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西方中世纪王权观:现代国家权力观念的中世纪起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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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复合型王权合法性结构中的日耳曼因素

日耳曼人是西方中世纪的主人,日耳曼人自身的政治传统必然是中世纪王权观念最基础的组成部分。但是,究竟什么是“日耳曼传统”?它包括了哪些因素?这些因素在历史上是否真的存在?即便真的存在,它发挥了怎样的作用?如何发挥作用?关于日耳曼传统真伪多寡的考辨,无法在此细究,然而,对于“日耳曼王权”这个论题,尤其是日耳曼王权中的“民主”、“自由”成分,我们持一种非常谨慎的态度。坎宁比较极端地指出:“近来的研究越来越支持这样的看法:所谓日耳曼王权完全只是智识建构的伟大神话。在日耳曼人进入罗马帝国之前几乎没有证据证明日耳曼王权的性质。那些所谓的证据都来自‘非日耳曼’来源:恺撒、塔西佗的《日耳曼尼亚志》和阿米尔努斯·马塞利努斯。”Joseph Canning, A History of Medieval Political Thought: 300-1450, p.16.同样的,法律史专家凯利认为,“日耳曼传统不易被证明,因为对于一个粗鄙无文的蛮族传统来说,谈不上有什么明确的政治学说。任何论述都不可能精确,这不仅是因为史料的匮乏,还因为在后世欧洲不切实际的眼光看来日耳曼制度与罗马具有亲和性,甚至在那些较为苛刻的早期罗马研究者眼中也是如此。”(〔爱尔兰〕凯利:《西方法律思想简史》,王笑红译,法律出版社,2002,第87页。)对于这些比较苛刻的看法,本书认为,虽然文化水平很低的日耳曼人不可能创立自身的政治理论,但他们仍然拥有自己的政治习惯、政治观念,无论这些观念多么简单和朴素,无论经过了罗马作家们怎样的转述,毫无疑问,完全否认日耳曼政治传统的存在是站不住脚的。西方中世纪政治观念和实践中的确表现出既不同于古希腊罗马,也不同于基督教的元素,这些元素的存在至少在底线意义上保证了日耳曼传统是存在的。在西方历史上,以塔西佗的《日耳曼尼亚志》为代表的许多罗马史学家的著作并不是直接传给了中世纪,而是在中世纪后期被重新发现,之后被16至18世纪的作家们发挥阐释,为他们形形色色的政治主张寻找历史根据。公元1580年至1700年对塔西佗著作作出评注的作家有一百多位,这只是利用塔西佗著作阐发各式各样“日耳曼传统”的冰山一角。参见J. H. Burns(ed.), The Cambridge History of Political Thought: 1450-1700, pp.484-490.况且塔西佗等作家对日耳曼王权的观察本身基于他们对罗马帝国政治的认识,他们的概念、观念都是罗马的,塔西佗时代的日耳曼人没有自己的理论代言人。因而,日耳曼王权的特点应该主要依据日耳曼人入主西方之后的文献和制度来考察,日耳曼早期王权的情况应该根据这些文献和制度予以谨慎的反推,塔西佗等作家的著作应该非常谨慎地使用。一般而言,日耳曼传统王权合法性观念的主干是君权神授。但是,君权神授并不是日耳曼传统王权合法性观念的唯一内容。日耳曼王权合法性观念本身就是复合型的,下文将它分为与“君权神授”直接相关的部分和间接相关的部分来讨论。

