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辞去管理职务后是否因此丧失股东资格
一、当事人和代理人基本情况
原告:杨某、张某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二、案件基本情况
2011年7月,杨某、刘某、张某三人为成立某有限公司而签订《股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股东须在公司或控股股东控股的关联企业任职5年,在公司或关联企业因个人原因或按照企业相关规定被开除任职、工作期限又未达5年的股东,从离开岗位10日内退出董事会及所持有公司或关联企业的股份,退出股份由其他股东按所持有股份比率平均稀释,股份转让加价不得超过原始股百分之三十,逾期未完成股权转让的视为以原始股价格转让。”
2011年8月,公司注册成立并制定了《公司章程》,注册资金300万元,其中股东杨某的股份为50.333%、刘某33.333%、张某16.333%(杨与张的股权份额占全部股权的2/3),各股东均按比例出资到位。但该章程中未包含前述《股东协议书》中的“除名条款”内容。
公司成立后,杨某任董事长,刘某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公司经营过程中,业绩增长迅速,至2013年6月,公司资产净值约为2000万元。但此后,刘某在利润分配方案及公司经营理念与其他两股东发生很大矛盾,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9月,公司主要管理层会议(刘某缺席,股东杨某、张某出席)以《会议纪要》决定并宣布,依据《股东协议书》约定解聘刘某的总经理职务。该会议后,刘某实际离开公司,另行成立同类型公司自行经营,并带走部分业务骨干。
2013年11月,杨某、张某以股东身份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以刘某经营同类型公司,并煽动、带走部分业务骨干等原因,再次作出决议,解除刘某总经理职务,任命杨某为总经理。
2014年1月,杨某、张某再次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修改公司章程,并按公司法规定及章程要求通知刘某参加了会议。在本次股东会议上,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增加了原《股权协议书》中关于“除名条款”的内容。股东会决议通过了对章程的修改(杨某、张某2/3表决权赞成,刘某反对)。
此后不久,股东杨某、张某以刘某应按《股东协议书》中的“除名条款”将股权按比例转让给两股东,转让价格按原出资的130%计算。刘某认为《股东协议书》及公司章程增加的“除名条款”,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属无效条款。该条款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且在临时股东大会上其本人投反对票,故不同意按该款规定转让股权。另外,刘某认为,股东权是属于不可因“资本多数决”原则而改变的权利。股东权一经取得,除非公司解散、破产清算或依法转让而消灭外,不能通过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予以强行处分。法律也没有规定股东权的合法享有必须与所在公司的职务挂钩,或以担任特定职务为前提。且股权转让时“股份转让加价不得超过原始股百分之三十,逾期未完成股权转让的视为以原始股价格转让”,侵犯股东对股权的定价权,且明显侵害了其合法权益。
2014年3月,杨某、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按《股东协议书》及公司章程的约定退出公司,股价按原始股价格计算。
三、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股东协议书》关于“股东除名”条款的约定是否有效。
四、双方意见或观点
“股东除名”是指依据公司章程中的约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强制转让股东全部股份的方式取消股东资格,强迫股东退出公司的一种股东退出机制。
有限公司在运营过程中,由于公司具有人合性与封闭性的典型特征,股东间的信任就成为了公司存在的基础。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之间的信任可能丧失,股东又不愿主动以转让全部股权的方式退出公司,造成“公司僵局”,继而动摇公司存在的基础。但由于2005年《公司法》中并未规定“股东除名”制度。在司法实务中,依据股东协议书、公司章程约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强制转让股东全部股份的方式取消股东资格的做法,就成为维护公司存在和正常经营的有效途径。
1.股东除名的合法性依据
2005年《公司法》加强了对公司内部自治的强化,注意尊重公司章程的效力和股东的内部约定,尊重公司正常的商业判断。而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实现的“股东除名”,是公司自治的表现。只要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的强制规范,其就具有法律效力。
2. 《股东协议书》及《公司章程》约定股东除名的合法性依据
《股东协议书》及《公司章程》作为全体股东共同协商一致后制定的自治协议,对公司、全体股东和公司高管具有法律效力,是公司运行中法律效力最高的公司自治规则。《股东协议书》及《公司章程》将股东除名作为股东资格丧失的一种情形,是全体股东意思自治的体现。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故在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法律并不应否认除名条款的效力。
3.股东会决议作出“股东除名”的合法性依据
股东资格是公司章程中的必要记载事项。而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能够决定修改公司章程。依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就可以修改公司章程等决议。
