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新与规范:证券业务合同法律风险分析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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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我国证券经纪业务流程及主要监管规定

一、证券经纪业务流程

(一)开户

1.现场开户

经纪业务关系建立的前提投资者在证券公司开户。根据《关于加强证券经纪业务管理的规定》(2010),证券公司应当为客户开立资金账户,为首次进入证券市场的客户开立证券账户,并按规定办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手续。截至2013年2月,证券公司对投资者均实行现场开户制度。现场开户的流程如图5-1所示。

图5-1 投资者现场开户流程

证券公司营业部客服柜台在接受客户开户之前,需要确定客户的真实身份和证券账户的实际利益持有人及经授权可以发出各项交易指令的代表人,了解客户的财务状况、一般背景等,接受客户的开户申请。之后,证券公司为客户开立资金账户,并开始受理客户存取交易保证金业务。同时,与客户签订代理证券买卖协议,与客户建立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以便开始接受客户的证券买卖委托的事宜。

2.非现场开户

2012年5月,中国证监会召开了“证券公司创新发展研讨会”,会议的讨论材料之一是《关于证券公司开展网上开户业务的建议》,其就证券公司开展网上开户业务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了充分论述,并提出了《证券公司客户账户开户指引》的具体讨论稿。就此,证券公司非现场开户被提上正式讨论日程。2012年11月19日,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了《证券公司客户账户开户业务规范(征求意见稿)》,并向各证券公司征求意见;2013年3月15日,中国证券业协会正式发布了《证券公司开立客户账户规范》,明确了证券公司可以采用见证及网上等开户方式为客户办理开户手续,并对证券公司采用见证、网上等开户方式提出更高的规范性要求,市场探讨已久的证券公司非现场开户业务正式展开。

为配合非现场开户业务的开展,2013年3月25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修订了《证券账户管理规则》及《证券登记结算业务参与机构自律管理措施实施细则》,删除了其中关于“不得通过互联网或远程联网终端方式,直接为投资者办理开户业务”以及“擅自在经本公司审核批准的开户代办点营业场所以外为投资者开户的,或通过互联网或远程联网终端方式为投资者开户的,本公司将暂停其相关开户代办点的开户代理业务资格”的规定;同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还发布了《证券账户非现场开户实施暂行办法》,规定了见证开户及网上开户两种非现场开户方式。

随着互联网金融业务的不断发展,通过互联网视频开户越来越成为各家证券公司拓展证券经纪业务的有效利器。根据相关统计,在2014年下半年和2015年上半年股市牛市开启后,通过互联网视频开户的比例不断攀升。截至目前在新开的证券账户中,视频开户与现场开户的比例已经达到了1∶1。各家证券公司也在不断地更新自己的互联网开户流程和开户系统,在原有视频开户方案的基础上,已经有部分证券公司为提高开户效率,向中证登提出单向视频开户创新方案申请,以加快开户速度,增强客户体验。

(二)根据投资者委托,代理证券买卖

在收到投资者的委托指令后,证券公司要审验客户证券买卖委托在投资主体上的合法性,程序上的合规性,委托人所出示的证件和委托单的一致性,委托的合法性和委托单填写的规范性与完整性,以及资金或股票的实有数是否足够支持证券的买卖委托等内容。当然,在热键委托、电话委托等非临柜委托方式的情况下,投资者只要输入其掌握的密码,即可认定投资主体上的合法性。

证券公司接受证券买卖的委托,根据客户委托书(或其他法律认可的形式,如电话委托方式、网上委托方式等)载明的证券名称、买卖数量、出价方式、价格幅度等,按照交易规则代理买卖证券,如实进行交易记录;买卖成交后,应当按照规定制作买卖成交报告单交付客户。

(三)证券及资金清算与交割

成交后,证券公司将代理客户进行证券买卖成交后的证券份额与资金清算与交割,实现券款两清,从而完成代理证券买卖业务全程。

二、证券经纪业务主要监管规定

《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均对证券经纪业务提出了明确的监管要求。为加强证券经纪业务的监管,规范证券经纪业务活动,中国证监会还专门制定了《关于加强证券经纪业务管理的规定》。此外,证监会、交易所、证券行业协会以及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等,也分别有关于开户、账户管理、清算交割等与经纪业务各个流程有关的相关监管要求。

