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约因之意义
“约因”虽被认为是契约生效之通常要素之一,但其意义于其历史发展上,却有欠明确。有认为其系“承担请求”之条件者;有认为其相同于“债务请求”中之相对报酬(quid pro quo);有认为系一种证明当事人真意之方法而为道德上义务(moral obligation)而已;有认为“约定”之一造因受他造请求,而受有损失(loss)或不便利(inconvenience)时,即构成一法律上之约因,他造因之而受益(profit)或得便利(convenience)时亦同;有认为“约因”系从原告处所得之某些具法律上价值者,它可能是某些对原告造成之损害(detriment)或被告获得之利益(benefit);有认为“具法律上价值之约因可能系当事人一方所得之权利、利益、利润或获利(或好处),或是他方当事人因克制自己所受之不作为、不利益、损失或责任(或义务)”;有认为“原告同意为某些行为,且因此被告亦同意为某些行为之待履行契约得予执行,犹如原告所同意者乃为被告之利益(benefit)或对原告造成困扰(trouble)或不利(prejudice)”。
美国法大抵继承了英国之约因观念,惟其所强调者,在于约因须经“交易磋商”(bargain for)之过程及受约人“法律上权益受损”(legal detriment)之要素。此可由足资代表美国法律实务上多数见解之美国法律学院(The American Law Institute,简称ALI)所编纂之美国法律整编“契约法第二次汇编”(Restatement, Second, Contracts)得见。该汇编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契约之构成须具备“对于交换之合意表示”及“约因”。至于约因之构成,依其第七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约定之可认具有约因者,其履行行为(performance)或相对承诺(return promise)必须经过交易磋商(bargain for)过程。此一履行行为或相对承诺系指由约定人以自己许诺透过交易而向受约人换取者(同条第二项)。故约定人以自己之许诺,而对受约人交换自己或第三人之相对承诺或为某种作为、不作为(权利之不行使或行为之容忍)或者法律关系之创设、变更或消灭时(同条第三项、第四项),始可认为具有“约因”。
将以上对约因意义简明言之,可引用Lord Pollock对约因所下之定义:“一方之行为,或容忍或所为之诺言,乃换取对方诺言之代价,此项诺言既有对价关系,自属有效。”换言之,有价值之约因乃由契约当事人各方,为迫使对方实现其行为或履行其诺言而作出许诺之行为或牺牲;或只为购买或换取对方许诺而支付之代价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