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境)外创新反腐败体制机制的有益做法及其借鉴
[内容提要]各国各地区都会根据发展变化的实际,不断创新反腐败体制机制,注重反腐败制度顶层规划设计,将反腐败机构放在国家权力的“显眼”位置,明晰各部门反腐职责但强调紧密合作,充分保证反腐败机构调查案件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强调反腐败机构人员具有专业能力和素质,采用法治方式反腐,促使权力监督体系健全有效,促进公开透明,尊重公民的知情权,建立社会广泛参与的反腐败机制,公务员管理制度细密严格确保队伍廉洁,务实开展廉政教育,培养廉洁精神,积极开展反腐败国际合作。借鉴国(境)外做法,可以考虑将反腐败纳入国家战略,统筹协调推进反腐败体制机制顶层设计,进一步增强反腐败机构调查腐败案件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加强公务员队伍建设和管理,实行法治反腐,加强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为社会力量有序参与反腐败积极创造条件,加快反腐败相关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腐败是人类共同面临的难题,不论是较为廉洁的国家和地区,还是目前腐败形势仍然较为严峻的国家和地区,都会根据发展变化的实际,不断创新变革反腐败体制机制,以达到有效遏制腐败的目的。
注重反腐败制度顶层规划设计。很多国家提出建立“国家廉政体系”,将反腐败作为国家发展战略,注意反腐败顶层设计和统筹协调,如南非非洲人国民大会主导的新政府把反腐败作为国家战略。1994年以来,前总统曼德拉推动预防和打击腐败的全国行动,1999年姆贝基政府发起“全国反腐败计划”(The National Anti-corruption Initiative)。罗马尼亚2012年3月通过了司法部提交的“国家反腐战略(2012—2015)”,分别从预防公共部门腐败、加强反腐败教育、通过行政与刑事手段打击腐败、批准各部门计划并建立监督体系四个方面提出具体目标、相关措施、责任单位、行动计划,列出了未来将要修订的反腐败相关法律,每年发布报告,对战略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有的国家成立专门机构统筹反腐败改革和制度建设,如韩国2002年1月成立综合性的“反腐败独立委员会”,主要职责是提出预防腐败政策建议、评估反腐败政策执行情况、完善法律制度体系、受理涉腐败举报、制定并实施廉政宣教规划。意大利1996年11月成立部长主席会议的研究委员会,研究公共管理失灵、滋生腐败的原因,提出促使国家机器更有效率及遏制腐败的建议。法国1993年根据《预防腐败和经济生活与公共程序透明法》创建“预防贪污腐败中心”,受法国总理直接领导,由税收、警察、宪兵、海关、司法和内政部门近20名专家组成,全面掌握不同部门的腐败情况,提出预防性建议和制裁措施。
将反腐败机构放在国家权力的“显眼”位置。将反腐败机构直接隶属于国家核心权力,重视和强化监督权是廉洁国家和地区比较普遍的做法。英、美、法、德等国的反腐败机构大多直属于议会,或者直接向总统和总理负责,建立了全国性的、独立于地方和其他部门的反腐败侦查系统,反腐败机构在组织上自成体系,不受地方政府或其他部门左右和干扰,实行的是中央主导型反腐败模式。如美国联邦政府设立的联邦调查局,对所有滥用权力的官员都有调查权,独立检察官有权直接向议会汇报案情和提供弹劾案情。澳大利亚的新南威尔士州设立的廉政公署,独立于政府,自成体系,只对活动审查委员会和议会联合委员会负责。英国总检察长直接对议会负责。新加坡贪污调查局直属内阁总理领导,局长由总统任命,对总理负责,不受其他任何人指挥和管辖。
