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节 无约因之契约(Contract without Consideration)
第一款 总说
17世纪,英国著名法官曼斯菲尔(Lord Mansfield)首先对约因提出革命性之改变看法,虽然最后终告失败,然曼斯菲尔法官之见解,却或多或少影响今日英美契约法之发展。对日后法院判决之影响,及日后英美法制定成文法时之条文均有迹可寻。而于稍后Pillans & Rose v.Van Mierop一案中,曼斯菲尔法官提出下列两点前进主张:(1)若允诺系以书面明白表示者,无需约因;(2)于商务贸易往来(commercial transaction)之契约,无需约因。一如历史训诫吾人:先进思想往往不见容于当时社会,曼斯菲尔法官之见解亦复如是。
尽管约因于英美契约法中,占有举足轻重之地位,然并非所有契约须有约因之存在,方得有效成立。例如,盖印契约(contract under seal)虽无约因存在,至今于英国及美国数州仍为有效。除此之外,于前约因(past consideration)、道义上之义务(moral obligation)、商务契约(commercial contracts)、书面契约(written contracts)等几个特定之情况,纵无约因存在,契约仍为有效。现就前约因与道义上义务与约因及关系,述之如下。
第二款 前契约约因与道义上之义务
第一目 概说
前契约约因(past consideration),按其字面意义乃过去之约因也,显与前述约因之要件三“须允诺人之允诺招致损害”不符。盖既言“前”(past),即可知允诺人于允诺前,允诺相对人已受有损害,故绝非允诺人之允诺导致允诺相对人受有损害。换言之,允诺人之允诺既无使允诺相对人更受任何法律上损害,自属未经磋商(bargain)程序。从而,原则上,前契约约因尚不能有效拘束允诺人之允诺。
至于道义上之义务(moral obligation)为约因之问题,早期在英国之Lee v.Muggeridge判例中,曼斯菲尔首席法官判决认为:基于过去自允诺相对人(promisee)所得之利益,而为允诺履行为一定之给付,则该允诺因有“道义义务(moral obligation)”之支持,可对允诺人强制执行。在此必须指出者,道义义务之所以可视为约因,并非道义义务系由允诺本身(promise itself)所产生,乃由于约因系以先前道义义务(antecedent moral obligation)之存在而引出之后允诺(to induce the promise),产生道义义务是否可为约因之问题。惟道义上之义务与法律上之义务,系属二事。不履行道义上之义务,虽有受道德非难之虞,但就法律观点,尚无需透过公权力干涉之必要。且如何界定道义上之义务,亦有其困难。因此于1840年之Eastwood v.Kenyon一案,法院即认为“仅凭作成允诺之事实,即认其有道义上义务,而强使履行,无异毁损契约约因之要旨”而推翻Lee v. Muggeridge一案之判决,成为关于道义义务情况之一般原则。而美国多数法院亦不认为道义之义务得为有效之约因。因此,子偿还父之债或妻偿还夫之债之允诺,一般均不予以强制履行。
第二目 给付既存债务之允诺(Promise to Pay Pre-existing Debts)
早期普通法认为:既存之债务(pre-existing debt),得为事后允诺给付之有效约因。例如,甲欠乙贷款1,000元,甲允诺于2月1日到期还钱,惟甲未按期返还所欠之1,000元。稍后,甲复允诺将于4月1日还钱,则“后允诺”得强制履行,盖有既存债务为前提,而所为之允诺,为有约因支持约因而拘束甲之允诺。但若就现代对约因所为之定义而观,前例甲之后允诺则无约因之支持,盖前债之发生非为交换后一还钱之允诺也。且允诺人之后允诺亦未使允诺相对人受有损害也。
由于现代之契约,着重于“磋商”(bargain)要件,因此,对于既存债务得否构成有效约因以拘束允诺人之允诺,遂呈现肯定、否定二种意见:有谓若“前债”(past debt)于消灭时效期间未完成前,则事后偿还既存债务之允诺得强制履行;有谓偿还既存债务之事后允诺,因无约因支持,不得强制履行。惟此正、反之争,似不具任何实益,盖既存债务,未罹于时效消灭前,债权人均可依原债权债务之法律关系,向债务人主张其权利,实无须再就债务人之“后允诺”主张其权利。此点于本章前段之“承诺或履行既存义务”节中已为详细讨论。至于,罹于时效消灭之债务,方作成之给付允诺,将于下述第一目加以讨论。
