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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未足额出资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吴春爽吴春爽,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当事人和代理人基本情况及案由

原告(二审上诉人): A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春爽,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B公司

被告二(二审被上诉人): C公司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二、案件基本情况

A公司(加工方)与B公司(委托方)签订了数份杂志印刷的加工承揽合同,合同对印刷的数量、交货日期、印刷费用以及付款方式等有关内容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A公司按合同约定印刷杂志并依约交付杂志,A、B公司每月进行对账并盖章确认,但B公司除通过其股东C公司向A公司支付印刷款1039869.5元外,所欠247566.3元印刷款一直未付,而A公司已按合同所涉及的全部交易金额(包括已付款及未付款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C公司,并由C公司依法作为进项进行抵扣。

另外,设立于2011年9月14日的B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C公司认缴出资40万元,根据B公司章程的规定,B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应当在2013年9月6日前缴足。但直至本案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二审判决时止(已超过B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缴纳期限), B公司的实缴注册资本为10万元,其中C公司实缴出资8万元,另一股东实缴出资2万元。

A公司以B公司名义上签订合同但实际上却是C公司受益为由,认为B、C公司之间存在混同经营的情形,要求B、C公司连带偿还拖欠A公司的款项。A公司依据合同的管辖约定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了本案,B公司对此提出了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其住所地法院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管辖,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被告未就管辖异议提出上诉。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B公司应向A公司偿还欠款,但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A公司要求C公司对B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A公司要求C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告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结果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B、C公司已经构成混同经营且C公司没有对B公司足额出资,C公司应当对B公司于本案中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二审判决,支持A公司的上诉请求,判决C公司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三、争议焦点

1. B、C公司是否存在混同经营,C公司应否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 C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其控股子公司B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双方意见或观点

(一)本案一审时当事人及代理人的意见

1.原告A公司的代理意见

一审时,针对B、C公司混同经营的问题,我们提出虽然涉案合同是由B公司签署的,但实际上,B、C公司之间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做法,C公司是涉案杂志印刷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也是涉案杂志的直接使用者和实际受益者,故B、C公司应依法共同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主要理由如下:

(1)A公司是根据C公司的要求印刷杂志,而印刷好的杂志也是交付予C公司进行销售,C公司的代理人在庭审时也确认C公司是涉案杂志的实际销售者。

(2)涉案杂志上所刊载的发行代理商是C公司。

(3)涉案已支付的全部印刷费均是由C公司支付的。

(4)涉案的全部印刷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是由A公司开具C公司,并由其作为进项税抵扣。对于这一点,B、C公司在庭审时也予认可并无异议。

因此,我方认为虽然涉案合同是由B公司签署,但C公司才是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者,其与A公司就涉案印刷业务构成事实印刷合同,否则C公司不可能会向A公司支付印刷费,A公司也不可能向C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C公司更不可能作为其自己的进项税进行抵扣。故C公司作为涉案杂志印刷合同的实际履行者和涉案杂志的实际受益者,依法依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另外,就C公司未对B公司足额出资的问题,B公司仅收到股东的实缴出资10万元,而C公司持有B公司80%的股权。即使该10万元的实收资本全部为C公司出资,C公司所认缴的注册资本中仍有30万元未依法缴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C公司也应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被告B公司的意见

庭审时,B公司对涉案债务金额确认无误,但提出该债务与C公司无关。

3.被告C公司的意见

提出涉案杂志是C公司向B公司买入进行销售,C公司是替B公司代付印刷款,代付的原因是因为其欠B公司款项,并提供了一份由B、C公司出具的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和债务的《代付货款说明》。

(二)本案二审时当事人及代理人的意见

1.上诉人A公司的代理意见

(1)C公司是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者,是涉案杂志的发行代理商和实际销售者,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①涉案杂志所载明的发行代理商是C公司。