一 日耳曼王权合法性观念中的正统主义

日耳曼传统王权合法性观念中的“君权神授”的具体形式是“正统主义”(Legimitism)。从日耳曼人入主西方之后的文献和中世纪一千多年的王权发展历程来看,日耳曼王权合法性观念最为明确的因素是“正统主义”,即血缘、家族性质。正统主义意味着“特定的个人属于一个统治的王朝(stirps regia),这个王朝的成员都拥有对外具有排他性、对内则完全平等的权利”J. H. Burns(ed.), The Cambridge History of Medieval Political Thought, p.150.。本书伊始已简要论述过“王”(king)一词的日耳曼渊源,从词源上看“王”和血缘(kin)、亲属(kindred)密切相关。参见本书导论“二”。塔西佗明确记载,日耳曼“国王是按照出身(the splendour of their race)推举的”。〔古罗马〕塔西佗:《日耳曼尼亚志》,第59页。日耳曼各部落入主西方之后,无论是哥特人、伦巴底人、盎格鲁—萨克逊人建立的地方性政权还是后来统一的墨洛温王朝、加洛林王朝,都无一例外地将血缘作为取得王权合法性最重要的标准。哥特人的古文献Getica,伦巴底人的诗歌,盎格鲁—萨克逊人的长诗《贝奥武甫》(Beo-wulf)都明确记载了王权继承的正统主义原则,墨洛温和加洛林两个王朝则是王权父子相传的典型。参见Hermann Moisl, Lordship and Tradition in Barbarian Europe, Lewiston, Queen-ston, Lampeter: The Edwin Mellen Press, 1999, pp.29-31, pp.44-46, pp.62-65.日耳曼王权的血缘、家族性质不仅为塔西佗等作家所记录,〔古罗马〕塔西佗:《日耳曼尼亚志》,第59、76页。〔古罗马〕恺撒:《高卢战记》,任炳湘译,商务印书馆,1997,第138~140页。更重要的是,这一特征贯穿了整个中世纪,成为王权与教权斗争的焦点之一,而且绵延到现代早期,与绝对主义王权观和“国王的神圣权利”理论相连。

日耳曼王权观念中的正统主义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明显地表现出来。

第一,日耳曼王权合法性奠基于日耳曼神祇与某一家族的神秘联系。在日耳曼人的观念中,神祇庇护着整个部落,部落首领带领部落赢得战争正是因为他(和他的家族)是神的后裔,带有半神的性质。〔法〕马克·布洛赫:《封建社会》(下卷),第612页。日耳曼观念并不是将神的眷顾和某一个单独的个人相连系,而是和某一个家族相连系。这个被神眷顾的家族是神圣的,是神的血统在人间的延续,国王只能从这个家族中产生。掌握王权不是个人权利,而是家族权利。参见Fritz Kern, Kingship and Law in the Middle Ages, pp.13-14.即便国王本人因败德乱法而被废黜,继承人仍然从这个家族中选择,外人不可能享有染指王权的权利。国王本人则充满了卡里斯玛型的神秘魅力,长发是他们魔力的象征。“克洛维去世后,他的每一个儿子似乎都继承了他的神圣性。人们认为,这些后代们血管里流淌着神的血液,因而也都具备种种魔力:他们只要在田间行走一趟,就能令谷物丰产;他们能够听懂鸟语、兽言;他们在战场上是不可战胜的,前提仅仅是他们不要剪断头发。”(〔加〕基钦:《剑桥插图德国史》,赵辉等译,世界知识出版社,2005,第13页。参见〔英〕琼斯《剑桥插图法国史》,杨保筠等译,世界知识出版社,2004,第48页;Sergio Bertelli, The King's Body: Sacred Rituals of Power in Medieval and Early Modern Europe, Transla-ted by R. Burr Litchfield, Pennsylvania: The Pennsylvania State University Press, 2001, pp.10-14, pp.24-28.)

尽管墨洛温王朝晚期出现了诸多毫无作为的君主,史称“懒王时代”,人们很大程度上正是因为这个家族的正统地位容忍了他们几百年,掌握实权的加洛林家族(丕平一系)用了一百多年的时间、借助教会的力量才获得合法地位。即便到现在,英国王室与公元11世纪的征服者威廉之间的血缘关系仍然有明确的记录,与王室祖先的血缘亲疏仍然是排定诸多继承人继位顺序的第一标准。西方历史上的“王朝更替”基本上都不是因为刘邦、朱元璋式平民得天下,而是因为某个家族的直系血亲绝嗣,选择了旁系血亲(外嫁的公主或其子嗣)来继承大统。在整个中世纪,像罗马帝国内战时期或者中国的南朝、五代那样凭借兵权而行篡逆的事情非常少,参见〔法〕马克·布洛赫《封建社会》(下卷),第615页。平民革命而创立新政权的事情几乎没有,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正统主义观念深入人心。在中世纪,正统主义观念可谓根深蒂固,类似陈胜的“王侯将相,宁有种乎”这种豪言不但不可能成为造反和篡逆的旗帜,甚至基本就不存在!中世纪不认同任何个人通过武力夺取王权,更不会轻易承认夺位者宣称的“天命转移”,像丕平的加洛林家族和法兰西的卡佩家族这样以实力得位的家族都长期背负着篡逆的骂名,经过了长期的努力才得到普遍的认同。

