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转型中的近代宪政思想
1840年第一次鸦片战争拉开了中国近代社会的序幕,以康有为、梁启超为代表的资产阶级改良派及其后继者立宪派极力主张“法治主义是今日救世的唯一主义”,此可谓近代法治思想的第二次突破。
(一)康有为、梁启超、孙中山作品及其法治思想
康有为的理想和政治主张主要在他撰写的《大同书》中得到体现。康有为是19世纪末向西方寻求真理的著名代表人物,1898年戊戌变法运动的领导者之一。康有为在《大同书》中,对中国从封建社会转变为君主立宪制的近代资本主义社会,进而与世界上其他国家一起继续演进,最终达到一个他认为的人类社会的高度理想状态——大同社会,设定了他自己认为可行的路径。他的大同思想的法治观不仅吸收了中国传统文化,还借鉴了西方近代人文主义思想,他的“去国界合大地”思想对认识世界与国家关系的影响是相当大的。
梁启超是中国近代法学的开创者和奠基人,是中国近代最杰出的法学家之一,是中国法制近代化的元勋。他是法治主义的最早宣传者和鼓吹者,是19世纪末变法运动的领导人之一,是20世纪初的“言论界之骄子”。梁启超法治思想内容十分丰富,涉及面非常广,他一生的法学著述至少在300万字以上,至少涉猎了法理学、宪法学、行政法学、法史学等几个领域。他所著的《各国宪法异同论》《论立法权》《宪法之三大精神》《中国国会制度私议》《法理学大家孟德斯鸠之学说》《政治大家伯伦之学说》《乐利主义泰斗边沁之学说》等著作系统地向国人介绍了西方的国体政体学说、国会及立宪制度、选举制度、地方自治制度及法治主义学说等。此外,1925年梁启超撰写的《中国文化史—社会组织篇》“乡治”一章中的“乡治论”,对我们当代的农村基层自治建设仍具有重要的启示作用。一是农村基层自治是社会法制建设的一项基本任务,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不可或缺的内容;二是农村基层自治必须坚持自治性和民主性的统一;三是进一步开放各种形式的农村基层自治实验。
孙中山是中国法治现代化的启蒙者和奠基人,孙中山法治思想的核心理念是法律至上、以人就法、众人之治以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孙中山的五权宪法理论、权能分治理论和中国历史上仅有的一部资产阶级性质的宪法文件《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直接影响了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法制。孙中山的法律至上思想蕴含法治中国建设所追求的民主、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的价值观,孙中山五权宪法的最终归宿是走向社会本位的集权主义政治,孙中山注重“法治”也重视“德治”,充分肯定“德治”对“法治”建设的作用。审慎论证孙中山法治思想,强化对具体问题和价值层面的探讨,对于今天法治中国建设具有重要的启发意义。
1.康有为宪法观
依宪治国观念的引入。康有为指出“此仁人君子所当日夜焦心敝舌以图之者,除破国界外,更无救民之义矣”。“国者,人民团体之最高级也,自天帝外,其上无有法律制之也。各国私益,非公法所可抑,非虚义所能动也”。戊戌变法以前,中国的封建制度存续几千年,虽不可以说没有法,也不可以说没有“依法治国”,但是法自君出,权尊于法,法律作为一种统治工具,拘束臣民而不拘束君主,引礼入法,以家族为本位而维护封建等级制。当西方的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相继建立,自由、平等、博爱等人权概念在19世纪末传入中国之时,中国仍然是一个皇帝“口含天宪”,君权至上的社会。