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公地制度的起源
一 起源时间
迄今,关于欧洲公地制度起源的时间,没有定论;关于英国公地制度的起源时间,也没有定论。相关学者们都知道,公地制度起源问题至今无法解决,原因一是文献缺乏,因为古代基层社会的习惯、法律都是口头相传;二是有限的文字资料也多意义含混,不容易弄清楚。因此,笔者只能把已经有确凿史料证明或者近似的史料证明的公地制度或者类公地制度的早期情况介绍如下。
现有最早的与此有关的资料,是塔西佗(Tacitus)《日耳曼尼亚志》中的这段介绍文字:“土地是由公社共有的,公社土地的多少,以耕者口数为准;公社之内,再按贵贱分给各人。土地的广阔平坦,使他们易于分配。”
这段文字被许多欧洲公地制度史专家引述过。它们反映的是公元98年前后的情况。如果以此为起点,以19世纪为终点,那么公地制度在欧洲至少存在了1800年。不过,这段史料只反映了“公”的存在,而没有反映“公”的具体形式:公有还是公用?它也没有反映土地的物理形式:有没有条田?没有条田的田地格局就不能够叫作公地,就像没有井字形状的田地格局就不能够叫作井田制一样。
塔西佗介绍的,是他了解的欧洲某个地方的情况。那么,关于英国公地制度的起源时间,有什么史料呢?情况和整个欧洲的一样,都缺乏最早的资料。
7~10世纪。目前可见的关于英国公地的最早记载,是公元608~694年由英国威塞克斯(Wessex)国王颁布的一道法令:“如果切沃(Ceori)有片公共草地或其他公共地要围圈起来;如果有些人已围圈了他们的那份土地,而别的人尚未围圈,而他们的牛吃公共的庄稼或草,那么,让那些人去见那些已围圈了其份地的人,并向他们赎过。”如果以此为起点,则英国公地制度至少持续了约1200年(7~19世纪)。
与此近似的证据还有:7世纪,威塞克斯王国国王英恩(King Ine of Wessex)的法律提到了“分成条的公共草地和其他土地”,“可分割的土地”(partible land)。849年,北沃彻斯特郡(Worcestershire)的一个特许状最早提到“公共土地”(common land),它也最早提到用英亩作为土地边界的标志。963年,英国艾文(Avon)地方的一个特许状说:一英亩一英亩的土地这里那里到处分散于公共土地的混合之中。如果说这一切还只是提供了公地制度存在的基本可以信赖的证据的话,那么,10世纪的证据就非常确定了。该世纪的特许状的条款中就多有提到条田、畦头、楔形地(gores)的,说明公地制度早已经存在。20世纪的研究表明,在收割后的庄稼茬地上公共放牧的习惯早在10世纪就有了。根据这一切,公地史专家蒙塔克·福汉姆甚至认为,盎格鲁-撒克逊时代最早出现的村庄,其最根本的特征就是公地。
弗朗西斯和约瑟夫·吉斯(Frances and Joseph Gies)认为,10世纪左右,在北欧平原大部分地区,在英国的从西南北海通过米德兰高地(Midlands)到英吉利海峡这一带状地区,土地开敞地分布,被一片片树林和一处处村落所隔断。这就是以公地制度和核心村庄(nucleated village)为基本内容的地貌。在平坦地区(英语“champion”,来自“champagne”,意为敞开的田野)的乡村,公地制度发达起来了。
在确切的史料证据之外,还有历史学家们的逻辑推理。比如,有的历史学家认为,总体上,在庄园兴起之前即有自由村庄的公地权利,而庄园兴起之后,再由领主特许。英国的庄园体系起源于1066年的威廉征服,那么,公地制度早在1066年之前就存在了。这一推论得到了史实的支持。比如,在东英格兰部分地区,有威廉征服之前遗留下来的条田长约1公里。