第二,中世纪的王室婚姻状况鲜明地体现了王权观念中的正统主义。王室婚姻不仅是一种必须考虑现实利益的政治联合,更是关系到王室血脉延续的大事,血统的纯正与王室家族的正统地位息息相关。中世纪各大家族的正统地位是平行并存的,不像中国传统皇权在一个王朝之内只允许存在一个拥有正统地位的家族。母系家族的正统地位也非常重要,它的重大作用将在父系王室绝嗣的时候充分地展现出来。因而中世纪的王室婚姻严格地讲究“门当户对”,王室只与其他王室或大贵族之间联姻,平民不可能通过联姻的方式成为王室成员,更不可能由这条路而登上王位。英国著名法律史家梅因认为古代是一个“身份”社会,〔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97,第97页。在王室婚姻这一问题上体现得尤为明显。正因为如此,中世纪的王室婚姻条件极其严格,可选择的联姻对象范围极为狭窄,封闭型极为明显,以至于随着时间的流逝,很多王室和大贵族之间多多少少都有一些亲缘关系,甚至许多王室因此而患上了独特的遗传疾病。

第三,日耳曼王权观念中的正统主义在制度上最重要的体现是王位的世袭继承权。世袭继承权在古希腊、古罗马和基督教传统观念中并不是理所当然的事情。罗马帝国传统和基督教传统都排斥将血缘和家族因素作为王权合法性的重要标准,罗马皇帝和教皇都不是世袭的,依据血缘来继承王位是日耳曼人带给西方的。王位的世袭继承权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日耳曼传统中基本上没有“公”“私”两分的观念,神—部落—王室在日耳曼人的观念中是一致的。

然而世袭继承并不当然地意味着长子全部继承,日耳曼的世袭继承权也经历了一个重大的转变:早期日耳曼政权盛行“诸子均分”的继承方式,长子全部继承是经过了很长时间才确立下来的。促成这种转变的原因很多,其中最重要的是日耳曼统治者们对现实政治稳定和连续性的考虑。如果诸子均分的继承方式长期延续,西方将不断地在政治上碎片化,不可能再出现任何统一、强大的政权。“诸子均分”在中世纪历史上最为典型的事件是,查理大帝的儿子虔诚者路易将帝国分给了三个儿子,他们在激烈的内战之后签订了《凡尔登条约》(Treaty of Verdun, 843年),形成了法国、德国、意大利的雏形,统一的加洛林帝国因此迅速瓦解,西方再度陷入普遍的混乱。关于诸子均分传统更为详细的讨论参见本书第四章第二节“长子继承制度的确立”。自1050年之后,长子全部继承的做法逐渐被制度化,日耳曼的家族式统治因而变得更加稳固,日耳曼王权观念中的正统主义也随着它的制度载体的稳固而更加深入人心。

第四,正统主义虽然在日耳曼王权的复合式合法性观念结构中占据了重要地位,但这种地位并不是仅仅凭借观念和习俗的力量就能够维系的,在很大程度上它仍然取决于各王室捍卫自身权利的政治斗争,政治斗争的胜利反过来在很大程度上又会进一步强化王权的正统主义性质。

为了维护正统主义展开的政治斗争在中世纪历史中占据了非常重要的位置,这种斗争的重要性和激烈程度充分反映了血缘、家族观念在日耳曼人心目中的重要地位。其中,英国和法国的王室取得了胜利,而神圣罗马帝国(德意志)诸多王室的努力最终还是失败了。虽然人民选举是古老的日耳曼传统,但在英国、法国以及早期德意志,人民选举只是一种仪式,只是对家族内部选择的外部确认,并没有实质性的影响。只有德意志出现了诸侯以人民的名义掌握实质性选帝权的情况,德意志王权的正统主义因素被置于“选举”之下,虽然皇帝仍然从具有特定资格的诸多家族中产生,但决定王位继承人的实质性力量不为某一个家族所垄断,而是在七个选帝侯手中。中世纪的德意志经常出现非常糟糕的状况:选帝侯们乐意选择实力最弱的、不会对自己构成威胁的诸侯成为皇帝。参见〔英〕布赖斯《神圣罗马帝国》,第202~216页。德意志皇室的软弱无力一直从公元12世纪持续到现代德国建立(1871年)。对比英国、法国、德国,可以看出,王权合法性的正统主义成分与选举成分之间的主次结构关系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王权在现实中的实力,进而决定了国家未来的发展。

尽管正统主义在日耳曼王权合法性的复合性观念结构中占据了极其重要的位置,但非常明显,正统主义并没有完全消灭其他因素,甚至在德意志没有成功地压制住其他因素。下文讨论日耳曼王权合法性结构中另外三个重要的因素:人民同意、贵族选举和辅政、法治。

