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间干涉理论:春秋时期的实践及对当代中国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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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关于“干涉”的概念

1.界定“干涉”概念的必要性

社会科学家界定概念的目的主要是分类,而对社会现象进行分类有助于发现不同的行为模式,寻找不同现象背后的共同规律。通过形成概念,研究者可以对社会现象进行描述、解释、归纳、推理、演绎等,促进人们对世界形成新的认识。概念是研究者分析社会现象的最基础的工具,因此形成概念是促进知识积累和进行创新的第一步。关于概念在社会科学中的意义,参见Bill McSweeney, Security, Identity and In-terests: A Sociology of International Relations(New York: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9), p. 165;安德鲁·海伍德:《政治学核心概念》,吴勇译,天津人民出版社,2008,第4~5页。关于概念可促进知识积累问题的论述,参见David A. Lake, “Progress in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Beyond Paradigms in the Study of Institutions, ”in Michael Brecher and Frank P. Harvey eds, Millennial Re-flections on International Studies(Ann Arbor: University of Michigan Press,2002), pp. 145-146,148-151。

然而,并非所有的社会现象都可以被研究者抽象成具有分析意义的概念。即使形成了概念,要对概念进行操作化,使研究者找到能恰当地分析这一现象的指标,也是极其困难的工作。在政治学、国际关系等不太容易进行试验的学科领域,这一困难尤为明显。正是因为很多分析国家间政治现象的概念缺少操作性,政治学、国际政治学等学科被认为是知识储备不足的消费性学科。Raymond Aron, Peace and War: A Theory of International Relations(Garden City, NY: Doubleday & Company,1966), p. 768.概念缺少操作性,使这些学科领域的学者缺少进行争论的必要前提和平台。

艾林·多赫蒂(Eileen M. Doherty)论证了政治学科的概念操作化在理论和实践上的困难:“首先,从概念层次考虑,国际现象被划分为政治、经济、社会、心理和人类学因素并进行经验上的观察是做不到的,这无论是考察国际合作与冲突,还是考察集体认同,研究者只能至多大概地划出概念的边界而已。第二,即使我们可以从概念上分离出‘政治的’变量,但试图在实验室的类似环境下分离这些变量几乎是做不到的。经济、社会、文化、心理等因素不仅会影响结果,还会与政治变量相互缠绕在一起。这使政治学根本上不同于物理学,因为后者可以独立地处理问题的某一个方面,更精确地操控变量。”Eileen M. Doherty, “Beyond Boundaries? A Tentative Appraisal, ”in Rudra Sil and Eileen M. Doherty eds, Beyond Boundaries? Disciplines, Paradigms, and Theoretical Integration in International Studies(Albany, NY: State University of New York Press,2000), p. 232.但反过来说,正由于界定概念从而分离变量是重要的和困难的,政治学、国际关系学的实证学者才高度重视对研究对象核心概念的界定。

我们将在本节中首先分析“干涉”概念的历史演变,之后讨论干涉概念的最主要的经验要素,即干涉的强制性和内政指向性。

2.“干涉”概念的历史演变

“干涉”作为一种重要的国家间政治现象,学者们对这一概念的含义长期存在争论。最早一批界定干涉概念的学者,主要是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前后的国际法学者。他们界定“干涉”的方法基本上是从规范和伦理的角度展开的,其概念外延之广泛几乎涵括了全部的国家间政治现象。二战后,国际关系学科逐渐从国际法的研究领域中分离出来。一些国际关系学者开始承认界定“干涉”概念的客观难度,部分学者转而从干涉现象的经验属性的角度界定这一概念。由此,争论的重点逐步由形而上的抽象原则,转向何种经验要素可成为观察干涉现象的标准。随着争论的逐步深化,“干涉”的强制性和内政指向性成为两项最重要的标准,并为多数学者所接受。

20世纪50年代之前,关于“干涉”的定义主要是国际法学者提出的。一方面,“干涉”成为国际法学者重要的研究对象,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另一方面,早期的定义也存在明显的不足。有学者认为,凡是一国危害到另一国政治独立的行为都构成干涉。Charles Cheney Hyde, “Intervention in Theory and in Practice, ”Illinois Law Re-view, Vol. 6, No. 1,1911, pp. 1-16.然而,人们对于何为“政治独立”以及究竟何种行为能危害别国政治独立的争论永无止境。所以,上述概念界定,对理解作为一类国家间政治现象的“干涉”基本上只具抽象的参考意义。从危害政治独立的角度出发,有学者定义了几种典型的危害别国政治独立的行为,并将这些行为界定为“干涉”。例如,对别国使用武装力量保护本国在别国的侨民的行为是干涉。Philip C. Jessup, A Modern Law of Nations: An Introduction(New York: The Mac-millan Co.,1948), p. 172.不过,这种努力同样存在问题:研究者因无法通过穷尽性的列举详尽描述所有的干涉现象,也就无法洞察干涉现象的特征。到20世纪70年代末,仍有国家的法学家做出这样的论断:“任何行为都是干涉。干涉在最广泛的意义上体现国家之间的权力关系。每个联盟、贸易协定、政府对私人的海外投资的保证(或者不提供)都是干涉。中立宣言和军事联盟都是干涉,前者的干涉属性并不比后者低。一国表示同意或弃权以及国家之间复杂的政治、军事、经济行动都是干涉。”Wolfgang Friedmann, “Intervention and the Developing Countries, ”Virgini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10, No. 2,1969, pp. 205-222.国际法学者的干涉定义导致其包含的国家间关系的内容之广,由此可见一斑。