②上诉人A公司是直接将涉案杂志交付给C公司进行销售,C公司并未对其所主张的涉案杂志系由其向B公司买入并对外进行销售这一买卖事实进行举证。

③涉案已支付的全部印刷费均是由C公司支付,C公司提供的《代付货款说明》是其与B公司的内部约定,与本案无关,且没有提供其他如银行凭证、账套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真实性不能得到确认。

④涉案印刷费的增值税发票已经由C公司作为进项税额进行抵扣。

可见,A、C公司之间通过杂志的发行、印刷费的支付、增值税发票的开具、税项抵扣以及杂志的销售等客观事实直接体现了双方之间就印刷事宜存在事实合同关系。C公司是涉案杂志印刷合同的实际履行者,是涉案杂志的发行代理商和实际销售者,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B、C公司存在混同经营,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B、C公司“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混同经营的表现形式有:

①B、C公司在名称上十分相似,均使用了相同的字号。

②B、C公司的住所地是同一场地。

③B、C公司员工职责不清。A公司向C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由B公司的员工进行签收。

B、C公司的名称相似、注册地址一致、员工职责不清、代付款以及涉案发票的开具和税项抵扣等客观事实,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混同经营,应共同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要求A公司对此进一步举证,明显没有考虑客观实际情况。反之,在现有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B公司和C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下,C公司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其与B公司是分别独立运作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结果。

(3)C公司应在已认缴而未缴足的出资额范围内对B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B公司对欠款金额确认无异议,但其没有偿还能力。造成B公司无力偿还债务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因为C公司利用其股东地位,偷换公司概念,借B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交易,自己于交易中受益并享受利润,却由B公司来承担风险。而另一个更重要的原因,就是因为在法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前,其股东没有缴足对B公司的出资。这直接导致上诉人的合法债权无法得到保障。因此,法院通过本案同时对C公司的出资关系进行调处将更有利于公平公正地解决涉案纠纷、维护合法的交易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才能真正解决因涉案承揽合同所发生的债务。

2.被上诉人C公司的意见

C公司主张其从未与A公司有合作往来,且其与B公司二者均系独立法人,只是因为彼此存在债务往来,因此之前才替B公司支付印刷费,但不应承担剩余货款的补充赔偿责任。

3.原审被告B公司的意见

B公司对涉案债务无异议,仍坚持债务与C公司无关,但表示无力偿还。

五、代理结果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合同的签订方是A、B公司,而B、C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根据合同相对性,A公司要求B、C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认为A公司没有对B、C公司混同经营进行举证。同时,认为C公司是B公司股东并且未足额出资是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作调处,要求A公司另行起诉。

(二)二审判决结果

二审判决仍认为C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B、C公司虽使用相同的字号,但系各自独立的法人,A公司以两者名称相似、注册地址一致、C公司代付货款为由主张二者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理据不足,据此不支持A公司要求B、C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要求。同时,二审判决认为一审认定C公司承担股东出资的补充清偿责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予调处并不无当,但鉴于B公司明确表示其无力清偿到期债务,而C公司出资不足的状态也是清晰明确的,从避免当事人诉累角度,一并对这一法律关系进行调处。二审判决确认C公司应当对B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六、办案总结

(一)对于本案所涉的人格混同问题

公司与股东要取得法人独立资格,股东应远离公司的经营管理,股东的财产权和公司经营权应彻底分离。但在本案中,名义上是B公司签合同,但依据合同所取得的杂志却是由C公司进行销售,这是股东与公司在业务上混同的表现;而股东C公司向A公司支付印刷款,并将A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C公司的进项税项抵扣,这是股东与公司在财产上混同的表现。B、C公司的名称相似、注册地址一致、员工职责不清、杂志销售、代付款以及涉案发票的开具和税项抵扣等客观事实,足以证明B、C公司之间人格混同情形非常严重,也导致交易对方完全分不清究竟是与公司本身还是与股东发生交易。B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只剩下了象征意义,实际上已经被股东C公司控制,C公司完全是借B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外衣对外交易,并达到利用B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来逃避债务的不法目的。