二 日耳曼王权合法性观念中的人民、贵族和“法治”因素

日耳曼王权观并不是一种纯粹的神授王权观念,并不是除了得到神的眷顾就可以无所顾忌。人民同意、贵族选举和辅政以及原始的法治观念也构成了日耳曼王权合法性结构中必不可少的要素。简单地说,某个人成为日耳曼国王不仅必须是某一神圣家族的成员,而且还必须获得人民的同意、贵族的赞成,并依据日耳曼的习惯法由贵族辅佐其统治。

王的产生需要经过人民的同意,塔西佗详细记录了古代日耳曼部落的这一特点,〔古罗马〕塔西佗:《日耳曼尼亚志》,第59~62页。而且被后世学者不断发挥。但正如许多专家所指出的那样,即便原始日耳曼部落存在“民主”习俗,人民同意在日耳曼人入主西欧之后很快就被淡化,在政治实践中不再具有现实作用,更没有成为一种刚性的制度,而只是在国王就职典礼上以“欢呼”(acclamation)的形式保存下来,从中直接引申出现代“宪政”、“民主”是不妥当的。Fritz Kern, Kingship and Law in the Middle Ages, p.6. Walter Ullmann, Principles of Government and Politics in the Middle Ages, p.120. J. H. Burns(ed.), The Cambridge History of Medieval Po-litical Thought, pp.149-151.

对“日耳曼原始民主”及其意义,应该持一种谨慎的态度。早期日耳曼部落的确存在一些民主的因素,比如部落大会议决部落的重大决策、实行司法审判,甚至通过“选举”(election)决定谁来担任部落首领,部落首领要对部落大会负责。但是,随着日耳曼部落进入罗马帝国,日耳曼政治的复杂性和紧迫性迅速上升,相应的,部落大会的重要性和实际作用必然逐步下降,逐渐湮没不闻。在中世纪的政治实践中所谓“选举”只是有名无实的仪式。乌尔曼明确指出,“法兰克时代晚期以降,王位选举根本没有任何意义。……从理论上严格地说,选举是指定适宜的个人负责已经存在的机构,对于这个机构诸选举人根本做不了什么。选举并不能授予(被选举人)权力;选举并没有产生出国王。”Walter Ullmann, Principles of Government and Politics in the Middle Ages, p.145.而且,需要注意的是,在日耳曼观念中君权神授和君权民授不是对立的而是统一的,人民同意不是独立于神意之外的力量,而是神意的一种表现。当部落首领或国王在现实政治中逐渐控制了神意的表现方式,虔诚的日耳曼民众并不会因为自己的意愿没有得到表达而产生愤恨,而是心甘情愿地服从部落首领和国王宣示出的神意。以乌尔曼著名的“上源理论”和“下源理论”公式来看,日耳曼的王权合法性观念本身就包含了君权神授和君权民授两种因素,是一种复合结构。在日耳曼政治发展过程中,上源的神授因素在日耳曼人入主西方的过程中逐渐占据了主导地位。

相比“人民同意”在政治上逐渐流于形式,仅仅停留在古老传统的观念层面上,“贵族”在日耳曼王权合法性观念中的地位不仅得以保留,而且总体上得到了强化。日耳曼传统中的“贵族”同意和辅政源自带有浓厚宗教色彩的“长老政治”。〔古罗马〕恺撒:《高卢战记》,第139~140页。中世纪意义上的“贵族政治”(Aristocracy),尤其在封建制度逐步建立起来之后,实质上是一种“要人”(magnate)政治。并非每一个封建贵族都能成为参与决定国王(皇帝)继承和其他军国大事的“要人”,除了国王非常信任的公爵、伯爵之外,作为国王亲信(同时也是封建领主)的主教和修道院院长们也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在王权合法性问题上,“要人”们的影响是双重的,既有权利参与王位继承人的选择,也有权利对国王的施政提出意见,在很大程度上这两层意义都是日耳曼王权的应有之义。J. H. Burns(ed.), The Cambridge History of Medieval Political Thought, p.217, pp.242-243. R. W. and A. J. Carlyle, A History of Mediaeval Political Theory in the West, Vol. III, p.148.中世纪观念普遍认为,国王既不可以不顾要人们的意见自行决定继承人,也不可以抛开要人们实行独夫统治。中世纪英国王权产生了这样一个著名的公式:“王在议会”(the King in Parliament),当时,在国王和议会中间还有一层,其表现形式是“the King in the council in Parliament”,F. Pollock and F. W. Maitland, The History of English Law, Vol. I,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78, pp.199-200. F. W. Maitland, The Constitutional History of England,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08, pp.190-204.国王不仅要在议会内统治、是议会的一部分,而且是在议会内通过咨议会实行统治,是这个咨议会的一部分。从权力合法性的现代化进程来看,正是这种作为国王辅政的要人咨议政治,而不是人民以“欢呼”的形式对王权表示赞成,为现代民主提供了制度原型,才是现代民主的直接渊源。关于咨议会、其政治功能及其与议会的关系,详见本书第五章第二节。