宽泛定义“干涉”的好处是,研究者可在“干涉”的名义下进行国际法研究,将其研究成果归属于“干涉理论”的范畴。然而,如此一来,“干涉理论”也因为研究对象边界的模糊而丧失了成为一项具有潜力的研究议程的资格。例如,有学者认为,广义干涉具有三种形式:(1)内政性,干涉涉及不同国家的存在政治争端的政治群体;(2)惩罚性,干涉是一国对另一国的报复性行为;(3)外向性,干涉指一国介入两国或多于两国的国际性冲突。P. H. Winfield, “The Grounds of Intervention in International Law, ”British Year 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5. 1924, pp. 149-162.这种抽象的“干涉”概念因可以被划分成为三种完全不同的子概念,造成了研究客观存在的干涉现象的困难:研究者很难从本质上不同的事物中间寻找相同的规律。例如,从干涉方决策的角度而言,发动干涉的一方在介入别国内政和介入另外两国冲突的决策过程中,可能会遵循完全不同的逻辑。对介入别国内政的行为,干涉方需要考虑本国是否能影响目标方的某些政治势力;对于介入两国或者更多国家的国际性冲突时,干涉方则需要考虑本国对争端当事方的政治、军事、经济影响力等。将具有不同特征的国家间政治现象统一归为“干涉”,只会导致“干涉”成为一个缺少分析性而流于形式的空洞概念。因此,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后,一些国际法学者意识到在对“干涉”的界定上不恰当地扩大概念的外延而存在明显缺陷,尽管这些学者自身并未试图缩小“干涉”概念的范围。国际法学者在此问题上对其同行的批评,参见James Leslie Brierly, The Law of Nations; An Introduction to the International Law of Peace(Oxford: Clarendon Press,1955), p. 308。有国际法学者指出,“只有限制了干涉的概念,才能研究这一类现象,并进行普遍化”。R. George Wright, “A Contemporary Theory of 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 ”Florida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Vol. 4,1988/1989, pp. 435-463.而普遍化是研究者对现象进行抽象并形成理论的前提。

国际关系学科独立性的增强,伴随着国际法学者对于传统的国际法研究的不满、批判和反思。“两次世界大战期间和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所讲的典型故事,出自理想主义的法学家之口。由于创设组织和规范的失败,他们不具有可信性,也使他们变成了政治学家。因此,在法律主义者变节的时刻,就产生了国际关系这门科学。”杰里·辛普森:《大国与法外国家:国际法律秩序中不平等的主权》,朱利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第158页。尽管这种说法不恰当地将国际关系的产生完全归功于国际法学,但这种论点恰当地表明了一些传统的国际法学者试图变革原有研究议题的愿望。“新的”国际关系学者逐步意识到了不能再像过去那样,将许多不同性质的国家间的互动行为笼统定义为“干涉”。于是,干涉理论的“科学研究”呼之欲出。

一部分国际关系学者开始认识到,界定作为国家间政治现象之一的“干涉”是有一定客观难度的。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以奥兰·杨(Oran R. Young)、罗西瑙(James N. Rosenau)、文森特(R. J. Vincent)为代表的学者,批判了将“干涉”外延扩大的倾向,并首先试图通过限制概念的边界得到“科学的”干涉概念。

奥兰·杨关注到了“干涉”一词的广泛使用、“干涉”定义的混乱以及“干涉”一词具有的规范性因素。他认为,上述三者的结合带来了关于干涉的理论研究的困难。尽管“干涉”一词在国际政治中得到广泛应用,但人们对于该定义的内涵缺少共识。人们很少关注哪些行为应属于“干涉”,而哪些行为不是。更糟的是,“干涉”一词具有的规范性含义和意识形态上的言外之意,使学者们不经过辩论就不能得到具有分析性质的定义。Oran R. Young, “Intervention and International System,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ffairs, Vol. 12, No. 2,1968, pp.177-197.奥兰·杨没有提出更好的界定“干涉”概念的办法,因为他的重点在于分析不同国际体系下干涉的典型案例。

几乎在同时,罗西瑙正确指出了“干涉”概念泛化的弊端,并分析了对“干涉”概念进行操作化的意义。罗西瑙强烈呼吁发展出更为清晰的“干涉”概念。他认为,正像人们通常所使用的那样,任何一种国际行为都可以被人们随意称为“干涉”。实际上,人们通常使用的“干涉”甚至可以描述那些什么都不做的行为(absence of action),因为做出“不作为”的选择实际上也是一种选择,故而也经常被描述为“干涉”。如此一来,“干涉”就彻底丧失了作为分析性概念的可能。在最宽泛的意义上,有干涉性的国际行为就等同于整个国际政治。

罗西瑙分析了对“干涉”概念进行操作化的学术意义。他认为,只有先对概念形成普遍认可的操作性定义,才可能使不同学者对具有干涉性的现象(interventionary phenomena)进行全面的研究,人们才可以明确知道何时可使用这一概念以及如何对真实的政治现象进行观察。“日常生活的符号不是科学概念。政治家们通常宽泛地界定‘干涉’,并认为干涉无处不在。显然,政治家们所说的‘干涉’不是具有分析性意义的‘干涉’的概念。分析家们观察的干涉现象,应能够和政治家们的干涉概念相区分。”James N. Rosenau, “The Concept of Interventio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ffairs, Vol. 22, No. 2,1968, pp 165-176.罗西瑙主张从道德、法律和战略等多个角度界定“干涉”概念,这一概念必须足够宽广以包含通常人们认为应当从属于这一概念的现象。然而,这一概念又不能太过宽泛以便“干涉”能同其他概念加以区分。

罗西瑙在一次由国际法学家和国际关系学者共同参与的研讨会上宣读了论文。尽管与会者没有对他所界定的“干涉”概念达成共识,但他的发言引起了长达两天的争论。这本身就足以证明,罗西瑙提出的问题和论点在当时具有开拓性。有国际关系学者在回顾“干涉理论”的研究发展的历程时,曾经这样评价罗西瑙:“他试图界定一种科学的‘干涉’概念,这一概念可以排除处于边缘的、但人们常常归于干涉行为的现象,并强调此概念的本质属性。此外,罗西瑙试图排除对干涉行为背后动机的讨论。换言之,罗西瑙试图仅仅从行为性特征出发定义‘干涉’。”Richard Little, “Revisiting Intervention: a Survey of Recent Developments, ”Review of International Studies, Vol. 13, No. 1,1987, pp. 49-60.换言之,罗西瑙第一次全面、系统地阐述了以往“干涉”概念的弊端,并提出了解决这一弊端的初步设想。