明晰各部门反腐职责但强调紧密合作。所有公共机构和人员都有责任防治腐败,设置多个专门机构共同承担反腐职责是各国各地区通行的做法,如匈牙利反腐任务由多个机构承担,国家审计署对国家财政进行监督,检察院参与预防违法犯罪的行动,警察局负责侦查腐败犯罪行为,国家保护署负责对警察局工作人员的不端生活行为和可靠性进行调查。克罗地亚与反腐败相关的机构包括预防腐败和有组织犯罪办公室、反腐计划执行委员会、利益冲突委员会、反洗钱司、国家审计办公室、财政部内的独立部门税务管理和海关司、公共采购办公室、中央采购局、司法部内的独立反腐败科等。在芬兰,司法总监、议会监察专员、各类专业性的监察专员、国家审计局是重要的反腐机构。在新加坡,廉政署负责监督公务员申报个人财产和收入,贪污调查局负责调查和惩治腐败,公共服务委员会负责公务员任用、晋升、调迁、免职、开除和法律控制,公共服务署负责管理公务员工资福利待遇。相关反腐机构职责明确,相互协调配合有力是反腐败取得效果不可缺少的条件。北欧国家建立了有效的跨部门联合调查侦办制度,在调查腐败类型经济犯罪、收集罪证方面建立了跨部门合作机制,以检警联合、综合协调的方式查处腐败案件。例如,瑞典在1998年成立了经济犯罪调查局,挪威在1989年建立了经济犯罪调查起诉署。瑞典形成了警、检联合的执法体系,成立了集调查、侦查、起诉于一体的部门联合执法机制。瑞典国家反腐败署的警官和调查员,需要与地方、地区警官和国家警官、检察官、法官调查署的调查员合作处理案件。国家经济犯罪调查局也会向反腐败署提供经济调查员和会计等人力支持。反腐败专门机构与其他部门建立密切联系,如瑞典国家反腐败署与审计、税务部门密切协作,搭建了腐败案件调查网络。经济犯罪调查局每年受理的经济案件近4000起,75%以上来自税务署和破产债权人,其他的来自金融监管机构、海关、欧盟事务机构、会计师和公众。
充分保证反腐败机构调查案件的独立性和权威性。保证反腐败机构独立有效开展工作是廉洁国家和地区实践证明比较有效的举措。新加坡的反贪污调查局曾经先后隶属于四个不同的部门,但由于权力有限,在行使职能中处处受到限制和干扰,反腐效果一直不理想。20世纪70年代,反贪污调查局直接归总理领导,独立于其他部门,工作局面有了根本改观。中国香港20世纪50年代到70年代,先后四次调整和充实反腐败机构的力量,其地位被逐步提升,但由于反腐败主体与反腐败对象的权力关系没有理顺,反腐败机构在行使职能时遭受各方掣肘,很难对权力部门及官员的腐败进行有效治理,导致腐败形势日益恶化。直到专门成立直属于总督府的廉政公署,充分赋予该署反腐权力和手段,高发的腐败态势才得到遏制。保证反腐败机构独立性和权威性是各国反腐败的发展趋势,如韩国2002年1月成立了“韩国反腐败独立委员会”, 《反腐败法》赋予其很大的权力,保证其独立性和中立性。很多国家的反腐败调查机构享有逮捕权、调查权、搜查权,无须公诉人的命令,就可以逮捕涉嫌贪污受贿的人,可以武力进入该地方搜查夺取和扣押任何文件、物品或财产,机构和个人不提供有关证据的应视为犯罪。有的国家和地区反腐调查机构拥有使用特殊手段的权力,挪威国家经济和环境犯罪调查诉讼署调查案件可使用电话监听等。反腐败机构有较强的独立性和权威性,但并不拥有绝对的权力,仍受到来自多方的制约和监督,如必须向负责机构报告工作、财政预算受国会控制、财务支出需接受审计监督、新闻媒体严密监督等。
强调反腐败机构人员具有专业能力和素质。很多国家反腐败机构注重引进高端专业人员开展调查工作。如瑞典经济犯罪调查局大约有400名工作人员,其中包括检察官、警官、经济调查员(例如司法鉴定会计)和行政人员,调查员需要拥有很强的税务、商业运作和账目簿记方面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每个调查处都配备经济犯罪检察官、经济警察、审计员和经济专家,利用他们的专业技能,合作处理经济犯罪案件。经济犯罪调查局重视对检察官、警官、调查员、金融专家和普通行政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专业培训,使他们成为调查贿赂、欺诈和贪污腐败案件的优秀专家团。挪威国家经济和环境犯罪调查诉讼署有11个调查小组,每个小组由一名警方检察官、若干经过警方培训的调查员、若干具有金融领域专业资质的调查员以及一名行政辅助人员组成。意大利财经警察调查金融腐败时可以采取一些特殊技术和手段,如果需要更多的专业技能,检察官可以聘请外部专家。为增强重大贪腐案件专业调查力量,1999年南非姆贝基总统宣布建立“天蝎特别行动队”,破获了纳塔尔省近4000名公务员挪用社会救济资金案、司法部大规模公职人员政府采购合同欺诈案及公共住房部利用“福利房项目”获取私利等重大案件。2008年“天蝎队”解散后,又成立了“山鹰组”。阿根廷审计总署由“审计官委员会”领导,其中审计长1名,总审计官6名。这些人须有大学经济学或法学学历,并通过金融管理和审计专业资格考试。