11世纪。11世纪末期英国的全国土地和其他财产普查清册《末日审判书》披露了大量与公地制度有密切关系的事实。比如,它记录了根据条田数量确定在草地上放牧的牲畜数量,叫作“牲口配额”(stinting)。又比如,它有这样的记录:“有一片供11个犁组使用的草地;有一片供村庄放牧牛的牧场;有一片可以放牧100头猪的林地……”还有许多其他相关的情况。所以,可以大致断定,11世纪英国已经存在公地制度了。
12~14世纪。欧文指出,实际上,关于英国公地制度,12、13、14世纪的证据都非常充足。最确切的证据应该是村规(By-Laws。本书后面将详细介绍)。村规都存在于庄园法庭卷宗里。但是,早期庄园法庭卷宗保存得不好。因此,梅特兰发现的最早的庄园法庭卷宗也是迟至1246年的。迄今发现的英国最早的成文村规是1250年制定的。如果以此为起点,则有最充分、确切证据证明的英国公地制度至少持续了600年。蒂托很肯定地指出,在英国,13世纪时,公地制度的本质特征都已经具备了。此时,在可耕地上,敞田农业是最主要的农业形式。
关于公地制度起源的确切时间,目前还没有定论,也许根本就不可能有准确时间。人类的生产劳动习惯,只要不是由政治权力强制地大规模地加以改变,就都是在漫长的实践中逐渐地形成的。从逻辑上看,公地制度应该是农民们自发自愿选择的一种土地使用制度;该制度遍及欧洲大部分地区,绝不可能一蹴而就,就在某一段时间内整齐地出现了、普及了。尽管目前英国有多人力主该制度是在12、13世纪由于人口剧烈增加、土地不够而产生的,但是,我们并没有足够充分的证据去否定前面所列举的那些资料对公地制度重要元素的记载。笔者倾向于认为:公地制度早于封建制度而存在。
二 起源原因
历史学中因果关系解释只能靠主观推理,也就是用我们掌握的逻辑学原理,在史实之间建立起因果联系。如果有充分的史实让我们建立起这种联系,那么,我们做出的因果解释就成为大多数人接受的公论了。反之,如果史实不充分,推理出来的结论就一定难以说服人。关于公地制度起源的原因,众说纷纭,但是,迄今为止的所有解释都是比较勉强的。所以,难怪弗朗西斯和约瑟夫·吉斯说,关于公地制度起源的争论,有点鸡和蛋谁在先的味道。这里介绍一些主要的解释。
平等。奠定近代英国研究中世纪基层社会经济政治法律基础的几位老一辈历史学家,都认为主要原因是追求和维护公地共同体成员之间的平等。在20世纪60年代欧文夫妇的新观点出现之前,这是最主要的观点。
著名英国法律史专家梅特兰认为实行公地制度是当时人们为了平等而牺牲效率。他说:“谁搞出这些条田的呢?明显的答案是,是那些牺牲经济和效率而追求平等的人。”
英国中世纪村庄和农奴制度研究的开启者之一保罗·文诺格拉多夫也认为:“敞田交叉混合的唯一合适的解释……(就是)它植根于使土地拥有平等化的愿望。”“敞田的交错混合唯一合适的解释就是它植根于在土地持有问题上,消除土地形状、位置、价值方面的差异,从而实现质量与数量的平等。”他举出了一个很有说服力的例子:有一块属于两个领主的领地,面积8海德。在一段混乱时期,其占有权出现模糊,有的佃农被认为占多了,有的被认为占少了。为解决混乱,两位领主召集了一个法庭,命令每一位佃农都交出其在这片土地上的持有地。6位年龄最大的居民被赋予将这片土地重新划分成若干条田的职责。这6人将这8海德土地分为16块条田,也即每海德分为两块条田。之后,再将它们在这些佃农们之间进行平等的分配。对此,保罗·文诺格拉多夫说:“条田的混杂是平等分配地块意图的直接结果。”
著名的英国法律史专家威廉·霍兹沃斯(William Holdsworth)也持相同观点。他认为,如果今天我们要在土地分配方面实现数量与质量的平等的话,我们可能给张三大一点,李四小一点,根据各种条件综合平衡。但是在原始共同体中,根本就无法进行这种估算,因此,最简单的办法就是把地块划小,大家平均分配,并且让地块交错。他说,公地制度的原因可能是保障平等的愿望。