文森特是继罗西瑙之后再次深刻阐发界定“干涉”概念困难的国际关系学者。在研究干涉问题的国际法学界的各种专业期刊中和国际关系学者的各种著作里,文森特的《不干涉与国际秩序》(Nonintervention and International Order)几乎被每个学者的著述加以引用。文森特在这部重要著作中,开门见山地讲到界定“干涉”概念的困难:首先,干涉反映的是客观世界的一种现实,而非抽象的概念,因此从主观上武断地界定概念是不恰当的。其次,干涉定义了国际关系中相当广泛的一类现象,故而期望有一个能够抓住全部现实的定义是比较困难的。最后,难以区分的类似现象使不同的定义之间出现分歧。人们怀疑一个定义是否能准确体现出干涉的本质特征。

为解决这一难题,文森特主张,“定义‘干涉’的重要工作不是从正面定义何为‘干涉’,而是要讲清楚什么不是‘干涉’。”R. J. Vincent, Nonintervention and International Order(Princeton, N. J. :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74), p. 3, p. 8.这种观点启发研究者,在面对具体时代的具体问题时,要努力区分各种与干涉现象类似的现象,通过排除表面相似而特征不同的现象,从而得到刻画干涉现象的边界,以便探讨特定地区、特定时间段内干涉现象的规律。我们在下一章确定春秋时期干涉案例的标准时,借鉴了文森特的这种思想:我们在给出操作性概念之后,通过举例的办法,既从正面给出符合“干涉”工作性定义的判定标准,又结合春秋时期的国家间政治的现实,排除了那些看似可以被称为“干涉”的现象。我们认为,那些被排除的现象与我们所要研究的对象体现着不同的政治规律。

从奥兰·杨和罗西瑙开始,国际关系学者开始介入对“干涉理论”的探讨。对“干涉”概念的定义,也逐渐脱离早期国际法学者在价值观念方面的争论,转而讨论干涉现象在经验层面的特征。这种讨论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其结果是,对“干涉”现象经验要素的研究增多。“干涉”概念泛化倾向得到遏制,概念边界日益清晰。这有力地推动了干涉问题的理论研究和经验层面的统计、比较和案例分析。

罗西瑙的努力为国际关系学者从干涉现象的经验要素出发来界定概念开辟了道路。20世纪60年代到80年代,关于“干涉”定义问题的争论,集中在何种因素可成为限制干涉概念的经验要素。有学者关注了干涉行为的强制性,主张“干涉是以不同程度的强制,影响其他国家内部结构和外部行为的努力。”Max Beloff, “Reflections on Interventio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ffairs, Vol. 22, No. 2,1968, pp. 198-207.有学者阐明了干涉方使用强制性行为的对象,指出干涉行为针对目标方的政治权威,并对政治权威进行强制。Oran R. Young, “Intervention and International System,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ffairs, Vol. 12, No. 2,1968, pp.177-197.又如,罗西瑙认为,干涉是一种“作为性”的行为。干涉有两个要件:第一,干涉是一种打破传统的行为;第二,干涉的目标是改变现有的社会权威和政治架构。概括而言,干涉是一种打破现状并更迭目标国家政府政治权威的行为。罗西瑙举例论证说,1945~1956年,苏联与匈牙利的关系是维持现状,双边关系非常稳定。1956年苏联出兵匈牙利既改变了现状,又更迭了匈牙利的政治权威,因此1956年是苏联干涉匈牙利。同样,1965年之前,美国在越南的军事存在,不是美国干涉越南,而1965年开始美国对越南的轰炸,则是美国干涉越南的行为。James N. Rosenau, “The Concept of Interventio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ffairs, Vol. 22, No. 2,1968, pp 165-176; James N. Rosenau, “Intervention as a Scien-tific Concept, ”Journal of Conflict Resolution, Vol. 13, No. 2,1969, pp. 149-171.罗西瑙的定义强调了干涉的目的性和对目标方政府的针对性,从而排除了大量的国家间政治行为和现象。尽管罗西瑙的概念并未强调干涉的强制性,但其“改变现状”属性暗示了强制性行为在干涉现象中的普遍存在;同样,虽然罗西瑙的概念并未强调干涉的内政指向性,但其“更迭政府权威”的属性意味着“干涉”的概念至少应以针对内政的行为为主。总之,调节国家之间矛盾的仲裁和调停等行为,都不是罗西瑙心目中的“干涉”。

20世纪70年代,继罗西瑙之后,文森特阐明了对“干涉”概念的限制性定义,强制性和针对内部权威的特点都出现了。“威胁使用武力可以看做是干涉事件的先导,而通过使用武力进入一国并强制改变目标方政治权威结构的行为是干涉。”文森特特别反对两种界定“干涉”概念的方法:第一,他反对从动机出发界定概念,因为这种做法将国家的外交动机普遍化了,而一国的动机隐藏于其行为之后,往往令研究者无从得知,也无从推断。第二,干涉必须是“作为性”的行为。西班牙内战中的英、美等国的中立态度以及所谓的“不干涉原则”,不应是“干涉”研究议题应当包含的范畴。如果这种什么也不做的行为也当成“干涉”,那么“干涉”行为就等于整个国际关系了。R. J. Vincent, Nonintervention and International Order(Princeton, N. J. :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74), p. 8, p. 10.