在中世纪早期,古老的日耳曼部落大会已经被逐渐淡忘,普通民众没有自己组织化的代议制机构,不可能有平民院和贵族院的机构设置,人民的意志和人民同意没有制度化的表达机制,因而要人咨议常常在名义上代表了人民。要人们也经常利用人民的名义与国王展开斗争。然而,和人民同意一样,要人选举和辅政虽然在观念上是中世纪王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并不存在刚性的制度保障,它们对王权的限制在性质上是一种道义限制,在客观上是一种实力限制,而不构成实在法(positive law)意义上的法律和制度限制。合法性是权力的道义基础,为权力提供了道德基础,因而必然对其构成限制。中世纪既已存在的各种王权合法性元素从道义的软制约变成制度的硬制约,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其中的关键在于实现制约的组织机制。中世纪已经出现了对王权从道义软制约向制度硬制约演化的趋势,咨议会(以及在其基础上形成的议会)的发展正是这一趋势在组织机制上的体现。政治现代化的重要标志就是通过适当的组织机制实现对权力的刚性制约,中世纪王权合法性观念的发展为有效地制约权力提供了坚实的观念基础和原始的组织机制。当然,真正对权力构成刚性制度限制是很晚的事情,是以英国王位继承法、美国宪法等法律文件为代表的现代宪政革命的结果。

在政治实践的层面上,中世纪要人参与王位继承人的选择、参与军国大事并没有统一的制度模式,都是各国在政治实践中通过政治斗争积累起来的政治习惯,中世纪王权受到的限制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观念和政治习惯积累的程度和强度。在现实政治中,王权可以架空和控制人民(部落)大会,同样也可以控制要人参与的选举会议和其他重要会议;这种事情在历史上经常发生,法兰克都尔教会主教格雷戈里的《法兰克人史》(寿纪瑜等译,商务印书馆,1996)中就记载了大量这样的事件,比如贡特拉姆国王传位的情形(第369~370页)。反过来,要人们也会争取更多的政治权利和控制力,英国的《大宪章》正是要人们通过政治斗争争取政治权利和控制力的胜利果实。

“法治”也是日耳曼王权观念中的题中应有之义,但在中世纪也不构成对王权的刚性制度限制。与要人辅政一样,“国王依据法律实行统治”是对日耳曼王权的“实质合法性”要求。这种实质合法性要求与中国古代要求皇帝实行“仁政”的情况相类似。依法治“国”,实现神的正义,通常不以某种特定的、短暂的形式或仪式表现出来,不像人民以“欢呼”表示同意或者像现代投票制度那样一次性完成,往往通过君主的施政结果来评判,而这种评判也不会有最终结果,而是一个持续不断的过程。古代的合法性都是实质合法性,真正具有实际政治效力的形式合法性是现代产物。实质合法性(material legitimacy)与形式合法性(formal legitimacy)是一对复杂的概念。在政治理论领域,相关争论主要集中于哈贝马斯对韦伯学派(韦伯、帕森斯、利普塞特等)合法性社会学研究“形式化”的批评上;在法理学和宪法学领域,相关争论主要集中于实质正义和形式(程序)正义、法律价值论与法律实证主义上,其中哈耶克对凯尔森的“纯粹法学”的批评比较典型。但政治学和法学两个领域的争论很大程度上并非指向同一问题。概括上述多方意见,形式合法性大致与韦伯意义上的法理型支配类似,合法性受到下列条件的支持:在规范层面有完整的制定法体系保障,在心理层面上人们普遍服从抽象的规则,组织层面有健全的官僚制体系,权威完全来自机构而非个人,民主选举程序是执政者上台的唯一途径。与之相对,实质合法性具有更多的传统型和克里斯玛型成分,在规范层面更多的是以信仰、道德而非理性化的制定法来保障,在心理层面上人们对神的信奉和各种神秘力量的崇拜更为重要,在组织层面上宗教、亚宗教或私人组织(比如家族)而非理性化的官僚组织占据主导地位,权威与机构的联系相对较弱、机构的抽象独立性相对较弱,血缘和个人禀赋、功绩与权威的获取密切相关,执政者获取权力并不受到严格的程序控制。利普塞特和亨廷顿将政治绩效与合法性并列在一起处理,研究后发现代化国家的权威问题。广义而言,有效性(effectiveness)可以并入合法性中一并考察,它与实质合法性的联系更为密切,与形式合法性的联系相对弱一些。参见〔德〕韦伯《支配社会学》,康乐等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第307~361页。〔德〕哈贝马斯:《合法化危机》,第127~132页。〔美〕利普塞特:《政治人》,刘钢敏等译,商务印书馆,1993,第53~63页。〔美〕亨廷顿:《第三波——20世纪后期民主化浪潮》,刘军宁译,上海三联书店,第53~68页。〔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第426~488页。〔英〕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第113~142页。张凤阳等:《政治哲学关键词》,江苏人民出版社,2006,第324~342页。胡伟:《在经验与规范之间:合法性理论的二元取向及意义》,《学术月刊》1999年第12期。即便如此,日耳曼王权与法律的关系仍然存在诸多鲜明的个性。

