(the exchange of promises),抑或约定之履行(the promised performances),此为下述第二款讨论之主题,而于第三款,拟对义务之相互性(mutuality of obligation)作一探讨。
第二款 约因之争
有谓于双方契约,一方当事人之允诺本身即为约因,可拘束他方当事人之允诺(a promise is good consideration for a promise)。所持之理由系:双方当事人就“为允诺”(make a promise)一事而言,即属本无义务为之之事项,自可认为彼此受有法律上之损害,而可构成约因。
有谓于双方契约,仅系作出允诺,尚不足以构成约因,真正构成他造当事人允诺之约因者,系“允诺之内容”(the content of the promise)。换言之,于双方约定场合,倘允诺一旦被履行(if the performance which is promised),即生受约人受损或约定人受益之结果者,该允诺始能构成另一允诺之约因(consideration for the counterpromise)。
比较上,似以后说较为正确。例如,A与B两人约定:“B若清偿所欠A之50元债务,A允诺送B市值10元之帽子一只”,纵B允诺,甚且履行之,亦未受有任何法律上之损害,因B所为者本系其义务应为之事项(欠债还钱),显见仅系约定本身,于双方契约中,尚不足以构成法律上之损害。此外,有些约定,即使明白表示作为交易上另一允诺之对价,但以法律观点而言,并无法律上之价值,此即通常所指之“虚幻约定”(illusory promise),则此类约定本身,更无任何损害可言。因此,惟有自“约定之内容”着手,视履行曾约定之事项,是否造成一方受损或另一方受益,来判断双方契约之约因是否成立。
第三款 义务之相互性(Mutuality of Obligation)或称约因之相互性(Mutuality of Consideration)
第一目 定义
所谓“义务之相互性”,系指双方契约中,双方当事人之约定,在法律上须同受拘束,即义务之相互性,系要求双方当事人必须同受拘束,不然均不受拘束(both parties must be bound or neither is bound)。例如,甲今欠乙1,000元,双方同意,乙于6个月内不起诉甲,而甲须于6个月期限届满后,返还所欠债款1,000元给乙,但无须支付利息。如以单方契约而论,单就乙之允诺而言,乙之允诺并没有约因支持,盖甲之允诺所欲为事项,不过系其既存义务应为之事项,甲无任何损害可言;反之,从另一角度视之,甲之允诺则可以强制执行,盖乙本有权对甲提起返还金钱债务之诉讼,但却允诺于6个月内暂不起诉,对乙而言,自可谓受有法律上之损害,足可作为“甲之允诺”之约因。惟依义务之相互性原则,既然乙之允诺可不受拘束,为公平起见,甲之允诺亦宜认不受拘束。换言之,即今甲与乙之双方契约,因欠缺义务之相互性,不生效力。
前已提及,义务之相互性,一般均以“双方当事人必须同受拘束,不然均不受拘束”为原则。然而更具体之说法应为:双方契约因欠缺“约因之相互性”而无效。就上述甲与乙所订之双方契约而言,实系由于甲之允诺致乙之受损(有约因支持)而受拘束,但乙之允诺并未致甲之损害(无约因支持)而不受拘束,以致因欠缺约因之相互性而无效。由于“义务之相互性”一语未尽严谨,使适用上产生困惑,故有学者倡以“约因之相互性”取代“义务之相互性”,其见解亦非无道理也。
第二目 单方契约与义务之相互性原则
单方契约,依传统之见解,均认为其并无义务相互性之问题。盖单方契约之受约人,并无为任何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之义务,行为(perform)与否,听任受约人一己之意。纵已开始行为,亦可半途中止,无须将该行为完成。可能受拘束者,惟有约定人而已,例如受约人完成约定人所要求之事项时,约定人即有履行其约定之义务。因此,单方契约不致有义务相互性之问题出现,例如悬赏广告等是。因其所要求履行者为某一特定之行为。
在绝大多数之单方契约案例中,仅受约人完成约定人所要求之事项,即足以构成支持“约定人之允诺”之约因。详言之,所要求事项之完成,对受约人即属受有法律上之损害,而此损害亦为约定人所预见并欲以之作为其允诺之交换者,纵欠缺义务之相互性,亦无碍于契约之有效成立。