20世纪80年代,出于对“干涉”概念争论将近20年的思考,利特尔(Richard Little)对“干涉”概念泛化的危害做了比较全面的总结。他指出,概念泛化阻碍了干涉理论的研究,导致这一领域基本上仍处于案例描述的阶段,缺少比较深刻的理论视角和对干涉现象不同侧面的经验性研究。Richard Little, “Revisiting Intervention: a Survey of Recent Developments, ”Review of International Studies, Vol. 13, No. 1,1987, pp. 49-60.因此,80年代,学者们对“干涉”概念的限制是全方位的。有学者强调了“干涉”是干涉方有目的的行为,认为干涉是“一国根据自身的愿望蓄意改变或颠覆另一国政策”的行为。Graham Gordon, “The Justice of Intervention, ”Review of International Studies, Vol. 13, No. 2,1987, pp. 133-146.有学者强调干涉的主体可以是跨国公司,但该公司必须由某个国家支撑,或代表某个国家的行为且其干涉必须针对目标国家的内部事务。Stanley Hoffmann, “The Problem of Intervention, ”in Hedley Bull ed., Intervention in World Politics,(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84), p. 10; Joseph Smith Mi-chael, “Ethics and Intervention, ”Ethics & International Affairs, Vol. 3, No. 1, 1989, p. 2.布尔比较完整地阐述了“干涉”概念的不同侧面,指出“干涉可以使用或不使用武力(经济制裁);干涉可以是直接或间接的(利用附庸傀儡);干涉可以是公开的或秘密的;干涉方可以是单边的、多边的,可以是国家之外的国际组织、跨国公司和政党。”Hedley Bull, “Introduction, ”in Hedley Bull ed., Intervention in World Politics(Ox-ford: Clarendon Press,1984), p. 1.也有学者强调了干涉强制性行为表现形式的不同,包括使用或威胁使用武力达到干涉方的政治目的。Antonio Cassese, International Law in a Divided World(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86), p. 217.当然,仍然坚持概念泛化的观点也是存在的,可参见Herbert K. Tillema and John R. Van Wingen, “Law and Power in Military Intervention: Ma-jor States after World War II, ”International Studies Quarterly, Vol. 26, No. 2, 1982, p. 223。

然而,自冷战结束以来,随着国家之间相互影响的增多和影响方式的多样化,20世纪90年代的“干涉”概念又重新出现了泛化的趋势。人们发现,“干涉”似乎再次成为能够涵盖绝大部分国际行为、跨国行为、超国家行为和存在于国际社会中的其他现象的宽泛概念。其具体表现有以下几点。

第一,干涉的主体不再是国家和国际组织。非政府组织也成了干涉的主体。J. J. Welling, “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s, Prevention, and Intervention in Internal Conflict Though the Lens of Darfur, ”Indiana Journal of Global Studies, Vol. 14, No. 1,2007, pp. 147-179; Nicholas Onuf, “Intervention for the Com-mon Good, ”in Gene M. Lyons and Michael Mastanduno eds, Beyond Westphalia?State Sovereignty and International Intervention(Baltimore: Johns Hopkins University Press,1995), p. 44.仍然强调国家是干涉的主体和客体的观点,参见Jeffer-son McMahan, “The Ethics of International Intervention, ”in Kenneth Kipnis and Diana T. Meyers eds, Political Realism and International Morality Ethics in the Nu-clear Age(Boulder: Westview Press,1987)。不过,这种观点尚未得到广泛的认可。

第二,干涉的强制性似乎再次成为可有可无的属性。有学者强调干涉有软干涉(soft intervention)、硬干涉(hard intervention)和强制性干涉(forcible intervention)三种类型,分别指协商、非武力性的强制行为和武力强制行为。Frenando R. Teson, “Collective 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 ”Michig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17,1996, pp. 322-371.有学者认为,“可以将‘干涉’定义为‘影响’,从外交部长打电话到军事干涉都是干涉。”Thomas G. Weiss, “Intervention: Whither the United Nations?”Washington Quar-terly, Vol. 17, No. 1,1994, pp. 109-128.“干涉需要强制力,但强制力不等于暴力,对别国政府官员行贿也是干涉。”Conway W. Henderson,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Conflict and Cooperation at the Turn of the 21st Century(Boston: McGraw-Hill,1998), p. 151.我们认为,区分不同强制性行为以界定“干涉”概念是十分必要的。忽视干涉的强制性,意味着干涉概念将重新沦为仅具政治意义的空洞概念。毕竟,外交部长之间的电话交谈,与一国发动的武装干涉行为,几乎没有共同之处。本书在对干涉成败的部分,将论证干涉的强制性手段对干涉结果的影响。

第三,干涉也可以不再针对目标方的内政。有学者认为,干涉既可以指影响别国内政的行为,也可以指影响别国外交和国家间关系的行为。Joseph S. Nye, Jr, Understanding International Conflicts: an Introduction to Theory and History(New York: Pearson/Longman,2005), p. 158.对于这种观点,我们将在对干涉内政指向性的论证中加以讨论。总而言之,一个很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根据排列组合的原则,干涉作为一种国家的对外行为,可分为六种具体的类型,即国家发动的还是非国家发动的,有强制性的还是没有强制性的,针对内政的还是针对外交的。Ian Holliday, “Ethics of Intervention Just War: Theory and the Challenge of the 21st Century,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Vol. 17, No. 2,2003, p. 120.

冷战之后,国际关系行为体的重要变化表现在国际组织的作用上升。例如,联合国的维和行动,无论是从次数上还是影响上,都受到普遍关注。这种变化对“干涉”概念认识的负面后果是,干涉成为联合国针对别国国家主权施加影响的代名词。联合国维和、人道主义救援、解决难民问题、监督一些国家或地区举行选举或进行全民公决、实施经济制裁、进行预防性外交等等,都成了“干涉”的表现。李少军:《世纪之交的国际安全形势及中国的国际安全战略》,载滕藤主编《邓小平理论与世纪之交的中国国际战略》,人民出版社,2001,第403页;汪丽萍:《国际干预及其对国家主权的挑战》,《国际观察》1998年第1期,第17页。事实上,联合国维和的冲突当事方同意(consent of the parties)、保持中立(impartiality)、除自卫外不使用武力(non-use of force except in self -defense)等三原则,与国家间干涉的实践具有性质上的重大差异。参见徐纬地《摇摆与彷徨中的探索:联合国维和行动面临的困难与挑战》,《世界经济与政治》2005年第5期。干涉的强制性是其与一般性干预的区别之一,参见张丽红《论以国际组织为载体的国际干预》,《山东教育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第34页。又如,联合国的维持和平行动(peace keeping)和强制和平行动(peace enforce-ment)是完全不同的,“维和行动的目的是在交战双方之间造成停火,就有关国际组织来说,其行动是中立的,不是支持任何交战方的,也不事先认定任何一方的冲突行为属于侵略”;“强制和平行动则有本质上的不同。强制和平行动的第一步就是确定侵略者,然后使用国际组织的军事力量打击侵略一方,支持被侵略一方。所以从一开始,强制和平行动就不是中立的,就是有明显的、确定的支持对象的。”秦亚青:《霸权体系与国际冲突:美国在国际武装冲突中的支持行为(1945~1988)》,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第155~156页。