康有为第一次提出包含限制君权意义的法律概念,即宪法。他认为国家的政体可以分为专制、立宪和共和三种。在专制政体下,“一君”与“大臣数人共治其国”,而立宪政体则是“人君与千百万国民合为一体”。因此,“宪法”就是“维新之路”。早期出国留学或出使海外的中国人,也曾经提出应当改革内政、学习西方的政治体制,但往往只是简单的制度引介,没有意识到宪法限制君权、对抗封建专制的作用。自康有为提倡君主立宪以来,直至清末立宪,虽然历经共和制、帝制以及民主、专制政体之反复,历任政府无不以立宪为立国之开端,无不以宪法记载一国政治的基本原则,这未尝不应归功于第一代倡导依宪治国者。
提倡权力制衡。合议与分权是在传统方面或理性方面对于集权统治进行限制的特别手段,它们共同促成了现代行政管理和立宪政治。作为世界宪政史上最为恢宏的一幕的法国大革命,就曾经明确提出:“凡分权未确立、权利无保障的国家就没有宪法”。康有为很早就从理论上肯定了三权分立、权力制衡理论的合理性。在戊戌变法之前所撰写的《实理公法全书》(1888年前)当中,康有为从几何原理出发,认为“以互相逆制立法,凡地球古今之人,无一人不在互相逆制之内”。他认为:“以一顺一逆立法,凡使地球古今之人,有彼能逆制人,而人不能逆制彼者。则必有擅权势而作威福者,居于其下,为其所逆制之人必苦矣”。在代御史宋伯鲁草拟的《变法先后有序,乞速奋乾断以救艰危折》中,他又具体指出了三权分立的主要内容:“泰西论政,有三权鼎立之义。三权者,有议政之官,有行政之官,有司法之官也。夫国之政体,犹人之身体也。议政者譬若心思,行政者譬为手足,司法者譬如耳目,各守其官,而后体立事成”。同时,他反对机构设置重叠,认为中国之弊“在治地太大,小官太疏也”。
民权思想与政治观。在康有为之前,中国虽然有“民本”思想,却没有民权思想。康有为吸收了西方自由主义的民权观,强调公民自治。在《万身公法书籍目录提要及实理公法全书》中,康有为较为系统地提出了自己的民权观。他认为,人生来平等,同时又充满差异性,这些充满差异性的人是独立的,有自主权,应当“以平等之意,用人立之法”,对此进行规范。他不但主张长幼平等、朋友平等(治事门、论人公法),甚至认为君民之间也是平等的。他在书中论述道:“民之立君者,以为己之保卫者也。盖又如两人有相交之事,而另觅一人以作中保也。故凡民皆臣,而一命之士以上,皆可统称为君”。把君主比作契约关系中的见证人,而不是以往以君主为一切社会关系的合法性来源,这在当时是一大思想进步。
主张实行地方自治。以公民自治理论为基础,主张实行地方自治。他认为,“中国地方之大病在于官代民治,而不听民自治”,“立法之意但以为国,非以为民,但求不乱,非以求治。有大官而无小官,有国官而无乡官,有国政而无民政,有代治而无自治”。康有为所主张的地方自治,类似于“古者之封建也”,“但古者,乱世封建其一人,则有世及自私争战之患,此所以不可行也。今者升平封建其众人,听民自治,听众公议,人人自谋其公益,则地利大辟,人工大进”。他还提出了具体的参照系,即“因乡邑之旧俗而采英德法日之制”,以“万人以上地十里者为一局,或名曰邑”,在当时,地方自治的提出是与中国传统的大一统国家结构形式相对立的。地方自治有利于调动地方的积极性,减轻中央负担,并且在促进地方政治清明的同时形成对中央行政的牵制力量。不但如此,地方自治的基础是民治,这与中国历代的割据式自治或绅权和族权维持下的地方自治具有质的区别。从中国的法律和行政管理的传统来看,在维持国家秩序的规范中不乏“治官之法”和地方规范,然而其出发点是“治民”而非“民治”。以“民治”为目标的地方自治始自以康有为为代表的戊戌变法派的启蒙。
2.梁启超法治政府思想
