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契约法论(第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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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约因(Consideration)本章内容曾发表于《中兴法学》1994年10月及1995年3月第38及39期中。

第一节 概说

人类经济活动逐渐摆脱“物物相易”之模式,而能以“约定”(promise)方式,互通有无,分工合作并规划未来。然口恩舌惠,纵信誓旦旦,究属枉然。于是有“契约”(contract)之设。契约者,由一约定或数约定所构成,而由法律赋予强制力(enforcement)之法律行为也。

契约之得以强制与否,英美法早期囿于约定之形式,认为契约须符合某种“请求形式”(forms of action),始得请求强制履行。此乃受限其令状体制(writ system)下,任何请求必须符合令状所载者始得为之所致。

关于“请求形式”有二,一为以约定系封印或盖印(under seal)作成,具有正式性(formality)者为限;另一为虽非正式性之约定(informal promise),但于约定人(promisor)允诺给付财物或劳务,并已接受受约人(promisee)之履行(performance)后,因其既已从受约人处受有形之利益(tangible benefit),即有义务依其约定为给付或履行。前者称为“契据请求”(the action of covenant);后者称作“债务请求”(the action of debt)。其后,请求形式又经扩大,认为因约定人之过失或不当行为而导致受约人受有损害(detriment)时,约定亦应具拘束力,称此种形式为“债务履行请求”(the action of assumpit)。关于“请求形式”之发展,详见Fuller, Consideration and Form, Colum.L.Rev. 41(1941)799及Fuller and Eisenberg, Basic Contract Law,4th ed.40W 47(1983);请参照拙作:《英美契约法形成的历史过程》,载于《中兴法学》1993年第36期,第221页。

“请求形式”之要求,因令状体制之式微,亦渐趋淡薄,使不具封印或盖印形式之约定能够强制履行之机会大增。然受“债务请求”及“债务履行请求”观念之影响,“约定”之强制履行,仍认为必须具备某种要素,以明当事人间之合意,系经慎思熟虑之结果。此种要素,初以“约因”(consideration)称之,并为法院及学界相沿,俨然成为英美契约法上,契约生效时通常不可或缺要素之一。英美法中,约定之强制履行尚不限于具备约因一项,其他如:封印契约;或其允诺已足引致他人产生实质上信赖(substantial reliance);或因道德上义务所为之承诺;或其他美国统一商法典上特别规定者,均有强制履行之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