事实上,不同概念之间只有明确了界限,才能明晰不同事物的特点。而将具备不同特点和属性的国际政治现象都归于“干涉”,只会带来政策分析和理论思考的障碍。换言之,概化出一个在经验上比较严谨的干涉概念,是观察干涉现象以增进对干涉现象的规律和现实政治理解的必要前提。

3.“干涉”的强制性和内政指向性

“影响”、“介入”、“干预”、“干涉”四个词汇在国际关系中体现着不同的含义。一国对另一国施加“影响”(influence)的意义最为宽泛。A国对B国采取了一定的行为,研究者不需考虑这一行为的客观效果,行为本身的存在便成为影响。因此,“影响”不能作为国际关系干涉的有意义的分析性概念。同样,“介入”(involvement)的意义也是含混不清的。一国对另一国的内政、外交乃至另外几个国家的共同争端施加影响,都可以成为“介入”。因此,严谨的国际关系分析一般避免“影响”和“介入”两个概念的使用。

相比而言,“干预”和“干涉”两个词汇的含义就比较有限,但两个词汇也有差异。首先,英文中的“intervention”和“inter-ference”两个词汇的含义存在争论。这两个词兼有“干预”和“干涉”的含义。欧美学者,特别是国际法学者,很少使用“in-terference”。他们一般通用“intervention”形容“干涉”和“干预”,对两者不做进一步区分。他们在进行具体论证时,通常首先界定在其文章中的“intervention”的含义,之后再加以使用。中国学者对“干预”和“干涉”两个中文词汇,也存在认识上的分歧,对于这两个词汇的英文翻译更是有所不同。在中文中,“干涉”似乎天然具有贬义的感情色彩,而“干预”则显得比较温和。中文一般将“intervention”译为“干涉”,“interference”译为“干预”。例如,有学者认为,“在国际政治中,干涉多指以强凌弱,以大欺小的情形,与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相连。干预一词相对中性,国际组织和地区组织发起的维和行动通常用‘国际干预’来描述。”魏宗雷、邱桂荣、孙茹:《西方“人道主义干预”理论与实践》,时事出版社,2003,第23页。

我们认为,“干预”与“干涉”的区别在于,后者的范围更加有限,意义更加明确。“干涉”是一国采取的具有强制性并指向目标方内政的行为,即“干涉”具有强制性和内政指向性。但是,“干涉”与“干预”的区别不能仅仅停留在文字变化的游戏上。一个关于“干涉”概念的讨论,参见刘星《国际政治范畴中的“干涉”概念》,《武汉大学学报》2004年第1期。如果的确需要在中文语境中对这两个概念进行区分,那应该辨识出它们在具体情景下的区别。

强制性行为指一国试图施加对另一国的专横影响,很大程度上需要违背目标国家的意志(特别是政治意志)。这种行为的存在和实施,往往表现为干涉方强行中止目标方正在推行的政策,或要求目标方采取其不愿推行的政策。不少中外学者主张,存在强制性是“干涉”与“干预”的重要区别之一。例如,文森特认为,“interference可以用来定义一国对另一国的有影响的行为,而intervention则强调专横性,即一国对另一国采取或禁止某些行动。”R. J. Vincent, Nonintervention and International Order(Princeton, N. J. :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74), p. 7.又如,有学者认为,intervention是一种interference, inter-vention是一种用武力侵犯别国领土主权完整的行为。Bhikhu Parekh, “Rethinking 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 ”International Political Sci-ence Review, Vol. 18, No. 1,1997, pp. 49-69.也有中国学者持大致相同的看法,即强调“干预”不应是“强制、专断的行为”。程晓霞:《干涉与“国际干预”:国际法的变与不变》,载改革开放论坛、美中关系全国委员会编纂《国际干预与国家主权:中美“国际干预与国家主权”研讨会论文集》,国际文化出版公司,2004,第5~6页。

“干涉”的强制属性排除了两种常见的“干预”。第一,以条约为依据的对外行为不是“干涉”。例如,1860年8月3日,英、法、俄、普鲁士等国与土耳其签订了《巴黎条约》。根据该条约,各国给予法国恢复叙利亚地区秩序的任务。法国曾在叙利亚问题上组成一个国际委员会,并向叙利亚地区派兵六千人。但是,这种行为不能被称为“干涉”,因为苏丹政府在欧洲协调和《巴黎条约》中给予了法国这种权利。Jean-Pierre L. Fonteyne, “The 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 Doctrine of 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 Its Current Vitality Under the U. N. Charter, ”California Western Law Journal, Vol. 4, No. 1,1974, pp. 203-270.尽管《巴黎条约》是在土耳其战败的情势下签订的,很可能是不平等,但土耳其可以选择在战争中战斗到底,或者在签订条约中拒绝接受有关法国出兵叙利亚的条款。相反,一旦土耳其赋予法国这种权利,这种状况为当事双方政府和国际社会主要成员普遍接受,那么法国的出兵就因土耳其政府的同意而缺少对土耳其政府的强制力。因此,这种行为不是严格的干涉行为。事实上,土耳其在叙利亚的统治早已摇摇欲坠了。法国出兵叙利亚既维护了法国的利益,也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土耳其苏丹的权益。同理,根据《日美安全保障协定》美国在日本长期驻军;根据美国与韩国之间的安全保障协定,美国曾长时间地掌握了韩国军队的战时指挥权。这些行为都因有相关条约或者协定的存在,不能认为是美国对其盟友的干涉,尽管这些条约或协定体现着当事双方实力、权力和权利的不平等。