20世纪的公地史专家唐纳德·麦克洛斯基说,对土地分散化以及由此引起的其他特征的原因唯一站得住脚的解释是,条田分散是为了减少个人独自承担的风险,也就是让大家平等地承担风险。因为村民们没有买保险来抵御进入市场的风险。他们可以避免只降临于某种类型土壤的灾害(比如在低洼的黏土地降雨过多);可以种不同的庄稼,以避免只有某种粮食价格高的风险。既然每户都在不同的条田区,以及每个条田区的不同位置拥有条田,所以,这一目的就可以实现。这种解释也可以看作平等论:平等地,或者平均地承担风险。通过同一共同体内风险承担者人数的最大化,风险后果承担绝对平等化,使得单个人避免承担最大风险。在不实行条田插花分配、公共放牧制度的情况下,某一单个人可能由于其土地的地理位置或者仅仅因为运气,而免于遭受自然灾害,或者免于遭受重大的自然灾害;也有可能反之:遭受重大的自然灾害。如果没有公地制度,他只有两种后果:一是别人大灾大难而他无灾无难或者小灾小难;一种是别人无灾无难而他大灾大难。而在公地制度下,他只可能或者同其他人一样大灾大难,或者同其他人一样无灾无难或者小灾小难。由于风险极大地分散,他基本上只面临小灾小难的风险。所以,总体上看,他抗风险的能力比在公地制度之外要大。
汤普逊指出,有些历史学家企图从古代日耳曼土地所有制里,寻求原始共产主义的遗迹。此外,还有一种学派按照同一的证据,认为那争取平等占有土地的热烈愿望,是早期日耳曼土地保有制的决定因素。别人看来,为求得平等而这样地分配可耕地这一观念,似乎是太唯理主义了。这种解释,也许把19世纪民主平等观念套到过去历史上了。可是,这项理论比公社的理论,较可说得过去。因为平等的分配也能流行于或原来流行于一个自由的或者一个不自由的村庄社会里。
一些学者认为,条田的交错排列起源于殖民拓殖的渐进性以及共同体成员对土地的平均拥有的愿望。至少在英国部分区域情况是这样。史料表明,在英国某些地区,旧土地拥有量与新土地拥有量之间的比例是固定的,新增土地必须按照旧土地的比例平等地分配。不过,在大多数地方,领主占有最多数新垦土地。在苏格兰,农民们经常要重新调整全部或者部分土地分配结构,以维护公地制度。有许多证据表明,继承人共同分割继承也导致条田的交错。1642年有人观察到:土地“在孩子们之间平等地”分割。甚至在诺曼征服之前,就有共同继承例子。条田分配例子记载:他们要求一位“精细的专家和可信赖的土地调查员”来测量土地,并且保证“某些人不是全占有最好的土地,某些人不是全占有最坏的土地,而是每人都获得正义和公正”。他们要“认真考虑所分配的土地的质量与数量”。一份17世纪的文献描述英国某地农民“就像在每一个百户区一样,垄挨垄地拥有他们的土地,因此,每人将得到同样质量的土地。但是,由于蚕食侵吞行为,土地之间的价值差异很大……因此,多数佃农请求……根据古老的程序将土地按照垄挨垄的方式重新分配”。在贝里克郡(Berwickshire)一个叫奥辰克罗(Auchencraw)的百户区,有人指出“经常……邪恶不正的人一点一点地偷和犁掉邻人的土地,然后假装说,他们的条田比邻人的要大”,在讲到土地质量方面可能出现差别的时候,他说,“在实行垄挨垄分配土地的地方”,人们都可以按照起初的土地特许状平等地占有土地和增加土地。许多早期的土地特许状规定了一个人的土地情况。
笔者认为,平等论的解释(当然,所有的解释都是主观的)可能最符合逻辑(当然不见得最符合事实。因为在没有资料的情况下,当时的实际情况我们今天永远也不可能知道了)。理由在于,当基督教成为西欧占绝对统治地位的宗教、信徒包括了几乎所有西欧人的时候,我们就发现,实际上,西欧的生活与生产都带有浓厚的宗教色彩,在相当大的程度上被“宗教化”了。这点我们一定要高度重视,看看城市行会的生活与生产(行会成员每次开会的最后一道程序就是为救济穷人而捐款)吧,看看教会在人们生活中的地位吧,几乎无处不有宗教精神。