卡莱尔认为,中世纪社会政治组织的功能或目的就是维护正义与正当,法律作为正义的具体实现形式而占据了最高的地位,王和人民的关系奠基于这种共同维护正义和法律的相互义务与一致,法律是共同体的金质纽带。R. W. and A. J. Carlyle, A History of Mediaeval Political Theory in the West, Vol. III, pp.181-185.正义和法律是中世纪社会的基础,王权正是在这一基础之上获得合法性的。在日耳曼人的观念中,法律像空气一样无处不在,与神密切相连,具有高度的神圣性和神秘性。日耳曼社会是一个整全社会,没有现代意义上的观念、道德与政治、法律、习俗的区分,在日耳曼人的世界里,它们都是一回事,是神的安排。日耳曼人认为,“法律是古老的”,“是善的”,而且“不是制定的,不是成文的”。Fritz Kern, Kingship and Law in the Middle Ages, pp.149-159.习俗(习惯法)是法律最重要(甚至是唯一)的表现形式,法律不是被制定出来的,而是被发现的。国王与其他人一样处于无所不在的神秘的法律之网当中,而不是处于法律之外、之上的法律制造者。国王不是造法者,而只是公布者。参见〔美〕萨拜因《政治学说史》(上册),第244~252页。因而王权必须尊重法律,依法统治。日耳曼的这种法律观念深刻地影响了中世纪,为现代法治的诞生奠定了坚实的观念基础。但这种原始的法律观与现代法治之间还存在很大的距离,诸多现代法治的基本要素在观念和制度上都远没有成形,法律史专家凯利明确指出,试图在这一时期寻找精致的法治观念必定是徒劳无功的。〔爱尔兰〕凯利:《西方法律思想简史》,第94页。

日耳曼王权的合法性是一个复合性观念结构,它并不是人为设计的结果,恰恰相反,它是日耳曼观念和习俗自然演化的结果。而且,这一复合性结构的内部主次关系并不是由理论家们来排定的,其中不存在理论自觉,它不是以权责分明的刚性制度结构的形式存在,而是以诸多相互冲突的习俗集合体的形式存在。日耳曼王权观念的这种存在方式决定了它很容易被现实政治形势的变化所改变。随着日耳曼人入主西欧,政治形势的复杂性和紧迫性决定了王权合法性结构中正统主义原则的重要性和地位的上升;人民同意的成分则相应地下降;要人选举和辅政的成分更加明确,形式发生了变化(尤其是在封建制度逐步建立起来之后),因为王权必须倚仗要人实现统治,独夫统治不仅不合法而且在现实中不可行;参见Reinhard Bendix, Kings or People, pp.185-189.法律的地位则是根深蒂固,难以动摇,而且与罗马和基督教的法律传统汇合,变得更为强大。日耳曼人入主西欧之后,其王权合法性观念最重要的变化来自基督教。虽然基督教也极力支持君权神授,但日耳曼人皈依基督教之后,原有的多神、泛神传统被压制,只有上帝这位独一真神是王权合法性的来源,至少表面上是这样。国王们本人身上的卡里斯玛型权威尽管在现实中仍然被民众广泛信奉,但在法理上几乎被基督教教义规定的类似于法理型权威的机制(权力来自机构)完全否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