第二,没有强制性保障实施的言论和行为,不能被视为一国对另一国的干涉,它们充其量可被称为“干预”。这一点被很多国际法和国际政治学者所接受。例如,国际法学者杰姆·布瑞利(James Leslie Brierly)认为,“尽管被广泛应用,但一国对另一国的建议不是干涉;干涉必须以一种紧急的形式出现,它必须是强制的或包含威胁使用武力。”James Leslie Brierly, The Law of Nations; An Introduction to the International Law of Peace(Oxford: Clarendon Press,1955), p. 308.李少军也主张,“干涉是指一个国家或国际组织从外部对另一个主权国家的内部事务或两个国家间的关系的专横干预。这种干预与一般的干预(包括劝告、建议、调解)不同,它具有强制的形式,是一种不理会受干涉国同意与否的行为,目的是迫使干涉对象做原本不会做的事或是阻止它本来可能要做的事。”李少军:《干涉主义及相关理论问题》,《世界经济与政治》1999年第10期,第19页;李少军:《论干涉主义》,《欧洲》1994年第6期,第29页。

在政治实践上,一国对另一国没有强制性的言论不能被视为干涉。比如,一国对另一国提意见、批评就不是干涉,否则中国抗议日本修改教科书的行为就变成了干涉行为。这种观点也为中国改革开放前的外交实践所支持。例如,毛泽东主张,如果一国发表支持别国反对派的言论,但并不以强制性行为作为威胁,那么言论本身便不是干涉。毛泽东在同日本国会议员访华团谈话时曾表示,“作为朋友来说,你们是可以提出批评的。讲一讲你们的意见,指出我们有哪些缺点。这不是什么干涉内政。”毛泽东:《中日关系和世界大战问题》(一九五五年十月十五日),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毛泽东外交文选》,中央文献出版社,1994,第222页。又如,毛泽东在同法国技术展览会负责人谈话时也表示,“各国的事情应由各国人民来管,不能允许任何外国干涉。你们说我们也参加了对东南亚的干涉,但到现在为止,我们还是用‘空话’来干涉,就是鼓励和支持那里的反美的游击战争。这不是秘密,是公开的。全世界任何地方有反对美国帝国主义以及那里的压迫者的游击战争,我们都毫不掩饰地支持。”毛泽东:《我们很欣赏法国这种独立政策》(一九六四年九月十日),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毛泽东外交文选》,中央文献出版社,1994,第542~543页。再比如,发送卫星信号的行为没有任何强制性,因此苏联主张的所谓“别国向苏联境内传送卫星信号是干涉苏联内政”的说法,很难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同。苏联的态度参见David W. Ziegler, War Peace and International Politics(New York: Longman,1997), p. 125。

通过军事手段进行干涉,则集中体现了干涉方对目标方的强制性。例如,公开的军事部署、调动军队进入别国以实现更迭政权等,是“干涉”强制性的表现。Herbert K. Tillema, “Cold War Alliance and Overt Military Intervention, 1945-1991, ”International Interactions, Vol. 20, No. 3,1994, pp. 249-278.军事干涉的要件,包括使用武力、存在敌意、存在军人的牺牲,以及总是被目标方形容为“战争”等特征。Charles W. Kegley, Jr. and Eugene R. Wittkopf, World Politics: Trend and Trans-formation(Belmont, Calif. : Thomson Wadsworth,2004), p. 512.正因为武装干涉和战争的强制性比较类似,所以有不少学者曾将两者混为一谈。例如,英国学者马丁·怀特认为,“我们将干预定义为尚未发生战争的、对他国事务的强行暴力干涉。或许可以说,这一定义并未包括为某个特定大国利益服务的国际革命运动。”马丁·怀特:《权力政治》,宋爱群译,世界知识出版社,2004,第137页。尽管这一定义缺少对干涉内政指向性的考虑,但其对干涉强制性的强调体现出“干涉”的专横性质。

间接的军事行动可能也是干涉。间接使用武力,包括以提供训练、武器装备和情报等方式给予另一方军事援助,这有可能使得到援助的一方为了自己的目的而直接使用武力。间接使用武力包括提供军事装备,这虽然可能很快导致军事干涉行动,但本质上并非直接军事干涉行动。理查德·N·哈斯:《新干涉主义》,殷雄、徐静译,新华出版社,2000,第63页。无论是直接还是间接的军事手段,如果这种手段指向目标国家内部事务,则以军事手段干涉别国的行为,必然成为典型的干涉行为。

强制性不意味着一定使用或威胁使用武力。干涉是有强制力的国际行为,但强制力的表现形式完全可以是多样的,在一个联系日益紧密的世界中更是如此(在后文要讨论的春秋时期的干涉,同样如此)。一国对另一国的强制,可以采用经济和政治的诸多措施。强国完全可以在不使用武力的情况下,采用例如经济干涉或者政治干涉的方法,侵害弱国的主权独立。对干涉强制手段的讨论,参见Philip C. Jessup, A Modern Law of Nations: An In-troduction(New York: The Macmillan Co.,1948), p. 172; R. J. Vincent, Non-intervention and International Order(Princeton, N. J. :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74), pp. 9-10; K. J. Holsti, International Politics: A Framework for Analysis,(Englewood Cliffs, N. J. : Prentice Hall,1988), pp. 251-252。在后文对春秋时期干涉的案例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到,当时的邦国是如何通过外交强制的方式来干涉别国的。