而恰恰古老的日耳曼文化传统也是强调平等的。基督教教义和日耳曼传统的核心原则,贯穿在整个中世纪欧洲基层生活之中。农民在同领主的对抗中,在处理村庄农民内部关系时,最强调的是平等。看看欧洲中世纪农民起义的口号吧,几乎全都是要求平等。平等和友爱一样,是浸透在共同体成员生活中的一种文化。在英国的有些地方,村庄在划分和分配条田的时候,人们还吟唱着这样的句子:“我把这块土地和这根树枝给你,就像别人将它给我那样不附带任何条件,我希望你是一位有爱心的好兄弟。”在本书后面,笔者将介绍:无数并找不到任何使用公共地权利法律根据的穷人,就是在公地共同体其他成员的默许下在公共地上放牧奶牛、拾取柴火、猎取野兽,以及由公地共同体正式决定允许他们到任何一家人刚刚收割庄稼的地里去拾穗(为了保障穷人能够拾取麦穗,村规规定庄稼的主人在用镰刀割完庄稼后,不得拾取遗失的穗子),从而养活一家人的。这里,伦理原则压倒了利益原则。在一个如此强调友爱的环境中,强调平等就是理所当然的了。
当然,也要看到,集体放牧的确更加有利于牲口的成长、有利于对牧场的利用,所以,后来人们坚持集体放牧也有习惯成自然的原因。
平等价值观的实行,还有具体的生活生产环境。在庄园里,所有的村民都要面对一个事实:有大片的公共地,名义上属于领主,但是实际上可以被村民们无偿地使用。大家共同地去使用都不属于自己的土地,当然就得有规则。在日耳曼人传统文化和基督教文化的环境下,这个规则只可能是平等。所以,我们看到,各个公地共同体的村规对什么人可以使用公共地、凭什么资格使用、以什么方式使用,都有非常明确的规定(只是对无地或者地极少的穷人才没有严格规定),而所有这些规定都贯穿了平等的精神。比如,规定拥有1英亩份地的人可以到林地里取一捆柴火,在荒地上放牧2只羊,无论谁都必须遵守。
犁地模式。到了20世纪,欧文夫妇的观点最为流行。他们不再像以前那样认为原因是平等,而认为是实际需要。他们认为,划分成较小块的(sub-divided)土地,也就是细小的条田,从采用重犁(heavy mould -board plough)开始。中世纪的犁装有轮子,有犁壁或者翻土犁板(mouldboard)、犁刀(coulter),由4头、6头甚至8头牛或者马拖拉。使用牲畜多少,取决于土质情况。休耕地一般每年要犁两次。中世纪早期的犁板是只朝一边(一般是朝右边)翻土的(non - reversible mould -board),它决定了犁只把土朝一个方向掀。这就造成返回的时候犁不了地。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村民们发明了将土地分成狭窄的条块的方法。犁地的人就可以沿着两边的条田来回犁,不跑空,比如:去的时候从条田A的南头向北头犁去,位置在条田A的东侧,土向东边翻;回的时候,从北向南犁位于条田A的东边的条田B,位置在条田B的西侧,土向西边翻。
但是,实际上这根本不能解释把土地分成条田,尤其是要在村民之间交错分配的原因。首先,为了犁地的方便,完全用不着把土地分成一英亩左右大小的田块。完全可以先从条田区的最东边从南向北犁起,犁到北端后沿着畦头走到条田区的最西边,再从北向南犁。循环到最后,结果是在条田区的中间部位形成一个犁沟:沟东边的土向东边翻,沟西边的土向西边翻。这不比一条一条地犁方便多了吗?而且要节省条田与条田之间作为边界的垄和沟(ridge -and -furrow)所占的土地面积。另外,村民们的土地平均分配在不同的条田区之间,就更与犁地模式风马牛不相及了。
因为发现了这一显然的逻辑错误,欧文夫妇就解释说,因为早期都协作犁地,正是独特的犁具加上协作犁地方式,才导致了公地制度中的条田制度。龙恩(H. R. Loyn)、波斯坦(M. M. Postan)以及其他许多历史学家都同意他们的看法。协作犁地的普遍存在是肯定的。贝内特(H. S. Bennett)指出,在犁领主的自营地时,农民们必须把自己的牲畜用轭连在一起,组成犁队共同犁地。戴尔(Christopher Dyrer)指出,犁地要合作,因为几乎无人拥有3头或者4头拉犁的牲畜。