惟值得注意者,乃若单方契约约定人所为之允诺,系既存义务应为之事项,而受约人完成所要求之行为,契约仍旧成立,盖约因之相互性原则,仅适用于双方契约。例如,A欠B 300元,而A却对B允诺“若汝走完布鲁克林桥,吾将还汝所欠300元”。B果真走完布鲁克林桥,则B可依原债权债务之法律关系,或依新单方契约,择一向B请求该300元是。
第三目 得撤销或不得强制履行之约定与相互性原则
若义务之相互性原则一如其字面意义解为“双方当事人须同受拘束,不然均不受拘束”,则得撤销(voidable)或不得强制履行(unenforceable)之允诺,将可能因相互性之欠缺,而致双方契约无效(void)。但诚如前面(第一目后段)所述,双方契约之重心,系在于“约因之相互性”,而非在于“义务之相互性”。因此,目前美国通说,均以为:得撤销或不得强制履行之约定,仍得作为双务契约中有效之约因,并不生欠缺相互性之问题。例如,约定因约定人系未成年(infant)、心神耗弱之人,或因诈欺、胁迫而有权撤销其约定者,仍不失为相对约定(counter-promise)之有效约因;而因防止诈欺条例(the Statute of Frauds)之规定致不得强制履行之约定,亦可成为有效之约因。
惟为何得撤销或不得强制执行之约定,可作为有效之约因。大致有下列三种不同之意见:
(1)认为“为”此种约定,仍不失为系“法律上之损害”(legal detriment)之一种。
(2)认为“为”此种经一方磋商之约定,虽未必一定造成约定人之法律上损失,惟有此可能即为已足。
(3)认为实系出于“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使然。盖于社会与经济两方面而言,未成年人与精神耗弱者,亦与成年人、心神健全者一般,实际参与交易活动,若否定其订约权利,于社会之进步毫无助益,且将影响经济活动之秩序。故为达公共政策所期待之目的,自应认为此种约定具有有效之约因,使约因之相互性无缺。同理,于不得强制履行约定之情况,被诈欺之一方,不能仅因受约人之不当行为,而剥夺其交易上之利益。
以上三说,以第三种较为合理。
第四目 虚幻允诺(Illusory Promise)与相互性原则
所谓虚幻允诺者,系指约定人表面上看来,虽允诺受约人为某事,但实质上其所允诺者,仅系一空约且无义务之可言,一个虚幻约定(illusory promise),就受约人而言,不受有任何法律上之损害可言,故不能构成约因。因此,于双方契约,若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之允诺系属虚幻者,契约因欠缺约因之相互性而无效。例如,A允诺“以固定之价钱,供给B所欲购买之任何数量之煤”,而B允诺“未来将向A购买其所想要购买之煤”等语;则契约因B之约定系虚幻而无效,盖B可买可不买任何煤,或仅买一些煤,或买很多煤等等,其中差距甚大,全凭B一己之意,而B并未因此负有任何买煤之义务,反观A却有义务卖与B所要之煤,此种约定,A、B之间,显然欠缺义务之相互性,故而无效。
年来,鉴于法院经常以“虚幻约定欠缺相互性”(want of mutuality)之技术理由使契约无效,从而当事人可不受契约拘束。为解决此类可能发生之不公平现象或问题,有主张以“善意”(good faith)或“合理”(reasonableness)等原则来解决虚幻约定所缔契约之问题。例如,若当事人允诺“将投入其个人认为允当之时间,以拓展公司业务”(to spend such time as he personally sees fit in developing a business),倘该人所投入之时间,客观上可认系属合理(reasonable),即应不再认为其允诺系属虚幻而使契约无执行力。
此外,若以约定人所不能控制之条件(condition)之成就,作为约定人允诺履行双务契约之先决条件,一般均认为:此类附条件之允诺(conditional promise),非属虚幻约定,得予执行。甚且有认为条件之成就与否,系由约定人所掌握者,亦无碍于约因之有效成立。如于Scott v.Moragues Lumber Co.一案中,被告向原告提出下列之要约:“吾若购买某船,则将该船出租予汝使用”,而为原告所接受。惟被告于购买该船后,竟将该船租予第三人使用,造成原告另以高价转租他船之损失。本案于判决中,法院认为:被告本可不因要约而负有购买该船之义务,买船与否,听任被告决定。然于合理期间内,被告既选择买下该船,就如同双方当事人未曾约定该条件一般,认为租赁契约之要约已为原告接受,被告自应履行其出租该船予原告之义务,而判决原告胜诉。
