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约因之判断
约因之意义,依美国法律整编契约法第二次汇编,系指合乎法律规定之交换要素(element of exchange),其重心在于:(1)受约人承诺或履行了其在法律上原无义务之作为或不作为,即受约人受有“损害”(detriment);(2)约定人以其允诺“交易磋商”(bargain for)受约人之作为或不作为。故一约定是否具备约因,通常均以此作为判断原则。本节拟就下列各种情况,探讨约因之问题。
第一款 约因须经当事人双方交易磋商者
第一目 赠与性允诺(Gift Promise)
一般赠与性之允诺,由于欠缺约定人以其允诺换取受约人承诺或履行行为之情形,受约人仅单纯受其表示,亦无“法律上损害”之可言,为缺乏约因之约定,无法强行。例如,A对B说:“我明年给你1,000元。”此种约定既非为交换B之承诺或履行行为,B亦未受任何法律上之损害,故无以法律予以强行之必要。
对于因取得赠与性约定之利益,而有所花费或付出时,受约人虽有“损害”,但如其“损害”仅系取得约定利益之前提要件(pre-condition),非为交换约定人之允诺而生,仍不具备约因之要件。例如,A对B说:“如果你来看我的话,我可以提供房子让你住。”结果B果真自行支出旅费前往探视A,但A却不愿提供B住处。B以其受有法律上损害,请求A履行其许诺。法院认为纵B所支出之旅费为一“损害”,但与A之许诺,并未有交易磋商之关系,而仅系接受A赠与性约定之前提要件,所以不得请求强制履行之。在决定受约人之损害与约定人之允诺是否因交易磋商而来时,约定人是否因此得利,常是考量的关键。如上例中,A倘对B说:“如果你来照顾我的生活起居,我可以提供房子让你住。”则可能被认为具有交易磋商性质,而得予强行之。约定人纯粹施惠他人(altruistic pleasure)动机下所作之允诺,并不构成交易磋商之关系,例如,A答应给B 1,000元,并说:“我相信施比受更有福,如你能接受的话,我将是最幸福的基督徒了。”此种赠与(donative)性质之允诺,显然不具交易磋商之性质。但如约定人出于利益他人之动机,而从其允诺中尚足显示其与受约人间确有某种相对承诺或履行行为之交易磋商者,则不妨碍约因之存在。例如,在一有名之判例Hamer v.Sidway中,叔父为其侄儿之健康着想,故对侄儿说:“你如果直到成年时,都能不抽烟、不喝酒、不打弹子等,我就给你5,000元。”结果其侄儿果然奉行至成年之日,而要求给付此5,000元。此种情形,可认为叔父系以其允诺,换取其侄儿不作为其原本有权得为之行为,乃符合约因之交易磋商性质。因此,法院判决叔父之遗产执行人败诉而需支付此5,000元予侄儿。
即使是基于商业关系上所作之许诺,仍应具体判断是否具有交易磋商关系存在。例如,房东对其房客说:“如果你把房子整理整理,租约就可再延长4年”。结果房客花钱请了建筑设计师,评估其可行性后,房东又不愿续约。法院判决认为:房东允为续租之许诺因不具约因而无法执行。其理由为:请建筑师之费用并未经双方交易磋商过,不符合约因之要件。
惟应注意者,所谓赠与性之约定不具备约因无法强行者,是指允为赠与之许诺而言。倘赠与性之约定,受赠人(受约人)已为履行时,例如某人捐款给学校建校舍,如受赠人因信赖其赠与行为而发包动工时,则不得再以欠缺约因之理由,主张该赠与行为不生效力。如于Beatty v.Western College of Toledo案中,被告生前答应捐赠学校7,000元建造女生宿舍,学校根据此一捐赠本票开始发包建造女生宿舍,如被告不支付原答应之捐款,则校方对已开工建造中之女生宿舍必然发生损失,因此本案法官判决时引用之原则乃谓:“如一方当事人之捐赠允诺,对方因信赖而发生花费(expending money)并产生义务负担(liabilities have been incurred)时,则该捐赠者(donator)须对其赠与诺言负责。换言之,在此情况,捐赠人不能逃避其曾允诺捐赠若干款项之责任也。
此案系于公元1898年美国所作之判决,而日后对此类无约因之捐赠诺言除依上述原则判决外,且引用衡平法上主张并强调之公平正义原则发展出之禁反言(estoppel)原则,拘束捐赠人信守其捐赠诺言。另外,受约人也必须对约定人所允诺之约定确实知悉,始认为经交易而具备约因。是故,悬赏(reward)性质之约定,倘完成悬赏行为者事先对此悬赏约定无所知悉时,则仍无法要求约定人履行之,亦无双方当事人间意思表示一致之要件存在也。