而美国统一商法典对允诺给付既存债务,所持之立场则为:若允诺系以一定之文件(instrument)出之,例如以本法典第三章所规范之票据或支票(note or check)为之,则允诺给付既存债务,纵无新约因支持其允诺,亦得强制执行该文件之内容,即返还债务之允诺也。
第三目 因时效消灭或破产致免除给付义务而仍为给付之允诺(Promise to Pay Past Debts Barred by the Statute of Limitation or Bankruptcy)
一、因时效消灭致免除给付义务而仍为给付之允诺者
给付已因时效消灭而免除给付义务,但债务人仍为给付之允诺时,无须有新约因之支持,亦可强制执行,已为通说。惟各法院所持之理由,则不尽相同,大致可归纳下列三种:
(1)有谓该允诺之事项,系道义上义务,得强制履行。
(2)有谓该允诺已使罹于时效之债务复活,故得强制执行。
(3)有谓原债权债务关系之债权人,虽因时效消灭而丧失对债务人之请求权,但债权本身并未消灭,从而该允诺可视为系债务人自动放弃时效消灭之抗辩而使之复活。
若该允诺系附有条件者,如分期清偿是,应依其条件。盖债务人之所以放弃时效消灭之抗辩权,系以分期清偿为条件。至于承认(acknowledgement)因时效消灭而免除给付义务之债务,多数法院均认为“承认之举可视为给付之默示意思表示(implied promise to pay)而承认其效力。”但如有明示表示不愿支付者则除外。例如甲对乙表示说:“我知道我欠你钱,但是我将永不会支付。”在此情况下,甲虽承认欠钱之事实,但其拒付之表示至为明显,因此并不生债务承认之效力而使前债复活。无论系允诺给付前债务或承认前债务,美国多数州均以法律明文规定,须以书面为之。而债务人之部分给付本金、利息或其他担保,如出于自愿者,视为类似书面承认而生承认之效力。
债务人于时效完成后,声明放弃时效消灭之抗辩权者,通说亦认为与允诺给付已无给付义务者一样,亦生拘束债务人之效力。惟该声明不得预先于原契约中或时效完成前为之,否则即因与消灭时效之立法目的相悖而违反公共政策,不生任何效力。同样道理,双方如有约定延长消灭时效期间之允诺时,亦属无效。
二、因破产宣告致免除给付义务而仍为给付之允诺者
债务人经破产宣告后,其所有债务之给付义务亦随之免除。若债务人于破产宣告后,复对债权人中之一人或数人,为愿给付所欠债务之允诺者,于1978年以前,美国多数法院均认为该允诺得强制履行。惟自1978年之破产法修正法(The Bankruptcy Reform Act of 1978)通过后,鉴于金融机构之滥权(abuses by financing institutions),美国法院已明白规定:除允诺系于破产程序中作成,否则此类允诺不得有强制执行之效力。此项制定法上之重要变更,应予注意。
第四目 因受有利益而为给付之允诺(Promise to Pay for Benefits Received)
早期普通法,认为若A要求B为特定之行为如除草,但未明白表示将给予B何种报酬者,则纵B依“清偿债务之诉”(the writ of debt)或“违约赔偿之诉”(the writ of assumpsit)之诉讼方式,起诉主张其权利,亦难获胜诉判决。盖依“清偿债务之诉”起诉者,须有确定数额之债务(liquidated debt)为前提,而A并未允诺给予B报酬,自无从确定其报酬多寡;而依“违约赔偿之诉”起诉者,B须主张其行为系由A明白之意思表示(express promise)允为报酬所招致方可。惟A实际并未允诺B给予其报酬,自亦难认A、B间有任何契约之存在,既无契约,何来违约之有?然为防止不公平结果之发生,遂有判决认为“对过去因允诺人之请求而给付或提供之劳务(service),而事后允诺(subsequent promise)对前所作之行为为支付之允诺者,则该允诺为有效,可请求强制履行。”盖当时尚无“默示允诺”(implied promise)之契约法理,英国法院乃将契约约因之原理,扩充解释,使超于一般交易磋商理论(bargain theory)之外,同时基于允诺相对人过去完成之行为,已生允诺人负担给付义务之约因,从而强制执行允诺人之事后允诺,以补救是项显属不公平之情形。甚且有法院认为“纵允诺相对人当初为劳务系出于善意帮忙,并无期待任何报酬,若允诺人事后明示允诺给予报酬者,仍得强制执行。”