普遍采用法治方式反腐。法治方式是廉洁国家和地区普遍采用的方式。这些国家或地区建立了以宪法为基础的法律体系,政党和其他社会组织反腐败行动均在统一的法律体系下进行,反腐败机构根据法律授权开展工作并接受监督。如英国1889年颁布了《公共机构腐败行为法》,1906年通过了《防止腐败法》,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通过《人民代表法》《选举法》《许可证法》等含有防止腐败内容的多部法令。2003年3月,英国政府在整理、综合和修订现存反腐败法律条文的基础上,颁布了《反腐败法》。美国自1883年以来先后出台了《政府行为道德法》《联邦贪污对策法》《有组织勒索、贪污贿赂法》等多部法律。新加坡建立了完善的法律体系,宪法禁止公务员经商,制定了《公务员法》《公务员守则和纪律条例》《财产申报法》《公务惩戒性程序规则》等行政法,颁布实施了《刑法》《防止贪污法》《没收贪污所得利益法》等刑事法律,还有一套五卷本的《指导手册》,对公职人员工作、生活、言论和行为作了详细规定。新加坡根据不同的犯罪形势,多次修改《防止贪污法》,确保犯有贪污贿赂罪行的人不能逃出法律的制裁。严格执法是廉洁国家和地区的共性做法。保证触犯法律者均受到追究、承担违法后果的一项重要措施就是用刑罚手段惩“小腐”行为,防止“苍蝇”变“老虎”。如美国对于公职人员收受礼品合法限额为20美元,超过限额者则属于受贿行为。新加坡《反贪污法》规定,对公职人员收受礼金或物品,无论数额大小,只要与所承担的职权相联系,均为受贿。
促使权力监督体系健全有效。权力接受立法、司法、政党、民众、新闻媒体等多方面的有效制约和监督是保证廉洁的基本前提。北欧国家均设置司法总监、国会监察专员及各类专业监察专员来监督政府。新加坡官员必须定期和制度化轮岗交流,批准发给执照和许可证实行双重检查制度,确保一个官员的决定由另一个官员审查或监督。芬兰各政府机构设有审查官,虽然该职位不是很高,但可以对行政首长作出的决策提出质疑,并进行独立调查。一位部长可以不顾审查官的异议而通过某项决策或制定某项规定,但没有审查官的签署,该决策不受法律保护。很多国家成立独立性和权威性强的审计部门,对政府及公共部门的财政财务收支进行监督,如德国的联邦审计局完全独立于立法、行政和司法之外,不服从任何上级指令,不受任何诉讼程序的限制,依法可以随时进行审计。意大利审计过程和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开,公民经申请可参加预算及经费收支的讨论。有的国家和地区保障新闻记者的采访权、报道权和批评权,如欧洲很多腐败案件都是首先由新闻媒体予以披露的,大到政府对外政策,小到自己花钱购衣买物之类的生活细节都会被媒体曝光。当然,新闻媒体的权力也受到制约,如英国设有“媒体投诉委员会”,专门负责调查对新闻媒体的投诉。欧洲各国及其他一些国家还将加强银行监管和控制现金作为遏制腐败的重要措施,防止腐败所得的款项经过银行支取、存储或转移。法国20世纪50年代就建立了“国家稽查特派员制度”,加大对国有资产的监督。
促进公开透明尊重公民的知情权。保证公众获知政府部门或重要公务人员的非保密信息成为各国各地区反腐败的关键举措。欧洲发达国家均颁布了“信息自由法”,尊重公民的知情权。西班牙规定,公民有权根据宪法及其他法律规定获得公共管理的记录文件。在芬兰,获得公共机关掌握的信息的权利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在索取相关信息时,不需要向有关机关解释理由。任何公民如果认为自己的知情权受到了侵犯,就可以向司法总监和议会监察专员申诉。公共机关必须采取各种措施确保公众获得相关信息,如必须制定索引置备于公共领域,必须积极公布关于自身活动和社会环境的相关信息。法律要求确保公众可以轻易地获得相关信息,如将信息放置在图书馆或者数据网络。瑞典1766年就通过了公民有权查阅官员乃至首相的财产与纳税情况的法律,现在几乎所有欧洲发达国家均实行这一制度。美国《政府道德法》要求被总统提名者都要公开其个人财产情况,以使公众和媒体可以检查是否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况。芬兰个人信息采集、管理以及顾客信息资料保存系统非常发达,可以轻松获得某人的投资信息和财产情况。尽管不要求公职人员申报工作外活动、受雇佣等情况,但其兼职等行为很快会被发现。