不过,协作的具体方式各地不一样,大致有这样几种。
几户移民同时并排犁地。欧文赞成另一位公地史研究者关于条田制度起源的假设:3个撒克逊人(Saxons)决定在某一地面上安家居住,因此,需要在荒地上犁垦出新的土地来种庄稼;若每人都有一个犁队的话,他们将标出每户一天的工作量于离家最近的地方,互相挨着,因此,一天结束时,就会有3块条田,第二天又有新的3块条田了。集体合成犁组犁地。这是得到许多专家认可的一种解释。一个犁组需要由多头大型牲畜组成,没有哪家可以单独提供。比如,艾尔顿村的8个犁地者组成的4个犁组,使用10匹马,18头公牛。一般的习惯是2匹马6头牛组合成一个犁组。欧文指出,某些威尔士法律描述了共耕制:不同的村民贡献给大犁组几头牛(oxen),而犁具却属于另外的人。赶牲口的人与扶犁的人虽然没有提供牲口,却贡献了其劳力。法律并规定,犁出来的第一条地分给拉犁者,第二条给犁的主人,第三条给某种类型的牛(sward ox)的主人,第四条给另一种类型的牛(sod ox)的主人,然后依次给其他牛的主人。在10月和11月,大家出去犁出了冬季庄稼地;又在村庄另一边于3月底犁出春季庄稼地;还有夏季犁出一些地来留作冬季用。这种惯例允许公地共同体成员的增加,因为只要有公共地,新来的村民就可将牛加入犁队去垦新地,而不会占其他人的地。以下是奥特的看法:几乎没有任何单个农民既有犁又有足以拖拉它的牛。《末日审判书》记载,“仅约一半农民有犁”。配备一个齐全犁组的不容易,可以从下述事实得到证明:甚至在美国早期新英格兰地区,移民有犁的也只占1/3。也许是合作犁地的需要导致早期垦殖者们形成了互相交错、向大家开放的条田制度。虽然没有任何村规记载过共同体全体成员共同犁地,但是,有两点是明确的。一是佃农们共同组成犁队为他们的领主犁地。二是村民们常常协作犁地。比如在1327年,英国一位土地持有人责备另外一人违背了一起耕地的协议。由两家出同样多的牲畜共同犁地,叫“配对子”(marrow),意思是:“借给一位邻居马匹和人去劳动,当自己需要时,又从该邻居那里借同样多的马匹和人回来。”
贝克(Alan R. H. Baker)指出,在一个叫作吉灵汉(Gillingham)的庄园,公地制度与合作犁地以及继承分割都有联系,肯特的其他庄园也有类似情况。他还指出,在某庄园,一个人获得的犁地的服务要根据他在一个犁队里的所有权份额来决定,只拥有一个犁队的一部分人必须与他人合作来构成一个犁队。
法庭中有联合犁地的记录。一个犁组最大到拥有8头牲口,有时候甚至更多。最大犁组用于开垦新地,次大犁组用于在米迦勒节后或者春季犁地。中世纪时的牲畜比现代的瘦小,而在春季,经过营养不良的冬天后,身体更弱。《末日审判书》提到直领地之外的小犁组:“3个自由人”用2头公牛犁地。马和牛经常在一起犁地,甚至有用母牛犁地的,但是不多。公牛平均仅服役4年,因此,一个4头公牛的犁组要求每4年就全换一次。其间还不得生病或者出意外。马和牛一起时,一般牛和马各自成双排列在一起,以方便套轭。春天的第一次犁地目的是把庄稼茬和野草埋进地下并且分解。第二次犁地就是将土壤浅犁,翻过来暴露于空气,准备播种。犁地从一块条田的中心线的一边开始,到尽头则从中心线的另一边返回。
“协作犁地”论实际上也解释不了条田制度和公共放牧制度起源的原因。每户的条田每年都重新分配,每户每一块条田左右相邻的条田的主人每年都改变,在一个犁组与不在一个犁组里的人都平等地服从条田分配规则,这与犁地模式有何关系?至于在公共地上集体放牧,更与犁地模式无关,因为那些地叫作未开垦地,从来没有让犁进入过。
