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定公司与个体户人格混同
一、当事人和代理人基本情况
原告:A服装公司
被告:陈某,B商贸行业主,C集团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刘辛,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C集团公司,香港公司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二、案件基本情况
B商贸行是陈某于2008年8月21日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某市某区某商贸服装批发市场6.7号。C集团公司于2009年在香港登记成立,住所地在香港某大厦。陈某是集团公司的股东。集团公司国内办公地址同商贸行一致。
2010年2月1日A服装公司与B商贸行签订了两份编号分别为1001271736、1001271739的制衣外发加工合同,合同加盖了A服装公司和B商贸行的公章,并有郑某的签名。双方约定商贸行委托服装公司加工服装一批,陈某支付A服装公司加工费。2010年3月18日,A服装公司又与C集团公司签订了三份编号分别为1003151113、1003151130、1002250945的制衣外发加工合同,合同加盖了A服装公司和C集团公司的公章,并有郑某在C集团公司盖章处签名。五份合同所加工的服装款号、数量、加工单价、交付期限不同,但合同的格式和基本的合同条款相同,合同抬头标题均为“C集团公司制衣外发加工合同”。以上合同签订后,A服装公司将加工完服装送到B商贸行的经营地点,B商贸行对货物做了接收,但B商贸行和C集团公司未能依合同约定如期支付货款,A服装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A服装公司诉称:2010年3—4月期间,原告与被告陈某经营的B商贸行签订了一系列《制衣外发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被告陈某支付原告相应的加工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陆续为被告陈某加工了一批服装,经双方对账,加工费合计人民币209749.75元。被告陈某收取货物后一直未付加工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陈某催要,但陈某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遂提起诉讼要求陈某支付加工款合计人民币209749.75元及利息。
被告陈某辩称:1.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提起案件诉讼依据的5份合同中,合同编号分别为1002250945、1003151113、1003151130的3份合同的相对方不是被告陈某,而是C集团公司,原告要求陈某承担该3份合同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部分诉讼请求的主体不适格;2.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五份合同只是合同的版本相似而已,但相对独立,并不具备并案审理的条件,应当分别审理;3.在以陈某为相对方的编号分别为1001271736、1001271739的两份合同履行中,原告存在迟延交货的现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迟延一天交货,陈某可以顺延一个月付款并扣款。原告迟延6天交货应当扣除6%的加工款;4.原告向陈某交付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其主张利息无依据。
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其中3份《制衣外发加工合同》是与C集团公司签订,依原告申请,法院遂追加C集团公司为本案被告。
经公告送达,被告C集团公司没有应诉,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三、争议焦点
1.5份合同是否应由同一案件审理;
2.陈某经营的B商贸行与C集团公司是否存在混同的事实,陈某是否应对C集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双方意见或观点
(一)原告代理人的意见
1.案涉的5份《制衣外发加工合同》内容基本相同,加工方均为A服装公司,且原告认为5份合同的相对方均为陈某,应当由同一案件审理。
2.5份合同除其中3份所盖为C集团公司公章,两份盖B商贸行公章外,合同无论从合同标题、合同标示到合同格式、签字人员均相同。陈某是B商贸行的业主,同时也是C集团公司的股东,作为两个经营主体的重要参与者或掌控者,其对该二经营主体的经营活动从常理判断是知情的;原告收到的以C集团公司名义对外发出的所有材料所使用的地址、电话、传真都是B商贸行的。两企业同时担任职务的郑某与原告进行交易时也从未明确表明其是代表B商贸行还是C集团公司,送货地点也一直是B商贸行的地址,由B商贸行接收。综合以上因素,原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交易合同的相对方就是B商贸行及陈某本人,虽然陈某与C集团公司名义上是独立主体,但事实上二者在商事往来中除经营主体的资格外没有其他可以区分明显特征的方式进行活动,已构成人格混同,应当认定为关联企业,对案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代理人的意见
1.公司人格独立是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依据。B商贸行是在中山市注册的个体工商户,C集团公司是香港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法律规定,二者均是独立经营的主体,均应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涉案的5份合同中,仅涉案编号为1001271736、1001271739的2份合同是被告陈某与原告签订的,而编号为1002250945、1003151113、1003151130的3份合同签约双方则是原告与C集团公司,该3份合同由原告签字盖章确认,原告持有原件,从签署日期明确看出,每份合同均为原告在后盖章,在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签订上述合同时相对方存在欺诈行为的情况下,作为具有独立经营资格的商业主体,原告应当清楚知道合同的相对方是C集团公司而并非B商贸行。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公司法的规定,合同约定的相应权利义务应由A服装公司和C集团公司承受,被告陈某不应对该3份合同承担任何责任。所谓的“有充分理由相信”也只是原告的主观臆断,并无客观依据,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此情况应认定为原告在缔约过程中存在审查不严的过错,视为其清楚地知道合同的相对方,并由其自行承担合同风险,而不能将合同风险转嫁给无辜的陈某。