第二目 兼具交易磋商及赠与性质之约定允诺(Mixture of Bargain and Gift Promise)
赠与性约定,不具备约定人以许诺交易磋商受约人之相对承诺或履行行为之约因要件时,不得强制履行,已如前述。但有时约定人对受约人所为之约定,除有交易磋商形式外,亦兼含赠与之意思在内时,如何判断?此亦值得斟酌。例如,A为使其子B能过较好的生活,遂许诺将其价值千万元的房屋,以百万元之价格廉售给B,则B于承诺或交付价金后,可否强制A履行之?由于维持商业上交易自由之必要,英美法院一向认为其无权衡量当事人间交易磋商之对价是否相当,盖交易行为非仅着重客观价值的交换,尚须顾及当事人主观价值的满足,价值是否相当,非法院所能判断。又是否为一交易行为,则从外观所表现之事实予以衡量当事人心中之动机因不易探知,在判断约因之交易磋商要件时,常不加以考虑,故只要是外观上系交易磋商者,纵令交易磋商之价值客观上认为不相当,抑或约定人之原始动机系含有赠与的意思,亦不影响其为交易磋商之性质。上例情形,A对B之许诺,仍认定系经过彼此交易磋商,符合约因之要件。惟倘约定双方对对价的约定,只是为避免因约因不具备而无强制力所为之虚伪表示时,则其并非一交易行为,不得要求强制履行。
第三目 表面上或名义上之约因(Sham and Nominal Consideration)
由于赠与性之约定,欠缺约因而无法强制履行。故有为脱避此种法则,而由受约人支付极少数额之金钱,作为交换约定人许诺之约因者。这种约定之方式,是否得以强制履行?例如,A对B说:“因为朋友有通财之义,所以我决定给你1,000元。”B知道此种约定并无拘束力,遂即交付10元给A,道:“为感激你的义行,我亦给你10元为回报。”则B之交付10元之行为,虽然也是一种法律上之损害,但因其给付并非出于交易磋商之意思,仅系作为“名义上之约因”,故法界多数见解仍认为不具备约因要件,不得强制履行,盖无真实意思成立交易行为也。但依美国法律整编契约法第二次汇编第八十七条及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关于选择权契约(option contract)或保证契约(guaranty),或以其系交易上之一适当预行步骤(an appropriate preliminary step),或须支付之保证金额,常仅系主债务数量之一小部分,且保证人不一定须履行此一约定,则例外不追究其约因是否因对价甚微而仅系名义上约因之问题。其所以如此,盖因经济效益(economic utility)考量所致,此可由“选择权契约”及“保证契约”均系编列于契约法第二次汇编第四章第二节标题“无约因之契约”(contracts without consideration)得知。
第四目 以已发生事务为交易之允诺
由于已发生之事务系既成之事实,受约人无论承诺或履行与否,均无从改变此一事实,故约定人倘以其许诺交换此种既成事实者,算不上是一种交易磋商,应认其缺乏约因而不得强制履行。例如,父A对其子B说:“因为你的儿子以我之名命名,所以我决定给你5,000元。”此时无论B答应与否,其子均早已以A之名为名,并非因交易磋商而生,约定无拘束力。倘A系对B说:“如你子改以我名为名,则给你5,000元。”B果真照办;或A于B之子出生前说:“如你子以我名命名,则给你5,000元。”B其后遵之,则因以未发生之事为承诺或履行,属交易行为,具备约因要件。如以已发生事物为交易磋商之允诺,实务当以“过去事实或行为之约因”(past consideration)称之,惟其事实上根本不构成约因,实不宜以约因称之,免滋混淆。关于“前契约约因”(past consideration)之有关规定及问题于第七节中述之。
第二款 约因须系受约人因约定人之许诺而为承诺或行为者
约因系以约定人之许诺,交换受约人之相对承诺或履行行为,依契约法第二次汇编规定,仅须具备此等要件,即构成约因。至于约定人是否得到利益(a gain, advantage, or benefit to the promisor)或受约人是否受到损害(a loss, disadvantage, or detriment to the promisee);或其彼此交换之价值是否相当(equivalence in the values exchanged);或相互义务是否相当(mutuality of obligation),均非所问。此与传统上约因须为约定人受益或受约人受损之要件,似有差异。惟一般均认为受约人之相对承诺或履行行为本身,亦属“损害”(detriment)之一种,而仍以受约人须受有损害为约因之要件之一。
