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离职后能否继续持有公司股权
一、案件基本情况
李某是甲公司的职工,由于其出色的工作表现,甲公司以每股作价1元向李某送了2000股,并向李某签发了相关的股权证。此后,甲公司经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内部职工的股权应由公司工会代持。甲公司工会经讨论一致同意:内部职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应按出资额退股。后来,甲公司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认为因李某不是公司的职工,故要求李某按实际出资额退股并不给当年的股息。
二、争议焦点
1.企业是否有权收回已赠职工的股权;
2.工会决议有关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后应由公司收回所赠股权的规定,是否构成附条件的送股;
3.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后,其所持有股权能否被强制回购。
三、双方意见或观点
(一)甲公司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甲公司认为:工会决议是职工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职工产生约束力并应作为甲公司处理内部职工配股的依据。而甲公司所赠李某的2000股是附条件的,即以李某是甲公司职工作为前提条件,因此李某在与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不再具备可享受该2000股权益的主体资格,理应将该2000股无偿退回给甲公司并不能再享有相关权益(包括但不限于股息)。
(二)李某的主要观点与理由
李某认为:工会形成的决议并无相关法律依据,故应对李某无约束力。另外,尽管2000股是甲公司配送给李某的,但由于甲公司已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并向李某签发了股权证,因此李某应为甲公司所配送2000股的合法所有权人,并可依法享受相关权益(包括但不限于股息),李某与甲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应当影响李某作为股东应享有的权益。
四、代理人法律意见
敝所认为,鉴于李某持有的股权证,法院一般会对李某持有甲公司2000股的事实予以确认;现甲公司仅根据工会决议认为李某不具备合法持有甲公司所赠2000股的主体资格,法律依据不够充足,而且甲公司在送股时亦未明确约定李某须为甲公司职工的前提条件,因此法院较有可能作出对甲公司不利的判决。若其他持股职工据此亦对甲公司提起类似诉讼,将导致不良影响的扩大。因此,敝所建议甲公司可考虑通过和解方式(例如:采取回购的方式与李某协商价格等)解决本纠纷,尽量降低纠纷解决的成本以及可能引致的负面影响,这样对双方都更为有利。
最后,甲公司接受敝所的法律意见,并根据敝所起草的回购协议与李某达成和解,顺利解决本纠纷。
(一)甲公司是否有权收回所赠职工的股权
根据甲公司介绍,甲公司所赠李某2000股的资金来源,是来自历年结余工资与补贴以及当年红利。因此,甲公司是否有权因李某与甲公司解除合同而收回所赠2000股,这需要结合甲公司所赠股资金来源的性质和配股后股权的权利归属等问题作出综合分析:(1)结余工资、补贴,实质是职工的劳动所得,用这部分资金向职工赠股,实际上是职工以其工资作为对价认购公司股权的一种特殊形式;(2)公司的红利,也称未分配利润,用这部分资金给职工赠股,实际上是红利分配的变通。
据上可知,用结余工资与补贴以及红利向职工送股,并不是企业对职工的恩赐,更应该是职工以其所得支付对价所认购的股权,因此企业收回通过该等资金来源所赠职工的股权,无疑是侵犯了职工的合法权益。
另外,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甲公司就所赠2000股向李某签发股权证的行为,应视为财产的交付,即该2000股的所有权从甲公司向李某签发股权证之日起应转移为李某所有,所赠2000股应认定为李某的合法财产。李某与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应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
综上所述,甲公司因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而收回李某2000股合法财产的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二)工会决议有关职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应被公司收回所赠股权的规定,是否构成对送股所附的有效条件
甲公司的送股份行为是一种商事行为,也可将其视为一种特殊形式的民事行为。那么,工会决议有关职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应被公司收回所赠股权的规定,是否构成有效的附条件民事行为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民事行为具有相对性,而给李某送股的是甲公司,而不是工会。而且,在某种程度上,工会仅可作为职工的代理人,仅有权在职工委托的情况下代为行使股东权,而无权剥夺职工依法享有股权的权利。因此,工会决议有关职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应被公司收回所赠股权的规定,不构成对公司向职工赠股所附的有效条件。
另外,结合公司送股的资金来源分析,如果赠股的资金来源于本该由公司分配给职工的财产,那所赠股权实质上仅是财产分配的一种特殊形式,是职工以其所应享有的财产作为股权的对价,所以公司通过附条件赠股的形式剥夺职工在公司劳动期间的应得利益,从法理的角度分析一般是不应得到支持的。
(三)职工与公司解除合同后,其所持有的股权能否被公司强制收回
在本案中,李某与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被要求强制退回其所持有的甲公司股权,仅为工会决议的规定,而不是公司的规定,无论是甲公司的公司章程还是甲公司赠股等文件均未明确规定职工与甲公司解除合同时须把所持股权退回,故根据民事行为的相对性原理,在李某与甲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该等条件的有效约束。另外,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权或股票。因此,如甲公司拟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一般较难得到法院支持。
五、代理结果和理由
随着重视人才的企业发展模式的盛行,职工配股趋势在不断发展,如何实施有效的企业职工配股,律师应在现有法律范围内加以全面分析,并通过各种有效措施的综合运用,既保护好职工的切身利益,又确保企业的健康发展。故现就上述案例所涉及的问题,引申如下讨论:
(一)职工股权的存在模式和性质
根据公司的实操惯例,职工不可能全部作为股东被记载于公司股东账册中,因此登记于公司股东账册的股东与职工股东之间一般被视为资产委托关系,制约关系主要依据职工股东与登记股东之间的协议。未被记载在公司股东账册的普通职工股东实际上是“隐名”股东。
公司中的隐名投资是指一方实际出资,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的法律现象。虽然隐名股东并非严格法律意义上的股东,但在司法实践中,在并未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一般会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地位,主要理由如下:一方面,我国法律并未明确禁止隐名股东;另一方面,隐名股东制度实质是合同自由和意思自治的体现,隐名股东与登记股东通过合同的形式,约定由隐名股东将自己所持股权交由登记股东代为行使,所得收益按约定比例分配,这种特殊合同与一般的合同并无本质的区别,因此只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其法律效力不应被随意否定,亦不能仅仅因为隐名股东形式特征的不规范就轻易否定隐名股东可享有股东权利的主体资格。