而契约法发展至今,“默示允诺”之法理早已建立,故于A要求B为特定之劳务之情形,除非B系出于无偿而为该劳务,否则A即因有“给付B合理报酬之默示允诺”(implied promise to pay the rea-sonable value of the service),而负有给付报酬之义务。因此A事后允诺给予B若干报酬,若为B所接受,应认为该允诺系有约因支持之允诺。然若于B接受前,A撤回给予报酬若干之允诺,则有为数不少之判决认为“A、B间欠缺相互意思表示之一致(mutual assent)及约因(consideration)之要件,当不得对A事后之此项允诺,以契约为由,要求执行”,于此情形下,A给予B报酬若干,充其量,仅系衡量B提供劳务价值之证据方法(evidentiary),亦值注意。倘B于A之要求下,提供劳务或使A享有重大利益,而A事后允诺“给予B一定之金额以清偿先前对B之既存义务者”(pay a fixed sum in discharge of a pre-existing obligation),多数法院则认为纵无“相互意思表示同意”或新约因支持该项事后允诺,A之允诺仍得加以执行。Carbin教授及一些判例均认为,此类允诺之有效,仅适用于所提供劳务价值与允诺给付报酬之价值,二者价值相当(proportionate)者方可。至于在允诺相对人虽出于允诺人之要求而提供劳务,但当时并无期待报酬之情形,多数法院扬弃早期之见解,不再认为该事后允诺得以强制执行,盖前约因,原则上,并不能支持事后之允诺也。
此外,允诺人虽享有利益,然后允诺相对人出于自愿而非允诺人要求为之者,于此情形下,多数说认为:允诺人之事后允诺,不得加以强制执行,盖允诺人虽自允诺相对人处获得利益,但尚不因之须负任何义务,盖前约因并不足以支持其允诺也。而少数说则沿袭早期道义上义务得为有效约因之观点,及以允诺偿还学说(the theory of promissory restitution)之理论,而主张得对该事后允诺加以强制执行。美国法律整编契约法第二次汇编之见解与少数说相近,均认为于避免不公平结果之必要范围内,对于所受利益不论事前有无要求(request),一旦允诺支付,虽无约因支持,亦得强制执行该事后之允诺。换言之,美国法律整编契约法第二次汇编规范之目的,在于防止允诺人之“不当得利”(unjust enrichment),特别是在生命危急之紧急事件中,允诺人感念允诺相对人之义行或帮助,而为之事后允诺,不少法院主张该允诺得加以强制执行,例如于Webb v.McGowin中,原告为救被告之妻,致自己负伤残废,被告之妻允给原告终身定期金,然于被告之妻死后,被告拒不如期给付,原告乃对被告起诉,最后,法院以“被告之妻既享有巨大利益,而原告因之受有重大损害,被告之妻之事后允诺,自得强制执行”。纽约之一般债务法(New York General Obligations Law)亦规定,若符合某些规定格式(certain formalities),前约因可有效拘束允诺人之事后书面允诺。与美国法律整编契约法第二次汇编相较之下,其范围较广,盖若事后允诺之金额大于所得利益者,美国法律整编契约法第二次汇编认为超过部分,不应强制执行;而纽约制定法则认为,只要其允诺符合法律之规定格式,纵大于其所得利益,亦可加以强制执行。
第五目 履行得撤销义务之允诺(Promise to Perform Voidable Duties)
倘A被诈欺引诱而允诺B,愿给付B 100元,以交换毫无经济价值之某物,于此情形下,A之允诺可得撤销。盖其允诺非为其理性下之正常允诺也。若A于知悉诈欺之情事,仍再次允诺给予B 100元者(或少于100元),则纵无约因支持A之新允诺,该项新允诺仍得强制执行。但若A非明知者,不在此限。其他因胁迫、错误、未成年等可撤销契约之情形,亦同。盖允诺人于类似情形下因意思表示有瑕疵,本可选择撤销其义务,然允诺人不为撤销之意思表示,反而确定(affirm)履行之意思,显有放弃其撤销权之意思,自无再加以保护之必要。
第六目 涉及防止诈欺条例之新允诺(New Promise within the Statute of Frauds)
A、B间订立契约,但依防止诈欺条例(the Statute of Frauds)之规定,该契约系不能强制执行(unenforceable)。嗣后,A复口头允诺(subsequent oral promise)将履行其依防止诈欺条例无履行义务之契约内容,则该口头允诺是否得以强制执行?乍见之下,似与第五目所述之情况相仿,其实却大不相同。盖防止诈欺条例系就几个特殊之契约种类加以规范,而规定须以书面方式订定之,方得加以强制执行。若第一次口头允诺违反防止诈欺条例,不得强制执行,而第二次之口头允诺却得强制执行,则防止诈欺条例判定之功能,岂非丧失殆尽?故一般均认事后口头允诺,仍不得据以强制执行。
若事后允诺系以书面方式表示者,通说认为:该书面允诺,若可显现先前交易之详细内容,而符合防止诈欺条例之规定者,纵无约因支持该书面允诺,仍得对之强制执行。更有进者,倘此类书面叙述确切允诺之内容并签发票据以支付一定之金额者,纵不足成为或符合前述交易备忘录(memorandum)之要件,亦可强制执行。