建立法治政府的目标。梁启超的法治政府思想是他宪政主义的核心思想。梁启超根据当时内忧外患的时局,指出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是限制政府的权力,建立责任政府,防止专制,保障民权和增强国家的经济实力。他说:“立宪政治者,国民政治也。”通过立宪让国民参与政治,监督政府和官吏,减少官吏的违法乱纪和胡作非为的现象,达到限制君权的目的。与此同时,他还指出立宪必须以民权为基础,否则很难实现。“民权者,所以拥护宪法而不使败坏者也”。“使不幸而有如桀纣者出,滥用大权,恣其暴戾,以蹂躏宪法,将何以待之?使不幸而有如桓、灵者出。旁落大权,奸雄窃取,以蹂躏宪法,又将何以待之?故苟无民权,则虽有至良极美之宪法,亦不过一纸空文。毫无补济,其事至易明也”。“制定宪法,为国民第一大业”。在梁启超看来,通过立宪建立责任政府是他的法治政府目标之一。目标之二,是通过立宪发展经济。“然后始可以抵御外国之经济势力”,“其实业始日发达”。立宪建立政治文明政府,促进与经济的协调发展。
建立法治政府的原则。政府必须对国民负责。梁启超提出:“所谓有责任之政府者,非以其对君主负责任言之,乃以其对国民负责任言之。苟以对君主负责任而即为有责任,则我中国自有史以来以迄今日,其政府固无时不对君主而负责任,而安用复改造为?”对人民负责任的政府,才可以称为责任政府。同时还指出立宪最重要之处在于“徒以尧舜汤武,不能代有其人,故於君主之下,而别置一机关焉,使对於国家负政治上之责任。立宪国之所以示异於专制者,全在此耳”。强调议会对政府监督,政府并不对议会负责任,只对国家负责任,这也是对国民负责任,显然近代欧美各国的政府模式为其理想模式。
建立法治政府的措施。梁启超认为法律条文如果不能有效实施,也是一纸空文。首先,法治取代人治是必要的。人治为私,误尽天下;法治为公,长治久安。他说君主专制制度“使治人者有权,而受治者无权,收人人自主之权,而归诸一人,故曰私”。“今夫国家者,全国人之公产也;朝廷者,一姓之私业也。国家之运作甚长,而一姓之兴替甚短;国家之面积甚大,而一姓之位置甚微”,“数千年民贼,既以国家为彼一姓之私产,于是凡百经营,凡百措置,皆为保护己之私产而设,此实中国数千年来政术之总根源也”。“不知一人之时代甚短,而法则甚长;一人之范围甚狭,而法则甚广;恃人而不恃法者,其人亡则其政息焉。法之能立,贤智者固能神明于法以增公益,愚不肖者亦束缚于法以无大尤”。其次,法治政府之根本为司法独立。他认为君主专制和官场腐败的原因是司法权力作为行政权力的附属物,不具有独立性。“立法、行法二权,若同归于一人,或同归于一部,则国人必不能保其自由权。何则?两权相合,则或借立法之权以设苛法,又借其行法之权以施此苛法,其弊何可胜言!”他指出,“司法权宜独立,而最高之行政裁判当委诸议会也”。“司法官者,所以监督一国人使范于法而纠淑其轶于法外者也。然犯法者非徒人民有之,官吏亦有焉,故以行政官兼司法权,其势必不足以尽法律之用。而中国官吏之积弊,又数千年来圣君哲士所同慨叹也”。“然而官吏之作奸犯科者尚往往而有,其庸庸溺职者益不可殚计。此何以故?无特别之司法官以监督之于其旁”。“而查办之责仍委诸他官吏,徇情面者十而八九,法之所以尽成具文,其弊皆坐是故”。“故立宪国必以司法独立为第一要件”。最后,执法必须公正、严格。他说:“法者上下所共信守,而后能相维于不敝者也,法令一失效力,则民无所措手足,而政府之威信亦隳”。“法令不立则已,立则期以必行而无所假借”。政府对违法行为“莫能纠察焉。或朝令暮改而人民莫知所适从焉。或行法之二三违其七八,而吏熟视无睹焉。凡此皆足以坠国家之威信而亵其主权,威信坠,主权亵,则后此之法令愈失其效力矣”。与此同时,他还主张法治与道德教化作为两种治国措施,相互运用。
3.孙中山的五权宪法理论
孙中山五权宪法理论是以爱国主义为指导思想,三民主义为基本内容,阶段发展为实施原则,权能分开为基本理论,五权分立为主要表现形式。