3.原告主张被告陈某与C集团公司对原告的诉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国并无对所谓公司人格混同认定的直接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精神,否认公司独立人格是对我国现行公司法律体制的颠覆,审判实践中也十分谨慎,处理时应综合考虑:控制上的混同、财产上的混同、组织机构上的混同、业务上的混同等方面,仅存在部分重叠的情形时,不能据此作出混同认定。本案中,B商贸行委托原告加工的服装与C集团公司委托原告加工的服装是截然不同的,由此可以证明B商贸行与C集团公司所涉及经营业务、客户等均不相同。此外,C集团公司是一家香港公司,其注册、运营依据的是香港法律,其注册地、经营地均在香港,与B商贸行在事实和法律上均不存在混同;B商贸行的人员配置、其他经营业务、财产都是独立的,与C集团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
五、代理结果和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5份成衣外发加工合同的内容基本相同,合同性质相同,所涉法律关系相同,且A服装公司主张5份合同的委托加工方均为陈某,并据此将陈某诉至该院,故基于5份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可以合并审理。陈某是B商贸行的开办者和经营者,同时是C集团公司的股东,该两企业均以“某D”字样为字号,且以集团公司名义对外进行业务往来的所有材料中使用的地址、电话、传真都与B商贸行相同,员工郑某在两企业也均担任有职务且分别以两者名义对外进行业务往来,此种情况极易造成第三人混淆交易对象、导致债权不明。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商贸行与集团公司之间实际上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两者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应认定为关联企业。故A服装公司要求C集团公司与陈某连带承担本案债务理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综上遂判决:陈某、C集团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天内连带向服装公司支付加工款及利息。
判后,陈某不服判决上诉至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程序错误,本案并不具备并案审理的条件,合并审理导致原审法院的误判;一审判决认定B商贸行与C集团公司人格混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无视合同相对性原则,判令非合同主体的上诉人承担合同义务,显然错误,合同编号分别为1002250945、1003151113、1003151130的3份合同的相对方不是上诉人,而是C集团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公司法的规定,上诉人不应对该3份合同承担任何责任。A服装公司辩称,B商贸行在经营过程中,借助A服装公司与其商业来往中的信任和交易习惯,以将商贸行和C集团公司业务糅杂到一起的手法,违背诚信,恶意逃避服装加工款。陈某作为B商贸行的经营者和C集团公司的股东,应就B商贸行和C集团公司二主体对A服装公司之间的债务承担全面责任。经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六、办案总结
我们认为本案核心争议问题是B商贸行与C集团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从我国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的现状,对公司人格混同缺乏明晰、统一的认定标准。由此,我们先对公司混同的基本含义进行梳理。
从相关法律规定及学理解释来看,公司人格混同的概念可以理解为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或其他公司人格完全混为一体,使公司成为股东或其他公司的另一个自我的情形。依据公司制度设立的本义,公司的人格是独立的,这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但在实际的市场经济往来中,公司某些情况下可能在人格上丧失独立性,成为股东或其他公司逃避债务的掩体和工具,这时应当否认其独立的法人格,也即是要解决公司人格混同问题。公司间或公司与其他经营主体间人格混同的标准,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学理及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构成公司与公司或其他经营主体人格混同需满足三个方面的条件:1.人员混同,公司工作人员相同或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况;2.业务混同,两个公司的业务存在混淆、交叉;3.财务混同,两个公司的账户、资产混同,难以区分。满足以上条件,则可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由人格混同的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我国涉及公司人格混同的法律规定主要见于公司法,2006年修改后的《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详细分析,虽然《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对人格否认制度的权利主体和责任主体作了明确规定,但因为该规定所限定的责任主体为“公司股东”,对于公司间或公司与其他经营主体间人格混同能否参照适用,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这是从质的方面进行分析;同时,该法条虽然规定了可以认定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但并未明确人格混同的界定要素和标准,量上难以把握,即使参照公司法该规定认定公司间或公司与其他经营主体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也在实践中缺乏一个较客观的量的标准,容易造成司法实践中认定公司人格混同时具有一定的随意性。