建立社会广泛参与的反腐败机制。鼓励、争取公民与社会组织大力支持和主动参与是很多国家走出腐败高发期不可缺少的政策。韩国《反腐败法》明确规定要加强与民间组织的合作,民间机构参与清廉状况的调查评估,为反腐败提供理念、智慧、技术支持,推进反腐败体制机制创新、保持活力。2005年,韩国政治部门、公共部门、企业和公民共同签署“韩国反腐败与透明公约”,成立公民社会组织反腐败与透明公约委员会,来监督和评估“公约”的实施和信息传播。克罗地亚政府成立了11人组成的防止利益冲突委员会,其中6名是议会议员,其余为社会知名人士。新加坡反贪机构利用传媒、广告、互联网、通信等现代技术,使大众时刻关注贪污问题,与民众广泛联系。美国19世纪80年代兴起的平民党运动促使政府对大企业的非法侵权行为实行有效控制,19世纪80年代和90年代的工农运动遏制了公职人员和产业巨头的腐败行为。进入20世纪,进步主义运动掀起了公共部门的改革浪潮,对降低公共部门的腐败程度发挥了重要作用。印度中央监察委员会创建“清洁印度委员会”,加入该委员会的除了中央监察委员之外,还有一些著名的法官、工商业协会、非政府组织以及各大城市中的银行业调查员、保险业调查员等。2001年,南非创建了由民间社会、商业界和政府三方组成的“全国反腐败论坛”,以在公众中形成反腐败的共识,提高诚信道德和社会认知程度,并向政府提出相关的建议。1999年4月,南非中央和省级政府部门设立了举报热线,政府社会发展部设立24小时免费热线电话以及专门电子邮箱,供民众检举社会保障系统的腐败和欺诈行为。阿塞拜疆的反腐败基金会在总统和非政府组织的支持下,于2012年6月启动了“促进公民与政府机构之间的相互作用以确定贪污腐败”计划,进行了一系列公众参与的反腐败活动,如组织地区接受举报和投诉的热线电话,组织虚拟服务机构、为公民提供咨询和宣传等法律援助,对国家反腐败工作现状与成效进行跟踪研究。很多国家的企业已经成为反腐败的重要社会力量。如瑞典的国有公司,特别是一些金融企业,在经营中有意识地对腐败现象防微杜渐。国际瑞典基金将OECD《打击在国际商业交易中向国外公共机构官员行贿的公约》精神融入公司“认股和股东协议”及“贷款合同”之中,将商业贿赂视为对合同条款的违反。瑞典出口信用公司特别要求融资申请人出具书面文件,保证被担保的交易未牵涉任何贿赂。在贷款申请表格和贷款文件上,瑞典出口信用公司设有反贿赂条款。
公务员管理制度细密严格确保队伍廉洁。相对较廉洁的国家和地区一个普遍的做法是,实行公务员制度,制定具体可操作的职业伦理道德法律,对公务员严格管理。按公务员实行公开招聘,经过严格审查方能录用,如芬兰采取所谓“职位制”(Position System),所有新设职位、空缺职位,均开放给提出申请的任何人,并不限于现职的公务人员。美国19世纪后期开始的文官改革运动把择优录取的原则引入了对官员的录用,1883年促使国会通过了《彭德尔顿法》,实行轮岗制度和权力约束机制。如德国政府规定,公务员5年必须轮岗交流。对于容易滋生腐败的部门,则规定一般3年必须轮岗;警察等特殊职业的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坚持两个人以上把关和同行,不能个人单独行动。制定行为准则,规定非常细密,行为受到很多约束和限制。如在新加坡一旦成为公务员,必须申报财产,并在法院作资产宣誓证词。购买股票必须经过批准,不准私人经营买卖或兼职,不准接受任何人赠送的礼品,不得接受宴请,不能向下属借款,向亲友借款不得超过本人三个月的工资;不准进酒吧、舞厅、红灯区;不准穿时装或奇装异服,不准留长发。丹麦规定,公务员不得接受礼物或其他利益,不能接受免费或优惠的旅游服务、交通工具、门票、旅行补贴或宴会等。特别情况下才可以接受价值较低或具有象征意义的礼物。例如,丹麦驻越南使馆要求工作人员接受的礼物不得超过50美元,且必须以使馆的名义接受。公务员行为决策公开透明,接受多层监督,违反法律将受严惩。如《冰岛刑法典》规定,公务员为本人或他人索取、收受或者承诺接受与其履行职务有关的、其没有权利获取的礼物或其他所得的,为贿赂犯罪。新加坡规定,公务员不申报财产或作虚假申报都是犯罪,对于申报的财产说不清来源,则被推定为贪污所得。南欧各国防止公务员腐败的法律法规比较分散和宽松,远没有北欧国家完善,因而其腐败也要严重得多。