(二)登记股东与职工股东关系的法律适用
如果职工股东与登记股东之间出现法律纠纷应如何处理呢?敝所认为,可以遵循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处理,因为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就权利义务分配达成的合同与一般的民事合同没有本质区别,只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此,特别作出如下温馨提示:(1)鉴于职工股东会发生离职、退休等情况,且职工股东有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因此建议作出明确的股权转让限制约定以同时确保企业稳定和职工权益的合理保障,例如约定职工股东原则上不许转让但以职工实际出资作为对价的股权除外、职工股权只能在内部职工之间转让、职工离开公司时其所持股权必须转让公司所指定的第三方等;(2)章程是公司的自治法,是效力优先的规则,因此可在公司章程中对关于职工股权转让的问题作出规定,只要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均会得到维护和尊重。
(三)职工股权回购主体及合法性问题
为维系公司与职工的股权纽带,保证职工股权均由公司内部职工持有,一般规定职工离开公司时应由公司回购其所持股权,这在实践中成为职工退股的重要途径。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却引发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回购主体是谁?这种强制性回购是否合法?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原则上公司是不能收购自己股份的,但也作出了特别规定,即允许公司在特殊情形下收购自己的股份。这一规定开启了股权激励机制的合法通道,从制度上解决了职工持股的股份来源问题,并对职工股退出问题具有一定的规范意义。
但是,由于公司法关于股份回购的规定只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实践中大量有限责任公司所涉及的职工股回购问题又如何解决呢?敝所认为,鉴于我国法律并未明确禁止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自己的股权,因此在技术上,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参照上述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实施特定的职工股权回购,用以奖励职工或作相应减资。
(四)职工股权退出的价格问题
职工股转让或回购是职工退股的主要机制,对持股职工而言,更是一种重要的保护机制,其目的不在于使公司承担责任,而是使持股职工以公平的价格从公司退股。因此,若职工股东与登记股东或公司之间有相关约定或者公司章程对此有明确规定,在不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一般应从其约定。
在未有约定的情况下,价格应以协商确定为原则;但若协商不成,是应以市场价格为准还是以上年度净资产值或是其他方案确定,值得探讨。一般而言,净资产价格能够较为准确地反映公司现有的资产情况和价值,但是,净资产价格并不是转让价格的唯一参考标准,市场机制往往会因其他因素使股权价格围绕其实际价值上下浮动。而且,公司的每股账面净资产有时只是一种会计记录,并不能准确反映真实的价值。因此,市场价格也是确定转让或回购价格的重要因素。
敝所认定,应根据不同的情形适用不同的参照标准:职工若以实际出资取得股权,股份增值部分其实是资本收益,是基于出资而享有的当然权利,就如银行必须为存款支付利息一样,故此种情况下应以市场价格为准。职工股权若系无偿取得或实际出资只为股份价格的很少部分,则可以结合该职工对公司的贡献以及公司上年度资产值等综合因素确定。当然会有观点认为这不符合设立职工股的初衷,特别是公司业绩良好、职工离开公司后可以赚取股权增值部分的差价,可能会成为职工离开公司的动机,达不到劳资结合的目的。然而,敝所认为只有在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时,才应考虑职工持股制度的激励性目标,严格控制职工收益,否则一般情况下的职工股转让或回购价格应以市场价格为准,才符合我国法律的公平原则。
【点评】有关内部职工持股,1993年7月30日,当时的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发布了《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规定只有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才可以向内部职工募集股份。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是指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只对法人和公司内部职工募集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而对于职工股权证,规定不得交内部职工个人持有,只能委托省级、计划单列市人民银行认可的证券经营机构集中托管。职工只持有加盖了股权证托管机构登记专用章的股权证持有卡,股权证持有卡作为职工持股身份的证明。对于内部职工持股的转让,规定在公司配售三年内不得转让,三年后也只能在内部职工之间转让,不得在社会上转让交易。在持有人脱离公司、死亡或其他特殊情况下,可以不受转让期限限制,转让给本公司其他内部职工,也可以由公司收购。转让程序上,内部职工转让股份,须经公司委托的证券经营机构办理过户手续,并开具转让收据。对于内部职工股的转让价格或公司收购价格,则规定应以公司每股资产额为基础,由转让、收售双方协商确定。而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律部于2002年11月5日发布的《关于职工持股会及工会持股有关问题的法律意见》(法协字 [2002]第115号)以及于2000年12月11日发布的《关于职工持股会及工会能否作为上市公司股东的复函》(法律部 [2000]24号)中,均规定:职工持股会不再具备法人资格,不再具备成为上市公司股东及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而工会成为上市公司的股东与其设立和活动的宗旨不符,不再受理工会作为股东或发起人的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可见,有关股份有限公司的内部职工持股会,应当遵守监管部门对于股份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的有关规定。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如果不具备主体资格,同样不能登记成为公司的股东。所以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职工持股更多是通过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形式来体现的。《公司法》对于隐名股东并无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4〕2号)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这实际上是允许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的存在。而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名义出资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契约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是通过合同的约定来加以进行确定,故应以合同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
(点评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谭小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