虽当事人双方所订立之契约,因不符合防止诈欺条例之规定而不能强制执行,惟一方当事人已履行其本无履行义务之契约内容,又当如何?一般以为:已履行之一方,可依“准契约理论”(quasi-contract theory)请求救济。
第三款 几个无需约因之商务契约与书面契约
第一目 关于书面债务法范本(The Model Written Obligation Act)
契约法在英美普通法一、两百年来发展中,如双方当事人所订之契约因无约因支持而影响其有效成立时,欲使该契约或约定有效,则必须以蜡封的约定文件(sealed instrument)出之。换言之,双方当事人如正式以书面订定其约定并用蜡将之漆封起来以示慎重时,虽其约定无约因支持,则该约定仍为有效。最近数十年来,由于立法或判决的影响,此种以蜡封之书面契约在大多数英美普通法适用地区已经废除或不再使用。
为弥补此一空当,因此美国某些州立法规定某些特种允诺(specified kinds of promises)虽无约因亦可有效执行。彼等之废除蜡封文件无须约因而另以立法取代之背景,可远溯至曼斯菲尔大法官(Lord Mansfield)时代其所一再主张之理论:即正式书面约定乃双方当事人间处心积虑商谈之结果,此类之约定如无正常理由而仍须约因支持时,显有打击此类双方当事人缔结契约之愿望(expectations of the parties)。同样道理,此种学说有时打击商人间商业活动安排上交易之愿望,而对管辖私人契约之政府亦无任何利益可言。
基于上述之背景,现介绍下述美国宾州立法规定正式书面无须约因之案例。美国宾夕法尼亚州(Pennsylvania)书面债务法范本(The Model Written Obligations Act),有如下之规定:“经免除权人或允诺人签名之书面免除或书面允诺,若该书面尚附有签名者以正式之语言,明确地声明将受其意思表示之拘束者,则该书面免除或书面允诺,并不因欠缺约因而无效或不得强制执行。”自此法所规定之内容观之,仅系书面允诺尚不足够,还须附有允诺人有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明确声明始可。其要求不可谓不严苛。下列所引之一段原文,法院即认为尚不符合法规之要求,或可作为读者判断之参考“We, Pauline and Mike, release you from all obligations under the Lease, for the balance thereof, and will not hold you responsible whatsoever under the Lease if you sell to Mr.Brown”。
第二目 关于美国统一商法典(U.C.C.)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二之二〇九(1)条规定:“依本条例所修改之契约,无需约因亦有效力”。依美国统一商法典之规定,除有下述两种情况外,修改契约无须以书面方式为之:
(1)原契约系在防止诈欺条例规范下以书面为之者,则修改契约亦须以书面方式为之。
(2)原契约约定,双方仅能以书面方式修改契约者,亦只能以书面方式修改契约。
现就判例来说明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二之二〇九条之规定。
在Skinner v.Tober Foreign Motors, Inc.案中可说明修改约定之情形。本案被告出售一架小型飞机予原告。飞机已移交原告并约定原告每月支付美金200元直至付足售价为止。原告取得飞机后不久即发现飞机引擎有毛病。双方当事人在买卖飞机过程中,并未谈到飞机瑕疵负担问题。倘原告负担修理引擎时则须负担相当之费用,因此被告口头答应原告每月分期付款由200元减至100元,为期1年。数月后,被告要求原告再恢复每月200元支付货价。原告拒绝,而被告即将飞机重新取回而发生诉讼,本案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其判决理由认为本案修改契约内容虽无约因支持仍为有效,被告须负担损害赔偿。
除了美国统一商法典外,尚有不少关于修改契约无需约因之制定法,以纽约一般债务法第五之一一〇三条之规定,即与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二之二〇九条之规定相似,所不同者,在于前者规定修改须以书面方式为之,一则以利当事人举证方便,二则企盼当事人能慎重其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