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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除名权的正确行使

尹志强尹志强,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当事人和代理人基本情况及案由

原告:A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案由:股东出资纠纷

二、案件基本情况

A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A公司拥有股东B投资公司和个人股东王某。其中B投资公司占A有限公司80%的股份,王某占A公司20%的股份。截至2008年7月,B投资公司已经履行80万元的出资义务,而王某未履行出资。由于王某未及时履行出资,导致A有限公司无法及时增资以获得某项目的行政立项审批,严重影响了A公司的正常运营和另一股东B投资公司的合法权益。虽经A有限公司和B投资公司多次书面催缴,但是王某仍拒不履行出资。在反复致函催缴王某缴纳出资无果的情况下,2009年10月,A有限公司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第一,确认王某对A有限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第二,解除王某的股东资格。

三、争议焦点

对于王某对A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出资义务这一事实,各方均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在王某没有出资的情况下,法院是否有权解除王某的股东资格。

四、双方意见或观点

(一)原告方代理意见

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和保护其他股东的利益出发,出资是股东的基本义务,违反出资义务就是没有满足股东资格取得的实质要件,如果不履行出资义务而享有股东资格,则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不符,是对违法行为的纵容。出资者应按其认缴额缴纳出资且维持出资不变,这是出资者的义务,更是其享有权利的前提。在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法院可以直接否定其股东资格。在审判实践中,也曾出现法院直接否定股东资格的判例和意见。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广东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一案中,基于广信公司没有出资的事实,对广信公司在江湾新城公司中的股权及股东资格的认定中,就直接否定了广信公司的股东资格。

(二)被告方代理意见

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只会导致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实际是否出资不影响违反出资义务股东资格的取得。股东是负有出资义务的人,但不一定是已经实际出资的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并不改变已有的股东资格。这种资格取决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重要的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确认。否认了未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就等于否定了其与公司之间的法律联系。对其出资责任的追究也失去了依据。更重要的是,请求法院直接否定股东资格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

五、代理结果和理由

2010年5月,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关于确认王某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请求,但对于解除王某股东资格的要求,以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范围为理由,予以驳回。2011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施行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股东除名”制度在我国正式得以确立。2011年6月,A有限公司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召开了股东会,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了王某的股东资格。王某不服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股东除名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经法院一审及二审,王某的诉讼请求最终被驳回。

六、办案总结

股东应当向公司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该出资是股东取得股东权利的对价,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违反了“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我国澳门地区商法典、台湾地区“公司法”及德国公司法均规定股东经催告仍不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可以将未出资的股东除名,使其丧失股东资格,即“股东除名”。该制度设计是通过强制转让被除名股东的全部股权强迫被除名股东退出公司的一种股东退出制度。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出台之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在我国尚处于空白。2011年2月16日实施的《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弥补了《公司法》关于“股东除名”方面的空白,为防止违约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保护公司及其他守约股东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

(一)股东除名制度的法理依据

第一,股东因禁治产(禁止管理财产)、准禁治产而被除名。股东处于禁治产或准禁治产状态,将无法保障股东对公司履行应有的合作义务,从而严重影响公司的利益。由于人合公司的股东具有不可替代性,在股东处于禁治产或准禁治产状态时,股东对公司应履行的义务无法由第三人代替。

第二,以劳务出资的股东因无法提供劳务被除名。以劳务出资的股东,如果因不可以归责于其自身的原因,无法提供所需的劳务,将构成被公司除名的原因。处于这种状况的股东,由于丧失了参与公司活动的必要前提和基础,所以公司有权采取除名措施。

第三,股东因破产或无偿还能力被除名。股东被宣告破产,或无力偿还其个人债务,而债权人请求将股东在公司中的出资进行清算,将构成股东除名的原因。比如,意大利民法典规定,无限责任股东宣告破产或被宣告无偿还能力的,将直接导致股东除名效果的发生,公司必须对该股东在公司中的出资进行清算。

第四,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例如以公司名义从事违法犯罪行为;操纵不公平关联交易,篡夺公司商业机会以谋取私利;非法处分其他股东权益和违规使用公司资产等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这种行为同样也给公司和其他股东造成重大的损害。

第五,股东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竞业禁止是现代公司在市场经济的各类竞争关系中避免自身合法权益受到内部侵害的手段之一。因此,多数国家的法律都将股东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作为法定的除名事由。如1882年意大利商法典规定对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股东可予除名并同时可对其要求损害赔偿。所谓竞业禁止,即股东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在公司相同的具有竞争性的业务。

第六,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公司资本构成公司对外交往的信用基础,而当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包括不出资、出资不实或者是抽逃出资),在合理期限内仍不能足额缴纳出资的时候,会造成公司资本不足,严重危害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的利益,造成公司股东之间出现严重矛盾,解决这一矛盾的方法就是否定该股东资格,将该股东驱逐出公司。例如德国有限公司法和股份公司法中对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是迟延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所规定的法律后果都是通过宣告股东丧失其所持有的股份和已缴纳款项的方式而将其予以除名。