经济干涉和政治干涉的各自形式也是多样的。一国通过对另一国的经济制裁或经济援助,试图改变目标方的内政政策或政府组成等都是干涉。政治干涉的方法,包括拒不承认该国的存在或以承认国际存在为砝码提出条件,以强制目标方就范。例如,美国在冷战初期长期谴责中国侵犯人权和发动对朝鲜的侵略战争。美国拒绝根据有效控制原则而是根据意识形态原则,对已经成立十几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不予以承认。这实际上是美国对中国的干涉。Quincy Wright, “Toward a Universal for Mankind, ”Columbia Law Review, Vol. 63, No. 3,1963, pp. 435-458.干涉也可以通过公共外交或财政援助的方式,支持他国的一个政治候选人反对另一个候选人。通过政治性的强制性行为干涉内政的讨论,参见Timothy R. Sample, “New Techniques of Political and Economic Coercion, ”in Arnold Kanter and Linton F. Brooks eds, U. S. Intervention Policy for the Post-Cold War World: New Challenges and New Responses(New York: W. W. Norton,1994), p. 161。这种强制性甚至可以体现在强大的政治影响力上。干涉方因为知道某种行为或言论一定会形成对目标方政府的压力,故而采取一定的行动将压力转化为干涉方对目标方的强制。一个典型的例子是,戴高乐曾经在存在分离主义活动的加拿大魁北克省发表演讲,声称魁北克有独立的权利。戴高乐作为法国的总统预期到,他在法国后裔聚居区的魁北克做出这样的挑衅讲话,显然会对加拿大政府形成政治压力。因此,他以这种预期为依据进行演讲,构成了对加拿大政府的强制。正因为如此,戴高乐领导的法国干涉了加拿大的内政,自然遭到了加拿大政府的强烈抗议。James N. Rosenau, “The Concept of Interventio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ffairs, Vol. 22, No. 2,1968, pp. 168-169.

内政指向性是“干涉”与“干预”的又一个重大区别。中外学者一般认为“干预”可以形容对内政、外交和国家间关系的影响。例如,马丁·怀特认为,“干预可以针对一国的对外政策,也可以针对其内政。”马丁·怀特:《权力政治》,宋爱群译,世界知识出版社,2004,第133页。时殷弘也试图使“对外干预”的概念包括更为广泛的含义。他认为,对外干预“一般是指该国的两种对外行为:(1)蓄意制约或侵扰其他国家的国内政策或国内政治进程(包括对外政策决策过程),而未经后者完全自愿的允许;(2)主动介入并非与该国接壤或临近、亦不包括其属地的地理区域内的国际政治问题,而未经该区域内所有有关国家的一致赞同。”时殷弘:《国际政治中的对外干预:兼论冷战后美国的对外干预》,《美国研究》1996年第4期,第111~112页。然而,正如我们之前所论证的那样,一国介入别国的内政事务与一国介入另外两国争端的行为,在本质上是不完全相同的。我们在本书中讨论的干涉研究,仅指时殷弘概念中的前者而非后者。对于一国介入另外两国或者更多国家的争端的行为,在英文文献中通常被称为具有狭义内涵的“第三方干涉”(the third party interventions)。这些研究中的所谓“第三方干涉”与本书中的“干涉”概念有不少区别。关于“第三方干涉”的研究,可参见Ronald J. Fisher, “Assessing the Contin-gency Model of Third -party Intervention in Successful Cases of Prenegotiation, ”Journal of Peace Research, Vol. 44, No. 3, 2007, pp. 311-329; Michael G. Findley and Tze Kwang Teo, “Rethinking Third - party Interventions into Civil Wars: An Actor-centric Approach, ”Journal of Politics, Vol. 68, No. 4,2006;Patrick M. Regan, “Third-party Interventions and the Duration of Intrastate Con-flicts, ”Journal of Conflict Resolution, Vol. 46, No. 1,2002; Carment David and Rowlands Dane, “Three's Company: Evaluating Third-party Intervention in Intra-state Conflict, ”Journal of Conflict Resolution, Vol. 42, No. 5,1998; Patrick M. Regan, “Conditions of Successful Third-party Intervention in Intrastate Conflicts, ”Journal of Conflict Resolution, Vol. 40, No. 2,1996; Loraleigh Keashly, Ronald J. Fisher, Peter R. Grant, “The Comparative Utility of Third Party Consultation and Mediation Within A Complex Simulation of Intergroup Conflict, ”Human Relations, Vol. 46,1993, pp. 371-393; Loraleigh Keashly and Ronald J. Fisher, “Towards a Contingency Approach to Third Party Intervention in Regional Conflict A Cyprus Il-lustration, ”International Journal, Vol. 45,1990, pp. 424-453; John S. Murray,“Third-Party Intervention Successful Entry for the Uninvited, ”Albany Law Review, Vol. 48,1984,573-615。例如,有学者考察了美国在冷战中介入朝鲜半岛和中南半岛的军事冲突,强调当时冲突的各方均有“高度自治的领土管辖权,并构成政治和管辖实体,均有实际政府功能”。因此,美国并非是干涉某一个国家的内政,而是介入了两种对立的武装力量的冲突。秦亚青:《霸权体系与国际冲突:美国在国际武装冲突中的支持行为(1945~1988)》,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第154页。这种外部力量的介入是“干预”,而非“干涉”。

何为内政?“原则上讲,一国在不违反国际法及其在国际上承担的国际义务的前提下,所从事的本质上属于国家主权管辖范围内的一切事务,或由本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由本国政府处理的一切事项都是一国内政。”丛文胜:《战争法:原理与实用》,军事科学出版社,2003,第196页。不可否认,随着全球化的发展,界定当前国际社会中的内政已经比以前更加困难了。赵汀阳指出,“几乎所有国家内部社会的问题都已经无法避免地与国际问题联系在一起。在这个世界上,现在已经不可能有与世界无关的‘自己的’问题。”赵汀阳:《天下体系:世界制度哲学导论》,江苏教育出版社,2005,第95页。例如,有学者就认为民权和民主不是内政问题,而是国际问题。Frenando R. Teson, “Collective 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 ”Michig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17,1996, pp. 326-327.我们承认,内政从当今国际政治的现实中分离出来的确存在不少的操作性难题。但是,这种分析困难并不意味着,我们必须通过忽略内政的指向性来界定“干涉”的重要意义。事实上,尽管全球化的今天出现了内政与外交的密切联系,从而在有些问题上难以区分内政与国际的界限。但是,就本研究而言,在两千多年前的春秋时期,区分一国的内政和外交、国内政策和对外政策的难度相对而言要小得多。