前已提及,凡约定人以自己之许诺,交换受约人之相对承诺或为某种作为、不作为,或为法律关系之创设、变更或消灭时,即可认为具备约因。简言之,约定人所换取者,系受约人之“行其本不必行之者”(to do something he does not have to do)或“不为其本来有权为之者”(to refrain from doing something that he had a right to do)。至其结果是对受约人实际上有利或有害,则可不问。例如,前述之例,叔父允诺其侄儿于成年前不抽烟、不喝酒,即赠金5,000元。侄儿之依约履行,非但无伤于其身心、财产,反裨助其道德、健康及节省金钱。惟抽烟、喝酒原本为侄儿有权为之者,竟因此约定而放弃不为,即合约因之要件,因该侄儿放弃了原本可享有之法律权利(legal rights)也。
关于约定人之许诺与受约人之相对承诺或履行行为者,尚有如下之问题须加探讨。
第一目 约因之适当性(Adequancy)问题
交易活动,贵在当事人能透过自主意思而获得其欲望之满足,因此,交易标的之“价值”(value)几何,亦宜由当事人自行判断。至于是否系一桩“好买卖”(good deal),则法院毋庸亦无权置喙。故通常法院对约定人之许诺与受约人所承诺或履行者之间的“价值”是否相当,并不探究。例如,A出具保证函与B,言明愿就X对B之债务提供担保。惟此一保证函实已因未具备法定形式而无效。然在A、B均不知情的情况下,A对B说:“你若将保证函还我,则我支付给你1万元。”B果然从之。则B所放弃者(其并无义务须放弃)虽仅废纸一张,但仍符合此要件,且A、B约定系在不知情下作成者,足见A确有以其许诺交换B履行行为之意思,故A仍须履行其许诺。如在Haigh v.Brooks一案中,可为上例之说明:布鲁克斯答应付给黑格一笔钱,只要他能将布鲁克斯早先给他之一份保证书交还。当布鲁克斯收到那份保证书时,发现其为一份无法律强制作用的文件,因无一书面备忘录足以证明其符合防止诈欺条例(Statute of Frauds)之规定,于是他拒绝履行这部分交换条件。法庭认为被告此一诺言得予以强制执行,因为“原告是在被告诺言引诱下,才把他本来可以保存之文件交出,而被告正是以此项许诺得到其想得到的东西。”至于其实际价值如何则无关重要。但如其间之价额或价值在客观上显然极度不相当(gross inadequacy)时,则常可能成为法院判断当事人间是否有行为能力(capacity)或是否有诈欺(fraud)、强暴胁迫(duress)、不正当影响(undue influence)、错误(mistake)、不公平交易(unconscionable)或当事人间是否有交易磋商意思之依据,而为公平之判决。
第二目 承诺或履行“既存义务”(Pre-existing Duty)之问题
在约定人以自己之许诺,交换受约人之相对承诺或履行行为,且此等相对承诺或履行行为系受约人“行其本不必行之者”或“不为其本来有权为之者”,应认为具备约因之要件,已如上述。倘受约人系为或承诺为其“本有法律上义务为之者”(to be legally obligated to do)或放弃或承诺放弃其“法律上本即不得享有者”(to be not legally entitled to do)时,则无约因可言。学说上多以受约人不具备“损害”为判断之标准;契约法第二次汇编,则以此情形不具“预设之社会效益”(presumptive social utility)说明之。
“既存义务”,可能出于当事人间之约定。例如,P为游览车司机,与D约定将D自台北载至高雄,收费500元。嗣车行至台中时,又告D以“非1,000元不载至高雄”云云。D自认倒霉,勉强允之。及车至高雄后,D拒付所增加之500元车资。D主张将其自台北载至高雄,本系P、D间自始约定之契约义务,P自台中后所履行者,亦仅系原契约应履行之“既存义务”耳,故其后修正为给付车资1,000元之约定不具约因,D之拒付自有理由。如于Stilk v.Myrick一案中,原告为一名船员,同意由伦敦驾船驶往波罗的海并驶返原地,每月工资为5英镑。当时船上船员总共11人,在航行中,有2船员逃亡。船长允诺如其余船员继续将该船驶返伦敦,愿将逃亡2人工资分给他们。当该船驶抵伦敦后,原告要求应得款项,却为船长拒绝,原告乃提起诉讼。但法庭判原告败诉,其理由乃契约规定原告有将船驶返伦敦之义务。法官明确指出,原告并无付出额外约因,原告等所做之事乃为其分内工作,为既存义务性质(pre-existing duty),船长允诺是不能强迫履行。