(二)我国股东除名制度的初步确立

由于《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出台、实施,可以认为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股东除名”制度,其对司法实践带来的影响极其深远,意义非常重大。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只是规定了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经催告不予缴纳,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对其他情况下的股东除名未作规定)。公司股东除名这种严厉措施旨在督促股东尽快出资,保证公司资本的确定和充实。鉴于股东除名的后果是使股东丧失股东资格,对股东的权利影响巨大,且可能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产生重要影响。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

第一,依据《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的规定,解除股东资格这种严厉措施只适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况,即“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对于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不包括在内。对于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况,公司可以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该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不宜实施股东除名。

第二,《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确立了“股东除名”适用的前提条件,即“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因为“股东除名”的法律后果是直接解除股东的资格,故在适用上《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沿袭了相关行政法规的做法,要求先行进行催告程序。但是,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所规定的“守约方应当催告违约方在1个月内缴付或者缴清出资”不同,《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并未给公司行使催告权的时限设定限制,从这个角度来看,解释的催告程序对于公司的要求更加宽松,有利于公司行使“股东除名”程序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三,《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确立了“股东除名”的行使方式“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事先在公司章程里约定了“股东除名”条款,则应按照章程进行议事和表决。如果章程事先没有约定“股东除名”条款的情况,参照《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股东除名应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四,《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确立了“股东除名”的法律后果“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实践中即通过强制转让被除名股东的全部股权而使得被除名股东丧失在公司中的一切权利和义务。该法律后果具有终局性,一旦作出,被除名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并且,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出发,同时向公司债权人传达更真实的资本信息,人民法院应当释明:要么进行减资要么另行寻找投资方补齐注册资本。

(三)“股东除名”制度的完善

《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颁布实施使得“股东除名”实现了有法可依,但同时在实务中又带来一些新的问题。

第一,关于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权问题。违约股东是否享有关于“股东除名”而召开的股东会的表决权,换句话说,如果违约股东所持股权份额高于1/3,那么是否意味着公司永远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该违约股东的股东资格?笔者认为,《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虽然没有明文否定违约股东在相关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权,但是第十六条却明确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权利进行了限制。《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在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权利的限制上采取了列举加开放性的立法模式,在列举出几种常见的应当限制的股东的权利之外,并未否定对其他股东权利进行合理限制的可能性。因此,建议在召开关于“股东除名”的股东会场合,享有表决权的应当是已经履行完毕出资义务的股东,只要占已经履行完毕出资义务的股东表决权的2/3,该股东会决议就应当为有效,如此方能避免在违约股东所持份额超过公司1/3的情况下“股东除名”制度落空的情况出现。

第二,关于如何认定“抽逃全部出资”的问题。认定“股东除名”的两个法定事由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全部出资”。关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认定,以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为企业出具的验资报告为准,能够客观反映股东的出资与否情况。但是在“抽逃全部出资”场合便存在着一个认定的问题。实践中,当前股东抽逃出资的手段主要有捏造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抽逃出资,利用关联交易的方式实现资本的转移等,这些行为往往具有隐蔽性和复杂性,对于“抽逃全部出资”的认定上,虽然《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以列举的方式详细地规定了“抽逃出资”的几种情况,但是由公司自己认定某股东是否“抽逃全部出资”既不客观也缺乏正当性。借鉴《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商务部关于请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及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相关行政法规条文具体应用问题予以解释的函〉的复函》的精神,在有限责任公司以股东“抽逃全部出资”为由而意欲召开“股东除名”的股东会的场合下,有必要事先提起一个确认之诉,确认某股东“抽逃全部出资”的事实。

第三,关于“股东除名”的行政审批的配套制度问题。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股东的资格仅仅是完成了法律层面上的一步,真正要将“股东除名”制度落实到公司运营中,还需要原审批机关的审批和登记机关的登记方能实现。对此,笔者认为,既然《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明确将“股东除名”的“主导权”赋予了公司,那么相关的行政审批的配套制度也亟需加以跟进,以实现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方面的衔接,防止出现各种矛盾冲突、抵消“股东除名”制度在纠纷争议解决方面的巨大意义。

随着《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确立了“股东除名”制度,一直困扰企业的未出资股东问题得以解决,但与此同时,如何防止“股东除名”制度被滥用又成为了一个新问题。


点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是否还能保有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在2011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施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之前,这个问题是不明确的。在该司法解释出台后,这个问题部分明确了,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本案的前后两个结果,反映了司法解释出台前后的影响,前一个结果法院未支持股东除名的主张,后一个结果法院支持对股东除名的股东会决议。从法理上来说,出资义务是股东的基本义务,也是股东享有股权的基础。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不应再享有股东资格或股东权利。但司法解释对于股东部分未履行出资义务(即出资一部分,另一部分未出资,或抽逃部分出资)的法律后果未予以明确。实践中,只能由公司追讨,或由其他股东代为出资后追讨,而不能予以除名。但这就给一些不良股东钻空子提供了方便,假如股东仅出资很少,如一块钱,其他部分拒不出资呢?或抽逃绝大部分出资,仅留一元钱在公司呢?是否可以除名?又或者大股东不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股东会拒不决议将其除名,小股东是否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将大股东除名?上述问题,现行司法解释没有回答,如何进一步完善、细化股东除名制度,尚需立法、实务两方面的继续努力。

(点评人: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