五权分立思想。孙中山的五权是指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考试权和监察权。孙中山认为英美宪法都是以“三权分立”为原则,不符合中国的国情,应借鉴中国科举和监察御史的文化传统,将立法权中的监察权和行政权中的考试权独立划分出来,形成五权分立。孙中山认为国家的前途和人民主权得以实现的首要问题是官吏德才,西方国家通过选举、委任两种途径来选拔官吏的做法弊端很多,经过严格的考试,精心挑选,是比较适合中国国情的。同时,孙中山为了防止经过严格考试挑选出不称职的人员担任政府要职也采取了措施,那就是设立监察院,专门职能机关行使监察权,及时监察或罢免不称职官员。他指出“在各立宪国,没有不是立法机关兼有监察的权限……因此生出无数弊疾。如美国纠察权归议院掌握,往往擅用此权,挟制行政机关,使他不得不俯首听命,常常造成议院专制,不能达到行政独立的目的”。他还特别指出:“这一弊疾在司法方面危害甚大,裁判人民司法权独立,裁判官员的纠察权,反而隶属于其他机关之下,这是不恰当的”。监察机关必须独立,它不仅要“监督议会”,还要专门监督国家政府,以纠正其错误。
权能分开思想。孙中山把政治权力分为政权和治权。集合众人之事的大力量为政权,由人民享有,包括选举、罢免、创制和复决四权,从而保证人民做主人。集合管理众人之事的大力量叫作治权,政府享有治权,包括行政、立法、司法、考试和监察五权。要改造中国就必须权能分开。他认为“国民是主人就是有权的人,政府是专门家,就是有能的人”。他还认为,“我现在所发明的,是要权与能分开,讲到国家的政治,根本上要人民有权,至于管理政府的人,便要付之于有能的专门家”。孙中山依据天赋、聪明、才力,把人分为“先知先觉”、“后知后觉”和“不知不觉”三类。孙中山认为先知先觉者是发明家,后知后觉者是宣传家,不知不觉者是实行家。只有“先知先觉”的人创造发明民权,交到人民手中,才可以做到“人民有权,政府有能”。
阶段发展的思想。孙中山认为推翻封建帝制,逐步建立资产阶级民主政治的具体途径,不能一步到位,他把治国分为军政、训政和宪政三个时期。在军政时期,通过革命暴力摆脱满族统治,军队与人民在军法统治之下,成立军政府,以三年为限,一切制度隶于军政。在训政时期,地方实行自治,国事由军政府总揽,军政府与民众之间设立约法,约定明确的权利、义务,一般为六年。在宪政时期,解除政府的兵权、行政权,国民公举大总统,议员组织国会,实行宪法之治。
(二)近代宪政思想的当代价值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决定》明确指出:“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以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坚持以宪行政”。显然宪法在中国法治建设中的核心地位是不言而喻的。康有为的宪政观、梁启超的法治政府思想、孙中山的五权宪法理论,对规避现代国家治理中的陷阱具有启迪作用。
1.康有为的宪政观与全人类的共同福祉
康有为的大同思想在戊戌变法前就已经形成,戊戌变法失败后,在海外进一步系统化。他为封建社会转变为君主立宪的近代资本主义社会,最终达到人类社会的高度理想状态——大同社会,设定了可行的路径。在近代法律的渊源认识上,康有为有与别人迥然不同的观点,他指出法律应当分为“国法”与“家法”。“国法也,因军法而移焉,以其遵将令而威士卒之法行之于国,则有尊君卑臣而奴民者矣”。“家法也,因新制而生焉,以其尊族长而统卑幼之法行为家,则有尊男卑女而隶子弟者焉”。他对世界与国家两者关系的认识也是独一无二的。康有为主张“去国界合大地”,实现全世界统一的且只具有一个政治实体性质机构的大同世界,消灭其余大大小小的所有国家。康有为给出的大同世界的宪法的实现方法是:民权自下而上逐步实现,这样,君主立宪制中的君主问题也就自然解决了,因为君权如果真的为“民权”所抑制和消灭,君主将自然等同于普通民众。
2.梁启超法治政府思想的价值回归
