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约因之功能
英美契约法对契约履行之所以要求具备约因者,系基于下列之考量,即:
(1)证据之考量:约因之存在,乃双方当事人有意缔结一具有拘束力契约之客观明证。它能于法院在决定哪些约定是当事人所意欲成就者,或哪些约定只是出于赠与(gift)、恩惠(gratuity),而无强制履行之意思时,提供一可资判断之依据。
(2)警示上考量:约因具备后,使契约得生强制履行之效果,能促使当事人事前谨慎为之,减少交易行为之瑕疵。
(3)政策上考量:对于经慎思熟虑之交易行为,法律上采取不加干涉之政策,以确保交易之确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