令人遗憾的是,两审法院均认定A公司没有对B、C公司的混同经营进行举证。但B、C公司于本案中的种种表现均足以证明其双方之间存在人格混同,A公司已无须再就此进行举证。况且,作为第三方的A公司是没有办法去进一步取得B、C公司之间独立经营的其他证据的,法院在此情形下仍要求A公司进行举证,明显没有考虑客观实际情况。反之,在A公司已经初步举证的情形下,法院应当要求B、C公司来证明其是独立经营的,否则B、C公司应承担举证不明的责任。

而且,B公司在庭审时对债务数额确认无异议但又明确表示无力支付且没有任何偿付的意向进一步证明了B、C公司恶意逃避债务的不法目的。实际上,在A公司因B、C公司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印刷费停止与其合作并将本案诉至法院后,B、C公司仍然利用B公司独立法人的外衣与其他印刷企业进行交易,并拖欠印刷企业印刷费不支付,B、C公司这种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十分明显。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不能要求中小微企业经营者熟悉了解有关的法律规定,比如本案中,A公司的负责人就是简单地认为B、C公司的名字一样,同一个地方挂着B、C公司的两个牌子,A公司虽然是与B公司签合同,但实际上就是与C公司进行交易,没有能够及时发现B、C公司利用了A公司不熟悉有关法律规定的弱点。因此,对于B、C公司这种扰乱正常经济秩序并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法院不应生搬硬套地要求由A公司来对B、C公司的混同经营进行举证,这种取证对于作为第三方的A公司来说不现实也没办法做到。反之,A公司已经初步举证两公司存在混同,法院应当要求B、C公司来说明两公司是完全独立经营的,否则B公司作为销售杂志的企业,在印刷成本仅占销售价格的10%的情形下,B公司为何连正常经营的基础成本都无法承担,这明显不符合常理。但遗憾的是,法院在处理本案时并没有灵活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以保证审判结果程序与实体的公正,也没有充分利用法官的自由裁量,导致A公司的合法债权在一审时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二)对于本案所涉的股东出资问题

本案的债务是因B公司没有支付能力,才要求C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而B公司没有偿债能力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C公司作为股东没有对B公司足额出资。因此,A公司要求在本案中同时调处B、C公司的出资关系合法、合理,法院同时对这一法律关系进行调处,符合当事人利益,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节约了司法资源,否则就变成通过一个诉讼制造了另一个诉讼。


点评】本案是一起非常典型的公司人格混同案例,代理律师向法庭清晰呈现了被告公司人格混同的事实,虽然最终人格混同的观点未能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但仍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非常成功,值得学习借鉴。

公司和股东彻底分离是公司取得法人独立资格的前提,也是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基础。这种分离不仅表现在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的彻底分离,而且表现为股东远离公司的经营管理,股东的财产权和公司经营权彻底分离。但实践中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从而造成人格混同的情形比较严重,公司虽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人格,但公司的人格只有象征意义,实际已被股东控制。在本案中,公司人格被股东实际控制的表现为:

B、C公司之间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C公司是涉案杂志印刷合同的实际履行方,A公司是根据C公司的要求印刷杂志,已支付的全部印刷费均是由C公司支付;C公司是涉案杂志的直接使用者和实际受益者;涉案杂志上所刊载的发行代理商是C公司;涉案的全部印刷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是由A公司开具C公司,并由C公司作为进项税抵扣;B、C公司的名称相似、注册地址一致、员工职责不清。

从以上现象可见,公司与股东从事同一业务活动,公司业务以股东名义进行,交易对方分不清究竟是与公司本身还是与股东发生交易。C公司的行为严重背离了公司与股东分离原则,而且也导致公司与股东人格客观上的混淆,导致B公司法人独立存在的根据丧失。因此,可以认定B、C公司已经构成人格混同。

(点评人: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侯爱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