倘个人行为或允诺已超出原契约规定之义务时,则其行为或允诺便可构成有效之约因。又如在Hartley v.Ponsonby一案中,一艘船驶离英国时,船上有36名船员,当船停泊于菲力浦港时,有多名船员逃亡,只余下19名。其中仅5人懂得驾驶船舶。船长答应原告及其他船员,每人另付额外工资40英镑,使船得以驶抵印度孟买。结果,原告只领得正常工资,原告乃要求船长支付额外之40英镑,为船长所拒。原告乃控告被告,而由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其理由为该船如缺少船员,将使航程变得危险,在此危险情况下,船员有其不再继续服务之权利,故原有契约不再具约束力,他们可以自由订立新契约,在新契约中,船员之允诺已构成一项有效约因,可以约束本案之船长。
既存义务,亦可能出于法律之规定,例如,A已受法律传票之合法通知作证,依法有出庭作证之义务,但辩护律师为确保A能如期到庭,以求胜诉,遂允A曰:“若你如期出庭,则给付1万元为酬。”嗣后,A如期出庭,但律师却拒不支付报酬。则因A所履行者系法律规定本应履行者,不构成约因。其与律师间约定之契约无强制力。因之,凡属履行法律规定之公共义务均不能作为约因。再举例说明,某甲妻子被绑架,于是登报声明,对救回其妻子者,愿致奉赏金100万元。某乙为奉命办理此案警官,将某甲妻子救回。在此情况下,某乙不能至法庭向某甲追讨此笔赏金,因某乙所履行者,乃法律规定之义务,并不构成约因。
但是,如果一个人所做之事,超过了法律规定之义务,则此种行为(act)即构成代价。如在Glasbrook Brothers v.Glamorgan Coun-ty Council一案中,上诉人为拥有一间矿场公司所有人,由于矿场工人罢工,该公司请求警察局派警员驻守,以防暴动。但警察当局却认为流动警察力量已足够,毋须派警员驻守矿场,谈判结果,公司答应付给2,200镑,作为警员驻守矿场费用。罢工结束之后,公司拒绝付款,辩称警方有责任保护矿场。上议院判决,警方只能在一般义务下提供合理需要之保护。由于警方所做,已超过一般义务,已付出有效约因,因之有权向上诉人追讨有关提供额外保护之款项。
关于“既存义务”,虽有法院认为:契约当事人有违反契约义务而负担损害赔偿之“权利”(right to breach),故放弃此种违约“权利”而继续履行原契约者,仍应认为具备约因。但多数见解仍认为:契约之损害赔偿制度旨在“补偿”因违约而受损害之当事人,系对不当行为之一种救济,而非谓契约当事人有违约之“权利”,不得不加以区分明确。
既存义务原则固系依约因理论逻辑推演而来,但其严格适用的结果,常使原属当事人“正当期待”(justifiable expectations)之契约修订,终至落空。为缓和此种情形,英美法院在适用此一原则时,亦常演绎出一些例外之情形,予以区分适用,发挥其普通法(common law)“造法”之功能。例如,P同意为D挖掘地基,而由D支付报酬,但当P挖掘至一半时,因工地上发现巨岩,非订约时所能预料,倘欲继续挖掘则势须另行支出大量成本。双方为使工程顺利进行计,另约定P工作持续进行,D则答应支付原约9倍之报酬与P。在此情况下,P所为者不过是其原承诺应为的“既存义务”,故D之允诺提高酬金,本不具约因。惟法院认为:在此情况,当事人间系存在解除原约及另订新约之两种约定情况,且以两种约定中之承诺或履行,互为约定之约因,而使两约定均具拘束力。此一认定又可在Angel v. Murray一案中得到印证。本案事实乃被告为一专事清除社区垃圾及废弃物(refuse-collection service)之公司,原告则为美国Newport市政府。原告与被告签订合约自1964年起连续5年,被告替原告城市某社区清除垃圾及废弃物,金额若干。按往例,该社区每年增加约20~25新户,此一了解均在双方当事人所签契约中。但被告在履行二年后,该社区新增住户由每年二三十户突增至每年约四百户之多,被告如将之一并清理,除增加机具及人手外,其自身所花费用亦激增。