沃纳·罗斯纳(Werner Rosener)认为,在每一个实行三圃制的地方,农民们都不得不在一起耕作。所有共同耕作、收获和放牧的规则都因此而产生了。
这一解释比上面犁地模式论远要符合逻辑。因为只要同一个共同体实行三圃制,土地的休耕与播种的最好模式就是集体同步,尤其休耕,保证休耕地都成片在一起是最有利于土地恢复地力的——如果一块狭窄的休耕地两边都是庄稼地;或者一块狭窄的庄稼地两边都是休耕地,是否不利于规模放牧,不利于统一防治病虫害、统一浇灌?但是,它至少未能解释公共地的使用规则产生的原因。公共地与三圃制毫无关系。
鉴于单一原因很难解释公地制度的起源,于是便产生了综合原因论。多格申(Robert A. Dodgshon)认为,任何单一的原因都解释不了条田的交错问题。他认为渐进的垦殖和份地共同持有(shareholding)相互起作用,决定了条田交错状况。弗朗西斯和约瑟夫·吉斯认为,公地制度产生的原因很多,可能包括:在诸子女或者诸子中分割继承土地(而不是只有长子继承)的习惯,产生了无数细碎田块,如果没有协作管理,将很难放牧。琼·瑟克认为,在土质较好的地区,不可分割的继承方式在附带有奴役性义务的土地(Customary Land)中流行;而可分割的继承则在放牧地区流行。有人认为,人口增加也可能强化了协作。因为人多地少牲口少,更加需要集合有限资源共同利用。对土地的需求的增加刺激垦荒(assarting):一些相邻而住的农民组合起来砍伐树木,清除树桩,砍掉灌木以创造新的耕地——这些耕地在创造者们中分配。一片以条田形式开垦的新地(assart),通常成为村庄公地系统中的一个新的条田区。
以上这些解释,还没有触及一个重要问题,那就是公地制度中的公与私的关系问题。是由公而私还是由私而公,还是公私同行?汤普逊指出,“有些史家曾认为,这种田地的特殊安排是从过去公社土地制演化而来的,‘这过程就是一个公有土地不断缩减的过程’。问题是重要的,因为再也不能想象出比土地私有权的起源更实际的问题了。在这些制度和方法中,我们会找出原始日耳曼人公有制的证据吗?”“没有人怀疑,关于森林和荒地公有制是流行过的,但问题是:个人所有制,或者个别所有制真的是从过去耕地公有制演化来的吗?还是像有些人看来,由此足证不是共产主义,而是共同耕作以及同一原始的村庄企业如耕种和收获一类的合作呢?即使在这一点上,公社精神也许强调得太多了,因为村庄的纪律(日耳曼人的管理一向是严格的)可能是使村民需要共同行动的一个统治因素。邻人做什么事,每个人就得做什么事。村民不得随心所欲地去耕耘、播种或收获。季节性的职业当然是循环的,但是地方当局特别强调了季节性的需要。这强制的集体劳动可能是支配的力量,不是公社的精神,更谈不上共产主义了。”
“我们姑且不谈这类问题:公社所有制是否曾先于个别所有制;或者认为这是否仅仅是公耕制即村庄合作制;‘耕地的按期互相交换制是否曾先于私有财产制’;可是,当日耳曼人初次被罗马观察者所知道的时候,他们确然已有着土地私有制度。但是这制度,不是像人们从简朴的甚至原始的农夫情况所推论出来的那样单纯,相反的,它表现出十分复杂的形态。”
汤普逊也指出:“有一个极端的学派嘲笑着‘马尔克’的整个观念。依据该派的意见,原始日耳曼人既没有国家,又没有村庄权利,又没有轮种制,又没有强制性的耕种。土地是很多的,因而没有占夺土地的动机。各个人得占据他所需要的土地,在收获之后,就把它抛弃来耕种另一块新地,如果他愿意这样的话。那时没有村庄社会,也没有‘合有制’,也没有公共所有制,也没有公耕土地制。‘马尔克’只不过是一块界线模糊的领土罢了;‘公有权’也只不过意味着各人在集团所占地区的界线以内得开垦若干土地之权罢了。”
这就说明,问题更难有定论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