(一)证券公司经纪业务一般监管规定

根据我国《证券法》第125条以及《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暂行规定》,证券经纪是证券公司的一项基本业务种类。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证券经纪业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对证券经纪业务实施集中统一管理,必须将其证券经纪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自营业务和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分开办理,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范公司与客户之间、不同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我国《证券法》第136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范公司与客户之间、不同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证券公司必须将其证券经纪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自营业务和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分开办理,不得混合操作。《关于加强证券经纪业务管理的规定》进一步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证券经纪业务管理制度,对证券经纪业务实施集中统一管理,防范公司与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切实履行反洗钱义务,防止出现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应当客观说明公司业务资格、服务职责、范围等情况,不得提供虚假、误导性信息,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开展业务,不得诱导无投资意愿或者无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参与证券交易活动。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证券经纪业务客户管理与客户服务制度,建立健全客户账户管理制度、客户适当性管理制度、客户交易安全监控制度、客户回访制度、客户投诉处理制度以及客户资料管理制度,加强投资者教育,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证券营业部管理制度,保障证券营业部规范、平稳、安全地运营。证券公司应加强经纪业务整体规划,加强营业网点布局、规模、选址以及软、硬件技术标准(含升级)等的统一规划和集中管理;应制定统一完善的经纪业务标准化服务规程、操作规范和相关管理制度。证券营业部应当将《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放置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并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证券经纪业务人员管理和科学合理的绩效考核制度,规范证券经纪业务人员行为。证券营业部及证券从业人员发生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机构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规定以及自律规则、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管理制度行为的,证券公司应当追究其责任。证券公司年度合规报告中,应当包括证券经纪业务合规情况、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内部责任追究等有关内容。

证券公司应当统一建立、管理证券经纪业务客户账户管理、客户资金存管、代理交易、代理清算交收、证券托管、交易风险监控等信息系统,各项业务数据应当集中存放。证券公司应当统一分配和授予证券经纪业务信息系统权限及参数;证券公司不得向证券营业部授予虚增虚减客户资金、证券及账户,客户间资金及证券转移,修改清算数据的系统权限;证券营业部新建信息系统,应当由证券公司统一组织实施。

(二)关于投资者开户监管规定

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应当为客户开立资金账户,代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首次进入证券市场的客户开立证券账户,并按规定办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以下简称客户资金)存管手续。客户的资金账户应当在证券营业部现场开立,证券账户应当在证券营业部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现场开立或通过见证、网上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为客户开立账户,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实名开户及客户身份识别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以投资者本人的名义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除另有规定外,投资者申请开立账户,必须持有证明中国公民身份或者中国法人资格的合法证件。需要说明的是,2013年3月9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对《证券账户管理规则》该规则自2013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进行了相应修订,放开在境内工作和生活的港、澳、台居民开立A股账户的限制。境内港、澳、台居民可从4月起开立A股账户,境内港、澳、台居民开立A股账户需要提交“三证”,即香港、澳门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和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港、澳、台居民身份证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临时住宿登记证明表。境内港、澳、台居民A股账户投资范围、适当性管理等账户权限将按照境内个人投资者A股账户权限同等对待。

证券公司为客户办理开户,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审慎原则,审核客户身份的真实性,确保客户资料真实、准确和完整。证券公司受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委托,为客户开立证券账户,应当按照证券账户管理规则,对客户申报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同一客户开立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的姓名或者名称应当一致。证券公司为证券资产管理客户开立的证券账户,应当自开户之日起3个交易日内报证券交易所备案。参见我国《证券法》第166条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28条。

证券公司应当充分了解客户情况,在客户开户时,对客户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发现客户身份存疑的,应当要求客户补充提供居民户口簿或者有效期内的护照或者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文件原件等足以证实其身份的其他证明材料,无法证实的,应当拒绝为客户开立账户。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客户财务与收入状况、证券专业知识、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年龄等情况,在与客户签订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时,对客户进行初次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以后至少每两年根据客户证券投资情况等进行一次后续评估,并对客户进行分类管理,分类结果应当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记载、留存。

证券公司应当要求客户在开立资金账户时自行设置密码,提醒客户适时修改密码和增强密码强度,并在证券营业部经营场所、公司网站、网上证券客户端及自助证券交易客户端提示客户加强身份证件、账号、密码的保护。

2.客户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证券公司为客户开立相关资金账户以及证券账户,应当严格执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要求,尤其是对于一些新出现的交易品种,如沪港通和股票期权等。

国内证券公司开展港股通业务时,应当制定港股通业务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标准、程序、方法以及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保障措施。证券公司制定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标准应当包括投资者的资产状况、知识水平、风险承受能力等方面。机构投资者参与港股通交易,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业务规则的规定。个人投资者参与港股通交易,至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证券账户及资金账户资产合计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二)不存在严重不良诚信记录;(三)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业务规则规定的禁止或者限制参与港股通交易的情形。