五、代理结果和理由
1. 《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2.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3.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实践中疑难问题的处理意见”中亦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于股东除名并无规定,可以按照公司章程或股东之间的协议处理。被除名股东提起除名决议无效之诉的,程序上按照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处理,实体处理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审查约定事由的适法性,不宜轻易认定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
六、办案总结
虽然本案目前法院尚未判决,但综合以上法律规定及法理分析,笔者认为,《股东协议书》中的“股东除名条款”经各方协商一致,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应认定无效。理由如下:
1. 《股东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同时反映了股东合作投资时的共同意向。故在股东内部之间,该协议应履行。虽然后来公司章程没有包含《股东协议书》的“除名条款”,但章程也并没有否定或排除“除名条款”,两者并不相互矛盾。故《股东协议书》作为一份合法协议,应得到贯彻和履行。
2. 《公司章程》虽经工商部门登记备案,但其实质也是股东所签订的,确立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与《股东协议书》性质一样的契约性法律文件。但如果章程与公司设立前股东签订的《股东协议书》内容相矛盾,或者直接否定《股东协议书》的内容,此时因章程经工商部门备案登记,对外已经产生了公示效力,则应优先适用章程。
3. “除名条款”没有违反法律中的强制性条款,属于商事主体的自治范围。现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禁止“除名条款”的强制性规定,则“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故本案中的股东除名条款不应认定无效。
【点评】陈律师关于杨某、张某诉刘某公司股东纠纷一案的分析,案件焦点归纳准确,案件涉及的法理论证充分,涉及的法律法规明确具体,所得出的结论也令人信服。
本案中,公司股东杨某(占股份50.333%)、张某(占股份16.333%)与公司股东刘某(占股份33.333%)因利润分配方案及公司经营理念发生矛盾,无法协商解决,遂依据三股东签订的《股东协议书》及《公司章程》的股东除名条款,诉至法院,要求刘某退出股份。陈律师条理清晰地从法理及法律法规规定的角度对本案进行了充分的分析,尤其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为了加强民商事审判实践中疑难问题的研究、统一司法尺度对民商事审判中的有关物权法、合同法、公司法、破产法、保险法以及诉讼程序中疑难问题进行了研讨,形成的相对一致的意见”第(七)条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于股东除名并无规定,可以按照公司章程或股东之间的协议处理。被除名股东提起除名决议无效之诉的,程序上按照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处理,实体处理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审查约定事由的适法性,不宜轻易认定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本案可以按照公司章程或股东之间的协议处理。而本案中的《股东协议书》系三股东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之规定,对三股东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中的除名条款经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决议通过,对三股东也应具有约束力。
本案涉及的是公司股东除名制度,即依据公司章程中约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强制转让股东全部股份的方式取消股东资格,强迫股东退出公司的一种股东退出机制。因有限责任公司以人合性为主要特征,实践中常见公司股东间发生矛盾或个别股东违约致使公司经营困难,甚至瘫痪,严重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此时,公司股东又不愿主动转让股权退出公司,造成“公司僵局”,给公司造成持续和根本的伤害。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只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并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或返还出资时,公司股东会决议可以解除股东资格。依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持有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但解散公司会损害没有违约的或希望公司存续的股东利益,也违背了公司设立的目的。因此强制股东退出不失为一种好的替代制度,可以让公司存续;并从根本上解决恶意股东对公司的不利影响。但因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没有约定股东除名条款时(常有),只能解散公司,这项立法空白亟待填补。
(点评人: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海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