梁启超认为所谓法治政府,其实质就是近代意义上的宪政政府,也叫“责任政府”,它是以近代欧美先进国家的宪政政府为模型的。因此,梁启超所讲的法治政府,就是以民权为基础,以人民主权理论和三权分立原则建立起来的宪政政府。政府权力的来源经历了自然权利说或天赋权利说,发展为人民赋予说或人民委托说,这都是建立在西方理性假设的基础上,但是,认识到政府的权力不是来自政府自身,而是来源于上天或人民,就会使政府在整个政治结构中的地位和职责以及义务受到一定的约束。从根本上说,西方的各种关于政府权力来源的学说具有某种超越性价值,从而使政府对权力的拥有和使用有一种敬畏感。要建设法治政府,掌握政府权力的官员只有认识到权力的合法性来源和超越性价值,才能真正做到“情为民所系,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自觉地保证政府的权力受到法律的约束,改变权力实用主义的态度。
梁启超依据良法而治醒悟。梁启超崇尚“依法而治”或“法律至上”他认为,法律的正当性是指符合自然法或自由主义精神,或指能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或体现人民利益。能体现正当性的法律才是良法,在良法的背景下,“依法而治”或“法律至上”的政府才是法治政府;如果法律本身缺乏正当性,那么依法而治的政府也不是法治政府。
3.孙中山五权宪法理论的时代价值
孙中山的“五权宪法”是在“人民有权,政府有能”的基础上建立的,孙中山在构想民主政体时,针对西方议会政治的流弊设计了直接民权思想,也就是“政权”,由人民去管理政府的权力,真正体现了“主权在民”这一原则。西方实行代议政治的结果是人民反而没有获得多少民主权利,仅有选举权一项而已,而孙中山设计的中国民主宪政体制不仅取消了有关财产和纳税方面的限制,而且还将人民的民主权利由选举权扩大到罢免、创制、复决。当人们真正享有这四项权利,他们不但可以管理政府官员,通过国会来制约政府,防止政府权力过大,还可以通过制定、修改法律来保证国家权力的正确行使,这样既能保证政府官员的素质,又能不断完善我国法律。孙中山设计的直接民权使人民感受到国家主权真正地属于人民所有,政府官员不再是那些遥不可及、高高在上的老爷,而是成为为人民服务的公仆。因此,可以说,孙中山的民主宪政体制在贯彻“主权在民”原则方面,比西方的民主宪政还要先进。
“权”对“能”的有限制约。由于没有解决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关系,虽然西方民主宪政发展较早,但仍未达到理想状态,孙中山创造性地提出了权能分开理论,突出了防止专制独裁的内容,贯彻了权力制衡原则,同时,在借鉴西方优秀文化制度,吸收中国传统的“尚贤”观念的基础上,提出考试权和监察权。人民享有直接管理政府的权利以及政府的权力要接受人民的制约和监督,这被视为人民与政府之间关系的准则。孙中山汲取三权分立的原则,又加入了考试和监察两权,使得分权与制衡思想在我国有了初步体现,他的这一理论在我国宪政史上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也为我国后期权力的分配埋下伏笔,彻底打击了封建专制思想,也有利于打造一个有效合格的政府。因此,民权得到了宪法的肯定和认可,人民的权利有了法律的保障,政府也能够依宪行政,人民可以依据宪法产生政府,监督和罢免不合格的政府官员,这样政府才能够真正做到为民服务。
与此同时,孙中山依法治国思想在立法、执法、司法、监督、守法五个方面也是极为可贵的。在立法上,他有一个坚定的信念:“国无法不立”。视法为治国的一大法宝。虽然他制定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有种种缺陷和遗憾,但是,其作为中国仅有的一部资产阶级宪法性质的法律文件来说是功不可没的。在执法上,孙中山认为立法是依法治国的前提,无法就根本谈不上法治。当“徒法不足自行”,有法不依,等于无法。