因此,被告在原契约仍继续有效期中,要求每年另增加1万元之额外支付,否则被告无法继续提供服务。Newport市政府当时经过开会后,认为被告要求合理而予以支付。但事后市政府人员又认为支付无理,因在双方原契约规定中,被告有义务收取该社区之废弃物,新增400户之清理工作亦为其合约规定之应负义务,既为其既存义务(pre-existing duty to collect)收取废弃物,则不必另支付额外金钱补偿。如被告收取额外金钱补偿,此额外部分之利得为无约因支持,应为无效。而对此不可预见及预计(unexpected and unanticipated)情形下每年新增住户之服务,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2万元给付而发生诉讼。本案法官在考量各种情形及目前法律之发展社会现状后判决被告胜诉,其理由乃谓;在既存义务契约存续中,如无新约因支持,则新之约定或修改后之契约(modification of a contract)无执行力。但如在契约尚未完全履行中,契约之标的发生不可预见及预计之困难时(unexpected and unanticipated difficulties),双方在公平合理之情况下自愿同意(voluntarily agreed)修改原约定支付额外金钱,则双方当事人间之此项约定为有效,可予执行。一般而言,其所以不承认既存义务约定中之新约定具效力,乃在防止当事人之一方动机不良,如强迫(coercion)、胁迫(duress)及如同抢劫之压迫(hold-up game)等情形下而得到之同意约定。至解除原约之约定,系先时或同时作成于新约之约定时,则可不问。
美国法律整编契约法第二次汇编,则将此等契约修订之问题,汇整于第八十九条,认为:就未完全履行完毕之契约义务为修订之约定者,于(a)修订系因双方当事人缔约时未能预期之情形而须为之,且系公平合理者;或(b)法律别有规定;或(c)约定所依据之情况有重大变更(material change of position in reliance on the promise),而依公平原则有履行之必要时,该修订契约之约定有拘束力。
在商业实务上,由于契约之修订,时有所见,倘严格地适用“既存义务原则”,必导致商业之窒碍难行,故美国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于其买卖篇(Sales)第二之二〇九条第一项中规定:“本篇中契约之修订无需约因,即具拘束力。”惟其已属“无需约因即具拘束力之契约”(contracts without consideration),超出约因理论之范畴,容后详叙。
另关于金钱债务上,当事人常有约定以部分给付代替全部给付,或为分期清偿,或免为利息给付之约定。此种约定,是否可认为具备约因,迭有争论。对此问题,依据英国普通法(common law)一般原则,倘债务人履行或同意履行其所欠债务之一部分,以交换债权人允诺(promise),免除债务人所欠其余部分债务,债权人可不受其允诺之拘束。倘债权人作出此项允诺后,再次要求债务人履行其余(balance)之债务,法律认为债权人请求权仍然存在。其理由乃债务人对债权人之允诺并未付出约因,故债权人不受其允诺之约束。债务人并未付出约因,因他所履行的或同意履行之行为,仅系其原来契约规定之既存义务,即欠债还钱。
此项债务只有当事人间有“和解与清偿”(accord and satisfaction)才可以解除。因为和解乃是协议(agreement),根据协议而为之清偿可视之为约因而消除债务。因此,“在清偿期,对全部债务作出部分之偿还,不能视为对全部债务之履行”。此一原则乃为公元1602年在屏乃尔案(Pinnel's Case)所形成,一般称之为屏乃尔原则(the rule in Pinnel's Case)。此原则于二百余年后在Foakes v.Beer案中,再次得到考验,本案事实略为:原告已取得命被告应给付2,090英镑之胜诉判决,被告提议由其提前给付2,090英镑,利息部分可以免除,原告亦同意。待被告全部提前给付后,原告却又另诉请求被告支付因同意其付款所遭受之利息损失,被告抗辩,其先前提前付款的约定即在修订原有债务之内容,故约定履行完成后,利息债务应即消灭。法院判决:被告所承诺给付者,不过系其依法本应负担之义务耳,故提早付款之约定,并不具备约因。因此,付款前所生之利息损失,仍应由其负担。此案之判决,英国最高法院乃对上述屏乃尔原则之再确定,虽具判例之地位,为其后之法院判案时所遵循,但亦引起不少实务及学界之抨击挞伐,认为此例一开,不仅挫阻了商业实务之运行且无异鼓励经和解的当事人再兴诉讼。因此,有拒绝适用此一判例者,认为除非债务金额、清偿日等已无争议而有其适用外,倘有下列类似情形者,应认为具备约因,而无Foakes v.Beer案判例之适用。