内政指向性,即发动干涉的一方对目标方推行强制性手段的目的是,更改目标方的内部事务。例如,更改目标国的政府组成、操纵目标国的内部政治过程(投票选举)等。“干涉”概念的内政指向性,已得到国际法学者和国际关系学者普遍承认。自20世纪60年代开始,不断有学者主张,蓄意更迭目标方政府的行为,影响目标国政治权威结构的行为,针对目标方政权引入敌对势力介入,并谋求颠覆目标方政权的行为,都是干涉的重要指标。参见Howard Wriggins, “Political Outcomes of Foreign Assistance: Influence, In-volvement or Intervention?”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ffairs, Vol. 22, No. 2,1968, pp. 218-219; Tom J. Farer, “Problems of an International Law of Intervention, ”Stanford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3,1968, p. 21。与干涉的强制手段相联系,“在他国煽动叛乱,而对外国国民进行军事训练或为旨在推翻本国政府的政治、军事组织提供方便可构成干涉。”丛文胜:《战争法:原理与实用》,军事科学出版社,2003,第197页。

有强制性却不指向内政的行为不是干涉。例如,国家间的战争是争端的一方试图向对方施加的一种影响,具有强制性。然而,强制的目标往往是增进本国的权力和财富。战争以征服土地为目的,例如直接控制土地,摧毁敌人军事和经济力量,等等。战争可能并未以更迭对手的政治结构或者政治过程为主要目标。与之相反,干涉则是以塑造目标方政府的政治结构为目的的行为。因此战争不是干涉。关于战争与干涉的区别,可参见Bruce W. Jentleson, Ariel Levite, and Larry Berman, “Protracted Foreign Military Intervention: A Structed, Focused Compara-tive Analysis, ”in Dan Caldwell and Timothy J. McKeown eds, Diplomacy, Force, and Leadership: Essays in Honor of Alexander L. George(Boulder: Westview Press, 1993), pp. 231-232。这样的划分并非是武断的,相反却是十分必要的。

在政治实践上,干涉的内政指向性也非常明显。我们从中国领导人的政治表态中,就能揣摩出这一特点。例如,1954年缅甸总理吴努访华时,他请求毛泽东派遣观察团观察缅甸国内的政治选举。毛泽东对此表示不同意,称如此一来是中国干涉缅甸内政。当吴努主张中国派遣的代表团符合缅甸政府的意愿,故而中国并非干涉缅甸内政时,毛泽东认为,“在你们国内也有对我们不太友好的党派、团体和个人,在别国印度、印尼也有。但我们不好干涉,不好对这些党派、团体和个人说,他们不应该反对我们。每一个国都有几种党。对于这几种党,我们不能表示反对哪些党,赞成哪些党。我们只能以每一国政府为对象来解决问题。”毛泽东又说,“不能说凡是政府愿意的,就不是干涉内政。”“纯粹属于内政范围的事,如民族之间或党派之间的斗争,如果外国政府介入,就是干涉内政。”毛泽东:《国家不论大小应该一律平等》(一九五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毛泽东外交文选》,中央文献出版社,1994,第187, 194~195页。毛泽东的态度表明,尽管中国对缅甸国内政党的确有意见,但中国并不愿意影响缅甸的内部事务,以免落下干涉缅甸内政的口实。换言之,虽然中国很可能支持缅甸政府,但中国不愿意影响缅甸内部的政治进程。从毛泽东表态中,我们可以体会到,只有同时具备针对目标政府的强制性和针对目标方内政的指向性的行为,方能恰当地被称为干涉。

有学者认为,后现代国家很可能接受双边的干涉。例如,欧盟是一个对其成员国内政加以干涉的组织。Robert Cooper, “Why We Still Need Empires?”The Observer, April 7,2002.但是,欧洲的政治现实表明,欧盟的成员国很难接受外部对其政治进程的强制性影响。2000年欧盟对奥地利选举结果的强制行为,引发了奥地利的反干涉抗议,就是明显的例子。奥地利总理的表态体现了奥地利对欧盟和美国干涉其内政的不满。2000年2月初,奥地利自由党被邀请参加奥地利执政联盟。在上一年的10月,乔治·海德尔(Jorge Haider)领导的自由党在全国大选中赢得了27%的选票。但是,海德尔在全欧洲是以对希特勒的同情以及发表关于移民的恶毒演讲而出名。奥地利新的执政联盟立即受到美国政府的谴责,欧盟国家开始降格与奥地利的外交关系,取消对奥地利的官方访问。欧盟(轮值国)主席若热·桑帕约(Jorge Sampaio)指出,自由党“不适合”留在欧盟内。同时,奥地利总理沃尔夫冈·许塞尔(Wolfgang Schussel)不无义愤地恳请说,奥地利“不是一个低贱的国家”。在选举后的几个月里,奥地利“被隔离了”。杰里·辛普森:《大国与法外国家:国际法律秩序中不平等的主权》,朱利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第353页。奥地利对欧盟的反抗表明,即使在一个可能是全球化的国际社会中,干涉的强制性和内政指向性,对于分析干涉现象仍然是重要的经验要素指标。

结合“干涉”概念的历史演变以及对“干涉”和“干预”的概念辨析,我们论证了强制性和内政指向性,是“干涉”概念具备的两个重要维度。为此,我们可借鉴美国学者多伊奇对干涉的强制性和内政指向性的深刻认识。他指出,干涉“使目标国政府做一些它本来不会做的事情,或者可以试图阻止目标国政府做一些它本来要做的事情。但是,影响国(干涉方)可以有更为深远的目的。它可以希望改变目标国政府的组成,或其某些基本的制度,或者接管目标国的一部分领土,以致完全阻止它独立。”多伊奇:《国际关系分析》(周启朋等译),世界知识出版社,1992,第230页。总之,“干涉”是一个兼具强制性和内政指向性的概念,两者缺一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