他对执法提出了严格要求,“奉大法以治国”,“国之大事,依法律解决”,执法者要“秉公执法”,要“以人就法,不可以法就人”。司法部门对任何案件,都要查清事实,“视证据之充实与否”,依法处理。不管任何人,包括百官在内,凡违法的,一定要追究法律责任,“无所容其迁避”。在司法上,孙中山首倡司法机关为独立机关,同时,他认为司法机关是重要的执法机关,法官是重要的执法者,他们要尽保护人民的责任,为人民谋享受法律保护的幸福。“所有司法人员,必须应法官,考试合格人员,方能任用”, 使他们有高尚德行和丰富知识以胜任职务,秉公执法,否则,法治无法实现。在监督上,孙中山完善各项制度,加强对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的监督,还主张设立监察机关,专司监察,对官吏的失职违法行为进行弹劾。在守法上,孙中山认为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民国“既为人人共有之国家,则国家之权利,人人共享,而国家之义务,人人亦当共担。界无分乎军、学、农、工、商,族无分乎汉、满、蒙、回、藏,皆得享共和之权利,亦当尽共和之义务”。“共和国家,首当守法”,这是全体国民对共和国家应尽之义务。他对政府和官员还特别提出严格守法的要求。他指出“中华民国既以人民为主体,国中之百官,上而总统,下而巡差,皆人民之公仆,首当守法,从舆论,为法治植其基。凡百官吏就职,必发誓奉公守法,不取贿赂,以后有违誓者,必尽法惩治之”。总之,所有人都得遵纪守法,不允许有超越法律特权的人存在。
4.近代宪政思想考量
康有为的宪政思想的思辨。康有为早年思想的演变经历了一个由儒家学说到佛学、道学,再由佛、道之学到西学的曲折过程。由于家庭环境的影响,康有为自幼即开始接受正统的儒家教育。由于坚持儒教正统,康有为有意识地摒弃了盛行于近代西方国家的某些民主观念。例如,他从中西文化渊源的不同出发,指出:“中西之本末绝异有二焉:一曰势,一曰俗。二者既异,不能以中国之是非绳之也”。虽然他当时主要是为了批评“中国秉礼而日弱。泰西尊贤而能强”,但终究认为“幸先圣之学,深入于人心,故时清议能维持之朝居矣”。
康有为保守主义立宪思想的第二个来源是其“同治情结”,这是中国的王党主义。在《七十赐寿谢恩折》(1927年)中,康有为称:“臣海滨鄙人,文质无底,虽十三世为士,而门非华腴,既四十岁而无闻先帝择臣于侧陋冗散之中,咨臣以变法自强之业,谕臣专折奏事,由是感激,竭尽愚忠”。此后,当梁启超企图与革命党合作时,康有为强烈反对,指责梁启超辜负圣恩。康有为所主张的变法,仍然是一种统治阶级内部的纠纷解决机制,是一种自我“革政”,并未上升到革命。如果说“制度局也罢,懋勤殿也罢,都是百日维新时康有为借以寄身、借以参与清中央政权去指导变法的机构”,那么在辛亥革命之后,帝制既已被推翻,他仍然坚持维护君主的利益,直至策动复辟,则充分表现出其保守的一面。为了实现他的大同世界的理想,他设计出一整套法律和制度体系,有些幼稚和不可思议,但是,他综合中华传统文化和西方近代人文思潮而形成的法治观,对中华民族的情感是真诚的,对大同世界理想的执着探索是有益于人类社会,也是有益于中华民族的,是有其历史价值的,是中国法治建设走向世界的良好思路。
梁启超法治政府权力的思辨。梁启超的法治政府思想明显地受西方近代政法学说的启发,也受西方近代现实政治制度的导示,从而使规范和限制政府权力这一法治的固有之意,成为其建构法治政府思想的灵魂,也使之与西方的法治政府观念具有同构性。现代法治政府,其权力都是有限的,它必须接受各方面的约束,但最根本的是接受法律的约束。政府只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才会是有限的政府。这既要求政府各部门在横向权力关系上相互分立与制衡,又要求各级政府在纵向权力结构上有明确的划分。虽然在政府各部门横向权力关系上,我国也规定了行政、立法和司法的不同部门,但是这种规定往往并不明确,而且行政系统的权力集中现象随处可见,结果是行政权力的无限性。在各级政府的纵向权力结构上,我国上下级政府之间的权力界限规定不清,这常常造成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干涉,而下级政府又缺乏制约上级政府的法律手段。所以,就我国建设法治政府而言,必须在法律上明确规定政府各部门之间的权力分立和相互制约的关系,同时明确上下级政府之间的权力服从与约束的法律的限度。