国内证券公司在开展股票期权业务时,应当制定股票期权业务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标准、程序、方法以及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保障措施。在投资者适当性标准方面,个人投资者参与期权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开户时托管在其委托的期权经营机构的证券市值与资金账户可用余额(不含通过融资融券交易融入的证券和资金),合计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二)指定交易在证券公司6个月以上并具备融资融券业务参与资格或者金融期货交易经历;或者在期货公司开户6个月以上并具有金融期货交易经历;(三)具备期权基础知识,通过交易所认可的相关测试;(四)具有交易所认可的期权模拟交易经历;(五)具有相应的风险承受能力;(六)无严重不良诚信记录和法律、法规、规章及本所业务规则禁止或者限制从事期权交易的情形;(七)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普通机构投资者参与期权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开户时托管在其委托的期权经营机构的证券市值与资金账户可用余额(不含通过融资融券交易融入的证券和资金),合计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二)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三)相关业务人员具备期权基础知识,通过交易所认可的相关测试;(四)相关业务人员具有交易所认可的期权模拟交易经历;(五)无严重不良诚信记录和法律、法规、规章及交易所业务规则禁止或者限制从事期权交易的情形;(六)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专业机构投资者可以不进行评估。

3.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等相关法律文件签署

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30条,客户开户时,证券公司应与客户签署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并应当事先指定专人向客户讲解有关业务规则和合同内容,并将风险揭示书交由客户签字确认。业务合同的必备条款和风险揭示书的标准格式,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也规定证券公司应当要求所属证券营业部与客户签订代理交易协议,协议中除载明双方权利义务和风险提示外,还应列示营业部可从事的合法业务范围及证券公司授权的业务内容,向客户明示证券公司禁止营业部从事的业务内容。

客户开户时,需要签署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风险揭示书、买者自负承诺函以及客户资金存管合同。证券公司应制定标准化的开户文本格式,制定统一的开户程序,要求所属证券营业部按照程序认真审核客户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关注客户资金来源的合法性。关于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的内容,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了《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指引》,明确规定了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应当具备的条款,并提供了开户时签署的风险揭示书、客户须知等文件示范文本。

(三)关于代理买卖证券的监管规定

根据我国《证券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应当置备统一制定的证券买卖委托书,供委托人使用。采取其他委托方式的,必须作出委托记录。客户的证券买卖委托,不论是否成交,其委托记录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于证券公司。证券公司接受证券买卖的委托,应当根据委托书载明的证券名称、买卖数量、出价方式、价格幅度等,按照交易规则代理买卖证券,如实进行交易记录;买卖成交后,应当按照规定制作买卖成交报告单交付客户。证券交易中确认交易行为及其交易结果的对账单必须真实,并由交易经办人员以外的审核人员逐笔审核,保证账面证券余额与实际持有的证券相一致。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应当对客户账户内的资金、证券是否充足进行审查。客户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不足的,不得接受其买入委托;客户证券账户内的证券不足的,不得接受其卖出委托。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未经过其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四)客户资产的保护

1.第三方独立存管制度

挪用客户资产尤其是证券交易资金是前些年证券公司的主要道德风险。这种道德风险严重侵害了客户权益,也危害了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参见刘俊海.现代证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357.为杜绝不法证券公司挪用客户资产的行为,2005年修订的《证券法》建立了第三方独立存管制度,要求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指定商业银行应当与证券公司及其客户签订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存管合同,约定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存取、划转、查询等事项,并按照证券交易净额结算、货银对付的要求,为证券公司开立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汇总账户。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的存取,应当通过指定商业银行办理。指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客户能够随时查询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的余额及变动情况。

2.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的归属

根据《证券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证券资产管理客户的委托资产属于客户,应当与证券公司、指定商业银行、资产托管机构的自有资产相互独立、分别管理。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证券公司不得以证券经纪客户的资产向他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令、指使、协助、接受证券公司以其证券经纪客户的资产提供融资或者担保。证券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时,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

关于客户资产的权利属性,有学者将其界定为物权,也有学者将其界定为债权,还有学者认为,客户交付给证券公司、第三方存管机构或托管机构的资产为客户的信托财产。客户、证券公司以及第三方存管机构之间的关系为自益信托关系。2005年《证券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也对客户资产的法律属性采取了信托财产说。参见刘俊海.现代证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359.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3年年初就客户交易保证金被证券公司挪用后,投资者在证券公司破产时是否有优先取回权征求意见,通说均赞成客户对交易结算资金享有优先取回权。参见刘俊海.现代证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358.2005年《证券法》对此也进行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

3.协助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

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2008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中国证监会联合发布了《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法发〔2008〕4号,该通知于当年3月1日起实施),对执法机关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协助执法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