以合适的收入福利制度保障公务员廉洁。新加坡政府认为,政府有责任确保公务员有适当的收入来减少贪污。政府每年还通过咨询机构调查私营企业的工资水平,一旦公务员工资低于私营企业人员时,就提高工资,以保证公务员有较高的收入。20世纪70年代至80年代,新加坡政府就曾经连续四次给公务员加薪20%。新加坡公务员还享有医疗福利、贷款优惠、住房优惠、集体保险等多种福利待遇,还建立了公积金制度,当公务员违法贪污后,全部公积金或者养老金就会被取消。中国香港和澳门建立公务员薪酬调查制度,参考企业人员收入水平,确定和调整公务员收入。芬兰根据本国的经济发展水平,为公职人员提供了中等水平的薪酬待遇,虽然并不是非常高,但足以保障维持体面的生活。再加上公职人员享有较高的社会地位,受到人们的尊重,使得公务员成为一份比较吸引人的职业。法国公务员高于社会平均工资水平,而且随着职务的升迁,收入会不断增加,福利待遇优越,每年可领13个月的工资,享受安家费、子女入托、入学补贴、公休、病假、产假等不少于25种的补贴和社会福利,退休后还可以领取一笔可观的退休金。
务实开展廉政教育,培养廉洁精神。对权力行使者进行教育几乎是所有国家和地区的通行做法。有的国家避免空洞说教,注重灵活运用能够提高教育针对性和有效性的措施,如澳大利亚公务员管理委员会将公务员行为准则和价值观印制成小卡片广为散发,要求公务员熟知并遵守。据调查,94%的公务员掌握价值观和行为准则。韩国对公务员以《公职人员行为指南》等为主要内容,培养廉洁操守、法治精神、道德素质和行为规范;在中小学课程教育中让孩子们从小树立腐败可耻、清正廉洁做人的意识;支持和帮助民间社会组织举办反腐败展览、印刷宣传画册以及通过电视、网络等形式来提高全体社会成员的反腐败意识和清廉意识。有些国家还在中小学普遍开设道德教育课程。如英国的学校普遍使用《生命线》系列教科书,通过正式开设道德教育课来进行教育。法国预防腐败教育的主要对象是国家公务员,重视对公务员队伍整体进行职业道德、操守和行为规范教育。在大学和某些职业培训中心(如警察学习与培训中心)开设反腐败课程,对大学生、企业管理人员和行政管理人员进行反腐败教育。新加坡对公务员培训要求做到“两手干净”,对国民价值观的培养从小开始,注重提倡诚实、正直的价值观。芬兰中央政府各机关运用在公务人员培训的经费,每年约650万欧元,约为人事费用的3%。对新进公职人员进行价值观、伦理、职业道德等内容的入职培训,特别强调与腐败预防有关的问题和信息。在警官和检察官基本培训中,专门的腐败预防培训成为重要的内容。
积极开展反腐败国际合作。在一个开放的世界里,不能关起门来反腐败。除了经济发达特质之外,目前比较廉洁的国家和地区多数也是开放度较高的国家和地区,非常重视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开展反腐败合作。例如芬兰批准加入了《在国际商业交易中反对行贿外国公职人员公约》《打击涉及欧洲共同体官员或欧洲联盟成员国官员的腐败行为公约》《反腐败民法公约》《反腐败刑法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国际公约,修改本国法律和改进反腐败做法,落实相关公约的要求。芬兰积极参与各类国际性机构提出的反腐败议题,通过提供资金支持、技术援助等方式,支持世界银行、透明国际、世界经济论坛等国际组织开展反腐败项目。联合国、世界银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等国际组织通过国际条约或公约在全球范围搭建反腐败体制。区域性反腐败合作体制为各国反腐败提供新的平台,如欧盟通过了《欧共体金融利益保护公约第一备忘录》,将主动腐败(行贿)和被动腐败(受贿)规定为刑事犯罪。欧洲委员会出台了《反腐败刑法公约》,敦促各成员国制定腐败罪的统一标准。2003年7月,非洲联盟首脑签署了《非洲联盟反对和防止腐败公约》。拉美地区重要的反腐败公约是《美洲国家反腐败公约》。亚洲地区一些国家共同制定了《亚洲和太平洋地区反腐败行动计划》。2003年12月,18个国家签署了倡议书,提出在政府部门、私人机构和市民社会中先采取反腐行动。