梁启超主张选择西方的宪政制度必须充分考虑国情。他认为政府治理应将法治和道德教化并用。同时,他强调在中国实行宪政制度必须走渐进道路,因此他不主张选择激进的共和制。然而其思想的可贵之处在于常常“不惜以今日之我难昔日之我”,能够与时俱进,应时而变。由于各国的历史经验、文化传统、政治哲学观念和政治法律制度上的差异以及所处的国际政治背景等因素不同,现代各国的法治政府模式也就不一样。这就告诉我们,我国应该选择走有中国特色的法治政府道路。各国的法治政府实践模式虽不尽相同或差别甚大,但其依法而治和法律至上的法治精神是完全相同的。因此,对于我国建设法治政府来说,既要大胆探索我国自己的法治政府之路,又要真正树立依法而治和法律至上的法治精神。同时,西方在法治国家和法治实践上的经验和教训值得我们吸取。例如,立法规定政府不同部门之间的权力制衡,设立完善的司法审查制度,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做出明确规定以作为政府依法行政的权限,立法划分各级政府之间的权责,建立有自己特色的行政法治体系等。不管选择怎样的道路和措施,我们必须明确,只有限制政府权力,才能建成我国的法治政府。
孙中山宪政思想的思辨。孙中山“五权宪法”与当时欧美的三权分立实质是不同的。西方国家实行的三权制衡,不存在上下隶属关系。孙中山的设想是通过五权分立,达到对五院之间的制约与平衡,可是在实际运行中,出现了体制内的行政权与立法权混乱、行政权凌驾于其他治权之上的现象。孙中山的构想是立法院由代议士组成,立法院同意后总统方可与考试、监察和司法三院院长商议,相当于西方的议会。五院又要对国民大会负责,这又近似英国议会之上院。孙中山主张设立国民大会,专司宪法之修改和制裁公仆之失职,相当于欧洲大陆的宪法法院和行政法院,与此同时,国民大会职员资格必须通过考试核定。所以,五权分立对临时政府时期宪法没有产生直接影响。到了国民政府时期,一党专政的国民党将五院置于党之下,立法院成为国民党办事机构,司法权、立法权与其他权利主要是分工合作,不是分权制衡。
孙中山政权与治权的关系问题。孙中山是真诚的民权主义者,他反对社会的阶级划分,憧憬未来的社会是和平的、繁荣昌盛的,是讲道德的,他的宪政思想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希望全体人民都享有充分的真正的民主权利。可是,法律本身是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产物,宪法也是如此,孙中山人生经历不可避免地带有阶级的印记。他的宪政思想实质是资产阶级性质的,它所代表和体现的是资产阶级的利益,他片面强调资产阶级精英人物的作用,夸大人们的“聪明才智”和“天生性”,使得权能分开理论实际改变了只有国民党精英才能参与政治,忽视工农群众的力量的现象,他根据“知难行易”的理论得出只有将少数先知先觉的人创造的民权交到人民手中,民权才可以真正成为现实。军政、训政和宪政三个时期使各种权利分配始终未能明显缩小知识阶层与一般民众的距离,具有狭隘性。虽然孙中山五权宪法理论与权能分开理论没有实现预期目的,但是,其政权思想对我国民主制度起到了启蒙和借鉴作用;治权思想是我国选官制度之良与权力配置之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