结合案情,我们进一步对本案的证据材料所能证明的事实进行整合分析:本案中,原告未提供B商贸行和C集团公司混同的直接证据,实际上B商贸行和C集团公司二主体的区分是比较明显的,原告对此应该有足够的识别能力,法律上能认可的也应该是从综合客观事实和当事人主观认知能力得出的事实结论,本案用以支持B商贸行和C集团公司混同的证据更多是从联系方式、工作地址、联系人等简单的表象着手,缺乏更深入、更具有主体性的证据。
而审判法院在未对B商贸行和C集团公司控制、财产、组织机构、业务等用以判断公司混同的实质性要素方面进行必要审查的情况下,最终认定B商贸行与C集团公司构成人格混同,理由是陈某是B商贸行的经营者,又是C集团公司的股东,B商贸行与C集团公司在国内办公地点一致,这样的结论未免有些草率和主观。我们认为本案认定公司与个体工商户之间人格混同证据不足,仅以表象认定个体工商户与香港公司混同并作出处理十分值得商榷。
案件虽然已经告一段落,但通过代理本案,我们也对公司人格混同进行了更多的思考,现实情况来看,我国对公司人格混同的法律法规亟待进一步完善和细化。
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公司人格独立的基本要件,构成现代公司法中公司人格否认的最重要的原因。当出现公司人格混同时,其法律后果自然是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揭开公司面纱,由公司背后的股东或公司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是,判定公司人格混同也需要有一定的界定标准,否则可能被利用于侵犯经营主体的合法利益。对公司及其他经营主体之间人格混同的认定,应基于两个或多个公司或经营主体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或特征高度混同。
有法可依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前提,在诚信日益缺失的今天,对公司人格混同相关法律的完善和细化已刻不容缓。法律法规制定和完善的本旨应在于维护合法行为者的权利,同时对权利的行使作出一定的规制,完善公司人格混同的法律法规目的亦同。完善的法律法规在为案件审判提供有效依据的同时,亦可防止自由裁量的滥用;有利于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打击利用人格混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不法分子,维护正常、稳定的交易秩序,又使对人格混同的打击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范围内行使,从而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点评】关于本案中对法院判决的疑惑,我想给大家介绍美国的一个判例,在这个案例中,中国的一个国企集团因为类似的原因损失了数亿元人民币。
某集团(下称A集团)下属全资子公司B公司,与美国C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后来亏损数千万美元。美国C经纪公司向美国纽约地方法院起诉B公司及其母公司A集团,要求连带清偿欠C公司的债务。C公司提出了5份证据要求揭开B公司的法人面纱。1.一张名片。B公司总经理的名片,上面介绍其工作单位是A集团,部门是B公司。2.一笔资金往来。曾经有一笔交易资金从A集团的账户划到C公司。3.一份会议纪要。在B公司与C公司的合同履行过程中,A集团与B公司曾经召开过一次联席会议讨论具体事宜,B公司将会议纪要发给了C公司。4.一个地址。A集团与B公司的注册和办公地址均在同一大楼。5.一个电话号码。A集团与B公司共用同一个电话总机。C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分别证明了合同的主体是同一的,财务是混同的,B公司缺乏独立意志。A集团的抗辩和本案的被告类似,对上述证据逐一进行了反驳。的确,这些反驳每一条分开来讲都是很有道理的,每一个证据都不能很充分地成立。但这些证据放在一起就形成了一个证据链,足以使法院达到了民事诉讼需要的“高度概然性”的认定标准。(案件转引自刘俊海教授《新公司法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
本案中,两被告使用相同的合同抬头,相同的业务人员,相同的办公地点和电话,相同的收货地址,案情和前述美国判例是惊人地相似。因此,法院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可以理解的。
这样的情况还经常可以在一些企业集团里见到。笔者在许多大中型国企或民企集团中都见到有交叉任职、共用信笺信封、共用电话的情况。希望本案和A集团一案能引起国内企业集团的高度重视。冒了巨大的风险节约了一点小钱,捡了芝麻丢了西瓜就不值得了。
作为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之一,成文法一向是我国立法和司法的主流倾向,律师也早已习惯了成文法的司法环境。但是,公司法作为公司制度的法律保障,其立法目的是通过规范公司制度而促进公司制度和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其适用也必须跟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变化,否则就会变成阻碍经济发展的阻力。特别是法人人格否认这个制度,是防止公司基本制度被滥用的补充。如果规定得过细的话,要么太过松了,被人钻空子,失去了这个制度的作用;要么太过紧了,喧宾夺主,动摇了股东有限责任制这个基石。所以,向英美等有丰富公司法实践的国家学习,更多地重视法理和判例的作用,提高司法的灵活性以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应是我国公司法修订的方向。从事公司法专业的律师也应多从国内外案例中学习,更好地理解和运用公司法。
(点评人: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