第五目 默示允诺(Implied Promise)与相互性原则
于某些情况下,仅由要约人之明示允诺(express promise)尚不足以符合“约因相互性”之要求,契约仍可能被认为“虚幻约定”。为使契约免于无执行力,惟有自具体事实中,寻求可构成约因之默示允诺(consideration supplied by implied promises)之情形。
此部分最具代表性之判例,首推Wood v.Lucy, Lady DuffGordon一案。本案事实乃于书面契约中,被告(Lucy, Lady DuffGordon)允诺给予原告(Wood)独家销售其设计及签名之服饰代理权,原告则允诺予被告所得利润之一半。在法庭上,被告抗辩“原告并未允诺如何努力以获取利润,显见其允诺给予利润之一半,实系虚幻,故契约不应有效”。法院则认为:原告虽未明白允诺如何努力获利,惟自具体事实,原告应有“将尽合理之努力以销售被告所签名、设计之服饰”之默示允诺,盖原告具有完善之销售组织、且原告可得获利之一半,为使原告自己能获取利润,必然会尽合理之努力来销售被告之作品,否则原告争取独家代理权,将无任何实益,基此理由,此案最后法院判决原告胜诉。
在此须附带一提者,美国统一商法典深受本案判决之影响,而有如下规定(U.C.C.§2-306(2)):于合法之独家经销物品(goods)之交易中,除契约另有规定外,卖方负有尽全力提供物品之义务,而买方负有尽全力提高销售量之义务。不过,U.C.C.§2-306(2)之规定仅适用于一般商品之买卖(sale of goods),与上述Wood v.Lucy, Lady Duff-Gordon一案中,Wood独家使用Lucy, Lady Duff-Gordon之签名,设计于销售之服饰上,性质属权利(right)之一种,二者不尽相同,应予注意。
第六目 无效契约(Void Contract)与相互性原则
前已说明,双方契约欠缺约因者无效;而双方契约无效者,双方当事人自不因之致生任何契约义务。惟无效之双方契约已为一方所履行者,则结论可能有所不同。举例而言,A对B负有一定数额之债务,而A与B相互约定:若B允诺于半年内不起诉A,则A允诺于半年期限届满后,返还债务。依既存义务原则,B之允诺并无约因支持(盖A所为仅系其既存契约义务应为之事项,非受有法律上之损害), A、B间之契约仍属无效,故A亦无履行其允诺之义务。然而,若B果真延迟半年未对A起诉,A却于期限届满后,仍拒不还钱,B可否以“A之允诺”(promise by A)为由,对A起诉,主张其权利?大体上有下列两种见解:
(1)A、B间之双方契约,最初虽因欠缺约因之相互性而无效。但一方当事人既已履行其本无义务之事项(B暂不起诉,达6个月之久),主张契约无效者(指A),实际上,已享受到无效契约之利益,则A即不得再行主张契约无效,以对抗B。换言之,B可主张禁反言原则(doctrine of estoppel)之适用。
(2)认为B履行无效之双方契约,于此种情况下,可视为“寻求单方契约之要约,已被要约相对人(B)所接受、履行;而B既已因暂不起诉而受有法律上之损害,自属提供了拘束A允诺之约因”。至于A允诺所为者,不过系其既存义务应为之事项已不重要。从而B可就原债权债务关系或“A之允诺”,择一请求A返还债务。此即所谓“自瑕疵之双方契约中,编造有效之单方契约”(forging a good u nilateral contract out of a bad bilateral contract)。
上述二说,均言之成理,各有所据。惟第一种学说仍使A负担契约之义务(仅系单、双方之别而已),似更能有效保障B之权益。
不过,于“自瑕疵之双方契约,编造有效之单方契约”之前,须先符合下列两个要件:
(1)须符合要约、承诺之程序。否则既无双方契约之存在,根本无须探究其为有效,抑或无效。
(2)须欲强制履行契约者,已因履行无效双方契约致自己遭受法律上之损害。否则,即欠缺约因以拘束单方契约之允诺人之允诺。
换言之,惟有符合上述两个要件,方有“编造”(forge)可能。否则,仅能另寻其他救济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