(a)在债权人之要求下(creditor request),同意为部分期前清偿者;或在债权人之要求下,为部分清偿并同时交付一物,例如,一匹马,一头牛,一只鹰是。
(b)在债权人之要求下,同意于清偿地以外之处所清偿者;
(c)债务人同意另提供担保(security)者;
(d)同意由第三人代为给付者;
(e)债权人同意延缓破产之申请者;
(f)与各债权人间订一清偿之和解约定(compromise agreement)者;
(g)债务内容或金额有争议,而双方基于善意(in good faith)同意支付一定(较少量)金额以为解决者。
以上所述之“既存义务原则”系存于契约双方当事人间所生者,倘牵涉第三人时,其法律关系如何?例如,建筑承包商将部分工程发包次承包商,倘建造中因承包商破产,无法继续其工程时,定做人允诺次承包商:倘其继续完成其工作,则仍支付其与承包商间相同(或高于)之价钱。由于次承包商虽与定做人间原本无契约关系,但次承包商所为者,亦其依约(与原承包商所订之契约)本应为之者,并无损害可言,是否定做人对其所作之允诺具有拘束力,即值探究。依美国法律整编契约法第二次汇编见解,其认此种牵涉第三人的情形,由于较不易发生经济上胁迫(economic coercion)或其他不公平压制(unfair pressure)之问题,故有拘束力。
第三目 权利之不行使作为契约约因(Forbearance as Consideration)
权利之不行使,或约定不行使一定权利者,足以构成有效契约约因。因为一方放弃诉讼请求权后,他方不独可免除金钱及精神时间之花费,甚而至于可以维护其在社会上之信誉及地位等利益,而一方本有权主张其权利,今放弃诉讼,自为受有法律上之损害(legal detriment),因之,英美法认为诉讼之放弃(forbearance to sue),为有价值之约因。
鉴别不行使权利之是否受损,乃以其是否在法律上有权提起诉讼为准。有请求权人知其请求权在法律上无效者,即无权提起诉讼,盖在此情况下必有诈欺(fraud)存在,或不公平情事(unfairness)发生。惟须注意者,即使其请求权在事实上及法律上均为无效,但有请求权人事先不知情,仍深信其请求权为有效者或事后当事人另一方确信可在法院得到胜诉判决者,其因请求而不行使是项权利,仍认为受损而构成有效约因。例如于美国Blount v.Wheeler一案中,原告与被告为兄妹关系,妹妹原告与其母亲生前相处不睦,1905年母亲因病去世,被告连夜自纽约赶回波士顿(Boston)直趋原告妹妹住处,告知原告,母亲去世后其遗嘱中并未指明留下任何遗产予原告而将全部遗产留予被告。原告听后即表示不可思议,并向其兄被告表示,她一定要到法庭一争长短,得到她应得之遗产。被告当时加以劝慰并建议,如原告不到法院诉讼与其相争遗产(contest the will),被告愿意将他所得遗产之1/3部分分与原告,原告同意被告之提议,未再要求至法院诉讼,双方乃达成和解协议(an agreement of compromise)。但事后被告反悔,拒绝将母亲遗产分配其妹妹原告,于是原告向法院提出强制履行原、被告间所达成之原告放弃诉讼之和解协议。本案在法院诉讼中,法院检视双方证词及其他证据后判决原告胜诉。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案系以善意(good faith)深信其有权向法院请求分配其母之遗产,此一请求权因被告之提议和解而打消,原告此一放弃向法院主张其权利之行为,即为对被告所提出和解协议中条件之有效及有价值之约因(if an intending litigant bona fide forbears a right to litigate, he or she does give up something of value),双方即存有有效之契约约定,因之而拘束本案之被告,被告应照原约定分配其母遗产1/3予原告,应毋庸置疑。