借鉴国(境)外的有益经验,可以考虑从以下方面创新我国反腐败体制机制:
第一,将反腐败纳入国家战略,由国家全面深化改革小组统筹协调推进反腐败体制机制顶层设计,通过改革消除制度性障碍。积极探索纪检监察、检察、公安、法院、审计办案协调合作机制,保证侦办腐败案件的速度和质量。合并纪检监察机关与检察院反贪污调查局。增强审计的反腐功能和作用,在纪检监察机构中增设审计岗位和人员,加大审计过程和结果向社会公开力度。
第二,进一步增强反腐败机构调查腐败案件的独立性和权威性。推进纪检监察派驻机构、上下级纪委领导体制改革,赋予腐败案件调查机关更多权限和手段,强化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对下级纪检监察机关的领导。明确反腐败机构的职责,转变工作方式,中央纪委、省(市、区)、市、县(区)纪检监察机关的主要职责为查处违纪违法案件和防止腐败。部门、国有企事业单位内部纪检监察组织的职责重点为防止腐败、反腐倡廉教育,配合协助调查腐败案件。加强反腐败机构干部队伍专业化建设,选调经验丰富、能力素质强的财务、会计、法律、IT、通信等专业人员充实办案力量,增强办案人员业务的能力。
第三,加强公务员队伍建设和管理,适度提高公务员的工资待遇。推行公务员聘用制,适当增强公务员岗位竞争性。加强公务员利益冲突管理,完善职业道德准则,有效开展廉洁从政教育。实施以俸养廉政策,建立公职人员薪酬调查机制,比照企业相关人员工资,建立浮动的薪酬制度,为公务员建立住房、入托等福利安排。
第四,实行法治反腐。将党的纪律转变为国家法律,相应党内有关执纪机构与执法机构合并,将《反腐败法》《防止公务员利益冲突法》纳入立法规划。将提高法律制度执行力作为法治反腐败的重点,严格执法问责,加大对执法的监督。
第五,加强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分解党政正职的权力,推行“一把手”不得直接分管财务、人事、工程建设、采购、物资等制度。建立重大决策复核机制,成立由专家组成的复核小组,对重大决策进行审核评议。对关键岗位和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制度化轮岗交流,实行双重检查制度,尽量缩小公职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加大境外人员、项目、资金的监管,建立内部自查和审计制度,利用现代网络通信技术建立远程监控机制。
第六,为社会力量有序参与反腐败积极创造条件。充分保障主流新闻媒体披露腐败案件的采访权、报道权和批评权,加大对腐败案件和不良作风的曝光力度,加强对微博、社交网站、手机平台等新媒体的管理,引导其积极发挥作用。深入推进信息公开工作,提高党务政务和办事公开的质量,满足群众获取和利用政府信息的需求。建好便于群众参与和操作的监督渠道,对群众意见和举报及时反馈处理,重视政府与非政府组织的对话与合作,加强反腐舆情分析研判,组织专家学者开展廉政研究提出对策建议,积极回应公众关注的腐败热点和焦点问题。
第七,加快反腐败相关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首先,加快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将住房、汽车、证券、存款、税收、出入境、法院判决、治安处罚、工商登记、行贿记录、公用服务前缴费等信息的归集共享。其次,加强银行监管,落实好金融实名制。进一步强化金融机构发现腐败的职能,明确银行搜集、分析、监控和举报非法资金流动的法定义务。推动各商业银行网络的互联互通,对异动资金适时动态监管。再次,加强对现金交易流通的限制,严格规定现金交易提取的限额,大量现金存入要提供收入证明,强化对商业银行的业务审查。最后,让企业承担更多反腐责任。要求企业将商业活动纳入防止腐败考虑,商业合同须设有反贿赂条款,将商业贿赂视为合同违约的充分条件。对有行贿记录的人员求职要设立职业门槛,在有关部门的“黑名单”中有行贿记录的企业,要设立交易合作的限制。