根据该《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按照法定权限需要通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负有协助义务,在执法人员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情况下,证券公司应当签收有关法律文书并协助办理有关事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向证券公司查询客户的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内的余额、余额变动、证券及资金流向、开户资料等内容时,证券公司应当出具书面查询结果并加盖业务专用章。查询机关对查询结果有疑问时,证券公司在必要时应当进行书面解释并加盖业务专用章。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按照法定权限冻结、扣划相关证券、资金,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收取并存放于专门清算交收账户内的相关证券和资金,这些证券和资金包括:(1)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的资金集中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资金;(2)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收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和结算互保金;(3)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和新股发行验资专户内的资金,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新股发行网下申购配售对象开立的网下申购资金账户内的资金;(4)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客户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5)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内最低限额自营结算备付金及根据成交结果确定的应付资金。在交收完成之前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要求证券公司等结算参与人、投资者或者发行人提供的担保物不得扣划和冻结。在证券公司托管的证券的冻结、扣划,既可以在托管的证券公司办理,也可以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不同的执法机关同一交易日分别在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同一笔证券办理冻结、扣划手续的,证券公司协助办理的为在先冻结、扣划。冻结、扣划未在证券公司或者其他托管机构托管的证券或者证券公司自营证券的,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协助办理。证券公司受理冻结、扣划要求后,应当立即停止证券交易,冻结时已经下单但尚未撮合成功的应当采取撤单措施。冻结后,根据成交结果确定的用于交收的应付证券和应付资金可以进行正常交收。在交收程序完成后,对于剩余部分可以扣划。同时,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成交结果计算出同等数额的应收资金或者应收证券交由执法机关冻结或者扣划。依法应当予以协助而拒绝协助,或者向当事人通风报信,或者与当事人通谋转移、隐匿财产的,对有关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和直接责任人应当依法进行制裁。

2013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网络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存款的规定》,自2013年9月2日起施行。该规定尽管主要适用于查询、冻结被执行人的存款,但该规定也明确人民法院与证券监管等协助执行单位已建立网络执行查控机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股权、股票、证券账户资金、房地产等其他财产采取查控措施的,也需参照该规定执行。可以预见,在将来时机、技术等成熟时,法院将可以通过网络查询、冻结被执行人股权、股票、证券账户资金等证券类资产。

(五)关于证券经纪人的监管规定

证券经纪人是指接受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的证券公司以外的自然人。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可以委托证券公司以外的人员作为证券经纪人,代理其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活动。证券经纪人应当具有证券从业资格。证券公司应当与接受委托的证券经纪人签订委托合同,颁发证券经纪人证书。关于证券经纪人是否需要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在2009年《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出台后,曾是一个热门话题。根据《法制日报周末》报道,2009年,扬州市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证券经纪人必须在当地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没有取得相关营业执照的证券经纪人要接受调查和处罚。公安部门也介入调查,传唤证券公司营业部的老总和证券经纪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表示,江苏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江苏省经纪人条例》以及国家工商总局的《经纪人管理办法》均要求经纪人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并且,江苏省的规定属于地方性法规,在法律效力上高于证监会出台的《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为消除冲突,国家工商总局和证监会于2009年10月联合发布了《关于证券经纪人工商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表示证券经纪人执业无须工商登记。关于证券公司与证券经纪人之间的委托合同,《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明确规定了其必备条款。2009年,中国证券业协会还发布了《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必备条款》,对《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要求的必备条款进行了进一步细化。

关于证券经纪人的执业规范,《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规定,证券经纪人应当在证券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从事业务,并应当向客户出示证券经纪人证书。证券经纪人应当遵守证券公司从业人员的管理规定,其在证券公司授权范围内的行为,由证券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超出授权范围的行为,证券经纪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证券经纪人只能接受一家证券公司的委托,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活动。证券经纪人不得为客户办理证券认购、交易等事项。《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证券经纪人根据证券公司的授权可以从事的活动根据《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证券经纪人可以从事的活动主要包括:(一)向客户介绍证券公司和证券市场的基本情况;(二)向客户介绍证券投资的基本知识及开户、交易、资金存取等业务流程;(三)向客户介绍与证券交易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规定、自律规则和证券公司的有关规定;(四)向客户传递由证券公司统一提供的研究报告及与证券投资有关的信息;(五)向客户传递由证券公司统一提供的证券类金融产品宣传推介材料及有关信息;(六)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规定证券经纪人可以从事的其他活动。以及不得从事的行为。根据《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证券经纪人不得从事的行为主要包括:(一)替客户办理账户开立、注销、转移,证券认购、交易或者资金存取、划转、查询等事宜;(二)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客户的信息,或者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三)与客户约定分享投资收益,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四)采取贬低竞争对手、进入竞争对手营业场所劝导客户等不正当手段招揽客户;(五)泄露客户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六)为客户之间的融资提供中介、担保或者其他便利;(七)为客户提供非法的服务场所或者交易设施,或者通过互联网络、新闻媒体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八)委托他人代理其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九)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者扰乱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中国证券业协会还根据这些规定,制定了《证券经纪人执业规范》,明确了证券经纪人的执业要求、行为规范以及证券公司对经纪人的监督管理要求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