如前所述,对债务(claim)或其金额有争执(controversy)或请求权有争议,若均出于诚信者(honest belief),其约定以一部分之给付,解除其全部债务或争执,得为有效之约因。问题是,若有请求权人或债权人出于诚信,确信其请求权有法律上效力,而事实上为无效者,经债务人或第三人之请求,放弃或不行使该有争执之请求权或提起给付之诉,仍构成约因,拘束该债务人或第三人允予给付之约定。
不提起给付之诉讼与放弃请求权之情形相同,有请求权者,依法有权以诉讼行使其权利,如使其放弃,自属受损,即未确定之请求权亦然。盖其是否有效,尚有待法院判定后始得认定,故使其放弃诉讼,仍认为受损也。未确定请求权,显然不能胜诉者,又将如何?如请求权人明知其诉讼无效者,则其放弃不生损失,自不构成契约约因。在此情况下,则有违公序良俗原则或诈欺,不能发生法律上效力故也。若请求权人,深信其请求有效或有疑问(doubtful or colorable)而达成和解者,仍认为其放弃诉讼为受损具有约因。惟须注意者,所谓深信,须基于相当理由及善意(good faith),且须参酌请求权人之地位、法律常识及事实判断。
今举英国一判例说明于下:于Cook v.Wright一案中,被告为白纳夫人之代理人。白夫人在某城拥有房屋,本人不居住该城,委由被告管理。该城依据法律修建街道,其费用由受益房屋所有人分摊之。负责兴工之工务局通知被告支付,被告曾出席该局有关会议,反对上项征费办法并说明彼非所有人。但该局告诉被告如拒绝支付,犹如该局对付盖宝(Goble)一样,当依法起诉。经双方商议后,其所摊派之款项减少,分三期付款。被告乃给付期票三纸,内有二纸未能兑现,原告提起此一诉讼。本案应注意之点有二:
(1)依法被告既非不动产所有人,工务局不得请求被告支付摊派之款项。但该局负责人善意深信其应有支付之责任,故如拒绝支付,即拟循诉讼途径解决之。
(2)被告深知依法无支付之义务,但为避免被提起诉讼之麻烦,故给付期票三纸以为解决。
本案之争点乃在于未经兑现之二期票系在上述情形下给付,是否具备契约约因?法院审理本案后认为具有契约约因。其理由有二:
(1)被告给付期票时虽尚无诉讼行为,但原告于拒绝给付时确拟起诉,契约约因之有无,应依请求给付之实质与双方协议之善意与否定之。预备起诉与业经起诉有同等效力。
(2)原告确信对被告有起诉之理由,并经被告之请求放弃起诉。被告给付期票,不独使原告放弃对其起诉,且有防止对原所有权人起诉之效果。原告显有法律上之损害,而被告亦有不被立即诉讼之利得,得成为契约约因而判决原告胜诉。
又如于美国判例Fiege v.Boehm案中,本案原告为一女士,被告男方用不正当方式与女方发生关系而怀孕,原告于怀孕期间一再申言如被告不负责任,原告将立刻向法院对被告提出私生子女之诉讼(prosecuting him for bastardy)。被告及被告之父深恐原告如提出此项控诉,被告之母知悉后必然伤心失望。于是于1951年间被告与其父商量后要求原告放弃私生子诉讼,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生产时之一切费用及小孩出生后每周10元之生活费直至该小孩成长至21岁为止。
1953年间,被告至原告之医生处为小孩作血型试验,其结果显示原告所生之子女与被告无血缘关系,换言之,原告所生之小孩其父非被告,因此,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生产时之部分医药费及该小孩之生活费,于是发生本案之诉讼。本案法院衡量各种情况及证词证据后,判决原告胜诉。所采判决理由为,本案原告在善意(good faith)意图下,深信具有合法之请求权,今放弃此一诉讼之权而与对方达成不追诉之约定,此种约定为具有约因,而可拘束本案之被告履行其诺言而支付原告之医药费用及该小孩之生活费用。
综上所论,权利之不行使作为契约约因者,则必有请求权人对于有争执(controversy)或存有疑惑(doubtful or colorable)之标的或请求权以善意行为表示放弃诉讼请求权而与对方所达成之和解(compromise)约定,为具有约因之约定,而可拘束当事人间之约定。因其放弃者为原可请求诉讼之权利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